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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论文题目大全及答案解析

发布时间:2024-07-08 10:29:41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论文题目大全及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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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参考:二、清代的主要立法 一、清代立法思想 清入关前已经历了由原始社会末期到封建社会初期的几个发展阶段。社会关系的急剧变化,推动了立法的发展。其统治者的法律思想,最具代表性的是皇太极在吸收汉族法律文化的基础上,确立的“参汉酌金”的立法思想和立法原则。“参汉”就是引进或借用汉族(明代)法制,“酌金”就是适当记录整理提炼后金原有的习惯法及旧法令,二者合起来就是要向先进的汉族政权的法制靠扰。 1644年,清人入关之初,面对着前所未有的广阔疆域及众多的人口,面对着汉族地区远比关外原有治区更为发达的文化和复杂的社会生活,其原有法律制度远不适应新的统治需要。在此情况下,清统治者确立了“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指导思想。“详译明律”就是详细推导演绎或借鉴《大明律》,并以《大明律》为蓝本;“参以国制”就是适当参考保留入关前的旧有典章制度。 清代的主要立法 (一)《大清律例》 顺治二年(公元1645年),清廷即设置律例馆,负责 修律。三年初,律成,名曰《大清律解集附例》,次年三 月正式颁行。至雍正三年(1725年)制定《大清律集 解》,并于雍正五年颁行。至此清律基本定型。乾隆初 年,进一步对律例逐条进行考订,乾隆五年(1740年), 以《大清律例》之名“刊布中外,永远遵守”。是中国历史 上最后一部综合性封建成文法典。 乾隆十一年间(1746年)规定:“条例五年一小修, 十年一大修”,至此,按期修例形成定制。律例合编的法 典体例,使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有机的结合起来,更为 有效全面地发挥封建法律的作用。 (二)《大清会典》的制定《大清会典》是清代行政立法的总汇。它始于康熙时期。在康熙朝以后,雍正、乾隆、嘉庆和光绪朝均在前朝会典的基础上,结合本朝国家机构的发展变化,分别制定出《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和《光绪会典》。这些会典,后人统称为《大清会典》或“五朝会典”。 《大清会典》循“以官举职,以职举政”的思路,详细记述了有清一代国家机构的设置、职权范围以及办事规程。在每一机关之下,开列该机构的建制、官员职数、品秩、职掌、权限,并考虑其历史沿革,记载历年重要事例。因此,《大清会典》不仅是清代的行政法规大全,也是集历代封建王朝行政立法之大成,成为我国封建时代最为完备的行政法典。(三)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专门法规 清朝是我国封建时代疆域最为辽阔、人口众多 的多民族的国家。为了加强中央对少数民族地区 的统治和管理,清朝廷有针对性地制定了与当地 经济文化水平和风俗习惯相适应的单行法规,如 适用于蒙古族、藏族等西北地区少数民族的《理 藩院则例》,还有处理西藏事务的重要章程《酌 定西藏善后章程十三条》、《藏内善后章程二十 九条》、《新治藏政策大纲十九条》等;有适用 于青海地区少数民族的《青海善后事宜十三 条》、《青海禁约十二事》、《西宁青海番夷成 例》;以及适用于苗疆地区的各种条例、禁约和 章程等 清律的内容及其特点 一、刑事立法 二、民事经济立法的发展 三、维护旗人特权和满族统治 四、维护统一,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有效 的法律控制 刑事立法清朝的法律制度无论是在基本精神、总体风格上,还是在核心内容、主要制度上,都是唐、宋特别是明朝法律精神、法律制度的直接延续。在巩固中央集权的专制体制,维护封建皇帝的绝对权威方面,清律即直接承袭了明朝的制度,把维护皇权作为法律的核心。(一)重刑严罚“反逆”罪 清律承袭明律的规定,加重对“十恶”重罪特 别是对“谋反”、“谋大逆”等侵犯皇权的犯罪的惩 罚。 并且清代还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诸 如“上书奏事犯讳”、“奏疏不当”等,经常被加上 “殊属丧心病狂”、“妄议朝政”等罪名,按反逆重罪 处罚。(二)沿用“奸党”罪条 《大清律例》除全部援用《大明律集解附例》 中奸党罪的条款外,还从加强皇权削弱各旗主势 力出发,严禁内外官交结。(三)以思想言辞定罪,大兴“文字 狱”,实行思想文化专治 明末清初,随着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在思想意识形 态领域出现了启蒙的民主主义思潮,对封建专制主义统治 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同时,在以汉人为主要成份的知识分 子中,还存在着强烈的反清情绪和民族意识。这些“异端” 思想,对封建专制统治构成了潜在重大威胁。在这样严峻 的客观形势下,清统治者采用严刑峻法,实行空前绝后的 思想文化专制。历史上将因著书、作文、吟诗、上疏等在 文字上触犯了统治阶级而招致灾祸,被捕入狱,甚至被处 死,戮尸、株连亲属的案件称为“文字狱”。据不完全统 计,仅在号称“盛世”的康熙、雍正、乾隆三朝,发生文字 狱108起。由于在《大清律例》中并无文字狱条款,所以 对于此类案件,往往是按谋反、大逆案处罚,极为酷烈。 大兴“文字狱”的结果,使一代文人“战战兢兢,无日不在恐 怖之中”。Treason by the Book by Jonathan D Spence文字狱和雍正 刑罚制度的变化《大清律例》中除了规定传统的笞、杖、徒、流、 死五刑体系外,还增加了一些新的刑罚处罚方 法。1、迁徙。迁徙是将犯罪人强制迁离原籍一千 里外安置,未得官府许可,永远不得回原籍。 2、充军。清朝的充军制度,直接承袭于明代的体 制。清朝的充军刑亦分五等:极边、烟瘴(四千 里)、边远(三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 附近(二千里)。充军刑一般在定罪后由兵部发 配。为解决路程远近的标准问题,乾隆年间专门 制定了《五军道里表》,并载于《大清律例》之 内,以统一的标准确定充军地点。 3、发遣。发遣是清朝创设的一种刑罚方法,是指将犯罪人发往边疆地区给驻防官兵为奴。这是一种比充军更重的刑罚,多适用于政治性案犯。如在于些文字狱案中,曾经将罪人发遣至新疆伊犁等地。 4、戮尸。戮尸是清朝定例中规定的野蛮刑罚。按照清朝的制度,应处凌迟极刑的人犯,如果在执行凌迟之前就已经死亡,或庚毙狱中,仍应将其戮尸。 5、斩监侯与绞监侯。清朝的死刑,有凌迟、斩、绞数种。对于普通犯罪,多适用斩刑与绞刑。斩、绞刑又分“立决”与“监侯”两种方式。所谓“立决”,是对于那些性质比较严重、案情属实、适用法律适当、并无疑义的案件,判处斩刑或绞刑,在当年秋分以后执行,称为“斩立决”或“绞立决”。对于那些尚有疑问或是有矜免情节的案件,则判处“监候”,称为“斩监候”或“绞监候”。被判处“斩监候”与“绞监候”的案犯,不在当年处决,而是暂时监禁,留待来年秋审或朝审再作判决。 民事经济立法的发展(一)典权 清朝进一步明确了典的性质。雍正十 三年(1735年)诏谕:“民间活契典业者, 乃一时借贷银钱,原不在买卖纳税之例”。 认识到典的担保性质,并且与买卖契约分 开,典契不必经官府加盖官印,不必缴契 税,也无须过割赋役。 (二)继承制度清代的继承分为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身份继承包括宗祧继承和封爵继承。宗是近祖之庙,祧是远祖之庙。宗祧继承通常是以嫡长子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无嫡长子者立嫡长孙,以下按嫡次子、嫡次孙、庶长子、庶长孙、庶次子、庶次孙、依次继承。允许独子兼祧,即一人继承两房宗祧。独子兼祧是清朝的独创。(三)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的法律措施 明末清初,延续了近半个世纪的战争,严重破 坏了农业生产,出现了田地荒芜,百姓流离失所的 局面。清初统治者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迅速恢复 和发展农业生产。首先,颁布了许多减免赋役的法 令。其次,鼓励垦荒。正式确认了农民所垦荒地的 所有权。同时还给予了新垦荒地免征赋税的优惠政 策。再次,颁布“更名田”令。“更名田”是官田向民 田转化的一种表现形式,主要是指在明末农民大起 义爆发后,明代王公勋戚的一部分土地就由农民占 用耕种。

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夏商周到明清四千多年,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脉络清晰,有因有革,内容丰富,特点鲜明。历代立法中国古代自国家出现后,统治阶级就开始通过国家机关制定法律,建立法律制度。经过几千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一整套沿革清晰、特点鲜明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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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论文题目大全及答案

驳论是就一定的事件和问题发表议论,揭露和驳斥错误的、反动的见解或主张。驳斥错误的、反动的论点有三种形式:①直接驳斥对方的论点。先举出对方的荒谬论点,然后用正确的道理和确凿的事实直接加以驳斥,揭示出谎言同事实、谬论与真理之间的矛盾。有的文章,首先证明与论敌的论点相对立的论点是正确的,以此来证明论敌的论点是错误的。②通过批驳对方的论据来驳倒对方的论点。论据是论点的根据,是证明论点的。错误和反动的论点,往往是建立在虚假的论据之上的,论据驳倒了,论点也就站不住脚了。③通过批驳对方的论证过程的谬误(驳其论证)来驳倒对方的论点。驳倒了它的论证中关键问题,也就把谬论驳倒了。驳论文的驳法有三种:反驳论点、反驳论据、反驳论证。反驳论证相对于前两者更高了一个层次。

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文明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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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刑事立法的成就,集中反映在《唐律疏议》上,狭义上的唐律,便指《唐律疏义》这部唐代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唐律疏议》共十二篇,500条,其篇目依次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篇目的排列有内在的规律,体现了立法者对各项内容及其关系的认识。 《唐律疏议》中,名例律例于全律之首,相当于现代刑法中的总则,是统率其他各篇的大纲、贯彻全律始终的核心,在十篇中居于首要地位。它集中规定了唐律的立法宗旨和五刑、十恶、八议等各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刑罚制度及适用于各分则的刑法原则等,是唐律基本精神、原则和特点的集中体现。其后九篇为分则,规定了各种具体的犯罪及其相应的刑罚。最后两篇规定有关追捕逃犯和审判、执行方面的内容,在现代法律中多属于程序法的范围。《唐律疏议》中所确定的这种总则在前、分则在后、实体在前、程序在后的体例结构,与中国早期的法律和封建社会初期的法律相比,科学性、系统性和规范性大大加强,表明封建统治阶级的技术已具有相当高的水平。 十二篇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篇 名例律57条"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规定了唐朝的刑法和刑罚原则,相当于现代刑法的总则部分,集中体现了唐律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具体包括:五刑、十恶、八议、请章、减章、赎章、官当、划分公罪与私罪、犯罪自首的要件、对老幼废疾者犯罪的减免等等。 第二篇 卫禁律33条是有关警卫宫殿和关津要塞的规定。宫殿是皇帝居住与朝臣议政的场所,边防关卡及城镇墙垣,事关国家主权和城镇的安全,都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该篇设有阑入宫殿太庙、向宫殿射箭、冲撞皇帝车驾、私渡关津、走私禁物等罪名。 第三篇 职制律59条是关于惩治官吏违法失职的法律。唐朝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行政法律制度,从机构设置、官吏职责,到行政程序、公文递送,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违反行政法律制度的官吏,轻者予以行政上的处罚、重者则以刑罚制裁。该篇列有置官过限、贡举非其人、上书奏事误等罪名。同时,对于行政官吏的非职务性犯罪,职制律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第四篇 户婚律46条"户口、婚姻"。唐朝的土地分配、赋税征收及徭役摊派,均以户籍为依据。户婚律规定了对违反户籍、土地、赋税及婚姻家庭制度行为的处罚,包括脱漏户口、逃避赋役、盗耕种公私田、违律为婚、立嫡违法等。 第五篇 厩库律28条是有关公私牧畜饲养、管理和官府仓库管理方面的规定。在农业社会中,马牛等牧畜既是生产工具,又是重要的运输工具。因此,故杀官私马牛、乘官损伤或载私物以及损败仓库物品,都要受到刑罚处罚。 第六篇 擅兴律24条,擅为擅发兵,兴为兴造。擅兴律是对违法兴造工程、差遣丁夫等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军队的控制与指挥,事关政权的巩固与社会的安定,兴造工程,关系到整个社会人力物力的消耗。擅自调兵遣将,差遣丁夫,造成兵马粮草和军事装备供应不足等,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篇 贼盗律54条是关于惩治侵犯封建政权和人身、财产等方面犯罪的法律规定。盗与曲是历朝法律的重点打击对象,唐代也不例外。贼盗律明确规定了对谋反、谋大逆、谋叛、造妖书妖言等政治性犯罪的处罚。同时,还规定了对谋杀、杀害、强盗、窃盗等重大刑事犯罪的处罚。 第八篇 斗讼律60条,是关于殴斗伤人和控告申诉方面的法律。斗殴类包括斗殴伤、半殴致死、不同身份者相斗殴致伤害及几种杀伤罪;告诉讼类包括一般性起诉程序及对于特定犯罪、特定身份人的起诉禁令。 第九篇 诈伪篇27条,伪即伪造,诈即诈骗,是关于惩治伪造和诈骗的法律。前者限于对皇权或政权产生直接危害的行为,包括:伪造皇帝玉玺及各级官印,伪造宫殿门符和发兵符等。后者涉及某些特定的欺骗行为,包括身份性欺骗和行为性欺骗。 第十篇 杂律62条杂律所包含的内容,涉及面较宽。主要包括涉及市场管理、债权债务、犯奸失火的以及其他一些轻微危害杜会秩序和经济关系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篇 捕亡律18条是有关捕捉逃亡罪犯和其他逃亡者的规定。其他逃亡者包括:出征在营的兵士、服役的丁夫杂匠、入籍的官户奴婢,甚至也包括无故私逃的现任各级行政官员。 第十二篇 断狱律34条是关于司法审判和狱政方面的法律。包括审判原则、法官责任、拷讯囚犯、刑罚执行以及监狱管理等方面的确定。 综上所述,《唐律疏议》以保护君主专制、等级制度的宗法制度为核心,全面地维护封建剥削阶级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及人身安全;其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严整、概括,其犯罪种类以及其他各种法律关系规定之详尽、细密,在封建法典中是无与伦比的,内容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军事、行政、司法、婚姻家庭等方方面面,堪称封建制法典的代表,充分显示了唐代立法的辉煌成就,是中国古代立法的里程碑。 二十三、唐代的主要司法制度(1) (一)司法机关 在唐代,中央一级设有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个主要司法机关,称为"三法司",分别负责行使审判、复核和监察等项司法职能。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与京师徒以上案件,和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的案件,发现可疑,徒流以下案件驳令原机关重审,或进行复判;死刑案,则移交大理寺重审。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也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 上述三大司法机关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同时又互相监督,彼此制约,有利于司法效能的充分发挥和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一旦遇到全国性的重大疑难案件,则由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和御史台御史共同审理。这种由三法司主要长官会审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称作"三司推事"。地方若有重大疑难案件不能审断,但又不便移送中央的,由中央派"三司使"即三法司的官员前往当地审理,称为"小三司推事"。 在地方,司法审级与地方行政区划一致,分为州、县两级,司法事务的管理仍沿袭旧制,由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州有刺史,县有县令,京都长安设置京兆府,分别负责审理本辖区的刑、民案件。 (二)诉讼制度 在唐代,诉讼的提起主要有告诉、告发和举劾三种方式。 1.举劾和告发 由封建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称为举劾。唐朝设有专门的监察官举劾渎职的官吏;各级长官对属下犯罪也负有举劾之责,知所部犯法而不举劾者,治罪。此外,在唐代对一些重大犯罪,有强制告发的义务。如对反、逆、叛等罪,人人有告发之责,家属也不例外;对强盗、杀人等罪,亲属与同伍也要告发;放火、失火,知情者须要告发。告发的方式为纠举、密告,知而不举者,或杖一百,或徒一年。 2.告诉 告诉分自诉、越诉、直诉和亲属代诉。唐朝对平民的告诉设有许多限制。如,除反、叛、大逆等罪,卑幼不得控告尊长,贫贱不的控告尊贵;在押犯人与年80 岁以上、10岁以下以及笃疾者,一般无控告权。一般诉讼须自县、州逐级陈告,禁止越诉,违者笞四十。有重大冤屈,可"击登闻鼓"或"邀车驾"申诉,主管官吏应该受理,不受理者治罪;但申诉不实者,杖一百,事重者从重论。诉讼须要有"讼牒",写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发生的年月"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 (三)审判制度 1.回避制度 为了防止司法官在审讯过程中因亲故仇嫌关系而抱私舞弊,妨碍司法公正,唐律确定了审判回避制度,当时称为"换推"。凡主审官与当事人系五服内的亲属或姻亲,系师生关系,曾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者以及此前有仇嫌关系者,均应换推。另一种是同职连署连判的官员之间,如果是大功以上的亲属,也应回避。 2.证据与拷讯 在封建专制制度下,审讯采取"纠问式",定案主要依据口供。而口供的获取则主要依靠刑讯逼供。唐朝虽然在审讯中仍沿用拷讯制度,但在"宽仁""慎刑"思想的指导下,总结和继承了以往有关证据与刑讯方面的经验,审判中重视证据的使用,并对刑讯作了一系列严格的限制。 唐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在拷讯之前,必须先通过"五听"的方法审核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反复查验证据证据是否确凿,仍狡辩否认的,经过主审官与参审官共同决定可以使用刑讯;未依法定程序拷讯的,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唐律关于刑讯的规定还有刑讯必须使用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以杖外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亡者,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拷囚不得超过三次,每次应间隔20天,总数不得超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超过所犯之数。若拷讯数满仍不招供者,必须取保释放。凡有违犯,承审官须负刑事责任。 唐律还规定对两类人禁止使用刑讯,只能根据证据来定罪。一类是具有特权身份的人,如应议、请、减之人;二是老幼废疾之人,指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一肢废、腰脊折、痴哑、侏儒等。 3.判决及法官责任制度 唐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即要求司法官在判决时,必须全面、正确地引用法律条文。若司法官不依律断罪,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造成"出入人罪"的,要依律追究司法官的刑事责任。其中,"出罪"是指把有罪判为无罪或重罪判为轻罪,所谓"入罪"是指把无罪判为有罪或轻罪判为重罪。 4.上诉制度 徒刑以上的案件审结后,唐律要求必须向当事人及其家属宣读判决。如不服判决的,可以提出要求,由原审机关重审。若仍不能改判的,可以逐级上诉,唐代受理上诉的机关有州司、尚书省、三司和皇帝四级。向皇帝申诉的方式有上表、击登闻鼓等。但上诉一般不得越级。 5.审判管辖制度 唐律根据犯罪发生的区域、罪行的轻重、被告的身份划分了各级审判机关的管辖权。审判管辖采取基层初审、逐级判决的制度。所有的刑事、民事案件,都必须先到最基层的州县衙门立案、审理。"凡有犯罪者,皆从所发州县推而断之"。对一般民事案件和笞、杖等轻微的刑事案件,县一级就有权作出生效判决;对于徒以上犯罪案件,审理后提出判决意见,上报州府复审后,州府即可对徒罪案件作出有效判决,但该判决以及对流罪案件的判决意见还应送到尚书省刑部复核。经尚书省刑部复核无误的徒刑案件,即可以执行,而流刑案件还要送中书门下详复;死刑案件奏请皇帝裁定。如有冤假错案,徒流案件驳回重审重判,死刑案件转送大理寺重审。 二十三、唐代的主要司法制度(2) (四)刑罚执行制度 唐律中刑罚执行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死刑复奏制度和秋冬行刑等。至于笞刑、杖刑,县级司法机关判决后即可执行。 死刑的执行,必须经过三复奏程序,即在对死囚行死刑之前,三次奏请皇帝审慎考虑是否立即执行。唐太宗就曾以"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为由,将京城死刑改为五复奏,但各州的死刑案件仍三复奏。如果"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死刑执行的时间限制在每年秋分以后、立春以前,这段时间每月的朔、望日、上下弦、二十四节气等,均不得奏决死刑。但谋反、谋大逆与谋叛等重大犯罪不拘此限。 (五)监狱管理制度 唐代在京师、州、县普遍设置监狱。京师、州、县监狱设典狱官,大理狱设狱丞、狱吏。唐代统治者很重视狱政,刑部每年正月要遣使巡覆。唐代的监狱可分为三种:在中央设有大理狱,关押皇帝敕令逮捕和朝廷犯罪的官吏;在京师设有京兆府狱和河南狱,关押京城地区的罪犯;在地方,各州县设有自己的监狱,关押当地的囚犯。监狱的管理有一整套严格详密的制度,如依男女、贵贱不同分别关押,何种囚徒应戴何种械具,囚犯的衣食、医药要依律予以保障,若因狱官的失职或管理不善造成囚徒死伤的,狱官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等等。体现出唐朝监狱管理制度的完备。 (六)监察制度 在唐代,随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日益加强,监察制度也在继承前代经验的基础上日趋系统和完备,监察官员的职责更加明确,机构进一步扩大,作用也愈加重要。唐代的中央监察机关是御史台,以御史大夫为最高长官,御史中丞二人为辅佐,其下并设台院、殿院、察院。 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设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加大理寺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付的案件。 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干人,掌纠察百官在宫殿中的违法失礼之事,并巡视京城、郊祀、朝会等,以维护皇帝的尊严为主要职责。 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执掌监察州县地方官吏。唐分全国为十道(后增为十五道),每道设监察御史一人,称巡按史,是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 御史台的主要任务是监察国家各级官吏是否遵守法律。侍御史和殿中御史的主要职责是纠察中央的各级官吏,监察御史则巡察州县,纠察地方官吏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虽然监察机关也参与刑事案件的审判,但和大理寺、刑部不同,它不是司法机关,而是法律监督机关。它参与审判活动的目的,在于纠正官吏的审判中的违法行为。所以,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不同,其主要对象是整顿吏治,以保证吏治清明。 由上可知,唐代为巩固中央集权制度、整顿吏治、提高国家机构统治效能,已经形成了一整套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的监察制度。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论文题目有哪些及答案解析

我写的是法制史的题目其实不是好不好写的问题,是有没有兴趣的问题选一个自己比较感兴趣的问题,写起来自然也就轻松很多一般的本科论文不难 ,多找点资料,截取精华,自己编个提纲,写起来就得心应手了还有,选题目不如选老师,因为论文的负责老师不同,选一个好的老师更重要。

不要选概念太大的题目,否则会不得要领。最好是找一个比较新、研究的人相对比较少的题目,比较有开拓性。实践性的案例题目比纯理论的要简单些

中国历代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活动的演变 陈建华   (一)夏商朝的立法思想是神权法思想。 神权法思想是从原始社会的宗教信仰发展而来的,人类进入第一个阶级社会以后,原始社会的宗教信仰被加上了阶级属性,成为神权法思想。 夏朝统治者把自己的统治说成是“受天命”,代表上天对人间进行统治;把他们对奴隶和平民的镇压和惩罚说成是“恭行天罚”。从夏朝开始,奴隶主就利用“天命”、“天罚”的神法权思想对奴隶进行欺骗,给他们的统治披上一层神秘的合法的外衣。商朝全部继承了夏朝的神权法思想,并且较夏朝更进一步,发展为一种典型的神权法思想。 立法活动: 1、禹刑。《左传》记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它是指夏朝法律的总称,并不是指一部成文法典,大多是启及其后继者根据氏族晚期习俗陆续积累的习惯法,具体内容无可详考。 2、汤刑。《左传》记载,“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它是商代法律的总称,包括不成文的习惯法和国王发布的“誓”“诰”“命”等。誓侧重于出兵打仗前的盟誓,主要是发布军事命令或宣布军事纪律,大体相当于后来的军法。诰侧重于国王或者权臣对大臣、诸侯或者下属官吏发出的命令、指示或训诰。命是君主针对具体事情发布的命令。三者均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 (二)西周的立法指导思想 是明德慎罚与以德配天以及亲亲与尊尊,具体到刑事立法指导思想就是“义行义杀”和“明德慎罚”。西周法律思想反映西周统治者立法思想的成熟与丰富,有利于政权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所谓“义行义杀”,就是针对国内不同地区、不同的情势,选择最适宜的刑罚手段来对付社会犯罪,反对不分青红皂白,一味刑杀的方法。   所谓“明德慎罚”,就是在对付社会犯罪问题上,要提倡德治,提倡伦理道德的强行灌输,以期在人们头脑中构筑预防犯罪的精神堤坝,有效地预防可能发生的犯罪。同时在镇压时,采取审慎的方针,即区分严重犯罪与一般犯罪的界限,对一般犯罪采取宽缓的原则;对严重犯罪才施以重刑。 立法活动 1、吕刑。周穆王为了革新政治,命司寇吕侯作“吕刑”。后因吕国改称甫,所以又称甫刑。它是西周中期很有代表性的法典,内容不可考,《尚书•吕刑》有所记载。吕刑论证了敬德于刑,以刑德教的重要性,反映了奴隶制法制的成熟状态,是在总结商和周前期法制建设经验基础上的重大发展,影响深远。 2、九刑。两种含义,一为周朝初年制定的刑书;一为西周的刑罚,即墨、劓、剕、宫、大辟五刑加上赎、鞭、扑、流等刑罚,合起来称九刑。 3、周公制礼。将夏、商两代礼制加以折中损益,加上周族自己的礼制,制定了通行全国的较为全面、系统化的周礼,即所谓礼典,规范调整西周时期政治、经济、军事、司法、教育、婚姻、家庭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周礼是西周时期法律规范的重要形式之一。(三)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纷纷建立了封建性的国家,为了巩固从奴隶主手中夺取的政权,封建地主阶级采用法家思想作为他们的立法指导思想。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方面:  1.“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意思是说,取消按照血缘关系而规定的法律特权,取消按照爵位的有无和高低享有不同的待遇,除国君之外,不论是谁,只要违法犯罪,都要按法律论罪处罚。这样,开始打破奴隶制“刑不上大夫”的壁垒。  2.“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意思是说,要制定成文法,并向百姓公布,是人人皆知法而有法可依。从而否定“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秘密法。  3.行刑,“重其轻者”。是指在定罪量刑时,加重对轻罪的刑罚。这样,轻罪就不致产生,重罪也就无从出现了。 立法活动 1、郑国“制刑书于鼎”。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鉴于当时社会关系得变化和旧礼制的破坏,率先制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这是打破奴隶主垄断法律的一种手段,打破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局面。 2、邓析“竹刑”。公元前502年,郑国大夫邓析自行修订郑国的法律,书于竹简之上,称为“竹刑”。它虽属私人作品,但是影响很大。邓析后因“私造刑法”有违“国家法制”,被执政驷歂处死,但他的竹刑仍在郑国流传并为国家所承认,从而成为官方的法律。 3、、晋国铸刑鼎。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刑书正式铸于鼎之上,公之于众。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4、《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比较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共有6篇,《盗法》、《贼法》、《囚法》(又称《网法》)、《捕法》、《杂法》、《具法》。其中,将《盗法》和《贼法》放于法典之首,体现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它是战国时期法律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它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基础。从体例上看,它的六篇为秦汉所直接继承,成为秦律、汉律的主要篇目,魏晋以后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率,以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 5、商鞅变法。战国时期一次最为重要的社会改革。,在变法过程中,将《法经》改编为秦律,史称“改法为律”。法是指春秋中后期对法律规范的总称,由夏商西周时期的法律“刑”发展而来。要求把法律的普遍性和必行性提到更高的位置上来,改法为律即突出强调法律规范的普遍性、稳定性、必行性,使法律观念的又一进步,对秦朝法制统一有重要的意义。此后,中国古代的法典基本以律为名。(四)秦朝的法律指导思想仍然采用法家的思想,主要表现为: 1.法令由一统。这一思想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第二层含义就是最高立法权属于皇帝。   2.事皆决于法。秦朝专任刑罚,规定了各种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 3.以刑杀为威。这一思想有三层含义:第一,法网严密;第二,严刑重罚;第三,滥施刑罚。 立法活动 秦朝法律制度的许多内容直接来源于商鞅变法期间以及商鞅变法以后秦国所确立的制度。秦统一后主要是颁布各种单行的法律法令,立法活动频繁,但没有制定一部大而全的统一法典。(五)汉朝的法律思想经历了两个发展时期,汉初到文景帝时期采用黄老的无为而治作为统治思想,到了汉武帝之后确立了封建正统的儒家法律思想。后世封建王朝基本沿袭封建正统法律思想。  1.汉初至文景时期  汉初至文景时期以黄老思想为主,并辅以法家思想为法治的指导思想。  汉初,由于秦朝的苛政和连年战争,社会生产遭到严重破坏,统治者需要有一个相对稳定的局面,使人民得以休息生养,恢复和发展生产,以巩固刚刚建立的封建政权。这时,刘邦总结秦亡的教训,作为借鉴。刘邦手下陆贾根据黄老思想,结合当时的社会情况,提出“道莫大于无为”。当时统治阶级从皇帝到丞相无不尊崇黄老思想。文景时期尤为显著。无为而治的思想反映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就是“轻徭薄赋”、“约法省刑”。结果,出现了生产发展、人民生活改善的繁荣景象。  2.汉武帝以后  汉武帝以后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并辅以法家思想为法制指导思想。其核心是“德主刑辅”。   汉初社会政治经济经过七十年的恢复和发展,国家积累了大量物质财富。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得到巩固,但汉初分封的诸侯王室力量也逐渐强大起来,同中央发生了尖锐的矛盾。土地兼并严重,加上匈奴不断入侵,最高统治者就亟需进一步加强中央集权,寻求新的法制指导思想。汉武帝招贤纳士,董仲舒以“春秋大一统”思想应对。他指出,要建立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制,首先要统一思想。进而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董仲舒的儒术,是将儒家思想与阴阳家思想结合起来,使之神秘化。他指出,事件万物都分为阴和阳,德为阳,刑为阴,德主则刑辅。这也是总结秦朝“转任刑罚”的教训,提倡先用德礼进行教化,教化无效再辅以刑罚。这种刚柔并济的治国之道,是汉武帝行之有效的统治方法。这一思想对后世历代王朝的立法影响很大,是以纲常名教为核心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开端。 立法活动 1、“约法三章”与《九章律》。刘邦入咸阳后,宣布废秦苛法,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汉朝建立后,高祖命萧何参照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在《法经》的基础上,增加《户律》《兴律》《厩律》。它是汉朝的基本法律。 2、汉律60 篇。惠帝时,叔孙通为补充《九章律》所未涉及的官秩、仪品之制,编订《傍章律》18篇;武帝时张汤制定《越宫律》27篇,规范宫廷警卫等事项;赵禹制定《朝律》6篇,明定朝贺制度。以上四部分共60篇,汉律的框架基本形成。(六)唐朝初年立法指导思想同当时“安民立策”的总方针政策密切相关,大体可以归纳为三点: 1.德本刑用。唐太宗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积极推行以教化为宗,刑罚为辅的政策。把“德礼”作为推行政治教化的根本,刑罚只是为保障推行“德礼”而设,二者相辅而行。 2.法令简约。所谓简约,就是条文简明,使人易知。 3.宽仁慎刑。所谓宽仁就是提倡用轻刑。所谓慎刑,就是对犯罪者处刑采取慎重的态度。 立法活动 1、《武德律》。为唐高祖武德年间制定颁布,是唐朝立法的开始,以隋朝《开皇律》为基础,没有太多变化。 2、《贞观律》。唐太宗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全面修订法律,经过11年的时间,完成并正式颁布,共12篇,500条。构筑了唐律的基本框架,标志着唐代基本法典即告定型。 3、《永徽律疏》。唐高宗以《武德律》和《贞观律》为蓝本,制定颁布《永徽律》,共12篇,500条。后长孙无忌又奉命制定律疏,对律文进行逐字逐句的解释,与律文具有同等的效力,附于律后合编一起,称为“永徽律疏”。它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不但对主要原则和制度从历史上寻根溯源,说明其沿革,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依据。《永徽律疏》在元代以后被称为《唐律疏议》,它是现存最早最完整的封建法典,也是中国封建时代最具社会影响的代表性法典,集中体现了唐朝法律空前发达的盛况。 (七)宋代立法指导思想 宋王朝统治时期社会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部曲转化为佃农,摆脱地主的私属地位,跻身为国家编户。宋初统治者为适应这一变化,总结了唐末五代“君弱臣强”导致变乱的教训,确立中央集权的基本国策,加强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和统治。 宋代统治者针对国内阶级矛盾激化,农民起义不断,确立了重惩“贼盗”的法制指导思想。主张采用重法,使用酷刑严厉镇压“贼盗”犯罪,所谓“太祖、太宗颇用重典,以绳奸慝”,就说明了这一点。 立法活动 1、《宋刑统》的制定。在内容上沿袭《唐律疏议》,但在各篇下分214们,并且律后附有唐中期以后到宋初到敕、令、格、式。 2、编敕活动。宋代自太祖制定四卷本《建隆新编敕》后,凡新帝即位或每次改元都有编敕。 3、编例活动。宋代也很重视编纂条例和断例工作,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形势。神宗变法期间首颁《熙宁法寺断例》,南宋时期高宗颁布《绍兴刑名断例》等。北宋哲宗首颁“权宜指挥”,至南宋中期指挥已达数万件之多,其法律地位也日趋重要。(八)元代立法指导思想 一是“参照唐宋之制”,“附会汉法”;二是沿用本民族习惯法。 立法活动 1、《至元新格》的制定,成为元代立国后第一部成文法典汇编。 2、《风宪宏纲》与《元典章》。分别制定与元仁宗时期与元英宗时期。 3、《大元通制》。以《风宪宏纲》为基础,修订了元代较为完备的成文法典《大元通制》,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元代法制状况。(九)明朝处于我国封建社会的后期,为了维持政治、经济不遭受严重的破坏,君主专制统治更加强化,并发展到极端化的程序。这一时期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开国皇帝朱元璋确立的,对整个明朝的立法活动都有深刻的影响。  1.重典治乱世。具体体现在重典治吏和重典治民两方面。朱元璋认为,国家的稳定,首先取决于封建国家能否实行对于各级官吏的有效管理。他试图通过重典治吏,来达到更好的治民、治国,强化中央集权。  2.礼刑并用。朱元璋也从历史中意识到,一味强调镇压,仅靠严刑峻法,虽可以取得一时之效,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他主张礼法并用,将礼的预防犯罪的职能同法的镇压的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既坚持严刑酷法,又强调德礼教化,儒法结合,礼刑并用。   3.加强法制宣传。朱元璋将立法与法制宣传结合起来,要求老百姓知晓法律是如何规定的,用实际案例来教育老百姓。 立法活动 1、《大明律》。《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国初年开始编修,洪武30年完成并颁布于天下的法典,共七篇30卷,460条,一改传统的刑律体系,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大明律》是有明一代大法,也是我国封建社会后期具有代表性的法典,不仅本朝终世奉守不变,历代也无敢轻改。 2、《明大诰》。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为防止“法外遗奸”,亲自督导编制了《大诰》四编。主要内容是为惩治臣民各种典型犯罪的案例及朱元璋发布的训词诫令,是明朝具有特别法性质的重刑法令汇编,充分体现了“重典治世”的思想。 3、《问刑条例》。条例是明律以外的单行法规,一般简称“例”。通常来自于司法审判的典型案例,司法机关根据该案例拟定条文,经皇帝批准颁布,成为可以普遍适用的法律形式。明孝宗弘治年间,刑部删订《问刑条例》,使之成为正式法律,还将律例合编,例为附注,称《大明律集解附例》,影响了清朝。(十)清初“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思想。 清朝统治者从关外时期起,就重视借鉴明代法制的得失,尤其到皇太极时,已从实践中认识到吸收明代法律文化的重要性,因而形成了“参汉酌金”的立法原则。“参汉”,就是吸收明代的法制;“酌金”,则是有条件地援用女真族的习惯法。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开始将明律为代表的汉族封建法律意识与原则吸收到有关的法律、法令中。在汉官的建议下,清代法制建设将“详译明律,参以国制”作为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 立法活动 1、《大清律例》。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是清朝较为完整、严密的定型大法,它与《大明律》的体系结构基本相同。 2、则例。则例是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等。则例指清朝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保障其正常运转的行政规则。可以视为清政府的行政法规,自康熙朝开始制定,分为一般则例和特别则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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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论文题目大全及答案英文

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 早在秦代,集法家思想之大成者韩非就曾说过“法者,宪令著于官府”,“法者,编著之图藉,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明确了法是由国家制定的、成文的和公开的。如今,作为中国法现时渊源的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以及国际条约。尽管现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定期发布案例,还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刊物登载案例,但由于我国立法者并未认可判例制度,以上案例只具有指导性,不具有规定性,没有法律约束力。 纵观我国历史,判例也曾经是法律的渊源。 早在殷商时期就有“有咎比于罚”的原则,即有了罪过,比照对同类罪过进行处罚的先例来处理。在秦代有“廷行事”,即法廷成例。 1司法机关的判例,就是已行的成例。 在出土的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多次提到“廷行事”,这说明“廷行事”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原律文之外可兹援引的成例。至汉代,判例法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汉律》中就有“决事比”、“法事科条,皆以事类相比”的规定,尤其是董仲舒的引经决狱活动,更是赋予汉代的判例法以全新的时代特征,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入到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唐律·名例》中也规定了“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此后的宋朝规定,“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例即断案的成例,且宋徽宗曾对断例进行编纂。明代则实行律例并行,“除以大明律及大诰为依据外,仍然采用唐、宋以来的‘以例断案’的传统”。在清代由于例的形式灵活,乾隆十一年确定:“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后遂成定制。后又规定“即有定例,则用例不用律”。清未变法修律,引进了西方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当时的大理院创制了大量的判例,《法院编制法》规定,“凡大理院所作出之判词,都具有法律效力,下级法院不得争论”。由此可见,在中国的历史上,判例法与成文法具有极高的亲和度,在成文法的框架内,判例法弥补着成文法的漏洞,缓解着成文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如果说制定法的调整方式是由一般到个别,那么判例法的调整方式则是由个别到一般,这二种调整方式有机地结合,使法律的确定性和适用性相统一,这既是中国古代法制的特点也是优点。 2法律由此被看作是须由解释者补充完成的未完成作品,是必须由人操作的机器而不是自行运转的永动机,法律的外延由此成为开放性的 从现实的角度讲,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导致我们往往在颁布一部成文法典后不久,有关部门又要针对该法的空白和漏洞发布法律解释。特别是“两高”为解决司法实践部门在法律适用中遇到的问题,近年来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但这些解释的方式仍是从一般到一般,从抽象到抽象,而没有针对任何特定的人或事,其本质依然是抽象解释,是静态地解释静态的法律,其本身仍具有模糊性,只能有限的弥补成文法的缺陷,其解释的结果不可避免的仍有一定的抽象性,在法律适用中还需要法官进一步的解释才能被掌握和运用。而且,“两高”抽象性的司法解释往往突破了现有法律的规定,有的甚至与之相冲突,具有准立法之嫌,违背了我国的宪政体制。可见,当前仅凭加强法律解释,是不能解决成文法所固有缺陷的。 立足于中国社会的历史、现实和世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判例制度。 1判例的效力 即立法首先应当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判例在法律渊源中的效力等级。我国现行司法审判习惯于从一般法律规则到具体个案的思维方式,而且判例在我国的主要功能将是具体解释法律、填补制定法的漏洞、协调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等以弥补制定法的缺陷。因此,把判例的效力等级定位于现在的司法解释这一层次上是比较合适的,即判例的效力低于制定法,不得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相违背,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尽量依据已有的制定法律规范作出裁判,只有在缺少制定法依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遵循先例或创制判例进行裁判。其二,判例相互之间的效力关系。即我们耳熟能详的“遵循先例”原则,而这也正是判例制度得以存在的价值所在,其含义是,“当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做了一个判决后,则本院和下级法院在处理与该案件相似的案件时,必须根据该案件的判决来判决。所以,一旦一个法院就一项事务做出了一项判决,其下级法院必须遵从”。但上级法院的判例具有“因缺乏注意”或“失效的规则”之情形时,可不予“遵循先例”。 2判例的发布 即立法应当解决判例由谁作出。有学者认为,地方法院无权发布判例,主张为了维护案例的权威性和法律的统一性,发布案例只能实行一元化,不能实行多元化,即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发布,如同司法解释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统一作出一样”。笔者不赞成此观点,相反法律应当授权中级以上法院有权发布判例,理由是:第一、判例与法律解释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解释是抽象解释,而判例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实现对法律规范的补漏与具体化,是具体解释,其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时间、空间和人文因素的影响,具有个别性强的特征;第二、我国是一个政治经济发展极端不平衡的大国,各地的自然、地理、社会条件有着天壤之别,这就需要建立多层次的判例制度,以适应这种国情;第三、中级法院辖区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的自然、社会和人文、地理的行政区域,是政治经济文化最接近、最相容的一个共同体,而且中级法院是二审法院,具有较高的法官素质和物质装备条件,由其发布判例指导本区域的司法裁判是适宜的;第四、如果只有最高法院才能作为判例的发布法院,那么不仅将大大提高判例制度的运行成本,降低判例制度的运行效率,而且也与国情不符,不能很好地发挥判例制度的效用;第五、由中级以上法院发布判例,并不会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因为判例是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反映出的是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的差异。例如,在内陆青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标准肯定要低于在沿海广东发生的同类型案件。 3判例的制作与筛选 即立法应当解决判例如何产生。笔者认为,判例制度是建立在优秀裁判文书基础之上的。 1构建中国式的判例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促进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能就法律推理的过程、结论作出详细、完整的论述,并在形式上保持文书结构完整、条理分明、逻辑严密。 2一份充满法理论证的裁判文书制作完成之后,并非都能荣膺“判例”地位,这需要一个筛选过程。 其标准是:在形式要件上,应当具有典型性,即有一定的代表性;在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类型、适用法律难度较大的案件;案件的法律问题存在争议;案件的裁判必须已经生效等。在实质要件上,应当具有法律解释的内容。判例实质上是“具体法律解释”,是在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作出的合理解释和运用,具有极强的针对性,正因为如此,法官才能从判例所示的具体范例中得到启发,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进而准确地将抽象模糊的法律原则适用于具体个案。而判例需要解释的问题,可源于法律规范文字含混不清,或文字与立法意图不合,或拟适用的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或法律缺乏对特定问题的规定等。 4判例的运用 同样的案件受到同样的对待,是一般正义的要求所在,如卡多佐所言:“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此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那将是对我的实质权利和道德权利的侵犯”。因此,立法应当规定判例的运用方法,即运用判例的过程是一个类比推理的过程,必须将待处理案件的要点与判例中的要点进行对比,找出其中具有本质联系的法律规则,而这不是一个机械地比较异同的过程,它不仅是一门“比较”的科学,还包含了解释艺术,从个案中提取原则的艺术。往往一个待处理案件可能需要若干个判例要点的集合才能找出法律规则,最后依据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念作出裁判。 5判例的清理与废止 判例所确立的法律规则,是司法机关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一旦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和固定,判例就实现了从司法到立法的转化过程,其使命即告完成。或者上级法院作出了与判例结果相反的新判例,那么它也将失去拘束力,为新的判例所取代。所以,立法应当规定发布判例的机关,必须及时地对原有判例进行清理,将失效的判例向社会公开废止。 笔者希望,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以单一成文法为渊源的现状能得到突破。人类经验主义哲学的产物——判例的引入,将与成文法共同编织出社会严密的“法律之网”,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题目:With regard to criminal law theory in the understanding of a flagrant crime正文:Flagrant crime as a general social phenomenon, has been in existence for thousands of years of social history; including, in particular the concept of school as a flagrant crime committed, it can be said with the general sense of the crime have simultaneously; the concept of criminal law as a flagrant offense, has historically existed in thousands of human Openly committed as a criminal and the negative cultural expressions, whether it is the specificity of the Criminal Code norms on moral values or the reverse, and are worthy of criminal law theory researchers to explore in However, for a long time, China's Criminal Law刑法理论界on the "objective elements constitute a crime," the study focus, multi-objective aspects of running an essential element, that is against the act, against the findings and results of behavior and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on; for the crime as an objective choice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elements of the crime the way, but rarely get In this paper, exploring a flagrant crime, not only confined to the study of criminal law perspective, but also learn from the crime, ethics, sociology, such as the perspective of the norms of a flagrant offense, the nature of black social evil, the negative value and its comprehensive evaluation Author惟愿through so many levels, multi-angle discussion to a more deepening and comprehensive three-dimensional interpretation that the truth will be openly committed to maximize the show in the face of social and readers, so expect it to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Criminal Jurisprudence criminal applications of the research on the subject domain, to make its own modest 摘要的英文是:Abstract关键词是:Key words内容是:Flagrant;Flagrant crime

The subject is: a blatant crime on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theoretical knowledgeAbstract: a flagrant crime as a general social phenomenon, has been in existence for thousands of years of social history; including, in particular the concept of school as a flagrant crime committed, it can be said with the general sense of the crime have simultaneously; the concept of criminal law as a flagrant offenders has also been historically exist in human society a thousand Openly committed as a criminal and the negative cultural expressions, whether it is the specificity of the Criminal Code norms on moral values or the reverse, and are worthy of criminal law theory researchers to explore in However, for a long time, China's Criminal Law on the "objective elements constitute a crime," the study focus, multi-objective aspects of running an essential element, that is against the act, against the findings and results of behavior and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on; for the crime as an objective choice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elements of the crime the way, but rarely get In this paper, exploring a flagrant crime, not only confined to the study of criminal law perspective, but also learn from the crime, ethics, sociology, such as the perspective of the norms of a flagrant offense, the nature of black social evil, the negative value and its comprehensive evaluation Author through so many levels, multi-angle discussion to a more deepening and comprehensive three-dimensional interpretation that the truth will be openly committed to maximize the show in the face of social and readers, so expect it to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Criminal Jurisprudence criminal applications of the research on the subject domain, to make its own modest Key words: flagrant flagrant cr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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