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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修正案论文范文资料

发布时间:2024-07-08 05:38:50

关于刑法修正案论文范文资料

如果一篇文章象一张网,则题目就是纲,纲举目张,就是说看了论文题目,就能窥见全篇论文的实质和精华所在,也可以说题目对论文起了画龙点睛的作用。下面是我带来的关于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一) 1. 罪数认定的新标准与吸收犯概念的重构 2. 间接正犯概念的否定性清理 3. 《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有新的更严格规定 4. 刑法人格界定问题思考 5. 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6. 经济犯罪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与适用 7. 《刑法修正案(九)》死刑改革的观察与思考 8. 从业禁止适用范围探究 9. 假释听证制度改革 10. “医闹入刑”后完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医方医疗过错的自我评价与告知机制的构建 11. 基于中越边境拐卖妇女犯罪的国际警务合作机制研究 12. 浮出水面的窝案 13. 未成年人不应构成毒品再犯--基于对刑法356条规定的反思 14. 论英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故意概念--兼论犯罪故意概念对我国刑法立法的反思 15. 完善行贿罪立法--兼论《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罪新规 16. 农村教师对中小学生性犯罪的启示与思考 17. 浅析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 18. 贪污受贿犯罪起刑数额小议 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二) 1.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涉恐犯罪规定的学理置评 2. 启动刑法全面修订之探讨 3.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刑事保护研究 4. 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切入点 5. 股票配资案中非法占用保证金的行为定性 6. 论刑法中不合理的“性别标签” 7. 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看死刑制度的存废 8. 罚金刑相关替代制度分析及我国罚金刑的完善 9. 我国刑罚体系之适应性调整研究 10. 爱钱如命的贪官 11. 城市拆迁过程中的职务犯罪的成因分析及对策研究 12. 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商标”的界定 13. 男性应被纳入我国强奸罪的保护对象 14.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研究 15. 罪刑相适应原则研究 16. 探析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问题--以主观罪过证明为视角 17. 论正当防卫限度--以南宁男子见义勇为案为例 18. 对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的探讨--以“秦某某网络造谣案”为例 19. 以没收财产偿还犯罪分子所负债务问题研究 20. 论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 21. 从绝对到相对:晚近德、日报应刑论中量刑基准的变迁及其启示 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三) 1. “抗震英雄少年”沦为囚徒 2. 非法拘禁案中案 3. 女企业家智斗绑匪 4. 就这样“被酒驾” 5. 网游达人叫板运营商 6. 中银巨贪亡命泰国 7. 基于我国的传统与现实试谈婚内强奸 8. 论信用卡催收中的法学问题 9. 刑事立法发展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契合 10. 我国着作权刑法保护的相关问题研究--以网络技术为研究视角 11. 女性经济犯罪犯因性分析及预防对策 12. 盗窃未遂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13. 论“碰瓷”行为的刑法定性 14. 通过死缓限制减刑的死刑控制 15. 任人唯“钱”的组织部长 16. 医院内的“塌方式”腐败 17. 迷失在权力旋涡里的区委书记 18. 贪污罪之弹性定罪模式考量--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范本 19. 群体性事件中网络谣言犯罪研究--以社会敌意为视角 20. “问题豆芽”案的刑事法治报告 猜你喜欢: 1. 浅谈刑法学硕士毕业论文 2. 刑法学硕士论文 3. 刑法硕士毕业论文 4.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 5. 有关刑法研究生毕业论文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的论文篇1 浅析刑法中正当化行为初 刑法中正当化行为,一直都是一个歧义众多的法律术语,一如“一张普罗透斯似的面孔,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逻辑学认为,要想深化研究某一理论,明确基本概念必不可少。所以,面对这个有着众多歧义,且至今还未形成统一的刑法概念——“正当化行为”,首先要做的,便是厘清其内涵外延,明确其类型划分,而这无疑对“深化刑法理论研究,完善正当化行为的刑事立法,推动正当化行为的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和价值。 1 正当化行为的理论界定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中,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的行为,统称为违法阻却(性)事由,但日本有学者称其为“正当化事由”,或注括号“阻却违法事由”;德国有“阻却违法性”和“合法化事由”等词语;意大利多用“正当化原因”一词;俄罗斯以“排除行为有罪性质的情节”来予以表述。而“合法抗辩事由”则是其在英美双阶层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指称。我国大陆对于正当化行为的称谓就更多了,学者们对此莫衷一是。 在诸多称谓中,最具典型的便是以下五种:违法阻却事由、合法抗辩事由、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正当化事由。 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正当化行为 要在众多称谓中厘清正当化行为的确切内涵,我认为,首先至少必须要研究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进行概念对比。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宏观说明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核心)、(事实的评价)—违法性(法律的评价)—有责性(责任的评价)”这样的三阶层评价系统。它将一个整体的行为,以不同的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而我国大陆地区的犯罪构成系统则是犯罪构成四要件,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四要件以“社会危害性为内容出发点,以要件齐合填充为构造形式”,意图从整体上综合宏观的评定犯罪行为。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质内容上的对应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要素的种类: 行为主体(只含“自然人与法人”及“特定身份”之内容,无责任能力评价) 行为客体(结果犯/行为犯,“法益”—社会秩序的想象价值) 行为(核心.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包括行为时间、地点、实施方法或手段) 行为状况(行为时的特别情状) 行为结果 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 对应性: “该当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行为主体特定身份要素——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行为客体——犯罪对象 行为、行为状况、犯罪结果——犯罪客观要件 故意和过失——属于主观要件罪过的内容 “违法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形式的违法性判断中阻却违法事由(消极违法性因素,但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进行考察)——排除犯罪性行为(不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但在对行为作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时,又必须考虑是否具有这种阻却犯罪性的行为情形) 实质的违法性判断——犯罪客体要件 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违法性判断存在着超法规性,即合法化事由的合法存在;实质违法性只是‘yes’ or ‘no’的问题,并无程度上的差别。 我国:罪刑法定要求,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客观要件都由刑法规定;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紧密相连,它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有责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责任”要素包括: 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负罪能力(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精神状态) 责任故意:仅为对违法性的认识,不包括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 责任过失:判断是否具有阻却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 期待可能性:期待行为人在彼时彼景下作出其他适法情形 对比: 责任能力要素——犯罪主体要件下的责任能力 责任的故意和过失——归于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过因素中 期待可能性,暂时并无与之相对应的完整部分 3 结语 形式上的侵害性、实质上的正当化、法律后果上的阻却事由,以及不受法律否定评价的性质,正是正当防卫的经典表述。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法系都对正当防卫进行不懈的研究,正说明了刑法谦益性是现代刑法的大势所趋,刑法体现人权保障是当今刑法的人心所向。所以,为法秩序所容忍、为保护法益所必需、法益衡量的重要标准——即是正当化行为合理存在的依据。正当化行为,既是对不必要的自我牺牲精神的反抗,更是一种公民权利的自我保护手段,我期待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可以将正当防卫纳入,从而具体贯彻程序高于实体、保护重于打击、预防先于惩罚的现代刑法理念! 刑法的论文篇2 论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病态现象,然而只要人类社会存续,犯罪必然如影随形,“刑期于无刑”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景。基于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人处以重刑是一种可以理解的世界性偏好,即使在公认的法治程度高的西方国家,废除死刑的民意调查也是难以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由此可见一斑。具体到我国来讲,重刑思维就不仅仅是偏好,而是一种汹涌澎湃的狂热了,“刑, 从刀 ,井声, 刭也。”刑的本意就是一把刀,用来割人脖子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镇压犯罪分子嚣张气焰的武器。从古至今,这一思想得到了极好的继承及发扬。然而正是这种可以理解且极具弥散性的重刑思维,深刻影响了我国刑法从器物到制度,到思想的各个方面,其正面效应趋向递减,而日益成为横亘在我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重大阻碍。本文拟对我国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的渊源、表现、危害性进行分析,提出改善重刑思维可能的努力方向。 一、重刑思维的渊源及传统 夏商周三代是我国刑罚严酷而苛杂的开端,“夏刑三千,周刑二千五百”,“夏刑则大辟二百,髌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殷因于夏,盖有损益。”(《尚书大传》)春秋战国以至秦国的强大到最后统一六国,历经商鞅、慎到、韩非子等人的不断发扬,重刑主义思想达到顶峰。其认为由于人性是趋利避害的,“人君(生)而有好恶,故民可治也……好恶者,赏罚之本也。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夫民力尽而爵随之,功立而赏随之,人君能使其民信于此如明日月,则兵无大敌矣。”(《 商君书·错法》),因此民众是可治理的,治理的工具就是赏和罚,而且在法家的眼中,这两种驱驰民众的方法并非同等重要,罚的力度远远大于赏,即“治国刑多而赏少,乱国赏多而刑少。 故王者刑九而赏一,削国赏九而刑一”。特别在社会动荡不安、利益纷争加剧的时代,刑罚轻缓是无法治理国家的,“如欲以宽缓之政、治急世之民,犹无辔策而御駻马,此不知之患也。”(韩非子·显学)而根据社会现实加重刑罚则会收到“ 藉刑以去刑”(《 商君书·开塞》)的目的,即“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故无刑也”(《 商君书·说民》),“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是谓以刑去刑”而且重刑主义被包装为爱民举措,民众畏惧重刑,就不会以身试法,反而对其是一种爱护。 “夫火烈 ,民望而畏之 ,故鲜死焉,水懦弱 , 民押而玩之 ,则多死焉 ,故宽难”(《左传,昭公二十年》)。其后虽历经汉代学者反思及批判,抛弃绝对追逐重刑的做法,但因这一思想契合封建帝国中央集权的需要而被隐蔽地保留下来,即董仲舒儒法合一,外儒内法的改造方式,剔除了绝对重刑主义过分暴虐残酷的内容,吸纳其对于君主专制集权有益的观念做法。在其后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重刑思维的面目虽然大体上趋于温和,但其内核却历经王朝更迭而未曾变异,如同远古的幽灵般一直盘踞在上到执政者,下到普通民众的观念之中。 二、重刑思维的表现形式 1、复仇思想根深蒂固,重刑观念挥之不去 作为一个从封建时代到现代文明社会之间缺乏过渡时期的国家,没有经历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启蒙运动的思想洗礼,旧有观念从未被彻底抛弃,而西方舶来的人道、自由、法治等进步观念未彻底扎根于国人心中,反映在刑法领域,就是复仇思想和重刑观念的根深蒂固。我国自古就有“父之仇, 弗与共戴天; 兄弟之仇,不反兵; 交游之仇,不同国。” (《礼记·曲礼上》)的说法,从官方到民间都对复仇思想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同情及宽容,而这种态度反过来又鼓励着复仇思想和行为的持续存在。在现代社会,追诉犯罪的权力原则性地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所有,不允许公民个人进行复仇。但是复仇观念并未因此无用武之地,只是变换了存在并起作用的领域而已,它仍然广泛存在于公共舆论空间。审视来今年来的社会热点,被公众及学界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除了少数的案件,因为脱离大众朴素正义观而被认为量刑过重以外(许霆案,“天价葡萄案”、“天价手机案”),其余案件中,公众主导的舆论均一边倒地呈现要求对被告人处以重刑乃至死刑严惩,如张明宝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 2、对立法中新增罪名及加重刑罚的强烈诉求 纵观近期的刑法修正案,对民众意见广泛听取,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替考罪等一系列罪名,立法的民主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此外,相对于已经被立法机关吸纳而成为刑法条文的建议,因此公众强烈呼吁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许多学者也积极为增设该罪论证。但是将扶危济困的道德义务上升到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不仅存在是否符合刑法理论自洽性的问题,而且对公民课以过高的义务,过分限制公民行为自由。 三、重刑思维的危害 1、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恶化刑事被告人的处遇。 重刑思维在严惩被告人的同时更加追求“杀一儆百”的威慑效果,相信重刑乃至死刑在整个刑罚体系甚至整个社会治理手段中具有最大的效用,“禁奸止恶,莫若重刑,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这种观念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论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不能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反而出现“失期当斩、举大义亦死”的尴尬局面,逼迫民众发出“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呐喊。在司法机关的追诉惯性和民众的舆论压力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正当权利被忽视和牺牲了。 2、阻碍现代法治的推进,蚕食司法改革的空间。 当代刑事法治建设具有一些普世公认的价值追求或者说评价标准,例如刑罚轻缓化、人道化、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未决犯不羁押为原则、严格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等。虽然各国因为国情不同而对刑事法治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形成形态各异的法治建设道路,但是这些基本原则和方向是毋庸置疑的,是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传统的有罪推定、重刑思维具有深厚的民众基础,现实的刑法运行过程各方面都或深或浅地受到这一思想的影响。 “我们的极刑主要是针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这就是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少杀慎杀综合起来得出的判决”,但是因为该案被告人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男童的恶劣的手段和及严重的犯罪结果,相比药家鑫案有过之而无不及,公众在对比之后自然对李昌奎案的死缓判决表示抗议,终审法院不得不做出“李昌奎案不存在任何黑幕,或法官徇私枉法的问题”、“该案判决结果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表决的”的声明。此前“为中国死刑判决立下创新型的标杆”的期许也显得过于乐观,这种尴尬结果准确地说并不是该案判决过轻,而是药家鑫案判决过重,在可以判处死缓的时候在强烈的死刑立即执行舆论下对后者作出了妥协,导致此后类似案件只可重不可轻的结果。这种案件恶劣的社会效应及其不利于我国限制死刑、最终废除死刑的目标实现。 3、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和国家形象 从具体层面来说,我国在重刑思维影响下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广泛开展,因我国在贪污等犯罪中规定有死刑罪名,依据“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惯例,这些犯罪嫌疑人一旦潜逃境外即难以被遣送回国。我国每年实际执行死刑数一直讳莫如深,不但国际社会无从得知,国内学者对此也有“囿于缺乏司法信息等第一手研究材料而无法做到具体深入和理论联系实际,从而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2〕的困惑。在经历共九个刑法修正案,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九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刑法存留的46个最高刑保有死刑的罪名中,仍然有很大的削减空间。 四、改善重刑思维的努力方向 1、增加对犯罪的宽容度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挑战社会最极端的方式。它理所当然受到社会中所有良善公民的憎恶,这种憎恶对于威慑犯罪、捕获犯罪人、对受害方给予心灵慰藉都是非常有益的。“人们对犯罪的愤恨影响与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作的反应,这种愤恨对社会的正义来说是不可缺少的。”〔3〕特别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拥有深厚侠义精神的国家来说,嫉恶如仇、“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都是支撑社会良好运行的动力。如同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每个社会因其独有的政治、经济形态,必然具有与之相匹配的犯罪数量。如今的人类依旧对犯罪现象深恶痛绝,正是因为人类更加意识到人本身的价值,意识到犯罪并不是个人绝对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意识到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犯罪政策,才让我们对于犯罪人给予更多的宽容和谅解,而不是寻求用对其课以超过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重刑来抗制犯罪。 2、承认刑罚的作用的有限性 与道德、舆论、行政措施等现存的对抗犯罪的方法相比较,刑罚确实是最具强制力且威慑力的措施。一种意识上拟制的愿景。另外,刑法的运行所存在的副作用越来越被认识到,其报应犯罪的同时也刺激犯罪,预防犯罪的同时也滋生犯罪。如耶林所说“刑法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在心理上抛弃刑法万能的思想,接受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宽容不仅是对犯罪行为而言,对刑法本身也需要宽容的保护,它是刑法得以良性运行的必须空间。 3、积极引导民意,创造民意与司法之间相对独立的空间 民意与司法是一个亘古常新的话题,尤其在刑法领域,民意与刑法的交互影响始终是刑法运行中不能忽视的重大课题。刑法与道德关联密切,又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各部门法之中独得公众恩宠,备受媒体瞩目,特别在重大案件中想低调而不可得。在许多情况下,公众的密切关注与刑法运行呈良性互动的关系,公众与刑法的距离拉近,增加了认同与理解,刑法的价值理念与具体规范也得以传播与遵行。但重刑思维几乎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具有十分广泛的民意基础,稳定性极强,如果要对其予以改善,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运行中不能一味的妥协与屈从,刑法不应只是被动的反映社会,在社会变革与进步中也应有所担当,成为引领社会心理的力量。另外,刑事司法办案毕竟是极具专业性的活动,其有自身的话语体系,应当与民意保持一定的隔离,减少它对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从前文对药家和李昌奎案的分析中,司法机关对民意的态度如草上之风,对于刑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也是极大的损害。 猜你喜欢: 1.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3000字 2.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3. 刑法毕业论文 4.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参考范本 5.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范文

确定题目时应注意用词恰当,使用正确的专业术语,并尽可能流畅易懂,避免使用空泛和华丽的词藻,避免错别字、俚语和已淘汰的术语。下面是我带来的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一) 1. 论想象竟合犯——兼与法条竟合犯相区别 2. 再论牵连犯 3. 我国刑法溯及力若干问题研究 4. 完善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立法的思考 5. 浅析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 6. 刑法上的不作为研究 7.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8. "重大"道德义务应当成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 9.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10.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11. 论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 12. 先行行为可以为犯罪行为 13. 法益状态说——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别标准新探 14. 论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及其理论问题 15. 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罚相应立法的完善 16. 网络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17. 计算机犯罪之犯罪客体再研讨 18. 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界定:兼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19. 论计算机网络犯罪 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二) 1. 关于刑法修正案的思考 2. 侵占不法原因受托之物的行为定性 3. 支付11万,劝退竞标者 五人围标串标获刑 4. 累犯从严量刑适用实证研究 5. 解构与续造: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罪的区分研究 6. 也玩大数据 你遭遇信息了吗 7. 从一起案例看职务侵占罪的构成 8. 简议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 9. 刑法中从业禁止的具体适用 10. 刑法报应主义之正当性研究 11. 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 12. 论胁从犯不是法定的独立共犯人 13. 吸收犯之生存空间论 14. 试论网络共同犯罪 15. 关于网络空间中刑事管辖权的思考 16. 论“黑哨”的立法定性 17. 我国刑法中无限防卫权的再思考 18. 我国刑法未设立无限防卫:对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定性 19. 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20.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兽药违法行为判定条件及处罚规定 21. “埋”不住的罪行上海食品犯罪走向“链式作业” 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三) 1. 中立的帮助行为 2.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 3. 关注海南首例污染环境罪 4. 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政治影响、政治空间与防范 5. 破坏性不当注册行为及其刑法应对--以互联网信息商务平台的经营模式为例 6. 合肥求职女连喝四场酒身亡 老板被批捕 7. 无力支付只要逃匿便可成罪 8. 广州设立食品相关犯罪侦查支队 9. 被索财未获不正当利益的定性 10. 网销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犯罪的形态认定 11. 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窃电的行为定性 12. 私分国有资产并侵吞其收益的行为定性 13. 合同与合同纠纷刑民界分的规范性思考 猜你喜欢: 1.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选题 2.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选题目录 3.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题目刑法 4. 刑法热门毕业论文 5. 刑法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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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代的法律制度 1、刑罚制度 (一)昏、墨、贼,杀 据《左传》昭公十四年记晋国叔向引用《夏书》时所言夏的法律是“昏、墨、贼,杀。”昏,意为自己有恶行却去盗取别人的美名;墨,意为贪婪且败坏官纪;贼,意为杀人毫无顾忌。凡犯昏、墨、贼之罪者,《夏书》规定处以死刑。 (二)赎刑 根据后人所写的《吕刑》“序”记,周穆王时因政事荒废,命吕侯依照夏朝的制度,制定“赎刑”。可见赎刑在夏代已经产生。赎刑,即以币或以财抵罪,罪犯若按规定交纳赎金给官府,则可以获得减轻或免除刑罚。《吕刑》中的赎刑是参考了夏代的制度而制定的。 (三)其他 “象刑”制度,即对本族犯罪者仍采用象征性的刑罚加以处置。如: 穿着无领赭衣,表示此人犯有大辟之罪; 穿两只不同颜色的鞋,表示此人犯有刖、剕之罪; 用黑色布巾包头,表示此人犯墨、劓之罪。 据此可以推测“五刑”制度在夏已经形成,主要针对被征服者使用,而象刑则是对犯罪的本族或本氏族成员的一种优恤。 关于量刑的原则,《左传·襄公二十六年》记夏书言:“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即在遇有疑案时,宁愿放纵犯罪,也不能乱杀无辜。 注意的是,夏代法律并不只局限于“刑”。后世文献也追记了夏行政、经济、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法令,比如禹时保护环境的禁令,《逸周书·大聚解》记,在夏代,春季禁止到森林中砍伐;夏季禁止下河湖捕捞。 商代的法律制度 法律形式与主要法令 1、主要法律形式 商代法律形式主要有刑书、习惯法、王命等。刑,指刑书,如《汤刑》。主要内容应是规定刑罚的种类。命,是商王发布的命令,这些命令大都以帝、祖的名义发布,所以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此外,商族的一些习惯为政权所认可,也具有了法的效力,如“彝”,其意为常法。 2、主要法令 根据后人的追述,商代刑事方面的法令有《汤刑》和《官刑》。《汤刑》或为商代刑罚总称。其应与夏之《禹刑》一脉相承。商代的刑罚及统治者对刑罚的运用较夏代明显地严酷。《官刑》是单行法规,是商汤时惩办犯罪官吏的专门法律。 3、 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名 商代的刑罚初具体系,有些文献记载,夏以前便有了墨、劓、剕、宫、辟“五刑”制度,但无法得到实物验证。商有“五刑”已经不是“传说”,因其有甲骨卜辞的印证,所以是可信的。 (1)墨刑,又称黥刑,是在罪人面上或额头上刺字,再染上墨。这种墨刑既是刻人肌肤的具体刑,又是使受刑人蒙受耻辱、使之区别于常人的一种耻辱刑。墨刑是奴隶制五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 (2)劓刑,即割去受刑人的鼻子。鼻子是人的重要器官,而且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因此劓刑较墨刑为重。 (3)非刑,也作刖刑,指砍去受刑人的手或足的重刑。砍足曰非,砍手曰刖。另外,与砍手足相类似的还有砍去膝盖骨的膑刑。 (4)宫刑,是破坏受刑人生殖器官的残酷刑罚,对男性为去势,对女性为幽闭。这种宫刑剥夺了受刑人“传宗接代”的能力,在中国古代社会被视为是最大的耻辱和不幸,因而是五刑中除死刑以外最为残酷和最重的刑罚,一般适用于较重的犯罪者。 (5)大辟,是死刑的总称。除常见的斩、戮等死刑方法外,还出现了炮烙、醢、脯等等酷刑。有斩、杀、磔等行刑方式。斩用斧,杀用刀,磔是碎割或分裂肢体的酷刑。 (二)其他 除五刑外,文献中还有其他刑名的记载,比如对在公共道路上丢弃垃圾者施以“断手“之刑。《官刑》中有专门适用于贵族的“罚丝”刑。《史记》中还记载,有将罪犯拘役使其劳作的徒刑。还有适用于本族成员的流(放)刑。 (二)罪名 1.不吉不迪 盘庚迁殷之前所宣布的罪名。意即,如果行为不善,不按盘庚所说的正道行事,就将抗命者处以死刑,并灭绝其全家。 2.颠越不恭 盘庚迁殷之前所宣布的罪名。意即,如果狂妄放肆,违法乱纪,不服从国王的命令,就处以死刑,并灭绝其全家。 3.暂遇奸宄 盘庚迁殷之前所宣布的罪名。意即,诈伪、奸邪、犯法作乱者,处以死刑,灭绝其全家。 4.舍弃穑事 商汤讨伐夏桀时宣布的夏桀的罪状,意为不务正业,荒废了农事。

商鞅变法改革的巨大成就,使秦国国力迅速强盛起来。秦王嬴政即位后,开始着手进行兼并统一战争。在公元前230年至前221年的短短十年间,秦国先后灭掉韩、魏、楚、赵、燕、齐六国,建立起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的多民族统一国家——秦朝。它继承秦国商鞅变法的改革成果,坚持先秦法家“法治”、“重刑”的法制原则,确立了一套统一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特色的法制体系。由于秦朝的暴政峻法严重激化了社会矛盾,仅仅十余年后即被农民战争推翻。但它所确立的统一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的法制体系,却对汉朝以后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主要法律形式 秦朝的法律形式,是在战国后期秦国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律即秦律,是国家制定颁布的成文法,属于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从秦简所见近三十种律名来看,秦律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也相当广泛,远远超出李悝《法经》的六篇范围。 命、令、制、诏是皇帝代表国家发布的诏令圣旨或法令文告。据东汉蔡邕解释:“制书,帝者制度之命也,其文曰‘制’。诏,诏书;诏,告也。”由于它们是由皇帝直接颁布的,因而法律效力一般高于其他法律形式,甚至凌驾于成文法典之上。 程是规章、章程的简称。《汉书》卷一下《高帝纪下》颜师古注:“程,法式也。”秦简的《工人程》即程的一种,是关于官营手工业生产定额制度的规定。“人程”亦称“员程”,是关于人员、时间、定额的规定或章程。秦简《为吏之道》中即有“员程”的记述。 式是程式、格式的简称,是关于审理案件程序的司法规则或文书程式,供司法官员审理案件时参考使用。秦简《封诊式》即属此类法律形式。其中兼有案件的调查、检验、侦破笔录即“爰书”。 课属检验、考核及督课性质的专门法规。秦简有《牛羊课》,即考核、督课畜牧人员饲养管理牛羊的专门法规。 秦朝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官府或官吏,法律解释与法律条文具有同等效力。秦简《法律答问》即属法律解释。它以问答的形式,对秦律内容以及诉讼程序等作出解释甚至是补充。 判例是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的先例。秦简称为“廷行事”。廷指官廷、法廷等各级官府,如朝廷、郡廷、县廷之类;行事即已决、已行的事例与案例,它也可以作为审理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 法律内容及其特点 经过秦国到秦朝的一系列立法活动,逐步形成了一套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统一法律体系。它内容丰富庞杂,富有时代特征,广泛涉及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各方面的法律关系。 一、刑事法律内容 秦政权以先秦法家重刑主义原则为指导,以商鞅变法以来确立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建立了一套严酷残暴的刑事法律规范。 (一)刑罚体系 秦政权在沿袭先秦刑罚体系的基础上,又有一些新的发展和改进。其最突出的特点,是身体刑的适用范围开始缩小,劳役刑和财产刑的使用有所增多。 生命刑即剥夺罪犯生命的死刑。其执行方式还很不规范,约有一二十种之多,且相当残酷,较典型的如:(1)具五刑,即先施加黥面、劓鼻、斩左右趾等肉刑,再用笞杖活活打死,然后枭首示众,并将尸骨剁成肉酱;有诽谤谩骂行为者,还要割去舌头。(2)车裂,即用五匹马将头颅、四肢与身体撕裂。(3)凿颠,即凿击头顶的处决方式。(4)抽胁,即抽取肋骨的处决方式。(5)镬烹,即用大锅将人煮死。 身体刑即残害犯罪者肢体器官的肉刑,是仅次于死刑的酷刑。秦政权基本保留了先秦时期的黥、劓、斩左右趾、宫等肉刑,并常与劳役刑复合使用,如黥劓以为城旦、斩左趾又黥为城旦等。 劳役刑即限制罪犯自由并强制从事劳役的徒刑。秦朝劳役刑的使用相当广泛,在修筑长城、建造宫殿和陵墓等许多土木工程建设中,都有大批劳役刑徒。当时的劳役刑名目繁多,基本形成了一套由重到轻的劳役刑体系:(1)城旦、舂。男犯为城旦,主要服筑城等苦役;女犯为舂,主要服舂米等杂役。《汉书》卷二《惠帝纪》注引应劭曰:“城旦者,旦起行治城;舂者,妇人不豫外徭,但舂作米。”(2)鬼薪、白粲。男犯为鬼薪,主要为宗庙砍柴供祭祀等使用;女犯为白粲,主要为宗庙择米供祭祀等使用。《汉书·惠帝纪》注引应劭曰:“取薪给宗庙为鬼薪,坐择米使正白为白粲。”(3)隶臣、隶妾,即罚作官府奴婢。“男子为隶臣,女子为隶妾。”(4)司寇、候,即强制犯人在边地伺察寇盗,警戒敌情。 耻辱刑是带有羞辱性质的刑罚。古人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 故损害身体及鬓发胡须均属不孝行为,而强制剃除鬓发胡须则是对罪犯的羞辱性处罚。秦政权的耻辱刑主要有:(1)髡刑,即强制剃除鬓发胡须。《说文解字·髟部》:“髡,剃发也。”(2)耐刑,即强制剃除鬓毛胡须而保留头发,故轻于髡刑。耐字本作耏。《说文解字·而部》:“耏,罪不至髡也。” 身份刑即剥夺违法者官职爵位等身份地位的刑罚,主要刑名有:(1)废刑,即废除官籍,开除公职,终身不得重新叙用。(2)夺爵,即削夺爵位,剥夺其特权地位。 财产刑即罚没财产之类的处罚,主要刑名有:(1)赀刑,是缴纳财物或以劳役抵偿的刑罚。《说文解字·贝部》称:“赀,小罚以财自赎也。”赀刑种类很多,分为赀布、赀盾、赀甲、赀徭、赀戍等。布是一种货币,盾是盾牌,甲是铠甲,徭指徭役,戍指戍边,故赀刑有罚金、罚物、罚役之别。(2)赎刑,即以铜、盾、甲等财物或力役赎抵原定刑罚,包括赎耐、赎迁、赎黥、赎宫、赎死等多种名目。(3)没刑,即没收财产充入官府。 流放刑是强制被流放者迁徙到指定地区,不准擅自迁返原处的刑罚,包括迁、徙、谪等不同刑名。按流放原因和被流放者的性质,可分为三种情况:(1)有罪流放,即对罪犯直接处以流放刑。如当时有“秦法,有罪迁徙之于蜀汉”的规定。(2)赦罪流放,即对死刑犯减死后的处置。如秦昭襄王二十六年(公元前289年),“赦罪人迁之穰”;二十七年,“赦罪人迁之南阳”等,即属此类。(3)无罪流放,即对威胁统治或危害社会者实施的处罚。如“秦既灭韩,徙天下不轨之民于南阳”。 (二)刑法适用制度 为了使各级官吏有效地运用刑法手段,更好地发挥其打击犯罪的职能,巩固专制集权统治,秦政权确立了一些定罪量刑制度。 1.刑事责任年龄与时效的规定 刑事责任年龄与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与时间效力。秦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免予追究或依法减轻刑事责任;成年人犯罪后死亡或受到赦免,也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有人在赦令颁布前盗窃千钱,并全部花费,赦令颁布后案发,便不再追究刑事责任。[16] 秦简是以身高标准确定成年与未成年的,即男高六尺五寸以上、女高六尺二寸以上为成年,大体相当十六七岁。 2.区分故意与过失的规定 秦律依据犯罪主体的主观动机,将犯罪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前者从重处罚,后者从轻处置,有时还构成不同罪名。例如:甲告乙盗牛或伤人,乙并未盗牛伤人,故意诬告者构成诬告罪,反之为控告不实。司法官量刑不当,故意者构成“不直”罪,过失者仅为“失刑”罪。 3.加重刑罚的规定 秦律对累犯、五人以上的共犯及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教唆犯加重处罚。例如:教唆成年人盗窃杀人,依法处一般死刑;教唆身高不满六尺的未成年人盗窃杀人,则处残酷的磔刑。 五人以下盗窃,赃值超过660钱,仅黥劓为城旦;660钱以下,则黥为城旦或处迁刑;而五人以上共同盗窃一钱以上,即斩左趾并黥为城旦。 4.减免刑罚的规定 秦律对犯罪后主动自首或消除犯罪后果者酌情减免刑罚。例如:司寇刑徒盗窃110钱后主动自首,从轻耐为隶臣,或罚缴两付铠甲。被监押罪犯逃亡,监押者主动抓获或由亲友代为抓获,也可免责。 5.诬告反坐的规定 秦律对故意诬告他人者,以所诬陷的罪刑进行处罚。例如:应处耐司寇刑者,以耐隶臣罪诬告他人,诬告者反坐耐隶臣刑;应完城旦者,以黥城旦罪诬告人,诬告者反坐黥城旦刑。 6.犯罪连坐的规定 犯罪连坐即一人犯罪,其他有关联的人一同株连受罚。秦律规定的犯罪连坐的适用范围有三种。一是亲属连坐。如秦法规定:“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不积极从事农耕生产而致贫穷者,其妻子儿女籍没为官府奴婢。二是邻里连坐。如秦法规定:“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据司马贞《索隐》解释:“牧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三是职务连坐。如“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被任用者违法犯罪,任用该人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主要罪名 在重刑主义原则指导下,秦律规定了许多罪名。其中最主要的罪名,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七类。 1.危害专制皇权罪 这是最严重的犯罪,主要有:(1)诽谤。秦律规定:“诽谤者族。”(2)妖言。秦始皇坑杀460余名诸生方士,罪名就是“诽谤”和“为妖言以乱黔首”。(3)妄言。秦律规定:“妄言者无类。”“无类”即处族刑。(4)以古非今。秦始皇《焚书令》有“以古非今者族”的规定。(5)非所宜言。秦二世曾下令御史,以“非所宜言”罪逮捕发表言论的诸生。(6)废令;犯令。违反令的规定,应为而不为者为废令,不应为而为者为犯令。 2.妨害社会秩序罪 这类犯罪主要有:(1)挟书;偶语诗书。《焚书令》规定:挟书罪即私藏违禁书籍,黥为城旦;“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2)投书。投递匿名信者,依法拘捕,审讯定罪。(3)诬告。秦律实行诬告反坐制度。(4)诈伪。包括伪造文书、官印、封泥等。 3.破坏经济秩序罪 秦简关于这方面罪名主要有:(1)逋事;乏徭。前者是拒绝报到应征,逃避服役;后者是报到后逃亡避役。(2)匿户。隐匿户口,不征发徭役,不缴纳户赋。(3)盗徙封。私自移动田界,处赎耐刑。 4.人身伤害罪 秦简《法律答问》有大量人身伤害罪的刑律规定,主要有贼杀(故意杀人);贼伤(故意伤害);斗杀(斗殴杀人);斗伤(斗殴伤人);强奸;和奸(通奸)等罪名。 5.侵犯官私财产罪 秦简《法律答问》有许多这方面规定,主要是盗及群盗等罪名,《封诊式》也有相关案例。 6.破坏婚姻家庭罪 秦简此类罪名主要有:(1)不孝。父母或祖父母有权控告不孝子孙,并要求官府对其严刑处罚。(2)弃妻不书。休妻不申报登记者,处刑赀二甲。(3)去夫亡。妻子擅自逃亡,黥为城旦舂。(3)娶人亡妻。娶他人“去夫亡”妻,黥城旦舂。(4)擅杀子。擅自杀死子女,黥为城旦舂;擅杀养子,弃市。 7.官吏失职渎职罪 官吏失职渎职罪的表现很多,往往构成不同罪名。如司法官员徇私枉法,故意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构成不直罪;故意有罪不判或减轻罪责,构成纵囚罪;而过失造成量刑不当,则构成失刑罪。 民事法律内容 秦朝的民事立法,主要涉及财产所有权及婚姻家庭制度等方面的法律内容。 (一)所有权 秦朝所有权的客体,是土地等生产生活资料之类的各种官私财产。自商鞅变法以来,秦国“为田开阡陌封疆”,开始建立新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它以国君集权控制下的国有制为主,同时存在一部分私有土地。随着国家普遍授田制和军功赐爵制下的等级授田制的推行,土地所有权处于由国有向私有转化的过渡之中。秦始皇三十一年(前216年),正式颁布“使黔首自实田”的法令,鼓励百姓自行占垦荒地,国家不再限制面积,也不再实行授田。这实际是以法律的形式终止了战国时期各国普遍盛行的国家授田制,明确承认了以先占原则取得土地私有权的合法化。此后,秦朝的土地私有制迅速发展起来。其各种土地所有权,也得到了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任何违法侵权行为都受到严厉制裁。如前引秦律即明确规定:“盗徙封,赎耐。”对土地以外其他官私财产的所有权,秦律也明令予以保护。如秦简《法律答问》规定:“或盗采人桑叶,臧(赃)不盈一钱”,就要受到“赀徭三旬”的处罚。 (二)婚姻制度 秦朝婚姻制度受法家“法治”思想影响较大,受儒家“礼治”思想影响较小,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 秦律规定,婚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须经官府登记备案;否则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如前引秦简规定:妻子私自逃亡,其婚姻关系若经官府登记认可,该妻即构成“去夫亡”罪,将受到黥为舂的惩处;若未经登记认可,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丈夫私自休弃妻子,不向官府登记备案,则构成“弃妻不书”罪,夫妻双方都要受到“赀二甲”的制裁。 秦朝婚姻制度仍坚持男尊女卑原则,夫妻关系处于不平等地位,秦律就规定了一些维护夫权支配地位的罪名。如前引“去夫亡”和“娶人亡妻”罪的规定,立法宗旨即在于维护夫权;当时把“夫死有子,弃之而嫁”斥之为“倍死不贞”,要求寡妇从一而终,剥夺其再嫁权,也体现了夫权的支配地位。但是,秦朝的夫权并非至高无上,其支配地位也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例如:秦律明确规定,丈夫不得任意伤害妻子;即使妻子凶悍,也不准将其殴打致伤,否则丈夫将受耐刑的处罚。另一方面,妻子有控告丈夫犯罪的权利。如秦律规定,“夫有罪,妻先告”,可以不被籍没为官府奴婢,其陪嫁奴婢、衣物也可不被没收。这种情况是汉朝以后历代法律所禁止的。如隋唐以后的刑律规定,妻子告发丈夫的一般性犯罪,属“十恶”不赦的“不睦”重罪,告者处刑徒二年。此外,秦朝还注重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强调“防隔内外,禁止淫泆,男女絜诚”,严厉规定:“夫为寄豭,杀之无罪。”禁止有妇之夫乱搞两性关系。 (三)家庭关系 秦朝家庭关系也受到法家“法治”思想的影响,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首先,秦律仍维护父权家长制,严惩不孝罪。如前引秦律规定,父母或祖父母等家长有权控告不孝子孙,并要求官府对其严刑处治,官府不得拒绝受理。秦简《封诊式》收录有多起此类案例。但是,秦律对父权家长制的维护有一定条件和限制。如前引秦律规定,父母尊长不得随意杀害子女卑幼,否则将构成“擅杀子”罪,要受到黥为城旦舂的处罚;倘若杀害养子,则处弃市极刑。其次,秦律对子女卑幼殴打尊长的行为,处罚较汉朝以后各代要轻。如秦律规定,殴打祖父母或曾祖父母,处黥为城旦舂刑。而在隋唐以后的各代刑律规定中,这种行为属“十恶”不赦的“恶逆”重罪,一律处以斩刑。 三、经济法律内容 自秦国商鞅变法以来,直到秦朝建立以后,非常重视加强经济立法。秦简中就有大量经济法规,集中于《秦律十八种》,主要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律》、《工律》、《工人程》、《均工律》、《徭律》、《司空律》、《效律》等十余种,内容涉及农、牧、工、商等各个领域。 (一)自然资源的保护利用 自然资源是未经人类加工创造而天然存在的、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繁衍并增殖财富的自然孳生物,包括土地、山林、川泽、矿藏、野生动植物等各个种类。秦政权继承商周以来的历史传统,非常重视利用自然资源为人类服务,并运用法律对其加以保护。如《田律》规定,自春二月至夏七月的动植物成长季节,严禁砍伐山林、取草烧灰、堵塞河湖渠道、采摘发芽期植物、捕捉幼兽幼鸟、获取鸟卵、毒杀鱼鳖、设置陷井网罟捕捉鸟兽,不准猎狗追咬幼畜幼兽。 (二)农业生产的督课管理 秦政权以农立国,推行重农抑商政策,以法律手段鼓励和保障农业生产。例如:为了督课农耕生产,《田律》规定,农民不论耕作与否,均按占田面积征收赋税;降雨、谷物抽穗或旱涝、虫情灾害,须立刻书面报告雨量大小、受益或抽穗面积、受灾损失状况等,以便官府掌握农情。为了保证不误农时,《戍律》规定,一户不得征调两人以上同时服役,违者“赀二甲”。《司空律》规定,播种和耘苗季节,以劳役赎抵赀刑债务者,可以分别回家务农二十天。《仓律》则规定,每年二至九月的农忙时节,从事农田耕作的隶臣每月增加半石口粮。此外,《仓律》还详细规定了种籽的入仓、存放、保管、检验、出仓等严格手续及每亩地的播种量。 (三)畜牧生产的管理考核 秦政权很重视畜牧业的发展,秦简中就有大量畜牧生产管理考核的法律内容。例如:在饲草的征收管理方面,《田律》要求农民,每顷耕地缴纳饲草三石、禾秆二石。《仓律》规定,饲草的入仓,要登记簿籍上报内史;其存贮、增垛、检验、出仓等,也要按规定履行手续。在牛羊的饲养考核方面,《厩苑律》规定,每年农历正、四、七、十月,定期检查评估耕牛的饲养和使用情况,对有关人员及其主管官员进行考核奖惩;官府用牛一年死亡率超过三分之一者,将追究饲养员及主管官吏的刑事责任。《牛羊课》则规定了牛羊的繁殖率,凡达不到规定指标者,啬夫和佐等负责人各赀一盾。 (四)官营手工业的严密控制 秦政权的冶铁、煮盐、农具与兵器制造等重要手工业部门基本都实行官营生产方式,并制订了许多加强官营手工业管理控制的法律法规。例如:《工律》规定,同类产品必须规格相同,不同规格的产品不得列入同类。《工人程》规定了不同年龄、性别、体力、工种、技术熟练程度者的不同劳动定额及折算方法;《均工律》规定了学徒工劳动定额的计算及培训指导要求和奖惩标准。此外,《秦律杂抄》还收录各种手工业生产考核与处罚方面的法律法规,内容极为丰富。 (五)市场贸易的监督管理 秦政权推行重农抑商政策,对市场贸易的监督管理尤为严格。例如:《金布律》规定,市场出售的商品,价值一钱以上,必须用木签明码标价。《关市律》规定,官府工商业者收取货款后,必须当众放入盛钱的密封容器中,使买主等亲眼目睹,“不从令者赀一甲”。《效律》和《工律》则规定了度量衡的误差标准和定期检查校正制度,超出法定误差限度或违反检查校正制度,要受到赀盾或赀甲等处罚。 (六)货币的保管使用 秦始皇统一货币以前,国家通行货币有铜钱、黄金、布帛三种,《金布律》严格规定了它们的统一规格和兑换比价,严禁对钱或布随意选择使用,否则将追究当事人及知情不报的商贾伍长和有关官吏的法律责任。官府收入钱币,要按规定封存,并以主管令、丞印章封缄;取用时须查验印封无误,方可启封。 四、行政法律内容 秦朝统一全国后,建立了一套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政治管理体制,并制定了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 (一)皇帝制度的创立 秦始皇统一全国,“平定天下,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自上古以来未尝有”。他“自以为德兼三皇,功过五帝”,秦王的称号已不足以“称成功,传后世”,遂更名号为皇帝,创制了一系列保障皇帝制度的政治法律制度。如皇帝之“命为制,令为诏”;皇帝自称“朕”,臣民称其“陛下”,上书或言事称“上”;皇帝驾临称“幸”,死亡称“崩”;皇帝名字须避讳,如秦始皇名政,里正改称里典,正月改称端月等;文书奏章有指代皇帝的字辞,须另行抬头顶格书写;等等。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和权力,“天下之事无小大,皆决于上”,所有臣民都是皇帝的奴仆;并以朝贺、符玺、宗庙祭祀、宫殿陵寝、皇位继承、宗室外戚、后宫嫔妃、内侍宦官等相关制度,维护皇帝的专制地位和集权统治。任何违反或触犯皇帝制度的思想言行都是最严重的犯罪,都要受到最严厉的制裁。 (二)行政管理体制的建立 为了有效地管理统一国家,秦朝开始建立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的行政管理体制。 中央设三公列卿制。三公即丞相、太尉、御史大夫,分掌行政、军事、监察等职。御史大夫除监察文武百官外,还兼任副丞相职务,协助皇帝和丞相处理日常政事。御史大夫下设御史若干人,或掌管朝廷图书秘籍,处理文书奏章,存校法律政令;或作为皇帝耳目,察举违法官吏;或奉命参与司法审判活动。列卿主要包括:奉常,掌宗庙礼仪;郎中令,掌宫廷警卫;卫尉,掌宫门屯卫;太仆,掌宫廷车马;廷尉,掌司法刑狱;典客,掌异族往来事务;宗正,掌宗室皇族事务;少府,掌皇家财政;中尉,掌京师卫戍治安;治粟内史,掌国家财政;将作少府,掌宫室兴缮;主爵中尉,掌列侯封爵;典属国,掌边疆属国;詹事,掌皇后太子家事;等等。 地方设郡县制。各郡分置守、丞、尉、监,负责行政、司法、军事、监察等事务。郡下置县,县设令(长)、丞、尉,分管行政、司法、军事等事务。县下辖乡,乡置三老、啬夫、游徼,分掌教化、赋役、辞讼、治安等。乡下置里,里有里典(正);里下为伍,伍有伍老,百姓互相连保。 (三)行政法律规范的颁行 自秦国至秦朝,先后制定颁布了一系列行政法律规范。以秦简为例,即有《置吏律》、《除吏律》、《除弟子律》、《尉杂律》、《内史杂》、《行书律》、《传食律》、《军爵律》、《中劳律》、《公车司马猎律》、《敦表律》、《捕盗律》、《效律》、《藏律》、《为吏之道》等近二十种之多,涉及经济、军事、外交、司法、狱政、交通、社会治安、宫廷警卫等各个领域,其中也包括官吏的选拔、任免、监察、考核、奖惩等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内容。 五、秦律的主要特点 秦律产生于战国后期至秦朝统一的社会转型时代,受到传统与变革的双重影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第一,革除旧法,残存旧制。在春秋战国时期新旧制度的交替过程中,秦律作为一部维护新生制度的成文法,明确规定了一些限制奴隶制的法律内容。如秦律严禁掠取人质抵偿债务,违者“皆赀二甲”,以限制债务奴隶的扩大。《军爵律》规定,奴隶立有军功,可以免除奴隶身份,并取得相应爵位,也可以用爵位赎免其亲属的奴隶身份。《司空律》规定,百姓在应征服役期外自愿戍边五年,也可赎免一名亲属的奴隶身份。 另一方面,秦律作为一部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不可避免地仍会保留一些过渡性的旧制度残余。例如:俘虏身份为奴隶;某些犯罪者或有关人员籍没为奴婢;奴婢子女世袭为奴;奴隶可以买卖赏赐;主人刑杀奴隶,奴隶无控告权,官府亦不准受理,坚持控告者有罪;这些规定显然有保护和扩大奴隶制残余的倾向。 第二,重法轻礼,厉行“法治”。在先秦法家“法治”原则的指导下,秦政权放弃“礼治”思想,坚持“明法度,定律令”,通过焚书坑儒、统一思想、以吏为师、以法为教等手段,确立了君主专制集权的法律制度与独裁统治,使秦律具有重法轻礼、厉行“法治”的鲜明特征。 第三,重刑轻罪,刑罚严酷。秦律继承先秦法家“重刑轻罪”的定罪量刑原则,制定了一套严酷残暴的刑罚制度。如前引秦律规定,“盗采人桑叶,臧(赃)不盈一钱”,就要“赀徭三旬”;五人以上共盗赃值一钱,则斩左趾并黥为城旦;甚至“诽谤者族”;“敢有挟书者族”;“妄言者无类”;“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从而使 “劓鼻盈累,断足盈车,举河以西,不足以受天下之徒”,罪犯刑徒数量激增。 第四,内容丰富,体系繁杂。如前所述,秦律内容非常丰富,调整范围相当广泛。它以李悝《法经》确立的“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原则为宗旨,以维护官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安全,巩固君主专制集权国家的社会秩序为基本内容,涉及社会关系的诸多方面。但是,由于早期立法技术的局限,秦律未进行系统全面的整理,因而导致其内容琐碎,条目繁缛,体系繁杂,缺乏条理,有的法律概念不确切,某些条文互相重复或自相矛盾。

刑名指战国时以管仲、李悝、商鞅、申不害为代表的法家学派,主张循名责实,慎赏明罚。后人称为"刑名之学",亦省作"刑名"。

韩非子也崇尚"刑名"。韩非把名辩学与法治紧密地结合起来,并使名辩学成为他建立和论证法、术、势相结合的法治理论的工具。我们把韩非的名辩学思想称为刑名学说、韩非的刑名学说主要包括他的“综核名实”的刑名思想和矛盾学说等。

形、名是中国名辩学的基本概念。名一般指名称,也可以指语词或概念;形一般指事实,古代形和刑通用,也就是与名对应的实。

值得提出的是,韩非的刑名思想中的“名”有时指自然事物的名称,更多的是指社会政治领域中的名分、法律条文中的名称等。与此相应,韩非用“刑”代替实,有时指自然事物,更多的是指社会政治领域中的实际官位、法律事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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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一般名实关系的问题上,他主张实为第一性,名为第二性,名的正或倚取决于物的定或徙。

其次,韩非认为制定正确的名是治国的首要之事。再次,韩非提出了参验原则。韩非明确指出,应当根据名和实是否一致,来判定一个人的言论是非;需要通过比较和验证,来判定一个人的言论是否正确。

最后,韩非对有名无实、不合参验、不当名等“名不称实”的现象进行了深刻的剖析,并提出了避免或纠正“名不称实”现象的办法和途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刑名

夏商法律刑名应该就是所谓的奴隶制五刑,即墨、劓、剕、宫、大辟(即墨刑-在额头上刻字涂墨,劓刑-割鼻子,剕刑-砍脚,宫刑-毁坏生殖器,大辟-死刑),从夏代开始逐步确立,到商代已有甲骨卜辞印证。PS:夏:①五刑(刑名),②昏、墨、贼,杀(昏是指“恶而掠美”,即自己做了坏事而窃取他人的美名。墨是指“贪以败官”,贪得无厌,败坏官纪。贼是指“杀人无忌”,即肆无忌惮地杀人。犯这三种罪之一的,就要被处以死刑——应该算获死刑的三个罪名)③赎刑,以币买罪(算量刑方面的内容)商:①同上(也可分为死刑和肉刑)②其他:公共道路上乱扔垃圾“断手”,贵族专用“罚丝”(君子出丝,小人否,应该是用丝来减免刑罚的意思)和流放刑(类似拘役和劳作)再PS:封建制五刑是笞杖徒流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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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经济分析一部刑法是否保留死刑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民意是最重要的方面,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支持死刑(如中国),那么废除死刑几乎不可能.我并不认为支持死刑就是不人道或是观念落后,反而我觉得在当今中国国情下,死刑具有其合理性.当然,本文不想讨论死刑到底合理与否,而是讨论影响死刑多少甚至存废的一个重要因素--经济.这里说的经济不是经济发展水平(虽然与之有关系),而是用成本收益的分析方法研究死刑的应用.首先两个例子:一是具统计法国的死刑支持率是将近60%(哪年忘了),但法国废除死刑国家,似乎与民意相悖.二是美国要执行一个死刑从判决到执行大概要30年时间(电影里说的).我说这两个例子的意思是随着执行死刑的成本不断提高(包括国家审查死刑投入的司法资源,律师费用,社会成本),高于终身监禁的成本时,在民意不是特别反对的情况下,国家就会考虑减少甚至废除死刑.国家在对选择终身监禁和死刑都可以选择时(民意),理性的国家就会选择成本较小的一个.分析一下当今中国的情况,现在中国执行一个死刑的成本是非常低的,死刑复核的成本加执行成本(一颗子弹而已)远远低于无期徒刑,执行死刑对国家的财政压力和监狱的压力是非常小的,国家更倾向于保留死刑.另外,中国的民意是坚决支持死刑的,单纯凭几个专家学者的呼吁很难给政府形成压力,大家都不反对,废除它干嘛?因此短时期中国不会减少死刑的罪名.那中国是否有一天会废除死刑,时间如何呢?中国的死刑执行成本在不断提高,今年最高院收回死刑复合权,据说这增加了相当于100-200名法官的工作量,这就是成本.以后可能会有其他制度增加死刑成本,如死刑审查时间延长,投入的关押被告人的成本(如果上诉加审查超过三十年和无期也差不多了);对死刑审查更加严格而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社会压力;国际压力(见<国际法上的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等等.这些成本相加会在某一时期超过无期徒刑的成本(犯罪人吃住,看管费用),这时国家就会考虑减少死刑的适用.举个当前现实的例子:我相信最高法院的法官倾向于减少适用死刑,原因除了"慎刑"思想外,还因为死刑复核数量太大给他们造成极大的工作压力,为了减少这种压力他们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减少死刑判决以影响下级法院,从而减轻他们的工作压力.这是一个最直观的成本影响死刑的例子.另外,我觉得中国会走逐渐减少死刑的路线,而不会废除之,保留严重恶性犯罪的死刑(如杀人魔王,恐怖袭击等)还是有必要的,这又要涉及另一个成本分析,罪犯的犯罪成本,不要和我说死刑的威慑力不比无期徒刑强,这只是某些书呆子的一相情愿(瞧不起脱离生活做学问的人),否则沈阳黑社会老大刘涌不会倾家荡产也要把死刑弄成死缓(基本是无期徒刑),这就是死刑的威慑力.

为死刑的辩护贾敬伟 【关键词】死刑 刑罚 合理性 刑罚效应 罪刑适应【正文】 为死刑的辩护 刑罚,是人们基于维护社会生活与社会秩序的客观需要,针对着危害社会的犯罪,并为了惩治犯罪和阻却犯罪而有意作出的重要的秩序安排。刑罚总是与犯罪相对应而存在,即总是针对着特定的犯罪而被设置和适用的。评价一定刑罚之存在的合理性,事实上就是在评价人们有意安排的,该种刑罚与某些犯罪之间既定的对应关系的合理性;故而,评价一定刑罚之存在的合理性,也就不应当忽略或主观割裂刑罚与犯罪之间天然的对应关系。 刑罚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或其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法律后果,则总是会对个体之某些重要权利或生活期望予以强行的限制乃至剥夺。任何时代之刑罚,可以说都是对应于犯罪和针对着犯罪的严厉的制裁措施,也就必然都会包含着某些强行地限制或剥夺个人权利的内容或法律后果,及其相应导致犯罪人之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上的禁锢、困厄和痛苦。这样的刑罚内容或法律后果,可以看作是刑罚之所以为刑罚的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同时也是刑罚之能够具有或能够产生出人们所期望的某些社会效用的基本前提。刑罚惟有包含着这样的内容或导致这样的后果,才能够具有或产生出惩治犯罪、阻却犯罪和伸张正义的社会效用;同时,惟有设置和适用这样的刑罚,才能够表明一定社会对于犯罪行为之否定、排斥、惩罚和矫正的态度,否则也就意味着社会对于犯罪行为的放任或宽纵。 刑罚的所谓社会效用,就是刑罚之于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的某些积极的或应然的作用与影响。相对于刑罚的社会效用而言,刑罚的社会效应也就可以理解为刑罚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具有或产生出的作用与影响。刑罚的社会效应,大致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即:1、在社会之情绪秩序和情感生活方面的作用和影响,2、在社会之价值秩序和人际交往协作方面的作用和影响,3、相对于那些蓄意的或有预谋、有考量的犯罪的作用和影响。刑罚之社会效用的实现,要求刑罚的设置与适用,即一定刑罚与某些罪行或特定罪责之间由人为建立起来的对应关系,应当在前述几方面同时具有或同时产生出积极的或有益的社会效应;即:1、在社会之情绪秩序和人们的情感生活方面,一定刑罚之设置与适用,应当支持和基本满足人们惩罚犯罪和伸张正义的普遍情感要求;2、在社会之价值秩序和人际交往协作方面,一定刑罚之设置与适用,应当基本符合人们之理性的价值判断,并切实地强调、维护社会生活之基本的和重要的价值关系;3、在阻却犯罪和预防犯罪方面,一定刑罚之设置与适用,应当能够有效地威慑那些蓄意的或有预谋、有考量的犯罪。 刑罚之存在的意义,来自于刑罚的社会效用。人们基于刑罚的社会效用而赋予刑罚以相应的意义,反过来人们又基于对刑罚之意义的理解和认识,而期望和追求实现刑罚的社会效用。 一定刑罚之于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的积极的或应然的作用与影响,应当是来自于该种刑罚之不同方面效应的协调与均衡。惟有刑罚之不同方面的效应,基本上达成了协调和均衡的关系,一定刑罚之设置与适用,方能够具有或产生出刑罚之积极有益的社会效用。如果一定刑罚的设置和适用,过于注重或片面追求刑罚之某一方面的效应,而无视刑罚之不同方面效应的协调与均衡,那么往往也就难以真正实现刑罚的社会效用,相反可能会导致如下消极影响或负面效应:1、严重侵犯个体之正当权益乃至扭曲社会的价值秩序;2、严重压抑或严重伤害人们之惩罚犯罪和伸张正义的普遍情感;3、不能够有效地威慑和阻却那些蓄意的或有预谋、有考量的犯罪行为。现实中一定刑罚之设置或适用,如果导致了上述之一项或几项负面效应,事实上也就不再具有和难以产生刑罚之积极有益的社会效用。 某种意义上说,正是由于认识到刑罚之不同方面效应的客观存在,及其相互之间对立冲突或缺乏协调所导致的刑罚设置与刑罚适用的负面效应或消极影响,人们才开始有意识地追求刑罚效应的协调与均衡,并相应地发现和确立了罪刑适应这一基本而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所谓罪刑适应,其真正的内涵应当就是在于期望和要求刑罚之不同方面效应的协调与均衡,即期望和要求人们有意设定的那些罪刑对应关系,能够具有不同方面之间相协调、均衡的刑罚效应,或是能够导致刑罚之不同方面效应的协调均衡,并最终实现刑罚之于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的积极有益的社会效用。 基于前述分析,罪刑适应原则之内涵要求,也就可以归结为如下的几项条件:1、即要求一定刑罚之设置与适用,应当基本符合于人们出自理性的价值判断或价值权衡;2、即要求一定刑罚之设置与适用,应当基本符合于人们之惩罚犯罪和伸张正义的普遍情感;3、即要求一定刑罚之设置与适用,能够现实有效地威慑乃至阻却其相应的某些蓄意或有考量的犯罪行为。如果一定刑罚之设置与适用,能够同时满足上述的几项要求,那么也就意味着其设置与适用,符合于罪刑适应的法律原则。罪刑适应原则,可谓是刑罚实现其社会效用的基本前提和基本保证;同时,罪刑适应原则之内涵要求,也是评价一定刑罚是否具有合理性的基本依据或标准。 刑罚之社会效用,取决于刑罚效应的协调与均衡。罪刑适应原则所要求的刑罚效应的协调、均衡,根本上看则应当是取决于社会之特定的发展状况、生产条件以及人们所处的客观生活水平。人们相对于犯罪的报应观念和正义情感,人们针对犯罪与刑罚的理性判断或价值上的考量权衡,以及一定刑罚之于某些特定的故意犯罪的威慑和阻却效应,最终都是来自于人们所处的特定社会状况、生产条件和生活水平。 分析和讨论一定刑罚之存废,事实上也就是在分析和讨论一定刑罚作为法定刑之设置或存在的合理性,即分析和讨论刑事立法所规定的该种刑罚与某些特定罪行之对应关系的合理性。分析和讨论一定刑罚之存废,需要人们从罪刑适应原则及其内涵要求出发,具体地分析、考量和判断一定刑罚之设置与适用,所具有或导致的不同方面的刑罚效应是否能够协调和均衡。 死刑,乃是强行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刑罚,同时也是现代文明社会当中最为严厉和残酷的刑罚。死刑作为法定刑的设置或存在,必然是对应于社会生活中某些特别严重的罪行及其社会危害;如果由刑事立法所规定的特定犯罪与死刑的对应关系,其所具有或达到的刑罚效应,能够满足罪刑适应原则之内涵要求,即:1、基本符合人们相对于某些特定犯罪所持有的报应观念与正义情感,2、基本符合人们相对于某些特定犯罪及其社会危害而作出的理性的价值判断或权衡,3、能够现实有效地威慑乃至阻却其所对应的那些蓄意或有预谋、有考量的罪行;那么此时死刑作为法定刑的设置或存在,即应当是合理的和必要的。反之,如果死刑与某些特定犯罪之间的法定对应关系及其社会效应,超出了人们之惩罚犯罪和伸张正义的普遍情感所要求的必要范围或限度,或是严重地违背了人们出自于理性的价值评判权衡,再或是现实当中其根本就不具有威慑相应犯罪的作用或效应;那么此时死刑作为法定刑的设置或存在即是不合理或不必要的,就需要对其加以调整乃至予以废除。 无条件地彻底废除死刑,也就意味着刑事立法针对任何现实存在或可能发生的罪行,都应当取消并且今后也不再设置死刑的法定刑,而只能是在死刑之下的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当中选择和配置刑罚。死刑之存废与否,需要人们依据罪刑适应这一基本而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审慎、客观和理性地进行分析、评价和权衡。具体而言,死刑之存废应当是取决于这样的分析、评价和权衡,即相对于社会生活当中任何现实存在或可能发生的罪行,设置死刑为其法定刑所具有或导致的社会效应,是否都不能够符合或满足罪刑适应原则之内涵要求。具体分析和对照罪刑适应原则之内涵要求即可以看到,下列几项条件如有任何一项成立,废除死刑的主张亦成立:1、死刑作为法定刑之设置或存在,相对于任何现实的或可能发生的犯罪及其社会危害而言,都已确定地违背了人们之理性的价值判断或价值权衡;2、死刑作为法定刑之设置或存在,相对于任何现实的或可能发生的犯罪而言,都已确定地超出了人们之惩罚犯罪和伸张正义的普遍情感所要求的必要范围或限度;3、死刑作为法定刑之设置或存在,相对于任何有预谋和有考量的犯罪而言,都确定地不具有或丧失了威慑的作用与效应。 进一步地分析上述几项条件就能够看出,决定死刑存废的关键,应当在于法律当中死刑之设置,是否已经全然地背离或违背了理性的价值评判;因为,就其他两项条件所进行的分析,显然都不可能得出支持废除死刑的论断。首先,人们之惩罚犯罪和伸张正义的普遍情感,从来没有并且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也仍然不会支持无条件地彻底废除死刑;相反,相对于某些丧心病狂或极端残忍的罪行,人们所持有的报应观念和正义情感始终都在强烈地要求对其犯罪人科处死刑。其次,从阻却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社会效应来看,死刑相对于那些有预谋和有考量的犯罪来说,始终都具有着无可否认的强有力的威慑作用;作为现代文明社会之最为严厉和残酷的刑罚,死刑如果不能够产生或丧失了威慑犯罪的社会效果,那么同时也就必然意味着刑事法律所设置和规定的所有刑罚都已不再具有威慑犯罪的社会效果;值得庆幸的是,这样的情形在任何稍具秩序的社会当中都还没有成为现实。一定刑罚之威慑作用或威慑效果,其最为重要的依据或参照,就是要考察现实当中犯罪人对于该种刑罚的内心畏惧程度及其规避或避免承受该种刑罚的主观愿望;刑事司法当中现实的情形是,相比于无期徒刑或终身监禁的自由刑,绝大多数的犯罪人对死刑往往更加畏惧并抱有更为强烈的规避意愿。既然犯罪人情愿以承受终身的自由刑为代价而换取免于死刑,死刑之威慑作用或威慑效果不及于自由刑的说法又是从何而来呢? 就我国当前乃至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之现实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发展状况来看,死刑作为法定刑的设置或存在,可以说并未超出人们相对于某些特别严重犯罪而普遍持有的报应观念和正义情感;同时,死刑作为法定刑的设置和存在,相对于威慑和阻却某些蓄意的或有考量的严重犯罪而言,也仍然是一种必要和有效的秩序安排。如此说来,死刑存废之关键也就可以更进一步地归结为,作为价值关系和价值秩序上的考量,犯罪人之生命权是否应当超越于任何现实存在或可能发生的罪行及其社会危害之上,对于任何现实存在或可能发生的罪行,设置死刑为法定刑是否都已然和确实地违背了人们理性的价值权衡。 无条件地彻底废除死刑的主张,其内在总是隐含着这样的认知前提或认识基础,即人类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当中,个体之生命权是至高无上和绝对不容剥夺的。这样的认知前提或认识基础,相应决定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判断和权衡上,任何现实存在或可能发生的罪行及其所导致的社会危害,都不足以与犯罪人之生命权相提并论,无论犯罪人实施了怎样严重的犯罪,犯罪造成了怎样严重的社会危害,以及犯罪人需要承担怎样的罪责,犯罪人之生命权都是绝对不允许强行剥夺的;总而言之,人类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当中,没有任何的罪行及其社会危害可以与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死刑相适应。 人们对于一定事物的认识、判断或思考,一旦脱离了现实的社会条件和社会生活,往往就会掺杂上许多的情绪意识的偏执或虚妄。个体生命权至高无上和绝对不可剥夺,作为一种价值观念或价值判断,可以说始终都是以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等乌托邦思想为其认知基础的。然而,事实上,无论任何时代和任何社会,出自于人们理性的价值判断和价值评价,都不可能将单独个体生命之价值超越和凌驾于他人乃至公众的生命价值之上;相对于那些泯灭良知和人性、无视他人生命价值乃至仇视社会的特别恶劣、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及其相应的社会危害,设置死刑乃至适用死刑不仅符合人们的正义情感,同时也并不违背任何理性和客观的价值权衡。基于现实社会生活的内在要求或客观需要,某些特殊而重要的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在社会的秩序安排当中较之个体生命权居于更高位阶或更为优先的地位,往往也是合理的和必要的。举个简单的例子,世界各国之军队的存在及其兵役制度即是如此;如果有哪个国家确认其公民之个体生命权为至高无上,那么同时也就必须废止其兵役制度和解散其军队,因为任何一个公民只要是应征服役和加入了军队,也就意味着其个体生命权必须要服从于更优地位或更高位阶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人类社会的所谓秩序,事实上也就是社会中不同主体之各种权利或利益的有序协调;任何权利之享有与行使,以及任何利益之实现与满足,都需要以一定的秩序安排为其前提,并且都需要服从于一定秩序的调整或规制。现实的社会生活当中,基于有限的资源和复杂的人性,个体所能够享有和行使的任何一项权利,也就必然地会受到来自于他人、社会或来自于自然界的限制和约束,而不可能无条件和无限制地得到实现或满足。个人特定权利或利益之所谓的优先地位或较高位阶,应当是同时也只能是某些特定权利或利益相对立或冲突时候的价值权衡;也就是说,个体之特定权利或利益的所谓优先地位或较高位阶,只有在特定的社会环境、生活条件乃至特定的人际关系当中,只有当其与另外的特定权利或利益相竞逐或比较的时候才具有切实的意义。合乎理性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可以预见的将来,都不可能成为某一项权利或某一种利益之绝对优先和至高无上的乌托邦。只要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那些特别恶劣和严重的犯罪,只要人类还没有完全摆脱贪婪、残忍、任性和放纵等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不良品行,那么,作为现实社会秩序的合理的期望、安排、调整或建构,其可欲的目标也就只能是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现实当中的死刑之弊,通常并不在于死刑作为一种刑罚的存在或保留,而是在于刑事法律实践缺失了合理的、必要的悲悯和宽宥。死刑作为一种刑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不等于刑事立法就可以单纯凭借着报应情感或威慑需要而滥设死刑,也不等于刑事司法可以失却其应有的罪责判断和悲悯情怀而滥用死刑。死刑制度之现实存在的弊端或问题,一方面在于刑事立法之滥设死刑,即刑事立法当中刻意强调和过分追求刑罚之报应或威慑的效果,背离罪刑适应原则针对本不应配置死刑的犯罪配置了死刑;另一方面则是在于刑事司法之滥用死刑,即刑事司法当中由于缺乏必要或合理的罪责判断以及缺乏应有的悲悯情怀,致使司法裁量针对具体犯罪之犯罪人进行了不尽合理的犯罪归责,进而对本不应适用死刑的犯罪人适用了死刑。 刑罚之轻刑化和人道主义,固然是历史发展与社会进步潮流当中刑事政策和刑罚改革的基本方向,然而,在提倡和追求刑罚之轻刑化和人道主义的同时,人们也必须要注意并认真思考这样的问题,即刑罚设置的调整是否符合于罪刑适应的法律原则,是否具有或是否能够产生出刑罚之应有的社会效用。只有在保证刑罚之社会效用和刑罚设置符合于罪刑适应原则的前提下,才能够谈到刑罚的轻刑化和人道主义,而不能以丧失刑罚之社会效用乃至丧失社会正义为代价,片面地强调和追求刑罚的轻刑化和人道主义。 死刑,确乎是非常严厉甚至可以说非常残酷的刑罚。然而,评价刑罚之合理性乃至决定刑罚之存废,绝非仅仅需要考虑刑罚本身之严厉或残酷的程度,还必须要考量其所对应的特定罪行,并必须诉诸于罪刑适应的法律原则。之前的分析、陈述和辩护,其目的就是要支持这样的论断:死刑应当保留而不应被彻底地废除。 死刑之弊,在于违背罪刑适应原则的滥设或滥用;避免和革除死刑之弊,也就必须遵循罪刑适应的法律原则,严格地规制死刑的设置和适用。刑事立法惟有针对那些特别恶劣、特别严重且与死刑相适应的罪行,才可以相应配置死刑的法定刑;同时,鉴于适用死刑的特别严重性,刑事立法还需要专门针对涉及死刑的犯罪,针对其犯罪人罪责判断、罪责减轻乃至量刑宽宥等方面,给出原则性的甚或是特别的规定,从而使涉及死刑案件之司法裁量,能够得到必要、切实、合理、有效的规制和指引;刑事司法在涉及死刑案件的具体裁判过程中,则应当严格遵循刑事立法之于犯罪人罪责判断、罪责减轻、量刑宽宥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或特别规制,同时借助判例制度和充分发挥相关判例的规制或指引作用,最大限度地减少适用死刑。

我到是有些死刑的资料 可是怎么给你呢 我复制一些给你吧 对所有罪行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和地区: 86个。 即法律对任何罪行不实行死刑,这些国家包括: 加拿大, 法国,德国, 意利, 荷兰, 新西兰, 英国2、 对普通罪行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和地区: 11个。 法律只为例外的国家罪行,譬如根据军法或叛国罪而产生的罪行设置死刑。这些国家包括:阿尔巴尼亚, 阿根廷, 玻利维亚, 巴西, 智利, 3、 在实践中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和地区: 24个。 对普通的罪行譬如谋杀保留死刑,但在过去 10 年期间,实践中未执行任何人死刑。 名单中还包括虽然法律上没有废除死刑,但做出国际承诺不使用死亡的国家。这些国家包括:阿尔及利亚, 比宁, 汶莱,伯金那法索, 中非共和国, 刚果(共和国), 冈比亚, 格林那达, 肯尼亚, 马达加斯加, 马尔代夫, 马里, 毛里塔尼亚, 摩洛哥, 缅甸, 瑙鲁, 尼日尔, 巴布亚新几内亚, 俄联盟, 斯里兰卡, 苏里南, 多哥, 汤加, 突尼斯. 4、 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75个。 即对普通罪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包括:中国, 印度, 印度尼西亚, 伊朗, 伊拉克,,日本, 朝鲜, 韩国,新加坡, 台湾(地区),美国, 死刑及其行刑方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确实是在维护着社会的秩序和文明,代表了国家、人民的意志,代表了正义和公理;但是,它确实又以极残忍的方式暴露了人类非常极端的另一面,尽管执行死刑的方式一直在变,却仍然是万变不离其宗,还是“以恶报恶”,脱离不了历史的循环。 其实,已存在于人类历史数千年之久的死刑,在世界上不同的国家中,或废除、或保留,或以这种形式行刑,或以那种形式行刑,都有其深刻的政治、历史、社会、文化及现实等诸多复杂的原因和必然性。 不容争议的是,废除死刑并非是讲人道、尊重人权、社会文明进步的惟一标志,要不然就很难解释为什么尽管在已有不少国家废除死刑的同时,也有许多个国家包括自诩为“人权卫士�的美国仍保留死刑,也很难解释为什么一些国家在已经废除了死刑之后,又回过头来认为有必要引入死刑并扩大死刑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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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起于兵论文范文资料

刑的起源,刑起源于兵,并未囿于 兵刑一体。战国之前,法律一般被称作 “刑”,而 “法”字在战国之后才逐渐流行起来。上古时期的部落乃至国家,主要依靠暴力手段来维持统治秩序。具体而言,大规模、无限制的暴力手段,即军事武力,建立并维持部落间、国家间的秩序;而小规模、有限制的暴力手段,即刑法,建立并维系社会内部的秩序。因而,军事和法律在性质上均具有暴力性,中国古人很早就意识到了这一点,历来就有“刑起于兵”、 “兵刑合一”的说法。东汉著名史学家班固在写中国第一篇法制通史 :《汉书·刑法志》时,就将军事制度和刑罚制度合在一起写:“《书》云 ‘天秩有礼,天讨有罪’,故圣人因天致而制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穿凿;薄刑用鞭扑。大者陈诸原野,小者致诸市朝,其所繇来者上矣。”而这一说法可以上溯到古史 《国语·鲁语》:“臧文仲言于僖公 ‘刑五而已: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大者陈之原野,小者致之市朝。上古时期部落间频繁的战争早于 “刑”起源。章太炎在 《文录·古官制发源于法吏说》中曾言: “法吏未置以前,已先有战争矣。军容国容既不理,则以将校部分民,其遗迹存于周世者,传曰官之师旅。……及军事既解,将校各归其部,法吏独不废,名曰士师,征之 《春秋》,凡言尉者皆军官也,及秦而国家司法之吏亦曰 ‘廷尉’,此 (比)因军尉而移之国中者也。”显然章太炎将 “军事”中的 “法吏”作为中国司法官吏的起源。陶希圣也注意到了这种 “兵刑一体”的现象,他在 《中国政治思想史》中更为明确地说: “古代的刑罚是由兵政主持者掌管。士、司寇、尉,这都是军官也是法官。魏纬 ‘请归死于司寇’ (《左》襄三年)。公孙黑将作乱,子产曰: ‘不速死,司寇将至。’ (《左》昭二年)司寇或称司败,子西说: ‘臣归死于司败。’(《左》文十年)季孙谓臧武仲曰:‘子为司寇,将盗务去。’(《左》襄二十一年)军官兼法官又兼警察了。”这就说明,“兵”和 “刑”不仅在性质上均具有暴力性,其目的均在维护当时的社会秩序,而且,司法官员的官职在源头上本身就由军职官员兼任。于是,秦汉之后 “廷尉”这一军官名称屡屡用作最高司法官员的现象,就不难理解了。值得注意的是,“刑”虽起源于 “兵”,但中国传统法律发展的历程却清晰地展示,我国传统法律 的古老渊源,而是发展出了更为专门和细致的律法。在汉 《九章律》中,开始有 《兴律》;等流而下,《魏律》有 《擅兴》,《晋律》有《宫卫》、 《兴律》,到隋唐的 《卫禁》、 《擅兴》,至明清之 《宫卫》、 《军政》, “兵”所侧重的 “军法”与 “刑”所代表的 “刑民”律法已截然分离,界限分明。

所谓"兵者刑也",意思是说兵起源于刑,而不是刑起源于兵.刑是对有罪之人进行惩罚,对普通罪犯惩罚比较简单,但对王\侯这样的封建领主就只能起兵讨伐了,所谓"吊民伐罪"就是这个意思.这种"兵者刑也"的观念盛行于封建时代,也就是夏商周三代,当时发动战争的一方大都把"兵"看做是惩罚敌方的手段,因此战前都要发布檄文,控诉敌方的罪恶,另外战争也有一套规则,比如双方列队后才能进攻,一方逃跑一段距离后就不能追杀.这种战争的特点是死人少,目的是惩罚对方而不是歼灭对方.但战国以后,这种观念就发生了根本性改变,战争成为攻城掠地的手段,也就是所谓的"政治的最高形式",战争以歼灭敌人为目的,不择任何手段,此时兵与刑也就分家了.

百科解:刑起于兵指的是刑与战争分不开,刑在这里指的是刑法,兵指的是战争。氏族社会后期,刑作为经常性的威慑、处罚和镇压的暴力手段应运而生,起初只是用以处罚怀有敌意的被征服者者和俘虏,随后也用以对付内部成员。所谓“大刑用甲兵”,意为最生的刑罚是实行军事讨伐。此外,刑起于兵还表明司法与兵政的掌管者一身而二任。决定了中国古代法律主要以刑法为主,以惩罚与镇胁为主,比较严厉。重刑法轻民法。缺乏指导性。对中国的普法活动的联系,我想是比较在意公法,轻了私法吧。还有就是以宣传惩罚与镇胁的严法为主。

"刑始于兵而终于礼",是对中国古代法独特发生路径的经典概括。在部族战争中产生的暴力行为方式作为刑罚,规范己方的军事行为,维护己方的军事利益,是为军事刑法。而这种暴力方式引入到日常生活中,即通过刑罚惩罚犯罪确立正确的行为规范,是为刑法。西周时期,在"宗法结合封建"的"维新"制度下,"礼"从原始社会的氏族习惯,发展为国家法度,对违礼而致犯罪行为的惩罚方式有战争与刑罚两种。基于此,战争开始从单纯的弱肉强食演进为具有政治和道德属性,并形成以礼来规范军事事项的军事法——军礼。同时,中国古代的刑法也开始具有了"明德慎罚"的基本精神。出自.《商君书•画策》。

刑法修正案十一司法适用研究论文

1)删除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缩小适用范围。 修改后,取贷款罪仅在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定罪量刑,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第一档刑中,把原先取贷款罪中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情况 ,改为只有结果犯一种情形。2)什么情况下属于造成重大损失?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取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应予立案追诉部分情形。但是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取贷款罪的修订上理解,造成损失20万以上的才应该属于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后续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修改明确。 第二十七条[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十一、将 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修(十一)》主要内容之解读(一)对社会热点事件的立法回应1.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事件屡见报端。如2020年4月,安徽省郎溪县13岁的杨某某杀害堂妹杨某婷后抛尸;2019年7月,宁夏永宁县12岁的苏某用木板击打6岁的亲戚李某某致其死亡等,这些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低龄未成年人,因不满14周岁而无法得到刑事制裁,引发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为回应人民关切,本次修正案修改了刑法第17条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定程序,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也应当负刑事责任。此项修订颠覆了我国长久以来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突破了刑法规定的对刑事责任年龄统一“一刀切”的模式,将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判断权力,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2. 将暴力危害交通安全行为入罪近年来,乘客与司机冲突导致的交通事故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本次修正案在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便是新增的“暴力危害交通安全罪”②,即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作装置的干扰行为以及该驾驶人员擅离职守行为独立成罪。该罪设立采取了具体危险犯的立法模式,若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或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犯)、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害犯)产生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3. 严惩猥亵儿童行为时下,社会上对于猥亵儿童罪法定刑偏低的问题颇有看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也展开过激烈讨论。人们普遍对此类案件判决中的量刑结果提出质疑。笔者认为,从实然角度分析,在本次修正案对猥亵儿童罪中的“其他恶劣情节”进行具体明确前,根据同质解释规则,猥亵儿童造成被害儿童伤害的,不应在猥亵儿童罪中适用法定刑升格;造成被害儿童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构成猥亵儿童罪基本刑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1]但是,实践中也有判例将猥亵儿童造成被害人重伤的认定为猥亵儿童罪中的“其他恶劣情节”。③对此,本次修正案将刑法第237条第3款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本次修正案参照刑法第236条第3款中具体列举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模式,明确了四项猥亵儿童罪的加重量刑情节,从而在法定刑不变的情况下,实际上加重了对猥亵儿童罪的惩罚,实现了对侵犯儿童性权利行为的严厉处罚。4. 打击冒名顶替行为据报道,在2018年9月山东省启动的高等学历数据集中清查行动中,发现省内14所高校有242人系冒名顶替入学并取得相应学历。经调查发现,高考冒名顶替者大多利用相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采用冒领高校录取通知书、伪造档案、户籍造假等一系列手段,顶替被冒名者的入学资格。相当一部分的被冒名顶替者对此毫不知情,甚至误以为自己高考落榜。由于高考冒名顶替事件涉及人数多、范围广,激起了社会大众的广泛热议与强烈愤慨。对此,本次修正案在刑法第280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80条之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通过新增“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罪”,将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等资格、待遇的行为予以明确入罪,并规定组织、指使他人实施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的顶替行为的,从重处罚。(二)与其他部门法的立法衔接1. 修改商业秘密犯罪的相关规定我国自1993年9月2日发布《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来,经过了2017年11月4日、2019年4月23日的两次修订,对该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第10条(后改为第9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进行了多处修改。主要包括:其一,将该条第2款中明知或应知第1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明确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其二,在该条第1款第1项中增加了“欺诈”与“电子侵入”两项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模式;其三,将第1款第3项中的“违反约定”这一措辞修订为“违反保密义务”,使用词更加严谨规范;其四,在对“商业秘密”界定中增加了“等商业信息”的兜底性规定,扩大了“商业秘密”概念范围,不再局限于原法条规定的“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在本次修正案颁布前,我国《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法定犯的罪状表述完全援引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前置法已经进行了大规模修改的前提下,刑法理应对此给予一定回应。有据于此,本次修正案吸收并借鉴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修法举措,对第218条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了同步修订。早在2009年,著名的“力拓案”(胡士泰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侵犯商业秘密案)①就暴露了我国刑法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立法上的缺陷与漏洞。2009年7月,上海市国家安全局以涉嫌为境外刺探、窃取中国国家秘密罪对胡士泰等4名力拓雇员采取刑事拘留。[2]但由于本案中有关中国钢铁企业的相关秘密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而无法纳入国家秘密的范畴,并且我国刑法未将为境外刺探、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涉案4人被正式批捕并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公诉时,罪名“降格”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惩治此类国际间商业间谍行为的无奈。正因为如此,本次修正案在刑法第219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19条之一:“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有助于对传统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区分,弥补了我国刑法对为境外利益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打击不足的缺憾。同时,通过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设置较侵犯商业秘密罪更重的法定刑,实现对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不同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有层次的惩治,凸显了我国刑法对国际间商业间谍行为的严厉打击。可见,本次修正案不仅关注与相关前置法律进行合理衔接,还通过设立新罪对具有不同社会危害性的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层规制。2. 修改假药、劣药犯罪的相关规定2019年8月我国《药品管理法》第4次修订前,该前置法第48条、第49条将不合格假劣药品分为假药、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劣药以及按劣药论处的药品四类。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取消了按假药论处与按劣药论处的有关规定,对不合格假劣药品的分类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原按假药论处的“变质的”“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归入假药的范畴,将原按假药论处的“被污染的”药品归入劣药的范畴,同时删除原按假药论处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的规定。在本次修正案颁布前,我国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第2款明确规定,假药与劣药的概念分别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以及属于劣药的药品。在《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和劣药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重大调整后,本次修正案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删除了刑法第141条与第142条中有关假药和劣药概念界定,同《药品管理法》中对假劣药品的分类保持了一致;同时参照了《药品管理法》第119条的规定,明确了药品使用单位人员明知是假药或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依照销售假药罪或销售劣药罪的规定处罚。 3. 修改证券、期货犯罪的相关规定2019年12月我国《证券法》进行了第五次修订,其中第55条(原第77条)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新增了“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以及“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四种行为手段。应当看到,《证券法》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增设的四种行为手段中的三种操纵行为,主要是受2019年6月27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影响。只是该司法解释规定将幌(即频繁或大额报撤单)、蛊惑交易、“抢帽子”等操纵行为归入至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中。本次修正案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补充,明确将这三种行为增设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行为方式,从而使刑法与《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衔接更顺畅。 4. 修改其他规定与《民法典》相衔接除此之外,2020年5月28日我国发布了《民法典》,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文件,涉及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多项内容,涵盖了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可谓是我国法制道路上里程碑式的一次立法壮举。应当看到,《民法典》确立了部分我国法律先前尚未涉及的新型权利与义务,这些权利与义务的设立对刑事立法同样具有重大意义。民事权利,即民法中的授权性规定,同样有赖于刑法的保护;对于违反民事义务,即违反民法中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当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同样可能受到刑法的惩治。例如,《民法典》第185条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作了保护性规定,第680条规定了“禁止高利放贷”,第1009条对“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进行了禁止性规定,第1254条规定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与之相应,本次修正案也增设了相应的条文,将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的行为、非法催收高利贷产生的债务的行为、非法从事基因编辑、克隆与人体胚胎试验的部分行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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