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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检察国外研究的现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4 19:00:38

刑事检察国外研究的现状论文

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和全球化的加速推进,各国的学术研究也在不断壮大和深入。中国的学术研究也不例外,各个领域的论文层出不穷,尤其是在一些科技领域,中国的研究成果已经开始受到国际的关注。在国内,学术研究的领域非常广泛,但是,更多的注意力是集中在一些热门的领域,例如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生物基因等,这些都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研究的热点。同时,随着中国对世界经济和政治的影响力日益增强,一些战略型的研究也受到了高度的重视,例如能源、环境、军事等领域。

针对这些热门领域,国内的论文研究也取得了很多的成果。例如,近年来,智能驾驶、人脸识别、语音识别等人工智能领域的技术不断提高,分别利用深度学习、强化学习等技术,这些研究都为中国智能化制造、智能家居等领域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物联网领域的研究也逐渐成熟,利用无线传感器和云计算等技术,实现了物品之间的互联互通和智能控制。

在国外,学术研究也在不断向前发展。一些国外的研究成果对中国的学术研究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例如在生物医学领域,国外的一些研究成果为中国的医学事业提供了宝贵的参考和启示,中国的生物医学研究也在不断地发展和进步。同时,在能源、环境保护等领域,国外研究成果也为中国提供了许多借鉴,为中国的科技创新提供了必要的支持。

总的来说,中国的学术研究成果在国内外都越来越受到重视,各个领域的学术研究也在不断发展和进步。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研究的深度和广度不够,研究方法和手段不够先进,学术交流和合作不够紧密等。因此,我们需要不断加强学术研究的质量和效率,发挥学者的创造力和创新精神,不断推进学术研究的深入发展,为中国的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论文国内外研究现状写法如下:

首先,我们要知道国内外研究现状是什么,其实通俗来说,就是国内和国外对于一个研究对象目前的研究现状,可以是国家层面上相关部门对于研究对象的研究,也可以是权威学者,对于研究对象的研究。

所以很明确,国内外研究现状有两种写法,要不就是从相关部门对于研究对象的研究,或者就是从学者对于相关研究现状的研究来写。

正常来说,国内外研究现状都需要大家去阅读大量的文献,然后总结学者的主要观点,这里给大家一个小技巧,可以直接从一篇文章的摘要看出来,一个学者的研究观点主要集中在哪些,这样的话,即便你不完整的阅读文章,也能知道文章的主要观点。

还有一种方法,可以直接从硕士论文里面去摘抄,大家可以找一些和自己题目一样,或者是关键词一样的硕士论文,我们在里面摘抄国内外研究现状,并且将这个话改成自己的意思,这也是一种写作方法。

但是注意标注引用的时候,一定要找到最根本的文章,而不是你参考的这篇硕士论文。找文献去哪里,中文的话我们可以从百度学术或者是知网里面直接观看,主要就是看一篇文章的摘要,因为主要观点都在摘要里。

英文的话,之前有提过从谷歌学术去搜索关键词,就能找到很多的国外文献,这里要注意,查找国外文献的关键词,一定要翻译成英文,如果是中文的话,是没办法识别的,然后只需要把相关的英文文献翻译成中文,再去进行总结就可以了。

贪污罪论文国内外研究状况大概就是这样子吧,具体的你参考下就可以了,你还可以继续完善的,你自己去研究分析看看。一、贪污罪的犯罪主体。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该条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有二类:1、国家工作人员。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上总称“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二、贪污罪的犯罪客体。学习贪污罪犯罪客体,有几个问题需要探讨。(一)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否仅限于公共财物1、认定受委派的人员构成贪污罪是否还区分该人员职务所产生的来源。2、根据1979《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并不必然得出受委派人员贪污非国有单位的财产构成贪污罪。(二)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三)贪污罪的犯罪客体的变化。1、受国有单位委托的人员,其犯罪客体如何认定?因为其本身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无职务,其管理国有财物的权限来自于与国有单位签订的民事合同,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2、对认定犯罪形态没有帮助。贪污罪的既遂标准以“控制说”为标准,即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三、贪污罪主观方面。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四、贪污罪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四、贪污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1、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一)是行为方式不同,共同贪污国有财产通常表现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人共同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实施一般秘密进行,而私分国有资产则在单位内部往往是公开的。(二)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只能由对私分国有资产直接负责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被动分得国有资产的人依法不构成犯罪,只承担返还所分得财产的民事责任。2、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一、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有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物的人员。二、犯罪客体不同。前者是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后者是非国有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国内外研究现状论文事例

国内外研究现状的具体编写方式,就是在国内这一个相关项目的研究现状的起步时间,现在研究具体的一个水平,并且具体有哪些成就等等,都是可以写上去的。然后在国外的研究现状,也可以按照这样子的一个部分去进行编写。

这里举个例子就是如果是要设计相关的小程序的话,就在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就可以这样子去进行编写,就是国内的研究现状,目前就是在微信小程序上的应用是十分广泛的,而且在小程序的设计方面也是能够层出不穷的推陈出新。

然后在小程序的研究方面也是有很多的人员参与进来的,并且小程序现在也是一个非常热门的应用,然后在国外的一些小程序的应用的话就没有那么广泛。而且国外的小程序可以实现的功能也是比国内少很多的。

并且这里只是举一个例子,所以说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就可以这样子去进行编写。在写论文的时候,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去进行自己国内外研究现状的编写。

论文国内外研究现状写法如下:

首先,我们要知道国内外研究现状是什么,其实通俗来说,就是国内和国外对于一个研究对象目前的研究现状,可以是国家层面上相关部门对于研究对象的研究,也可以是权威学者,对于研究对象的研究。

所以很明确,国内外研究现状有两种写法,要不就是从相关部门对于研究对象的研究,或者就是从学者对于相关研究现状的研究来写。

正常来说,国内外研究现状都需要大家去阅读大量的文献,然后总结学者的主要观点,这里给大家一个小技巧,可以直接从一篇文章的摘要看出来,一个学者的研究观点主要集中在哪些,这样的话,即便你不完整的阅读文章,也能知道文章的主要观点。

还有一种方法,可以直接从硕士论文里面去摘抄,大家可以找一些和自己题目一样,或者是关键词一样的硕士论文,我们在里面摘抄国内外研究现状,并且将这个话改成自己的意思,这也是一种写作方法。

但是注意标注引用的时候,一定要找到最根本的文章,而不是你参考的这篇硕士论文。找文献去哪里,中文的话我们可以从百度学术或者是知网里面直接观看,主要就是看一篇文章的摘要,因为主要观点都在摘要里。

英文的话,之前有提过从谷歌学术去搜索关键词,就能找到很多的国外文献,这里要注意,查找国外文献的关键词,一定要翻译成英文,如果是中文的话,是没办法识别的,然后只需要把相关的英文文献翻译成中文,再去进行总结就可以了。

国内外研究现状的写法:

在撰写之前,要先把从网络上和图书馆收集和阅读过的与所写毕业论文选题有关的专著和论文中的主要观点归类整理,找出课题的研究开始、发展和现在研究的主要方向,并从中选择最具有代表性的作者。

在写毕业论文时,简写课题的研究开始、发展和现在研究的主要方向, 最重要的是对一些现行的研究主要观点进行概要阐述,并指明具有代表 性的作者和其发表观点的年份。

再者简单撰写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研究的不足之处,可分技术不足和研究不足。即还有哪方面没有涉及,是否有研究空白;或者研究不深入; 还有哪些理论或技术问题没有解决;或者在研究方法上还有什么缺陷等等,最后简略介绍发展趋势。

注意写的是把研究现状,而不是写课题物本身现状,重要体现研究。例如,写算法的可视化研究现状,应该写有哪些专著或论文、哪位作者、有什么观点等;而不是大量算法的可视化研究何时产生、有哪些交易品种、如何演变,此只需一笔带过,也是对研究的一种把握。

要写最新研究成果和历史意义重大的研究成功,主要写最新成果。

不要写得太少或写的太多。如果写的少,说明你查阅的材料少;如果太多则说明你没有归纳,只是机械的罗列。一般2-3 页A4 纸即可。

如果没有与毕业论文选题直接相关的文献,就选择一些与毕业论文选题比较靠近的内容来写。多从网络上找资料,学习和练习。

写国内外研究现状的意义:

通过写国内外研究现状,考察学生对自己课题目前研究范围和深度的理解与把握,间接考察学生是否阅读了一定的参考文献。这不仅是毕业论文 撰写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而且是为了让学生了解相关领域理论研究前沿,从而开拓思路,在他人成果的基础上展开更加深入的研究,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或避免研究重复。

国外关于缓刑制度的研究现状论文

2006年8月26日,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在日照召开。会议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主题是“刑事法律制度研究——以刑罚为视角”,来自全省部分法学院校和实务部门的代表40余人参加了会议,交流论文43篇。省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陈泽沅出席会议并讲话。与会专家学者围绕刑罚基本理论、刑事审判制度、检察制度、侦查制度以及刑事执行制度,审视我国现阶段立法与司法中的不足,并就完善上述制度提出了富有建设性的建构思路。主要观点综述如下:一、刑罚基本理论有学者对刑罚目的的通说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通说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回避了把处罚犯罪作为刑罚的目的,造成了理论和实践的冲突和脱节,导致刑罚在实践中出现盲目性。而刑罚的惩罚功能就是使犯罪人得到惩罚,惩罚作为刑罚的本质属性,当然也是刑罚的目的。因此惩罚犯罪的目的应该是刑罚目的。有学者对我国刑罚体系提出了重构的设想。认为我国刑罚结构系属重刑结构;各刑种之间轻重不协调;监禁刑过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并重以及“轻轻重重”的原则,我国刑罚体系应减少、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废除死缓执行制度代之以终身监禁刑;废除无期徒刑、延长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废除管制刑,设立社区服务刑;为适应社区矫正的需要,增加非监禁刑。有学者认为在刑罚制度创新上应当尊重本土法律文化,培育社会组织,鼓励公民参与,为社会服务刑和社区矫正创造条件。关于刑种的设置,针对我国单位类型繁多而刑罚种类单一的情况,指出应科学而有针对性地设置单位刑种,并提出应增设新的刑种,如避免单位转移财产,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没收财产刑;使单位暂时丧失犯罪能力的停业整顿和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刑;降低犯罪单位的商誉的公告判决刑以及具有补偿功能的和强制向社会履行一定义务的社会服务刑。有学者认为随着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发展,资格刑的作用愈加凸显,但我国的资格刑却因单一性、零散性等弊端使其遭到旁落。因此应首先完善我国刑法典中的资格刑,将其变称为“剥夺或限制一定的权利”,取消剥夺政治权利中的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以使刑法不与宪法相冲突。在附属刑法中增设资格刑,除律师法、教师法、银行法、公司法已作规定的之外,其他行业如商业、娱乐业、行医、驾驶等都可纳入资格刑范围。关于刑罚裁量。有学者在比较了中外量刑基准的立法和理论研究现状后,针对我国刑法第5条和第61条的规定,认为我国刑法量刑基准是建立在犯罪的严重性上,而没有规定量刑应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而中外学者皆认为量刑应同时考虑报应与预防两个因素。我国的量刑基准应以责任为主,兼顾特殊预防。有学者进一步指出量刑时必须坚持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量刑的标准不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是行为人的责任,既要考虑犯罪的手段、方法、时间、地点和造成的后果,又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目的动机、犯罪后的态度及行为人的年龄、性格、生活经历和环境等,在选择刑罚的种类和执行方式上应以预防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造为目的。有学者分析了我国量刑中同罪异罚的原因系刑法和有效司法解释的自身缺陷、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司法管理行政化和司法权的地方化、刑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及未恰当对待新闻媒体、“民意”所致。有学者阐述了确立单位自首制度的根据,指出确立单位自首能贯彻我国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单位自首在成立条件上与自然人自首基本相同,不同处主要在于单位自首应体现单位集体意志而自动投案,而是否以单位名义投案并不重要,关键是看自首人能否代表单位自首,其投案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缓刑制度是本次年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有学者针对学术界关于缓刑制度性质系量刑制度说、执行制度说、双重属性说、刑罚运用制度说的聚讼,提出了缓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附条件的刑罚制度,具有刑罚裁量与执行两方面内容,同时也是一种以刑罚裁量为主的刑罚运用制度的折衷观点。有学者从我国缓刑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出发提出完善缓刑的措施;有学者通过比较研究得出结论。学者们较为一致地指出了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有:立法对缓刑考察的主体规定不明确;监督措施过于原则,如“报告活动情况”不具可操作性;仅规定了监督,而无保护、教育、指导等实质性规定;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人倾斜适用缓刑的特殊保护;在司法上存在因人而异,标准不统一导致不能人人平等适用缓刑;将罚金刑是否执行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缺乏必要的监督考察,使某些被宣告者因没有得到有效监管而再次犯罪。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缓刑官”制度,设立专门的缓刑考察机关,充实考察内容。建立宣判前的人格调查制度,以提高再犯预测的准确率,降低缓刑适用的风险。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设立罚金刑缓刑制度,以消除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弊端。增设缓刑种类,对未成年犯罪人,增设可以导致犯罪记录消灭的缓刑判决缓刑制度;对符合一般缓刑适用条件的过失犯罪人,增设使原罪宣告失效的缓刑执行缓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对外地执行的缓刑犯实行学习考察制度,由法院和外执犯所在单位或村委会签订双向管教责任书,对其监督、帮教,为完善缓刑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实践经验。二、审判制度中的刑罚问题有学者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提出我国的刑事政策应当在“社会保护优先,兼顾人权保障”的方针指导下,继续坚持依法严打和“轻轻重重”的政策,在死刑政策上应坚持少杀、慎杀的方针。严打实践并未收到预期的效果,而且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应当实行轻刑化政策,处理好当前效果和长治久安的关系。慎用死刑体现在,应将死刑限制在谋杀、强奸杀人、抢劫杀人这类恶性犯罪行为之中而非所有有人命的案件中;应适当地多适用死缓,并注重办案效果,力求使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真正收到杀一儆百,办一案教育、震慑一片的作用。来自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相关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针对大量财产刑无法执行导致“空判”的现象,详细分析了财产刑在罚金刑的量刑准则、“预交罚金”、法定罚金数额、罚金刑处罚幅度、财产刑设置的科学性、没收部分财产与没收处分的区分、罚金刑在数罪并罚时的绝对相加、共同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财产刑适用以及财产刑执行中的若干问题,共十个方面存在的问题,指出应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以发挥其作用;罚金数额应明确限定在犯罪数额的3倍以内以能够有效执行;对未成年犯罪人应不适用或减免适用罚金刑以避免将责任转嫁其亲属;完善财产刑的执行程序。有学者就缓刑撤销中的审判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了刑法第77条规定的撤销缓刑的条件,认为对违反民商法规定的,不能导致撤销缓刑。由于刑法的第77条的规定未对撤销缓刑罪犯犯新罪的发现时间予以限制,故无论何时发现其犯新罪都应当撤销缓刑。对在缓刑期限内犯新罪或被发现有漏罪的,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则不应当撤销缓刑。如果新罪或漏罪为自诉案件,即使自诉人不提起诉讼的,也应撤销缓刑;新罪、漏罪为过失犯罪的以及对于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的均应撤销缓刑。有学者从审判制度的角度分析了法律规定的合议制、陪审制与实际办案制度存在的冲突,提出了化解冲突完善刑事法官制度的建议。在法官制度的改革上,可直接任命法院院长为同级政法委的副书记或常委,提高法院院长在同级常委的地位;实行法官分类制度,突出庭审法官的地位,避免非审判部门对审判业务庭法官的各种形式的管理;实行国际上通行的“法官之上无法官”制度,废除法官的行政职级;确保庭审法官的职业保障,建立庭审法官的逐级选拔制度。在刑事合议制改革上,扩大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在中级以上的一审法院的普通程序中,增加合议庭组成人数,提高合议庭的规格,使之成为法院的中层机构。三、检察、侦查制度中的刑罚问题关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在本质上属于公诉权范畴,是其组成部分,而非超越法律的标新立异的认识。量刑建议的实践应把握:量刑建议的主体现阶段应采个人建议、集体研究、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做法;量刑建议可适用于任何犯罪性质的公诉案件和任何公诉案件的审判程序;量刑建议应在公诉人发表出庭意见时并以书面形式提出。有学者不赞成“量刑建议权”的提法,认为“刑罚请求权”更能体现检察机关的权能,并能限定审判范围,对审判有制约力。有学者针对我国有限的公诉裁量权而致的酌定不起诉适用率低、不能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效用最大化的缺陷,提出应增设暂缓起诉制度,发挥其特殊预防的作用;适当放宽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扩大其适用范围,对特殊群体如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可放宽适用条件;建立不起诉的听证程序;建立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有学者提出了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建设的概念。这是检察机关在现行检察体制模式下,建立的以上级院为“龙头”,以基层院为支点,上下联动,左右协同,统一协调,指挥有力,运转高效的查办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这一机制符合优化检察机关整体侦查的需要,特别是符合职务犯罪侦查的特点和规律。机制建设的重点是侦查指挥中心,应明确职责,规范运转。有学者从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主体、方式、范围,对国外侦查中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比较考察,比较出各国的共同和相似之处,可为我国建立侦查中的司法审查制度借鉴。如司法审查的主体皆为中立的、不参与此案审理的司法官;皆设立了司法救济的司法令状制度;皆羁押分离和针对羁押的正式的程序性听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学者对诱惑侦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了多视角审视,在分析其合理性的同时,也提出了诱惑侦查在实体上存在的侦查人员是否成为共犯;在程序上通过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的效力,以及从宪政的角度看,诱惑侦查是否悖逆人权保障趋势,其道德意义如何等问题。提出在主体、行为和前提条件上限制使用诱惑侦查手段,并确立最后选择原则。四、行刑制度中的刑罚问题有学者对刑事执行的涵义进行了界定,认为刑事执行既包括主刑的执行,也包括附加刑的执行;既包括监禁刑的执行,也包括非监禁刑的执行,还包括刑法规定的其他刑罚方法的执行。刑事执行权本质上是兼具有司法与行政双重性的独立的强制权力,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下位权力。有学者阐述了现代监狱的特征。现代监狱应具有监狱职能的纯化、行刑理念现代化、行刑主体专业化、行刑对象主体化、行刑手段科学化、行刑模式多元化和行刑机制规范化的特征。有学者通过对教育刑思想内涵和科学性的考察,提出应贯穿教育刑理念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将社区矫正法律化、制度化;行刑社会化应既包括社区矫正,也包括狱内行刑模拟社会化;建立累进处遇制度,将自由刑分为若干阶段,按受刑人的行刑成绩,渐次改进其待遇,以达到激励罪犯改过自新的目的。有学者从我国减刑制度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的缺陷出发,提出了完善减刑制度的建议。认为进一步细化刑法和监狱法规定的“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的适用条件,将符合减刑条件获得减刑作为罪犯的一项权利;设立减刑考验期和撤销制度;将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有机结合,将减刑作为假释的前置程序,适用于原判刑期5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的罪犯;将减刑决定权和考验权归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赋予罪犯行政复议权和司法救济权。有学者探讨了假释制度的刑罚本质,认为教育刑理论是其最直接、最基本的基础。从假释与教育刑关系看,教育刑理论认为罪犯是可以被改造的,这为假释制度提供了现实的理论基础。罪犯再社会化是教育刑理论追求的终极目标,而假释制度对于实现这一目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假释与刑罚个别化的关联看,假释是刑罚执行的一项基本制度,既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内存精神,又是刑罚个别化的结果。关于社区矫正。有学者论证了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认为刑罚人道主义原则;所有罪犯皆可复归,监狱不是一个惩罚罪犯、剥夺犯罪能力的场所的复归理论,认为判刑带给罪犯降低自我评价的标签理论,刑法谦抑性和给予刑事受害人补偿的补偿理论,是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有学者总结了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诸如执行效率低,设施落后,无专门化矫正队伍等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认为在立法上应制定《社区矫正法》,正确为社区矫正定性,社区矫正是一种特殊的行刑方式,最终将演变成一种刑罚。应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扩大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财政给予经费支持,完善适于社区矫正的刑种和行刑约束项目。关于恢复性司法。有学者认为恢复性司法具有司法社会化的特征,可以成为我国刑事法治的第二条道路,不同阶段设计为不同的做法:对未然犯罪,以社区为基础的人民调解制度解决民间纠纷、预防犯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使各类社区通过调解民间纠纷,将各种可能的犯罪隐患消除于未然。在侦查阶段,通过警察转处,将犯罪人从整个刑事司法系统转移出去,不由刑事司法部门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依法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通过暂缓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在审理阶段,由特别组成的“审判”组织以调解、协商等方式办理特定案件,弥补损失,恢复关系。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刑事被害人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补偿,但这种途径并不能确保及时有效的补偿,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或可弥补这一缺陷,但这种国家的救济仍是有限和有条件的,因此,刑事和解等恢复性司法措施则更有利于满足刑事被害人的需求,也有利于犯罪人的教育改造。

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合理性探讨内容摘要:假释是附加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释放:是对逮捕,拘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解除刑罚的制度.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的终身自由,并对起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剥夺了犯罪人终身自由,是一种无期限的刑罚.如果说在假释中存在释放,那么这个被释放的刑罚在理论上就必须是有期限的,很难想象一个原本在理论上没有期限的刑罚在没有经过任何其他程序的前提下而被宣布释放.如果存在,那么这样的释放也是一种不合法至少是一种不和程序规范的行为.假释适用的是有期限的刑罚而无期徒刑在理论上是无期限的,当假释适用条件的有期限性与无期徒刑刑期的理论无期限性相矛盾之时,探讨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合理性问题在我看来尤显必要!关键词:无期徒刑,减刑,假释,合理性.假释适用对象传统(也是主流)观点认为: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都有适用的可能性.相关著作中对假释的概念是这样鉴定的:我们刑法中的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份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刑法>地81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份子在执行原判刑法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份子在实际执行原判刑罚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从上诉法条和权威著作来看,都毫无疑问地承认了这样一个事实无期徒刑可以直接适用假释.至于这样的主流观点的真确度似乎还没有被人们置疑过.刑法中对于无期徒刑适用假释是这界定的,下面把无期徒刑分为三方面来分别加以探讨.其一:因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不得假释.但我们无可否认的是<刑法>第8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假释适用的两种例外情况: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份子不得假释.从而我们可以直接而明确地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而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份子排除在适用假释的对象之外,那么我们进一步要探讨除上诉暴力犯罪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能否适用假释的问题.其二:按无期徒刑的执行结果来探讨.其执行结果有二:其一是犯罪人不认罪不悔罪,确实在监狱中服刑终身.(虽然极少但不能排除,这也正是无期徒刑的正真形态和意义所在.)由于犯罪人不认罪不悔罪,当然地也就不会有适用假释的前提所必须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法定情节,也定不能保证其不再危害社会,所以这类无期徒刑不能适用假释.其二:是犯罪人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而被减为有期徒刑.所以我们最终要探讨的就是这类因非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无期徒刑并且在执行中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能否适用假释的问题.如前所诉,下面仅就已得出的非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无期徒刑并且在执行中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作以下两方面的探讨.其一:从假释的本意出发试探假释与无期徒刑的矛盾性.我们知道假释是附加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释放:是对逮捕,拘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解除刑罚的制度(1).如果说存在释放,那么这个被释放的刑罚在理论上就必须是有期限的,(我们很难想象一个原本在理论上没有期限的刑罚在没有经过任何其他程序的前提下而被宣布释放.如果存在我想这样的释放也是一种不合法至少是一种不和程序规范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有期限的刑罚才能适用假释似乎已经成了一种不证自明的必然.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的终身自由,并对起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2)虽然刑法法条未对无期徒刑的概念直接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根据我们日常生活经验和基于前诉权威专家著作所诉,我们有理由相信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是一种无期限的刑罚.假释适用的是有期限的刑罚而无期徒刑在理论上是无期限的,当假释适用条件的有期限性与无期徒刑刑期的理论无期限性相矛盾之时,我们还有什么理由坚信无期徒刑能直接适用假释呢/其二:从实际司法实践和现实中对无期徒刑犯罪的处理来看.且如承认假释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则无期徒刑的宣判在行刑实务上无异与等同10年或20年之有期徒刑,将使其失去手段的严厉性,影响刑罚抗制犯罪的功能.加以顾虑终身自由刑之排除假释会导致受刑人自暴自弃,乃属多余,因终身自由刑尚有减刑,大赦特赦制度可兹运用,从而主张宣告无期徒刑非在适用假释着列,而应属减刑 大赦特赦领域(陈兴良<刑法疏议>中饭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8页)._假释适用之前都要先减刑,减为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后,再根据其减刑后的表现决定是否适用假释,而不是直接就对无期徒刑犯适用假释.有趣的是,祖国大陆刑法虽肯定无期徒刑受刑人亦属假释适用之对象,但在执行实务上,无期徒刑受刑人多半经由法院减刑为有期徒刑后再根据需要进行假释,甚少由无期徒刑直接办理.(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9-310页)实践中不也恰恰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无期徒刑不能直接适用假释,而减刑,减为有期限的有期徒刑才能适用假释吗?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一个正当途径就是减刑,先减为有期徒刑,我们可以进一不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减刑是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前置程序和先决条件!进而我们可以说无期徒刑是不可以直接适用假释的.综合对三种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分析和对因非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探讨,我们有理由相信:无期徒刑是不能直接适用假释,不能直接成为假释的调整对象.无期徒刑只有在被减诶有期徒刑后,以有期限的有期徒刑的身份来适用假释,故:减刑是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一个前途,应该作为前置程序在法律中加以明确的规定.在法制日益深入的今天,任何程序上的不当必然导致其结果受到人们的置疑(即使结果是正义的),程序上的任何不当都会使法理陷入不合理境地的尴尬局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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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缓刑制度现状存在的问题和现状的一些看法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推动我国刑罚的科学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缓刑的具体实施及如何去实施、如何监督等等方面还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往往使该适用缓刑的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导致缓刑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缓刑成为有钱、有权人的避难所,大大破坏了罚当其罪的立法原则,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我给人认为有必要完善缓刑制度和相关监督机制。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法院对公诉案件判决时适用缓刑的比例逐年增加,据某市法院统计:2008年缓刑适用人数与判决人数的比例为8%, 2009年则为15%,2010年为31%,这样快速提高比例,未免有滥用之嫌。(一)适用缓刑较多的几种罪名1、职务犯罪。据统计,某市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宣判上,90%以上案件适用了缓刑。2、交通肇事罪。交通肇罪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后又能及时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判决后群众认同度高,占缓刑案件总数的25%。3、故意伤害罪,缓刑适用率也很高,法院在进行宣判时,同民事赔偿挂钩,并决定着是否去适用缓刑。4、其它的侵犯财产罪,像犯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告人,盗得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时,法院也经常会有宣判缓刑的。(二)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本身与适用缓刑无必然的联系,但不少审判人员将罚金的数额大小及其到位率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有时也会误导一些法律知识欠缺的人民群众认为违法犯罪不要紧,只要交钱就不用坐牢,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还有一方面主要是地方财政差,法院依靠罚金上缴后返还使用来弥补经费不足也是原因之一。(三)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普遍2009年上半年,某市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案件占未成年犯罪案件的70%,比往年未成年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大大地上升了。未成年人犯罪是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司法实践中减轻处罚的较多,如果再有自首、从犯等从轻情节,法院一般都会判处缓刑。在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由于具有法定减轻情节而适用缓刑的,也有一定比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相信以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判决会继续上升。总之,缓刑是我国重要的刑罚制度之一,正确适用缓刑制度,不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减少社会矛盾,而且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如果滥用这项制度就会起到相反的作用。从我国目前缓刑制度适用和执行的现状来看,仍然存在着问题和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缓刑适用条件过于笼统,难于操作。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转,可以宣缓刑。”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2)不是累犯。(3)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刑法的这一规定,对缓刑适用的具体情节、罪犯的悔罪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方面,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什么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践中不好掌握,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缓刑的适用。有使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的问题上实际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很可能会致使法官在考虑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时陷入无所适从的状况,同时又容易误导法官过度滥用刑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也极有可能为一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口,这不符合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公开、公正,容易导致对一些本不该适用缓刑的罪犯适用缓刑,对一些应当适用缓刑的罪犯却没有适用缓刑。(二)缓刑适用程序的问题程序公正是做到实体公正最有力的保障。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意向,而且还能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我国虽然有一些司法解释对缓刑适用的程序性内容有所提及,但我国缓刑制度上没有设置程序性规范,极大地影响了缓刑裁量的公正性,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1、缺少透明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是否判缓刑,须通过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评议,讨论犯罪人是否符合缓刑适用的三个条件,随后才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但其合议庭和审委会的讨论决定过程是秘密进行的,而且,谁也不知作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预测的,这点使人难以信服,同时使社会也难以理解。以至于形成了“暗箱操作”。2、缺少有效的监督。缓刑适用的取决权只在法院,它是法院审判权的一个方面。但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若则必然导致腐败。检察机关虽然可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对缓刑的适用认识比较模糊,极少就那种可与不可适用缓刑的案件提起抗诉,故这种抗诉权对缓刑的适用并不是有效监督。3、缺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和社会的参与权。在司法实践中,判适用缓刑前缺少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和社会的参与权、监督权,只是单纯的就案办案,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判缓刑,对一些无经济来源闲散人员、平时表现不够好的被告人也判缓刑,社会效果不好,不利于对缓刑犯的监管改造。(三)缓刑考察制度的问题对缓刑犯的考察,1997年《刑法》规定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种考察和管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1、监督考察的组织不健全。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实际上,由于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所的警力严重不足,工作任务繁重,无法安排专人从事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另外,缓刑犯所在的单位及基层组织力量薄弱,它们并不清楚自己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甚至对罪犯的判刑情况和需要考验也不清楚,还认为罪犯被无罪释放,使得缓刑考察几乎成为空白地带。2、交付监管脱节。法院在缓刑判决后,只送达执行通知书给公安机关,而不负责将执行落实到位;有的作出判决后,让缓刑犯自行到所在地派出所报到;有的在判决生效后迟迟不交付监管文书送达执行机关;还有的缓刑犯有意或无意不去报到,而外出打工,造成缓刑犯事实上的脱管。由于监管手续未能很好的衔接,在实践中基层派出所和未能全面及时掌握本辖区缓刑犯的情况,影响了监管和考察工作的开展。3、现行的考察方法不适应新形势。现在流动人员犯罪日渐突出,原来以户籍、粮籍、工作单位为手段的社会控制机制已经无法有效地实现对缓刑犯管理、考察、帮教等职能。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一)缓刑适用条件的完善1、缓刑适用条件要详细、明确、具体。缓刑适用条件,即具备哪些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这在判处刑罚时对是否适用缓刑起着决定作用。目前我国刑法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是我国缓刑适用条件。 犯罪情节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体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对他人的攻击性,以及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和损失,因而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应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实际情况。如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深而且造成了较大的客观危害,仍然对其适用缓刑,则可能丧失法律的公正性。故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考察犯罪情节的主要内容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以及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基于这一标准,成为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时的考察对象有:(1)能够理解和宽容的犯罪动机。犯罪动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如,因经济困难而盗窃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要小于出于贪图享乐和敛财为动机的犯罪人。对于前者可以更多地去考虑适用缓刑,但对后者考虑适用缓刑时,则须慎重考虑适用缓刑可能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后果。(2)过失犯罪。过失犯其实其主观上并不想犯罪,其并不支持危害结果的出现。因此可以相信即使不对其实际执行刑罚,其也不会再去实施犯罪行为,对此类犯罪同样可以更多地去考虑适用缓刑。(3)因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而造成的犯罪。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的,其行为人本身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缓刑一般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4)犯罪中止、犯罪预备和某些犯罪未遂。中止犯虽然是在故意心态的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他在犯罪过程中,心态已经发生转变。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表明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不严重,同样可以考虑去适用缓刑。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所表现出来的对自己行为的主观心态的外在反映。犯罪行为是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行为人对这些事实持何种态度,这是刑事审判活动中定罪量刑的一项重要依据。只有犯罪行为人真正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有消除这种危害性的愿望和表现,才能够说明犯罪行为人已经从中汲取了教训。悔罪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类:(1)以积极的行为减少因其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如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积极进行协助抢救、退赃、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积极赔偿等等;(2)愿意接受处理、积极配合侦查工作。这包括主动投案自首、揭发同案犯、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等情形。在考察了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后,还应考虑到若对其适用缓刑,将来是否会危害社会。社会危害性是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将影响到犯罪行为人应负何种刑事责任和刑罚执行方式,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预测结果关系到缓刑的适用。所以,应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缓刑预测制度,内容应包括:(1)犯罪历史。(2)个人经历。(3)生活环境。(4)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可以期待到的效果。如果是真正想通过得到缓刑机会来痛改前非,这种犯罪人一般都会十分珍惜缓刑这样的机会,约束好自己的行为,改过自新,努力去证明自已可以洗心革面,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故可以期待对这类犯罪人适用缓刑能取得较好的效果。(5)一贯品行。(6)犯罪人身体和精神条件。像患病或残疾而丧失犯罪能力的犯罪人,可以多考虑适用缓刑。相反,那些心理变态、情绪难以自我控制,以及具有某方面瘾癖的犯罪人,则容易在不正常心理和情绪的驱使下,或者在某方面瘾癖(如吸毒、酗酒)的控制下再次犯罪。2、明文规定应当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以便有法可依。我国刑法应当作出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以便法官在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时做到有法可依,个人认为,对我国刑法“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改为“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详细表述如下:“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初犯,若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危及社会秩序的,应当适用缓刑。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罪,若其真诚悔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及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1)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2)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而造成犯罪的;(3)犯罪中止的;(4)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5)被胁迫、被诱参加犯罪的;(6)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及其他病残者。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1)累犯;(2)缓刑或假释期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3)同时犯数罪的;(4)惯犯、教唆犯及团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屡教不改者;(5)犯罪性质严重或影响极为恶劣的。(6)犯罪后拒不认罪的。3、支持、鼓励法官依法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标准,实际上是由法官根据各方面因素作出的主观判断。作出宣告缓刑的法官,极有可能要面对被判处缓刑的人以后再次犯罪,若因此就归咎于法官的判断失误,就可能会影响到法官对犯罪人宣告缓刑的积极性,从而阻碍了缓刑功能的发挥。因此,鉴于这方面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应当支持、鼓励法官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令其相信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使被判处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再次犯罪而被撤销缓刑,也不必追究原判法官判断失误的责任。另一方面还应规定,法官若不按照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对犯罪人进行审查,在犯罪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宣告缓刑,致使被判处缓刑的人在缓刑期间再次危害社会的,就应当追究原判法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责任。这样可以监督法官滥用缓刑,增强法官的责任感,另一方面又可以鼓励法官依法大胆地去适用缓刑。(二)缓刑适用程序的完善我国刑法有必要增设缓刑适用程序的规定,把人民法院的缓刑裁量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社会的参与权都置于阳光之下,现笔者提一些粗浅的建议:1、提高缓刑适用的透明度。凡判决缓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从犯罪情节、犯罪危害、社会影响、主观性等在判决书中全方位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论证,结合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及受害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在法律的准绳下将证据列举分析论证适用缓刑的理由,杜绝暗箱操作。2、采取有效监督制约机制。法院各级领导要重视缓刑案件的审判工作,制定有关适用缓刑案件的监督办法,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管理,强化监督。既要加强对个案审理的监督、指导和把关,确保个案质量,也要强化宏观管理,切实控制好缓刑案件的总量和质量。不但要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同时还要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发挥本院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对缓刑案件定期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3、增设缓刑听证制度。经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应举行缓刑听证会。引入缓刑听证制度,使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公诉人、侦查人员及被告人单位、学校、社区管理人员、村民居委会等参与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因为他们与被告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对被告人平时的表现甚至犯罪的基本情况都比较了解,对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的意见也比较客观,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作为缓刑适用的参考,能提高缓刑适用的客观性和依据性。缓刑听证参加人来自被告人辖区的不同地方,是各种不同意见的代表者,他们可以在对法律负责的前提下,按照自己意愿如实发表意见,这样可能做到有理当面讲,极大地保证程序上的公平公正,进而可以保证实体上的公平公正,使法官作出的裁判更加客观公正,也更能体现民意。再次,尊重了公民的知情权,有利于对缓刑犯的考察。一方面,通过缓刑听证,使被告人所在辖区的公民知道了被告人适用缓刑与否的原因,极大程度地尊重了公民知情权;另一方面,有利于激发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积极性,使之自觉地参与到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之中,从而改变过去对缓刑考察不好执行的窘况,是对缓刑制度的有益完善。 (三)缓刑考察制度的完善为了充分发挥缓刑在感化挽救犯罪人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提高缓刑适用的社会效果,现行刑法关于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设立监督考察组织。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和专职从事缓刑监管工作,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制度,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对具体缓刑的考察,可由县级考察机构直接委派考察人员,专职负责考察工作,并加强与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联系,积极调动社会监督力量,对缓刑犯进行多形式多渠道的考察、教育和管理,如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了解其表现情况,联合组织对辖区内的缓刑犯进行法制教育等,同时,我个人认为还应该联系缓刑犯所在地的村居等基层组织做好缓刑犯的安置工作,预防缓刑犯因为无所事事再次产生犯罪的念头。这样既能做到掌握缓刑犯的实时动态,又能做到防止缓刑犯再次犯罪。2、加强对缓刑执行的监督。缓刑犯交付工作之所以脱节,主要是缺乏监督所致,因此,应尽快完善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对缓刑犯监管工作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自身要对缓刑执行的监督高度重视,对公安机关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将此作为一项日常工作列入对监所部门的考核范围。3、完善交付执行的衔接机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在交付执行前对在押的缓刑犯采取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以确保交付执行前对缓刑犯进行有效的监管。同时,建立执行回折制度,在法院送达的执行文书上附加执行回折,此回折不是为了证明执行文书是否送达,而是让执行机关将缓刑执行是否落实的情况及时以回折的形式回复给法院,法院收到此回折,确定执行已经落实后完成执行交付手续。另外,应制定制式协助执行通知书,缓刑犯有工作单位的,发到缓刑犯工作单位请其协助执行,没有工作单位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到缓刑犯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请其协助执行,以便在更大的范围内加强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帮教。4、在缓刑犯所在地进行公示。将缓刑犯的罪行、判决结果、悔罪表现在被告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进行公示,说明缓刑犯应当遵守的监督管理规定,发动当地群众协助对缓刑犯的监督和帮教。并在缓刑犯工作单位、居住地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便于随时了解群众意见。5、建立考察联动机制。对经过批准外出的缓刑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目的地的公安机关予以继续考察,以确保缓刑考察的连续性。另外,采取户籍网络登记,即将缓刑犯的基本信息登记在公安系统的人口信息网络,全国共享,对其进行联网监督。四、结束语通过对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后,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的盲目性大,有些司法人员对犯罪份子适用缓刑的原因明显存在瑕疵,与法治的要求相差太远。另一方面,有些司法人员对缓刑适用的冷淡态度令人忧心。因此,本文主要针对缓刑适用以及缓刑考察方面进行谈论,对我国缓刑制度提出完善见解,细化缓刑适用条件,规范缓刑适用程序,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建立健全缓刑考察制度,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使公、检、法都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参考文献:1、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一版;2、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3、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第一版;4、王作富:《刑法完善专题研究》,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一版;5、万选才、李海荣:《不断更新缓刑观念,依法扩大适用范围》,《法庭》2004年第1期;6、赖达军:《适用缓刑须防误区》,《法庭》2003年第8期;7、阮方民:《对改进我国缓刑制度的两点思考》,《法学》2000年第10期;8、冉容著:《设立我国缓刑保护观察制度的构想》,《人民司法》2002年第12期;9、赵小丽:《浅论缓刑的执行》,《江门审判》2004年第10期;10、郑占杰:《对缓刑人员管理的调查与思考,》《江门审判》2006年第5期。

国外肇事逃逸研究现状论文

现在还不清楚。只是有知情人看到肇事司机突然转变方向盘,迅速地绕开了公交车,并急速地驾驶车辆向男孩冲去。

你笑西了 认真写 怎么让我银行卡上的钱 无中生有作者:安建勇 编辑:论文 [论文摘要]交通肇事是一种常见的违法犯罪现象,无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许多争议问题,本文就是对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逐一进行了分析界定,并对交通肇事最的犯罪构成进行了阐述。在立法时,有时一个条文会引发多种不同理解与解释。“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包含多种行为内容,会有多种后果。但如何具体分析每一种行为内容的主、客观要件,将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剔除出来,恰如其分地理解、运用法律,是学者孜孜以求的事业。我国理论界目前对此条文有多种争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分析、辨别各种论点,还法律以本来面目,就成为本文作者的最高追求。[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要件 违法 界限 逃逸致人死亡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 作者:安建勇 编辑:论文 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三、交通肇事罪常见的三种情形日常生活中的大量交通肇事都只会引起民事责任,但如果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另外,交通肇事行为如果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车的;无证驾驶;明知车辆安全装置不全或机件失灵而驾驶的;驾驶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车辆;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四、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笔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转贴于 热点论文网 (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三)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四)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五)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不之处在于,一是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的侧重点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重大飞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运输的安全,铁路运营事故罪侵犯的是铁路交通运输全。二是在客观方面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内容略有不同。三是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与地面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五、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均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本身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谈不上加重处罚了。 2、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触犯了刑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交通肇事而继续行驶驶离了现场的,则不能适用本情节加重处罚。 3、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所以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了事故现场,根本不顾及受害者的伤亡情况,主观恶性较重。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抢救受害人,驾驶运输工具运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避行为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立即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4、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5、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指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导致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③。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撞伤多人,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参考文献】①徐发文:《交通肇事罪研究》②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③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④张穹:《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这个司机在美国高速路上车速开得特别的快,撞倒了6个在高速路上玩耍的儿童。

关于交通肇事的一些规定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交通肇事逃逸的行政处罚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2、交通事故逃逸的刑事处罚规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将受到3年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如果因逃逸之人死亡的,将受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

国内外研究现状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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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它既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述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它包括学年论文、毕业论文、学位论文、科技论文、成果论文等。

2020年12月24日,《本科毕业论文抽检办法》提出,本科毕业论文抽检每年进行一次,抽检比例原则上应不低于2% 。

论文一般由名称、作者、摘要、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和附录等部分组成,其中部分组成可有可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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