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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江新区理论文章发表时间

发布时间:2024-07-05 17:03:42

两江新区理论文章发表时间

重庆社科院值得去。重庆社会科学院是重庆市综合性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机构、政府决策咨询机构,是市委、市政府的思想库和智囊团。根据2018年2月重庆社会科学院官网信息显示,重庆社会科学院下设10个研究所,6个行政部门,渝中、涪陵2个分院,两江新区研究院、重庆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在科学院挂牌;有在职人员126名,与西南大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

四川美术学院是二本大学。

四川美术学院(简称川美,Sichuan Fine Arts Institute),坐落于重庆市,是一所省属本科高校,为中国独立建制的31所普通高等艺术院校之一、中国“八大美院”之一,是西南地区唯一一所高等美术院校。现任党委书记唐青阳、院长庞茂琨。[1]校训为“志于道、游于艺”。

截至2022年9月23日学校官网显示,学校有九龙坡区黄桷坪校区、沙坪坝区大学城虎溪校区,占地总面积1200亩。

学校设有中国画与书法艺术学院、造型艺术学院、艺术人文学院等9个学院;有艺术学门类下的美术学、设计学、戏剧与影视学、艺术学理论4个一级学科,均招收硕士研究生;设有本科招生专业22个,其中绘画、雕塑、动画、艺术设计、工业设计为国家级特色专业建设点。学校共有专任教师628人。

历史沿革:

40年,李有行、沈福文教授等老一辈艺术家在成都创办了四川省立艺术专科学校。

1950年底,四川省立艺术专科学校调整更名为成都艺术专科学校;同年,由贺龙元帅任校长的西北军政大学艺术学院的部分骨干南下,在重庆九龙坡黄桷坪组建成立西南人民艺术学院。

1953年,成都艺术专科学校与西南人民艺术学院合并,建立西南美术专科学校,开设绘画系绘画专业,雕塑系雕塑专业,实用美术系印染设计专业,漆器设计专业,学制三年。

1954年,西南美术专科学校创办附属中等美术学校,中专性质,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四年。

1956年,西南美术专科学校绘画系分设中国画专业、版画专业、油画专业。实用 美术系增设陶瓷设计专业。

1958年,西南美术专科学校实用美术系增设装潢设计专业。

1959年,西南美术专科学校更名为四川美术学院,设置为本科院校。

1979年,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学院首次招收攻读硕士研究生。

1982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学校为首批本科生学士学位和研究生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及美术学、设计学硕士学位授权点。

1986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染织美术设计、陶瓷美术设计、装潢美术设计专业获硕士学位授予权。四川省教委批准美术师范专科毕业生择优选拔10—20%的优秀学生升入本科。

1988年,四川省教委批准撤销绘画系,新建中国画系中国画专业,油画系油画专业,版画系版画专业。建立美术教育系,设美术教育专业。

1993年,四川省教委批准装潢环境艺术系设环境艺术设计专业,工艺设计系设工业设计专业。

1994年,四川省教委批准染织服装设计系设服装艺术设计专业。批准染织服装设计系更名为装饰设计系,并试办室内装饰班。

2006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学校为艺术学硕士学位一级学科授权点。

2011年,艺术学作为学科门类设置后,学校获得了美术学、设计学、艺术学理论和戏剧与影视学四个一级学科硕士学位授权点。

2010年,学校获得艺术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点。

2014年,学校获得风景园林专业学位授权点。

2018年11月28日,四川美术学院国际设计学院正式签约落户重庆两江新区悦来片区。

2020年7月2日,加入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高校艺术联盟。

2021年,四川美术学院批准成为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新增美术学、设计学两个一级学科博士学位授权点。

新华社发表理论文章的时间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发表于《光明日报》。

1978年5月11日, 《光明日报》刊登题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特约评论员文章。当日,新华社转发了这篇文章。12日,《人民日报》和《解放军报》同时转载。

此后,关于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在全国展开,为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作了重要的思想准备,对党和国家的历史进程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入选教材

2019年8月27日,教育部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普通高中三科统编教材有关工作情况。据介绍,普通高中语文教材注重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和国外优秀文化。

据悉,反映党在新时期的理论探索,体现出理论对实践的巨大指导作用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入选普通高中语文教材。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1978年5月10号,中共中央党校的内部刊物《理论动态》刊登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一文.文章指出:检验真理的标准只能是社会实践.理论与实践的统一,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任何理论都要不断接受实践的检验.1 主要针对中央“左”的错误以及“两个凡是”即凡是毛主席作出的决策,我们都坚决维护,凡是毛主席的指示,我们都始终不渝地遵循”2 经过两年徘徊,1978年12月18日,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后."四人帮”设置的禁区是在真理大讨论之后就开始彻底解除的5月10日《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中央党校《理论动态》上刊载.5月11日在《光明日报》上发表,署名是特邀评论员.5月12日《人民日报》《解放军报》全文转载.新华社发了通稿,不少省的党报也随之转载.这篇文章分四个部分:1、检验真理的标准只能是社会实践;2、理论与实践的统一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3、革命导师是坚持用实践检验真理的榜样;4、任何理论都要不断接受实践的检验;请读一读该文的精华:——辩证唯物主义所说的真理是客观真理,是人的思想对于客观世界及其规律的正确反映.因此,作为检验真理的标准,就不能到主观领域内去寻找,思想理论自身不能成为检验自身是否符合客观实际的标准,正如在法律上原告是否属实,不能依他自己的起诉一样.——有的同志担心,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会削弱理论的意义,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凡是科学的理论,都不会害怕实践的检验.相反,只有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才能够使伪科学、伪理论现出原形,从而捍卫真正的科学与理论.——自吹自擂证明不了真理,大规模的宣传证明不了真理,强权证明不了真理.——(革命导师)他们并不认为自己提出的理论是已经完成了的绝对真理或“顶峰”,可以不接受实践的检验的;并不认为只要是他们作出的结论不管实际情况如何都不能改变;更不要说那些根据个别情况作出的个别论断了……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宝库并不是一个僵死不变的教条,它要在实践中不断增加新的观点、新的结论.抛弃那些不再适合新情况的个别旧观点、旧结论.——现在“四人帮”及其资产阶级帮派体系已被摧毁,但是“四人帮”加在人们身上的精神枷锁,还远没有完全粉碎.毛主席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曾经批评过的“圣经上载了的才是对的”这种倾向依然存在.无论在理论上或实际工作中,“四人帮”都设置了不少禁锢人们思想的禁区.对于这些“禁区”,我们要敢于去触及,敢干去弄清是非.科学无禁区.凡是有超越于实践并处奉为绝对的“禁区”的地方,就没有科学,就没有真正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而只有蒙昧主义、唯心主义、文化专制主义.这篇文章,紧密地联系当前思想实际,具有强烈地现实性、针对性,明显地向“两个凡是”发起了猛烈地理论进攻.文章以“深入揭批四人帮”为引线,行文曲折、婉约会意,虽从头至尾没有半句提到“两个凡是”,但却句句击中要害.

江歌案两百字论文发表时间

江歌事件主要是江歌帮助闺蜜刘鑫处理恋爱纠纷,后被刘鑫前男友陈世峰残忍杀害的事情,下面具体说下事件的始末:

江歌,青岛姑娘,92年出生,单亲家庭,妈妈叫江秋莲。小的时候上学一路坎坷,后来靠自己的努力,考到了日本的政法大学学法律学硕士。应该说如果按照这个轨迹走下去的话,江歌是会有个美好的人生前景。

江歌有个闺蜜叫刘鑫,两个人的感情很好,江歌平常对刘鑫很是帮助。在日本期间刘鑫谈了一个男朋友陈世峰,两人闹矛盾分手,但是这期间陈世峰对刘鑫不断纠缠,多次想和刘鑫复合。刘鑫因为害怕,向江歌寻求帮助,江歌爽快地答应了,并让刘鑫住进自己的公寓。

2016年11月3日凌晨,刘鑫发微信给江歌求助,让江歌到车站去接她。江歌同意后,两人在回家的途中发现陈世峰尾随。到了家门外,刘鑫先进屋,江歌在门外与陈世峰理论。但是没有想到陈世峰把怒气全撒在江歌身上,江歌脖颈处,身上多处刀伤,刀刀致命,惨不忍睹。在案发过程中江歌多次呼救,刘鑫也没有打开门,不留江歌任何生的希望。

2017年12月20日下午3点,江歌被杀一案,在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当庭宣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和恐吓罪判处被告人陈世峰有期徒刑20年。江歌妈妈一直的诉求是判处杀人凶手陈世峰死刑,但是因为日本没有死刑,导致江歌妈妈的诉求落空。

江歌妈妈回国之后,一直致力于寻找证据将刘鑫定罪。刘鑫虽然不是直接的杀人凶手,但是她从道德上已经是一个侩子手了。

2022年1月10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江秋莲与被告刘暖曦生命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刘暖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秋莲各项经济损失49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江歌妈妈胜诉,也给江歌事件的主人公江歌一点安慰,起码她的妈妈为她主张的正义获得了胜利,所有的努力有了结果。

江歌案的发生虽然是个例,但是不得不给我们敲响警钟,要教育自己的孩子善良,但是一定要保护好自己,擦亮自己的眼睛,不要与“刘鑫”这样的人深交。

日本当地时间2016年11月3日就读于日本东京法政大学的中国留学生江歌被闺蜜前男友陈世峰用匕首杀害,就此引发“11·3留日女生遇害案”。

2016年11月3日凌晨,中国女留学生江歌在其租住的公寓中遇害,案发于日本东京中野区

2016年11月3日(凌晨)日本当地时间2016年11月3日就读于日本东京法政大学的中国留学生江歌被闺蜜前男友陈世峰用匕首杀害,就此引发“11•3留日女生遇害案”。

理论文章发表时间

“时间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文章发表的时间是:1978年5月11日。1978年5月11日,《光明日报》发表本报特约评论员文章《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由此引发了一场关于真理标准问题的大讨论。文章指出,检验真理的标准只能是社会实践,理论与实践的统一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任何理论都要不断接受实践的检验,这是从根本理论上对“两个凡是”的否定。这场讨论冲破了“两个凡是”的严重束缚,推动了全国性的马克思主义思想解放运动,是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实现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的思想先导,为中国共产党重新确立马克思主义思想路线、政治路线和组织路线,做了重要的理论准备。

思想理论教育导刊一般在收到文章投稿时就会开始审核,由专业编辑组根据内容审核投稿文章是否符合要求。一般而言,字数越多,更容易审核通过。但也不能单纯依靠字数来决定审核结果,因为有时候只要文章内容具有深度,无论字数如何都可以通过审核。总之,只要文章质量较高,观点正确、深度分析,字数100字也可以审核通过。

在“双百方针”的影响下,1956年以后文学界出现了突破僵化教条、类似于苏联文学的“解冻”,文学创作取得了一定丰收,形成了建国后十七年文学短暂的“百花时代”,催生了一批有人道主义倾向的作品,如宗璞的《红豆》、陆文夫的《小巷深处》、邓友梅的《在悬崖边上》鼓舞了一批来自“五四”新闻学传统下的老作家的创作,如周作人沈从文等,出现了一批揭示社会主义内部矛盾的创作,如王蒙的《组织部新来的年轻人》等,文艺理论和批判出现解放思想,独立思考的新气象,如秦兆阳《现实主义--广阔的道路》,巴人《论人情》、钱谷融《论“文学与人学”》。《中国当代文学史》内容简介:对于20世纪的中国文学,目前已有多种概括方法,在文学分期上也出现了多种处理方式,以“20世纪中国文学”命名的文学史著作,已经有多种问世。不过,《中国当代文学史》仍继续沿用那种将20世纪的中国文学划分为“现代文学”和“当代文学”的处理方法。按照这一划分,“现代文学”在时间段落上,指的是“五四”新文化运动前后到40年代末期的文学,而“当代文学”则指50年代以后的文学。 在中国大陆,“当代文学”的提法,最早出现在50年代后期。虽然1959年“建国”十周年期间,文学界权威机构和批评家在描述1949年以来的大陆中国文学时,并没有使用这一概念,1960年的第三次全国文代会,“当代文学”也未见诸大会的报告和文件。但在上述的文章、报告①中,已使用了可与“当代文学”互相取代的用语,确立了为“当代文学”这一概念所内涵的分期方法②。最早使用“当代文学”这一概念的,是50年代后期文学研究机构和大学编写的文学史著作。从那时开始,“当代文学”作为与“现代文学”相衔接又相区别的文学分期概念得到认可。作者简介 洪子诚,广东揭阳人,1939年4月出生。1961年毕业于北京大学中文系并留校任教,从事中国当代文学、中国新诗的教学、研究工作,1993年起任中文系教授。主要著述有:《当代中国文学概观》(与入合著)、《当代中国文学的艺术问题》、《作家姿态与自我意识》、《中国当代新诗史》(与人合著)、《中国当代文学概说》、《1956:百花时代》、《中国当代文学史》、《问题与方法——中国当代文学史研究讲稿》、《文学与历史叙述》等。

工农武装割据理论的形成

调解理论文章发表时间

理论观察是我国知名的学术期刊之一,由中国社会科学院主办,以推进中国社会科学事业为己任。最新一期的发布时间应该是2023年第一季度,预计在2023年3月或4月左右发行。作为一本学术期刊,理论观察每期都会对当下社会热点和学术前沿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涵盖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法律等多个领域。这些文章不仅有一定的理论深度,而且融合了大量实证数据和案例分析,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实用性。此外,理论观察还会邀请一些国内外著名学者撰写特约文章,为读者提供更广阔的学术视野和思路。理论观察已经成为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和研究生不可或缺的学术读物,也是政府部门、高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进行决策和战略规划的重要参考资料之一。相信最新一期的理论观察必将再次带给读者新的思考和启示。

理论观察是一本知名的学术期刊,它每期都会发布各个领域最新的研究成果和理论探究。最新一期的发布时间是在2023年3月31日。这期期刊包括了计算机科学、物理学、生物学、心理学等各大领域的研究成果。其中,计算机科学方面的文章主要关注了技术及其应用,生物学方面的文章则聚焦于基因工程领域的新进展及其对医学的影响。此外,本期理论观察还有一篇颇为引人注目的心理学研究文章,该研究关注了人类情感与行为的本质,并结合了神经影像学的技术手段,试图深入理解人类大脑的工作原理。另外,物理学方面也有一篇关注量子力学的研究成果,该研究对量子纠缠现象进行了深入研究,为未来量子计算技术的发展提供了新思路和新方法。总的来说,本期理论观察发布了众多具有前瞻性和深度的研究文章,这些研究成果对于推动各个领域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然而,由于关于制约和监督这项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较为滞后,当前已经暴露出许多诸如因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而导致调解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本文试想从促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健康发展的角度就面临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方面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面临的问题具有关资料不完全统计,湖北某中级法院全市2000年审结民事案件16500起,其中调解结案7920起,占48%;当事人后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和申请再审的3168起,占调解结案的40%。由此看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比例较大,这就促使我们必须对民事诉讼调解结案质量和调解制度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探索。 该院通过随机抽样调查100名具有民事审判经历的法官、100名律师关于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意见,结果有55%的法官和62%的律师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还突出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 2、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因为客观上调解往往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就行,由此造成部分是非不分甚至违法的调解案件。 3、不利于培育当事人法律观念和诚信观念。调解中往往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让步方会认为执法不严,老实人吃亏;没有让步或让步较少的一方往往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可以蒙混过关,甚至可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4、不利于当前倡导的对抗式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上主要问题还是不自愿调解、违法调解现象比较突出,且难以被发现和受到追究。因为他们属于“隐形”违法,即除法官、当事人心知肚明以外,其他人或机关难以察觉。二、产生问题的原因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官独立调解审判难,外界因素干扰作用较大,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作崇;二是法官素质不高,有很大一部分没有受过审判专业训练;三是关于监督制约法官和当事人遵守“自愿、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原则的法律规定甚少,调解程序过于简单导致法官随意性很强,等等。但主要的客观原因还是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缺乏监督机制,也是本文想重点探讨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在: 1、再审条件过窄,如案外第三人、原审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检察机关都无权提请再审。譬如甲诉乙离婚案件,甲、乙针对财产房屋分割等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但有意或者无意侵犯了乙兄丙的房屋所有权或者居住权,丙事后诉至法院。从实体上看,法院应再审改判;但从程序上看,法律没有赋予案外第三人的申请再审权,从而无法启动纠错改判程序。 2、调解生效后,当事人既使反悔也无上诉权,缺乏上级法院的监督。 3、调解无审级限制,任何审判阶段都可以调解。当一审判决结果对当事人双方都不利时,当事人双方往往不顾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合意推翻原判决,通过二审调解来修正弥补给他们带来的不利,从而致使调解不合法,损害了司法机关裁判的严肃性。 4、缺乏确保调解原则实现的具体监督措施。如调解原则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但调解书又不要求写明调解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5、对法官违法调解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达成调解协议缺乏监督制约的法律规定。 6、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内容重复且缺乏法律权威性。 主观原因是法官的素质不高,特别是由于法官的主观心理作崇,也直接影响调解案件质量,其主要表现在: 1、偏袒心理导致法官压服式的非自愿调解。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用审判职权采取压制、胁迫等办法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往往达成一个表面上自愿合法其实并不公正的调解协议,其实让步当事人是哑巴吃黄连,有苦在心里。 2、功利心理导致法官“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调解结案快捷又安全,得不到上级法院的监督,导致部分法官不履行审查调解协议的职责,不管调解协议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应该受到追究,只要能够调解结案,就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时将这些违规违法行为作为调解的筹码。这种“和稀泥”式调解,往往导致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反悔,协议不能履行,拖延了诉讼,同时也助长了违法犯罪,削弱了法律的惩戒功能。 3、趋利避害心里导致马拉松式的无限期调解。拿得准的案件,调不好就判,甚至不调就判,片面追求诉讼效率;拿不准的、难判的案件拖着不判,调解结案。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但没有限制调解期限。三、解决问题的对策调解的成功最终依赖于当事人双方同意,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官必须遵循调解自愿原则。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自始至终起着主导作用,当事人处于受支配地位。这种客观上的主从关系,决定了民事诉讼调解监督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实践中,在如何正确处理既要充分遵循当事人处分权又要充分行使民事裁判权的关系方面,确实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措施。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方向应该是:第一阶段即近阶段应该在强化当事人“权利应受保护,义务应当履行”的观念上下功夫,完善关于确保调解原则实现的监督性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第二阶段逐渐形成一种有利于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审判干预为辅的诉讼和解审判机制;第三阶段通过严格调解监督程序,简化判决审理程序,从程序和实体上不断缩小调解和判决的距离,最终完成民事审判方式由传统的“调解型”向“ 判决型”的转变。近阶段完善民事诉讼调解监督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应从以下六个方面着手: (一)明确调解范围 用排除方法明确民事诉讼调解范围,不适用调解的几类案件有: 1、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2、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 3、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案件; 4、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案件; 5、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6、民事行为无效应当采取罚款、追缴或其它民事制裁的案件; 7、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的案件。 (二)补充完善能够确保“自愿”原则实现的规定。 当事人自愿调解是法院调解的本质要求。如果让步是自愿作出的,无论让步的幅度有多大,也不会与合法性发生冲突。但若让步并非出于权利人的自愿,而是在法官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或明或暗的强制下不得已而作出的,则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因此,法院调解工作能否健康发展,调解功能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够保证自愿原则实现的法律监督措施。 1、明确规定禁止当事人之间采取以强凌弱、威逼要挟等不正当手段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禁止法官采取强迫、威胁、施压、拖延等方法让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接受调解协议。将此作为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晓很重要。因为在调解无效即行判决时,当事人往往担心拒绝调解会招致法官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因此,最后只好违背意愿地迎合法官的调解意见。 2、规定调解书生效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调解书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悔,要求法院判决。 3、规定受案时应告知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调解权,并要求愿意接受调解的在法定时间内必须递交书面申请,有一方当事人不书面申请调解的迳行进入判决程序。这一规定主要是保障尊重原告的诉权,有效防止法官压服原告搞变相调解、行政和解和非自愿撤诉。 4、规定调解书必须简要写明调解的过程和当事人放弃让步的权益内容,以约束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调解的原则,同时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 5、规定调解书必须写明若一方当事人迟迟不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追加执行原在调解过程中已经让步放弃的合法权益部分。过去,合法权益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为了尽快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作出较大的放弃,但对方当事人为了拖延时间作出虚假承诺,而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当调解生效,便拖着不履行,这就从根本上失去了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意义。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受损当事人已无法申请执行原来因调解放弃的合法权益,而被申请执行人以合法的方式从而侵占了这部分不属于自己的利益。 6、规定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他们真正自愿地和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弱势群体在诉讼费用、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等方面都处于劣势地位,往往受对方当事人胁迫而妥协答应实际上不平等的调解协议。法院应该视其困难情况在诉讼费用和法律咨询等方面予以援助,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补充完善能够确保“合法”原则实现的法律规定。 1、规定调解书生效后,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纪律,导致调解协议明显不公的,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所附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反悔,要求法院裁定调解无效,再行判决。 2、规定具有下列调解协议内容的调解书无效: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除当事人自愿行使处分权的以外,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等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明确这些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晓明白双方协商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也可以引导当事人监督法官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 3、规定调解期限。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法官和当事人无故拖延诉讼,无休止调解,在现有审限期内再限制规定调解期限和次数,超过法定调解期限不能达成协议的,迳行判决。离婚案件除外,因为离婚纠纷案件原因复杂,变数很大,如果法律不给予他们极其充足的调解和好的机会,那么就很有可能导致不该离的离了婚,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4、规定对恶意调解当事人的处罚条款 。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以诉讼调解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如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对这类调解案件,一旦发现不但裁定调解无效,而且视对其他债权人损害利益大小予以相应的民事处罚;属于其它部门主管的案件,应该依法移送,否则追究法官的审纪责任。如果对他们不予制裁,那么就会产生鼓励违法、自毁法制的负面效应。 (四)补充完善确保“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实现的法律规定。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有不少学者主张废弃,笔者不敢苟同,其理由是:该原则可限制法官“和稀泥”调解,确保调解合法、合情、合理;有利于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权衡,通过理性思考达成调解协议;有利于调解由谅解性调解向平等性调解的转变,由庭外调解向庭上调解的转变。在实践中遵循该原则查明的事实,应该是重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当然不须查明。过去没有规定调解书要写明调解理由和法律依据,考虑的是有利于当事人搁置争议,求同存异,提高法官工作效率。但现在某些法官调解不管是非曲直,只要当事人双方能达成协议就行,造成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反悔率越来越高,其中不乏有对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资源不丰富导致对自身权益合法程度不明的原因。如果我们强化落实这一原则的监督措施,就能促使法官在引导、指导这些信息资源较差的当事人深化理性思考,权衡利弊。现在明确规定调解书必须写明调解理由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可以解决以上问题。此举仅仅是给法官在认定事实、研究审查合法合情合理的调解协议方面增加了工作量,但笔者认为这是法官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应有的题中之意。如果法官可以不弄清事实,不分清是非,那可真是糊涂官打糊涂百姓了。 (五)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监督程序的规定。 就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监督问题来看,主要是关于违反调解自愿、合法原则两种情况的再审监督,而这种监督又过于笼统。因此应该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有关规定。 1、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申请再审的主体。案外第三人、检察机关、原审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作为启动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程序的主体。 2、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条件。当前全国法院正在贯彻落实审判监督会议精神,主要是从严掌握再审标准。这里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何依法合理纠错?譬如说,调解生效后,当事人发现调解依据的其它判决书已被撤销,而原调解结果又确实损害了自己的部分利益,当时让步是因为有判例作依据,出于息事宁人。现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应当再审,从本质上看原调解已违反了申请当事人的自愿。因为关于调解再审和判决再审的标准不可同日可语,因为前者的标准是是否遵守调解原则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这个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不好掌握。以下几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而又难以启动再审,应该将其列入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条件,因为它们都很有可能导致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不再审就不知道是否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 一是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如非法剥夺当事人的代理权,公开审理案件未经法庭公开调查即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等。 二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颠倒是非等违法行为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 三是调解依据的重要证据系一方当事人伪造或一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调解结果的。 四是作为调解依据的有关裁判、调解、公证文书及鉴定结论被撤销或被推翻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 五是调解结果和已生效的裁判、调解结果相矛盾且有可能影响调解原则的。 3、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对象及程序。民事调解再审对象,原则上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针对原调解书涉及有关重大错误的方面,如发现原调解书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审理对象应是关于第三人利益的争议部分。再审管辖程序,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原则上应由再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法院承担,除出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公正由上级法院指定的以外。 (六)补充完善关于调解程序和调解文书格式要求的法律规定。 过去,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虽然达成协议签字了,但并没产生法律效力。按说这个签字协议应该是严肃而神圣的,然而等到法官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都收到且不反悔时才生效。往往双方收到调解书的时间差较大倒不说,遗憾的是往往一方当事人收到调解书后按照调解协议行事,而后收到的另一方当事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反悔,导致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也损害了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如此结果,制作调解书、还有调解协议并要求当事人签字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呢?笔者认为,应该废除调解协议签字制,建立调解书签字生效并开庭宣布制。即当事人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后,法官不再制作调解协议文书,直接制作调解书,开庭宣布,当事人双方当即在调解书上签字生效。若当事人在庭上反悔不签字,则当庭即行判决。调解生效后不构成法定反悔条件的不许反悔。如此调解程序和文书改革,不但克服了以上弊端,而且还具有以下优点:一是减少了恶意拖延诉讼当事人的反悔机率;二是维护了调解文书的严肃性;三是提高了民事调解诉讼效率。(编辑:王艳婷)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发展作为解决纠纷的一项制度,调解是中华民族横亘古今,最具有生命力,也最为世界所注目的法律传统。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榜贴文,申明教化,同时由乡官受理当地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加以调处解决。1911年,辛亥革命胜利后,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方法制,建立近代化的资产阶级政治体制。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这套法律制度并未能在中国土地上生根发芽,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至抗战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之司法机构即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至此后很长一段时期,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在该政策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此作为考核法官办案质量高低的标准,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强迫性调解案件。因此,1979年我国在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调解为主”的原则做了修正,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调解处理民事案件,将调解贯穿于审理的始终,在万不得已时才以判决结案。但是,该原则虽在用语上避开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但就其实质而言,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和解优先的作法,在实践中仍存在着大量的盲目性追求调解率而所产生的强迫调解。1991年我国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立法机关再度对调解原则进行修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同时,立法机关还将有关调解的规定从“普通程序”前移至“总则”部分,这样,既可以避免将调解误认为开庭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又表明调解适用于包括一、二审、再审在内的审判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这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本质,同时,它否定了“着重调解”,纠正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全国法院调解结案率虽有所减少,但与判决结案相比,仍占相当比重。以笔者所在的D区人民法院2014年来说,共受理的民事案件共3703件,审结3694件,其中调解结案的2663件,占结案数的72.09%。可见,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二、当前法院调解运行机制与伴随的问题在目前,我国市场经济正以更快的速度向前发展,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民主、自由、平等和独立,它强调分权、自治和权利的保障,要求国家尽可能地干预经济关系,充分地尊重私人间的合意和选择的自由,仅从宏观上调控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这一本质要求体现在民事诉讼结构中,就表现为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当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利益要求决定自己的诉讼行为,而法院对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不予干预,更不能代替当事人去处分由当事人享有的自由权利。事实上,近年来学术界对法院调解的质疑,也主要是围绕法院调解这种“裁判者进行调解”的地位展开的。因为,法官进行调解时主要身份应当是“调停者”但要始终把握这一身份是很难的。法官最终的裁决权,无疑是法院调解中对当事人的无形压力。司法实践中法官的“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以诱促调”、“强制调解”屡屡发生,使当事人难以行使处分权,有违自愿原则。更有甚者,法官也会先入为主,即在调解成立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或法官调解方案不被接受情形下,法官也有可能依调解协议或调解方案判决,由此造成调判不分。第三,调解原则的规定不尽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诉讼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事实清楚、分清事非的原则。制定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初衷是为了防止一些法官不重视案件基本事实的调查,在调解中无原则地“和稀泥”或对难以查清的案件执意调解的做法而制定的。但这是法院判决应遵循的原则,将其作为法院调解的原则与当事人的合意是相矛盾的。况且,我们现在的审判方式改革,强调的是职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相结合,要求法官在查明事实上追求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这些都使产生这一原则的因素消失,所以该原则应当予以废除。现代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的发展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提高及对法官的恣意和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自愿原则作为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本质就是尊重当事人对自主权利的支配,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合意解决纠纷的作用,否则强制或变相强制合意的调解就无法得到控制。而现在法院在调解上过于注重行政权力,为了完成调解率,为了大调解,有些时候不顾当事人是否自愿,都要调解。笔者感叹,为何现代法治社会,法官办案要受到如此多的规定限制?第四,法院调解对程序、时限、适用规则等问题未作规定,法官在调解中的随意性过大。比如什么情况下构成“调解未达成协议”,什么情况下应当进入判决程序。缺乏这样的制度约束,就会造成在当事人已无调解意愿或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官为了追求调解率,仍然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法院调解作为一种制度,它的“意思自治”与“利益协调”的本质,要求调解不可能象审判那样具有严格的程序制约。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调解可以是法官随意性支配的过程,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中缺乏程序、时限与适用规则的制约,事实上为法官的随意性留下过大的空间。第五,法院内部的一些规定影响调解的适用。法院内部一些规定亦限制了调解的适用,如现在多数法院均规定了调解结案率、撤诉率、当庭宣判率、上诉维持率等考核指标,法官办案不得不为完成指标而调解,甚至有些无法调解的案件也强制调解,这些规定都会对法官办案的积极性产生影响。民事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与审判相比,贯彻的是一种当事人主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安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开始日益显现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 在实践中,合法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和在司法实践中自愿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异化以及在实践中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的冲突。合法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既包括程序性合法也包括实体性合法。所谓的程序性合法,是指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也就是说,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但这同时也就意味着调解并没有独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倾向,这给法官提供了过大的任意空间,产生了如下一些问题:法官过分依赖调解结案,导致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效率低下等。我国民事诉讼将自愿原则处于调解原则的核心位置,它是法院调解制度能否健康发展,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在程序上,首先,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来解决纠纷或者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其次,在自愿原则的支配下,当事人可在任意诉讼阶段提出要求调解,一旦进入调解程序,势必将中断原来的诉讼活动,这样便容易产生调解的任意启动,导致案件的诉讼程序缺乏连贯性,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自愿原则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民事诉讼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并非一定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该调解协议内容有效。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却明显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并且过于绝对,这与法院判决没多大的差别,若强调事实清楚而进行严格调查,则既耗时又耗资、牺牲了程序利益,这样,就忽视了民事诉讼调解本身具有的省时、省力、节省司法资源、灵活、高效的特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相对于判决本身所具有的优势也就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实现。 为了更好的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价值地位,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不能因现在有调解制度的诸多弊端而“因噎废食”,应当更加重视调解在我国解决纠纷机制中所发挥的独特作用,总结经验教训,考虑我们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积极转变工作理念,创新调解制度的管理模式,加快立法进程,大胆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及做法,探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专业化、社会化以及其建设之路,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在这新时期解决矛盾纠纷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不断地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一定要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功能作用,认真调处每一个民商事纠纷,最大限度地做到案结事了、胜败皆明、定分止争。以上为有关论述,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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