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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30 12: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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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这些人回答,我都笑了。职称论文全文2000字-3000字之间,摘要300-400字左右即可。本、专科毕业论文,全文一般5000字-10000字。摘要500-1000字即可。硕博论文,全文20000字-30000字。摘要1000字左右,也有要求1000多或者2000字以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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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句话是这么说的“三岁看 老”,一个人的品性绝大部分由小时候 就决定下来了。家庭教育无疑是人一 生中最重要且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教 育。我的父母不能给我创造什么富二 代官二代的条件,但是我会一辈子感 激他们教会了我很多这生受用的品小时候的事情,印象最深的就是 每天吃饭时候,爸妈总是关照自己, 不管吃饱了还是没吃饱,不准离开饭 桌。不准到处乱跑,不要用手吃饭。 饭桌礼仪是现在很多小孩子缺少的。 那时候父母好像从来不会端着碗跟在 自己身后“囡囡啊,不要跑,乖乖来吃 饭!”这种样子,而现在好多爷爷奶奶 总会跟在自己家宝贝孙子孙女身后, 弓着身子追着喂饭。还记得有一次早 晨吃早饭,那时也还小什么都不懂。 看着大人喝粥时候下饭的萝卜干,人 人都有过这样的感受吧,得不到的才 是最好的。于是我看着就眼馋,就也 要吃,妈妈给我一小块我还不满意非 要吃一整个。那可是比我拳头还大的 一个酱萝卜啊,那得多咸啊。爸爸在 桌边都“威胁”过我肯定吃不掉的,就 不要拿那么多。小时候肯定小脾气倔 啊,我偏不!偏要拿一整个来吃,结 果咬了一口就咸的不行,就想扔着不 吃了,严父这时候就来了,非要我吃 下去,毕竟是自己要拿一整个就要拿 多少吃多少。吃吃剩剩不应该!那时 候才三四岁啊,老大一个萝卜啃下 去,喝了整整三大杯的水,吃完了父 亲竟是赞许的表情。自从那次以后, 不管吃什么,都永远会记得,“适 度”两个字。不想再给自己苦头吃了。 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良好的 家庭教育氛围,父母对孩子适当合理 的教育是对孩子的成长有着潜移默化 的影响的,孩子从最懵懂的时候就开 始效仿父母,因为可能是年龄小,父 母是他们最最亲近的人,父母的形象 在孩子眼中无形中就变得是他们认为 最最伟大的人,小时候我就觉得我的 父母是无所不能的,只要有父母在, 没有什么事情解决不了。我那时候就 去学习着父母的所有动作,后来妈妈 和我讲到小时候的趣事的时候,妈妈 说我那时候刚刚学会走路,看到妈妈 他们那样笔直的走着下楼梯,心里那 叫个倾慕啊,于是也学着他们走路的 姿势,结果,没走稳,从楼梯摔了下 来,不过所幸的是没有大碍。这是一 个不恰当的效仿,但是也可是以说明 了父母对小孩子的影响。我的爸爸妈 妈是宽容仁慈的人,他们觉得做人就应当如此,待人真诚,从 小,爸妈就教育我要诚实,如果我犯 了一点点不符合做人的原则的事,他 们就会严厉的惩罚我,并且要教育个 好半天。但是对于那种小错误,他们 总会宽容我,对我讲一些道理,让我 认识自己的错误之处,然后就再也不 会犯类似的错误了。当然,这是我做 了错事,小时候,考试得了满分,爸 妈就会夸奖一下,然后鼓励我继续努 力,这是我最最高兴的事,让我亲爱 的父母为我感到自豪,这样,让我有 了接下去继续努力奋斗的动力。从 小,生活在一个温暖的家庭环境里, 让我对生活总是充满了无限的憧憬, 未来虽然遥远,但是只要我们脚踏实 地的去努力,也许惊喜总在不远的地当然,我看到一些家庭教育比较 失败的例子,外婆家旁边有个小孩 子,小时候做一些偷窃的事情,那时 候小,没有犯很严重的错误,但是, 他们家里的人知道后,并没有好好的 对小孩子进行教育,而是依旧宠溺着 孩子,不舍得说他,小孩子时间久 了,觉得每次偷窃都没事,因为有爸 妈罩着,而且没有到达法定年龄,不 会被警察抓走。后来,到了法定年 龄,他依旧不改,在一次偷窃后被警 察抓走了,后来听外婆说,那个孩子 在警察局里哭着说后悔偷窃,说要好 好工作,不再这样偷窃,可是都无济 于事了,他被判了刑,具体多久我不 记得了,只是外婆告诉我,他的家人 伤心的哭,可是也没用,过分的宠溺 最终只会造就就样的悲剧,正值青春 年华的少年,却要在不见天日的牢房 里度过,成为他一生的污点。这是很 令人可惜的事情,针对这件事,我觉 得我们所有的人都要反思,教育,不 仅要从小教育孩子走上正确的道路, 还要像家长们宣传正确的教育方法, 过分宠溺这条路终究是行不通的。 宋庆龄说过:孩子们的性格的才 能,归根结蒂是受到、家庭、父母, 特别是母亲的影响最深。孩子长大成 人以后、社会成了锻炼他们的环境。 学校对年轻人的发展也起着重要的作 用。但是,在一个人的身上留下不可 磨灭的印记的却是家庭。 国外的家庭教育方式一直是我所 提倡想学习的,将来若是我自己组织 了家庭,有了孩子,严与宽并济,家 中的明主也是必须的,家长不可能护 着自己孩子一辈子,总也要留给他们 自由发挥的空间,给他们出去锻炼的 机会,国外的家长给自己孩子足够的 自由,在他们成长过程中不会像中国 家长一样把过多的心思倾注在孩子的 读书这方面上,而是采取宽松的寓教 于乐的方式与自己的孩子交流,国外的亲子相处模式更多的像是朋友 而不是父母与孩子。如今很多孩子步 入青春期后,父母面临的一个很大问 题就

家,一个多么熟悉的字眼,在我看来,家只不过是一幢房子,是家人归宿的地方。然而“家庭”却不同,“家庭”它是与自己至亲至爱的人组成的一个集体。 我家就是一个大家庭,我们三代人在一起生活着。我们家人虽多,日子却过的简单,平淡,并不象别的家庭一样,充满欢声笑语。 以前,每天早上,爸爸妈妈工作比较忙,没时间照顾我的起居饮食,除了晚饭,我几乎每天都在学校食堂吃,爷爷奶奶知道后,就特意从老家搬过来,每天为我准备好饭菜,使我一回家就能吃到香喷喷的饭菜。 爷爷奶奶来了之后,两手可不闲着,每天为我们擦地洗衣等,妈妈怕两位老人累着,就早早把该干的活儿都干完了,可他两总能找出什么活儿来干。妈妈常劝他们说:“爸妈,你们就别干了,这些活我来干就行了。”可爷爷奶奶却说:“你们俩每天上班这么累了,回来还要干这些活,怎么忙的来,我闲着是闲着,能干多少是多少吧!” 不过,爸爸妈妈还是蛮孝顺的,每月都为爷爷奶奶添几件新一什么的,使我都有点羡慕了。 每天晚上,我们很少聚在一起聊天。爸爸总在书房里弄他的文件,奶奶与妈妈则在一起为我们补些衣物什么的。爷爷则在那看报纸或找邻家老大爷下象棋。我则在看我的电视。虽然我们都在各干各的事,但我们耳边常传来一声声关心的话语,比如:奶奶常常对我说: “看电视时别吃太多零食,容易积食或别看太久电视,对眼睛不好等。” 爸爸妈妈常会对爷爷奶奶说: “ 爸,妈你们别熬那么晚,快去睡吧。”…… 我的家庭生活虽然平淡,却从这平淡之中突出了和谐与幸福,这就是我的家庭,一个普普通通的家庭。

每个人都有家庭的烦恼,有些烦恼表现为夫妻不和,有些烦恼表现为子女叛逆,更有些家庭形同死水,这背后的原因到底是什么呢?美国心理学家奥古斯都纳皮尔和卡尔惠特克共同完成的著作《热锅上的家庭》为我们解读了原生家庭问题背后的心理真相,看过这本书,我们的一切家庭问题会迎刃而解。这本书通过记录两位心理学大师为一个五口之家做家庭治疗的过程,来揭示了家庭矛盾背后的秘密,通过对亲人们之间紧张关系的叙述,告诉我们家庭成员都应该先做一个独立的自己,才能让家庭关系更加亲密。布莱斯家庭发生了什么?布莱斯家庭求助于心理医生的起因是16岁的女儿克劳迪娅非常叛逆,母女经常争吵,克罗迪娅开始离家出走,甚至于有了自杀倾向。在心理医生的帮助之下,克劳迪娅有所好转,可是11岁的儿子丹又发生了问题,开始了自我膨胀等叛逆行为。这一切的背后原因,是布莱斯夫妻之间发生了感情问题,他们由各自原生家庭带入的问题增加了夫妻矛盾,引发感情问题,又将这种问题带给了下一代,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布莱斯家庭的问题也是我们许多家庭面临的问题,在家庭关系中,亲子关系、夫妻关系交织成一张奇妙的网,我们就在这网中挣扎,越挣扎被敷得越紧。为什么会发生这些问题?家庭是一个小型社会,他们有一定的规则,形成一个独特的小型文化体系。我们每个人独特的个性和严格都是在原生家庭的童年期形成的,每个人不可避免被打上原生家庭的烙印。当我们在尚未成为真正的自己,没有经过自己独自面对社会的过程、没有独自经历过一番心理空间的磨练、没有自己可以战胜孤独和恐惧的能力时,过早地迈入婚姻,就会将原生家庭的问题带入新的小家庭。而个人获得相当的自信、自觉及自我的忠诚是与另外一个人建立稳固关系的先决条件,缺乏这种条件,由于时间的流逝,生活的压力和无奈会积攒双方的不满和失望,会转化成愤怒和压力,将注意力转移到替代品身上。这个替代品也许是工作,也许是孩子,也可能是第三者,有许多家庭的孩子这样在不知不觉中变成了夫妻矛盾的替罪羊,从而形成了一个原生家庭造成的恶性循环。对照在布莱斯家庭中,布莱斯先生将注意力转移到了工作中,而布莱斯太太就将注意力转移到了孩子身上,企图控制孩子的人生,这样就发生了子女叛逆的现象。这种现象也曾发生在我们每个家庭中,比如说在电视剧《小欢喜》中,离婚的宋倩将所有注意力转移到乔英子身上,造成了英子承受不了的压力,从而发生了抑郁和自杀倾向,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卡尔教授再对布莱尔家庭的治疗中提出了一系列有效手段来进行家庭治疗,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开始改善:首先,每个家庭成员都要成为独立的自己,有强烈的自我意识,减少对家庭的依赖性。我们要证明自己是不是有能力独自生活,在面对孤独和恐惧时,能够拥抱自己,爱自己。其次,正视原生家庭的问题,摆脱原生家庭产生的自我设限,重整生命中的纠结,改变对婚姻的看法,夫妻双方建立更温暖的洞察,构建一个新型的家庭模式。最后,在学会自我接纳后,发展新的语言模式,学会对彼此的接纳,建立一种可分可合的自由家庭关系,由分合之间彼此更为亲密!家庭关系是在我们生活中最重要的一种关系,理顺家庭关系对我们的人生有重要的帮助,同时,家庭关系也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稳固的家庭关系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正如书中所说:一旦人与人更懂得彼此善待,生命的潜能就会被不断激发,家庭也会成为人类成长中最富创造力的场所。只有成为独立的自己,才能够建立更亲密的家庭关系,请从改变自己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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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对你有帮助  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  (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  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  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  (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  (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  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  (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  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  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  (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  《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  (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  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  (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  (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  (6)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  (8)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

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与妇女权益保障  杨大文Yang Dawen,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China 100872  【专题名称】妇女研究  【专 题 号】D423  【复印期号】2009年02期  【原文出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京)2008年6期第11~15页  【英文标题】Legislations of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and the Safeguarding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Policy  【作者简介】杨大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所所长,曾任1980年婚姻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起草组成员。在修改婚姻法的前期工作中,任专家试拟稿起草组召集人。(北京 100872)  【内容提要】 改革开放之初,1980年婚姻法正式颁行。这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当时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的。2001年这部婚姻法再次得到修正。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对此立法进程进行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加审慎而理性地把握未来。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marriage law was formally issued and executed in This marriage law was established on the foundation of marriage law in 1950, according to the experience and new problems which appeared in the family In 2001, this marriage law was revised once It can be said that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in marriage law has made great Research on the legislation of this law is helpful for us to face the future carefully but   【日 期】2008-10-25  【关 键 词】改革开放/婚姻法/妇女权益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marriage law/women's fights and interests  中图分类号:D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98(2008)06-0011-05  改革开放以来的30年间,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妇女权益保障事业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妇女权益的保障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就法律层面而言,涉及各有其特定调整对象的相关法律。本文仅就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做一些简略的回顾和评述。在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之际,我们应当在现行法的基础上,探索进一步完善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法律机制的途径和方案。  一  1980年婚姻法的起草始于改革开放前夕的1978年冬,该法是在1980年9月10日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的颁行,是巩固和发展已经初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也是促进安定团结、妇女解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拨乱反正的历史背景下,它的问世,使在“文革”十年中遭到严重破坏的婚姻家庭法制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二部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的制定是全国妇联率先倡议和推动的。在1978年7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上,来自各地的代表共商新时期的妇女发展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计。关于婚姻家庭领域的情况、问题和对策,是这次大会的主要议题之一。代表们提出的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法的建议,反映了广大妇女的共同愿望。会后,以全国妇联主席康克清同志的名义,向中央报送了《关于再度建议修改婚姻法向中央的请示报告》①,根据中央的批示,同年11月成立了由全国妇联牵头,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修改婚姻法小组,下设办公室,随即启动了修改婚姻法、起草新婚姻法的前期工作,在修改婚姻法小组的领导下,起草了六次新婚姻法的草案,后期工作则是由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完成的。  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的修改和补充,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关于总则、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等方面的修改和补充,此处不拟评述。关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问题,该法是通过几种不同的方式加以规定的。一是有关男女两性平等共享的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二是有关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规定。三是某些规定虽然同样地适用于男女两性,但就其实际针对性而言则有利于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笔者认为,1980年婚姻法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可以通过以下数例加以评析。  1、关于男女平等原则  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中的原则性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新法将原法中所称的男女权利平等,改称为男女平等。这个看来似乎很细小的提法上的差别,过去往往被人们所忽略。两字之差,其中实有深意存焉。男女权利平等是指两性法律地位平等或机会平等,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两性在实际生活中的平等或结果的平等。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不仅要有两性在法律上的平等的规定,还要有根据实际情况促进两性在事实上平等的规定。男女权利平等和男女平等这两个提法,前者不能包容后者,后者则是可以包容前者的。这个提法上的修改,是对男女平等在认识上的深化,对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乃至其他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关于传统习俗的改革  1980年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有利于破除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庭观念和妇从夫居的旧俗,有利于消除有女无儿户的思想顾虑,克服此类家庭特别是农村地区此类家庭的实际困难,对推动计划生育和保障妇女权益也是十分有利的。②与1995年婚姻法相比较,1980年婚姻法扩大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除夫妻、父母子女外,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均被纳入调整范围。在祖孙间的抚养问题上,祖父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一律平等,并无区别的。我国的传统家庭历来是重父系亲、轻母系亲,重男系亲、轻女系亲的。代之以父母双系并重,男系女系一视同仁的规定,是实行男女平等的亲属制度的必然要求。  3、关于夫妻财产制  1980年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虽然过于概括、过于原则,却比1950年婚姻法中的相应规定更明确,尤为重要的是,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财产的归属,为构建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了立法上的尝试和准备。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以夫妻财产约定作为必要的补充,是有利于保障已婚妇女财产权益的。  4、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  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纠纷。1950年婚姻法中仅有程序性的规定,而无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实体性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实践中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的。198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概括性的离婚法定理由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观点,是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长期经验的总结,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就如何适用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作过多次司法解释,使其在适用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出于种种原因,要求离婚的妇女遇到的困难或阻力,往往大于男方,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有助于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的。  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广大人民的婚姻生活经历了巨大的变化。1980年婚姻法的原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在新的形势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措施制定相应的有效的对策。我们应当充分肯定1980年婚姻法的历史功绩,包括它在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但是,这部法律的不足之处也是很明显的。首先,该法本身原来就存在较多的立法空白,对某些应当具备的制度未作规定。其次,该法的若干规定已经滞后于现实。这些缺陷,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变化逐渐显现的。结婚法中仅有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欠缺有关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规定;原有的夫妻财产制,与已经多元化、复杂化的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不相适应;面对离婚率的增长和离婚原因的变化,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离婚制度,凡此种种,都充分表明了修改婚姻法的必要性。  从1996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将修改婚姻法补充列入该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到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历时5年有余。婚姻法的修改,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上述决定的内容多达33项,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密切相关的立法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总则章中的禁止性条款和导向性规范  为了保障婚姻法各项原则的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禁止性条款中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上述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以女性为多,增设这些规定,加强了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在新增设的第4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项导向性的规定,集中地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反映了包括女性在内的家庭成员建设和谐家庭的共同愿望。  2、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结婚章中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其内容包括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撤销的原因、程序、请求权人和请求权行使的期间,以及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等。在出于某些原因导致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违法婚姻中,妇女深受其害。有了关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规定,可使她们摆脱违法婚姻的困境,并可使她们在违法婚姻终止时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  3、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和夫妻财产约定  与1980年婚姻法颁行时相比较,现实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已经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表现在客体范围、发生途径、财产价值、权利形态以及涉外婚姻、区际婚姻中的财产关系等诸多方面,经过婚姻法的修正,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对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双方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在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适度的空间。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了约定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对内和对外的效力。在约定的对外效力问题上,兼顾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于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上述各种规定,当然适用于婚姻双方,对增强已婚妇女在财产权利上的主体性和独立性,也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4、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  修正后的婚姻法在肯定和保留原法中的概括性、原则性规定的同时,还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法条中列举和例示的情形,包括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且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等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此类行为的实施者往往是男性多于女性的。离婚法定理由具体化的后果之一,是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得到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此外,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也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一方为失踪者的离婚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失踪与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关,此类案件是不可能进行调解的。  除上述各点外,修正后的婚姻法还有若干有利于保障妇女权益的规定,包括在法定期间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如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不适用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等。此类规定在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方面更为具体详明。例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照顾女方的权益;关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生活帮助、损害赔偿等规定,在适用中实际上多以女方为受益人。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章中的许多规定,更是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必要措施。  三  新中国成立后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婚姻家庭法经历了从与民法分离到向民法回归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行,标志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制上已经向民法回归。民法的法典化,将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纳入法典化的民法,作为其中的一编(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将进一步实现婚姻家庭法在体系结构、编制方法上向民法的回归。民法的法典化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大好时机,在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中增设若干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  鉴于2001年对婚姻法已作修正,起草民法婚姻家庭编时似不可能有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本文仅就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提出以下数项具体的立法建议。  一是增设有关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间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其客观依据的。这些通则性规定,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某些与此原则不符的亲属称谓,也要在法律用语上予以更正。例如,目前仍将父之父母称为祖父母,母之父母称为外祖父母,子之子女称为孙子女,女之子女称为外孙子女,这显然是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族制度的历史孑遗。沿用这些称谓,会给人们带来内外有别,重男轻女的消极影响。笔者建议将父之父母和母之父母统称为祖父母,将子之子女和女之子女统称为孙子女。这种亲属称谓的改革并非小事一桩,会对消除性别歧视,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具有潜移默化的积极作用。  二是将有关配偶权的规定纳入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这里所说的配偶权,是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中概括,也是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借以发生的根据。将配偶权作为夫妻关系法中的一个上位概念,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之处。为什么在亲子法、监护法中可以有亲权、监护权等规范,而不可以在夫妻关系法中有配偶权的规定呢?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配偶权问题曾屡受质疑,那种将配偶权仅仅归结为性的独占权的说法,显然是对配偶权的严重误解。在法律上肯定配偶权,并通过必要的立法措施防止对配偶权的侵害,可以使那些往往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的权益,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  三是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现行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是以财产归属问题为其主要内容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与对财产关系的静态调整相比较,对财产关系的动态调整更加重要。因此,应当将财产的经营、管理等问题纳入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将财产委托另一方经营、管理时,应当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显然,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对保障已婚妇女的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是增补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列举性、例示性规定。现行法中有关规定并不到位,具体地列举和例示的仅有四项。哪些情形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尚需进一步作出必要的解释。为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增补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规定的增补应当从实际出发,过去的某些司法解释可供参考。笔者认为,一方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一方有生理缺陷,无性行为能力;乙方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一方有杀害或严重伤害另一方的意图(有犯意表示或预备行为即可认定,不以杀害未遂或者伤害未遂、既遂为必要条件)等,均可纳入上述列举性、例示性规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增补这些规定,对女方婚姻权利的行使来说是利大于弊的。  五是扩大离婚时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经济补偿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均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并不普遍,或者可以说是并不多见。因此,这种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实,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亦可适用这种经济补偿制度,只要符合法定情形,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将离婚时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及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在具体操作上并无困难,可在离婚时的财产清算中与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并处理。有人说,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并无适用经济补偿的必要。这种说法是有失偏颇的。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和受到照顾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的区别是泾渭分明的,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赔偿请求权的发生依据作了严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满足无过错方的合理要求。建议在已有的规定外,增设关于赔偿理由的概括性、补充性的规定。因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的事由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也有权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权利人以女方居多,义务人以男方居多。扩大这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保障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注释:  ①早在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召开前的1978年8月,全国妇联已向中央报送过关于修改婚姻法的请示报告。  ②经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已将这一规定中的“也”字删去,进一步突显了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和已婚妇女的主体性。

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  (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  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  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  (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  (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  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  (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  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  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  (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  《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  (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  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  (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  (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  (6)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  (8)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

个人与家庭的关系论文摘要怎么写

有一句话是这么说的“三岁看 老”,一个人的品性绝大部分由小时候 就决定下来了。家庭教育无疑是人一 生中最重要且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教 育。我的父母不能给我创造什么富二 代官二代的条件,但是我会一辈子感 激他们教会了我很多这生受用的品小时候的事情,印象最深的就是 每天吃饭时候,爸妈总是关照自己, 不管吃饱了还是没吃饱,不准离开饭 桌。不准到处乱跑,不要用手吃饭。 饭桌礼仪是现在很多小孩子缺少的。 那时候父母好像从来不会端着碗跟在 自己身后“囡囡啊,不要跑,乖乖来吃 饭!”这种样子,而现在好多爷爷奶奶 总会跟在自己家宝贝孙子孙女身后, 弓着身子追着喂饭。还记得有一次早 晨吃早饭,那时也还小什么都不懂。 看着大人喝粥时候下饭的萝卜干,人 人都有过这样的感受吧,得不到的才 是最好的。于是我看着就眼馋,就也 要吃,妈妈给我一小块我还不满意非 要吃一整个。那可是比我拳头还大的 一个酱萝卜啊,那得多咸啊。爸爸在 桌边都“威胁”过我肯定吃不掉的,就 不要拿那么多。小时候肯定小脾气倔 啊,我偏不!偏要拿一整个来吃,结 果咬了一口就咸的不行,就想扔着不 吃了,严父这时候就来了,非要我吃 下去,毕竟是自己要拿一整个就要拿 多少吃多少。吃吃剩剩不应该!那时 候才三四岁啊,老大一个萝卜啃下 去,喝了整整三大杯的水,吃完了父 亲竟是赞许的表情。自从那次以后, 不管吃什么,都永远会记得,“适 度”两个字。不想再给自己苦头吃了。 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良好的 家庭教育氛围,父母对孩子适当合理 的教育是对孩子的成长有着潜移默化 的影响的,孩子从最懵懂的时候就开 始效仿父母,因为可能是年龄小,父 母是他们最最亲近的人,父母的形象 在孩子眼中无形中就变得是他们认为 最最伟大的人,小时候我就觉得我的 父母是无所不能的,只要有父母在, 没有什么事情解决不了。我那时候就 去学习着父母的所有动作,后来妈妈 和我讲到小时候的趣事的时候,妈妈 说我那时候刚刚学会走路,看到妈妈 他们那样笔直的走着下楼梯,心里那 叫个倾慕啊,于是也学着他们走路的 姿势,结果,没走稳,从楼梯摔了下 来,不过所幸的是没有大碍。这是一 个不恰当的效仿,但是也可是以说明 了父母对小孩子的影响。我的爸爸妈 妈是宽容仁慈的人,他们觉得做人就应当如此,待人真诚,从 小,爸妈就教育我要诚实,如果我犯 了一点点不符合做人的原则的事,他 们就会严厉的惩罚我,并且要教育个 好半天。但是对于那种小错误,他们 总会宽容我,对我讲一些道理,让我 认识自己的错误之处,然后就再也不 会犯类似的错误了。当然,这是我做 了错事,小时候,考试得了满分,爸 妈就会夸奖一下,然后鼓励我继续努 力,这是我最最高兴的事,让我亲爱 的父母为我感到自豪,这样,让我有 了接下去继续努力奋斗的动力。从 小,生活在一个温暖的家庭环境里, 让我对生活总是充满了无限的憧憬, 未来虽然遥远,但是只要我们脚踏实 地的去努力,也许惊喜总在不远的地当然,我看到一些家庭教育比较 失败的例子,外婆家旁边有个小孩 子,小时候做一些偷窃的事情,那时 候小,没有犯很严重的错误,但是, 他们家里的人知道后,并没有好好的 对小孩子进行教育,而是依旧宠溺着 孩子,不舍得说他,小孩子时间久 了,觉得每次偷窃都没事,因为有爸 妈罩着,而且没有到达法定年龄,不 会被警察抓走。后来,到了法定年 龄,他依旧不改,在一次偷窃后被警 察抓走了,后来听外婆说,那个孩子 在警察局里哭着说后悔偷窃,说要好 好工作,不再这样偷窃,可是都无济 于事了,他被判了刑,具体多久我不 记得了,只是外婆告诉我,他的家人 伤心的哭,可是也没用,过分的宠溺 最终只会造就就样的悲剧,正值青春 年华的少年,却要在不见天日的牢房 里度过,成为他一生的污点。这是很 令人可惜的事情,针对这件事,我觉 得我们所有的人都要反思,教育,不 仅要从小教育孩子走上正确的道路, 还要像家长们宣传正确的教育方法, 过分宠溺这条路终究是行不通的。 宋庆龄说过:孩子们的性格的才 能,归根结蒂是受到、家庭、父母, 特别是母亲的影响最深。孩子长大成 人以后、社会成了锻炼他们的环境。 学校对年轻人的发展也起着重要的作 用。但是,在一个人的身上留下不可 磨灭的印记的却是家庭。 国外的家庭教育方式一直是我所 提倡想学习的,将来若是我自己组织 了家庭,有了孩子,严与宽并济,家 中的明主也是必须的,家长不可能护 着自己孩子一辈子,总也要留给他们 自由发挥的空间,给他们出去锻炼的 机会,国外的家长给自己孩子足够的 自由,在他们成长过程中不会像中国 家长一样把过多的心思倾注在孩子的 读书这方面上,而是采取宽松的寓教 于乐的方式与自己的孩子交流,国外的亲子相处模式更多的像是朋友 而不是父母与孩子。如今很多孩子步 入青春期后,父母面临的一个很大问 题就

每个人都有家庭的烦恼,有些烦恼表现为夫妻不和,有些烦恼表现为子女叛逆,更有些家庭形同死水,这背后的原因到底是什么呢?美国心理学家奥古斯都纳皮尔和卡尔惠特克共同完成的著作《热锅上的家庭》为我们解读了原生家庭问题背后的心理真相,看过这本书,我们的一切家庭问题会迎刃而解。这本书通过记录两位心理学大师为一个五口之家做家庭治疗的过程,来揭示了家庭矛盾背后的秘密,通过对亲人们之间紧张关系的叙述,告诉我们家庭成员都应该先做一个独立的自己,才能让家庭关系更加亲密。布莱斯家庭发生了什么?布莱斯家庭求助于心理医生的起因是16岁的女儿克劳迪娅非常叛逆,母女经常争吵,克罗迪娅开始离家出走,甚至于有了自杀倾向。在心理医生的帮助之下,克劳迪娅有所好转,可是11岁的儿子丹又发生了问题,开始了自我膨胀等叛逆行为。这一切的背后原因,是布莱斯夫妻之间发生了感情问题,他们由各自原生家庭带入的问题增加了夫妻矛盾,引发感情问题,又将这种问题带给了下一代,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布莱斯家庭的问题也是我们许多家庭面临的问题,在家庭关系中,亲子关系、夫妻关系交织成一张奇妙的网,我们就在这网中挣扎,越挣扎被敷得越紧。为什么会发生这些问题?家庭是一个小型社会,他们有一定的规则,形成一个独特的小型文化体系。我们每个人独特的个性和严格都是在原生家庭的童年期形成的,每个人不可避免被打上原生家庭的烙印。当我们在尚未成为真正的自己,没有经过自己独自面对社会的过程、没有独自经历过一番心理空间的磨练、没有自己可以战胜孤独和恐惧的能力时,过早地迈入婚姻,就会将原生家庭的问题带入新的小家庭。而个人获得相当的自信、自觉及自我的忠诚是与另外一个人建立稳固关系的先决条件,缺乏这种条件,由于时间的流逝,生活的压力和无奈会积攒双方的不满和失望,会转化成愤怒和压力,将注意力转移到替代品身上。这个替代品也许是工作,也许是孩子,也可能是第三者,有许多家庭的孩子这样在不知不觉中变成了夫妻矛盾的替罪羊,从而形成了一个原生家庭造成的恶性循环。对照在布莱斯家庭中,布莱斯先生将注意力转移到了工作中,而布莱斯太太就将注意力转移到了孩子身上,企图控制孩子的人生,这样就发生了子女叛逆的现象。这种现象也曾发生在我们每个家庭中,比如说在电视剧《小欢喜》中,离婚的宋倩将所有注意力转移到乔英子身上,造成了英子承受不了的压力,从而发生了抑郁和自杀倾向,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卡尔教授再对布莱尔家庭的治疗中提出了一系列有效手段来进行家庭治疗,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开始改善:首先,每个家庭成员都要成为独立的自己,有强烈的自我意识,减少对家庭的依赖性。我们要证明自己是不是有能力独自生活,在面对孤独和恐惧时,能够拥抱自己,爱自己。其次,正视原生家庭的问题,摆脱原生家庭产生的自我设限,重整生命中的纠结,改变对婚姻的看法,夫妻双方建立更温暖的洞察,构建一个新型的家庭模式。最后,在学会自我接纳后,发展新的语言模式,学会对彼此的接纳,建立一种可分可合的自由家庭关系,由分合之间彼此更为亲密!家庭关系是在我们生活中最重要的一种关系,理顺家庭关系对我们的人生有重要的帮助,同时,家庭关系也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稳固的家庭关系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正如书中所说:一旦人与人更懂得彼此善待,生命的潜能就会被不断激发,家庭也会成为人类成长中最富创造力的场所。只有成为独立的自己,才能够建立更亲密的家庭关系,请从改变自己开始!

思路:议论文的写作需要把握对论点、论据、论证的安排:首先,开篇要开门见山,抛出自己的论点,使文章主题立意清晰。结合现实进行论证,在以往的观点上进行自己的思考。才能写出一篇好的议论文。列夫托尔斯泰曾经说过:“一个人若没有热情,他将一事无成,而热情的基点正是责任心。”我的家庭并不富裕,爸爸妈妈每天都在忙碌奔波,这让我很心痛。爸爸是一个那么有抱负的人,如今却不得不面对一些平凡而琐碎的事情。尽管他从不埋怨上天没给他太多眷顾,但那些说不出来的话,其实我都明白。所以我在心里发誓以后要赚很多的钱,让我的父母能过上最好的生活,我会努力学习,成为他们的骄傲,做任何事不再让他们担心,分担他们的担忧,让他们开心每一天。因为这是我的责任。虽然我没有为我爱的社会做出太多的贡献,但我正在尽我最大的努力让它变得更好。在集体里,我一定认真做我该做的事:同学遇到困难我一定尽力帮助,朋友生病时送声关怀……在学校,我总是告诉自己要做好事,帮助别人,成为一名优秀的中学生。因为这是我的责任。承担责任,播种爱,收获幸福。20世纪初,意大利移民弗兰克用自己多年的积蓄开了一家小银行,但是一场事故使他破产,使所有的储户损失了钱。当他与妻子和四个孩子白手起家时,他决定偿还这笔天文数字般的存款。众民对他说、你为甚麽作这事呢。你不必为此负责。”但他回答说:“是的,从法律上讲,我可能不这么做,但从道义上讲,我有义务这么做。”我应该还的。”他和他的家人为此付出了39年的艰辛。当他递上最后一笔债务时,他叹了口气:“现在我终于没有债务了。”他用一生的辛酸和汗水完成了自己的使命,给世界留下了一笔真正的财富。真正的责任是发自内心的,发自真诚的爱的责任才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经得起风暴的洗礼。责任不是一个甜言蜜语。当一个人真正成为社会的一员时,责任,作为成年的礼物,不知不觉地落在了他的背上。他是个孩子你总是要付出一切去关心,而他经常付出的却是痛苦。我们为什么要忍受这样的痛苦?因为它最终给你的是你生命的财富——你性格的伟大。愿我们所有的人都带着责任的心走在人生的道路上,因为它是一种宝藏,它会让你的生命散发出一抹淡淡的黄金的光辉。

个人成长与家庭环境关系论文摘要

有一句话是这么说的“三岁看 老”,一个人的品性绝大部分由小时候 就决定下来了。家庭教育无疑是人一 生中最重要且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教 育。我的父母不能给我创造什么富二 代官二代的条件,但是我会一辈子感 激他们教会了我很多这生受用的品小时候的事情,印象最深的就是 每天吃饭时候,爸妈总是关照自己, 不管吃饱了还是没吃饱,不准离开饭 桌。不准到处乱跑,不要用手吃饭。 饭桌礼仪是现在很多小孩子缺少的。 那时候父母好像从来不会端着碗跟在 自己身后“囡囡啊,不要跑,乖乖来吃 饭!”这种样子,而现在好多爷爷奶奶 总会跟在自己家宝贝孙子孙女身后, 弓着身子追着喂饭。还记得有一次早 晨吃早饭,那时也还小什么都不懂。 看着大人喝粥时候下饭的萝卜干,人 人都有过这样的感受吧,得不到的才 是最好的。于是我看着就眼馋,就也 要吃,妈妈给我一小块我还不满意非 要吃一整个。那可是比我拳头还大的 一个酱萝卜啊,那得多咸啊。爸爸在 桌边都“威胁”过我肯定吃不掉的,就 不要拿那么多。小时候肯定小脾气倔 啊,我偏不!偏要拿一整个来吃,结 果咬了一口就咸的不行,就想扔着不 吃了,严父这时候就来了,非要我吃 下去,毕竟是自己要拿一整个就要拿 多少吃多少。吃吃剩剩不应该!那时 候才三四岁啊,老大一个萝卜啃下 去,喝了整整三大杯的水,吃完了父 亲竟是赞许的表情。自从那次以后, 不管吃什么,都永远会记得,“适 度”两个字。不想再给自己苦头吃了。 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良好的 家庭教育氛围,父母对孩子适当合理 的教育是对孩子的成长有着潜移默化 的影响的,孩子从最懵懂的时候就开 始效仿父母,因为可能是年龄小,父 母是他们最最亲近的人,父母的形象 在孩子眼中无形中就变得是他们认为 最最伟大的人,小时候我就觉得我的 父母是无所不能的,只要有父母在, 没有什么事情解决不了。我那时候就 去学习着父母的所有动作,后来妈妈 和我讲到小时候的趣事的时候,妈妈 说我那时候刚刚学会走路,看到妈妈 他们那样笔直的走着下楼梯,心里那 叫个倾慕啊,于是也学着他们走路的 姿势,结果,没走稳,从楼梯摔了下 来,不过所幸的是没有大碍。这是一 个不恰当的效仿,但是也可是以说明 了父母对小孩子的影响。我的爸爸妈 妈是宽容仁慈的人,他们觉得做人就应当如此,待人真诚,从 小,爸妈就教育我要诚实,如果我犯 了一点点不符合做人的原则的事,他 们就会严厉的惩罚我,并且要教育个 好半天。但是对于那种小错误,他们 总会宽容我,对我讲一些道理,让我 认识自己的错误之处,然后就再也不 会犯类似的错误了。当然,这是我做 了错事,小时候,考试得了满分,爸 妈就会夸奖一下,然后鼓励我继续努 力,这是我最最高兴的事,让我亲爱 的父母为我感到自豪,这样,让我有 了接下去继续努力奋斗的动力。从 小,生活在一个温暖的家庭环境里, 让我对生活总是充满了无限的憧憬, 未来虽然遥远,但是只要我们脚踏实 地的去努力,也许惊喜总在不远的地当然,我看到一些家庭教育比较 失败的例子,外婆家旁边有个小孩 子,小时候做一些偷窃的事情,那时 候小,没有犯很严重的错误,但是, 他们家里的人知道后,并没有好好的 对小孩子进行教育,而是依旧宠溺着 孩子,不舍得说他,小孩子时间久 了,觉得每次偷窃都没事,因为有爸 妈罩着,而且没有到达法定年龄,不 会被警察抓走。后来,到了法定年 龄,他依旧不改,在一次偷窃后被警 察抓走了,后来听外婆说,那个孩子 在警察局里哭着说后悔偷窃,说要好 好工作,不再这样偷窃,可是都无济 于事了,他被判了刑,具体多久我不 记得了,只是外婆告诉我,他的家人 伤心的哭,可是也没用,过分的宠溺 最终只会造就就样的悲剧,正值青春 年华的少年,却要在不见天日的牢房 里度过,成为他一生的污点。这是很 令人可惜的事情,针对这件事,我觉 得我们所有的人都要反思,教育,不 仅要从小教育孩子走上正确的道路, 还要像家长们宣传正确的教育方法, 过分宠溺这条路终究是行不通的。 宋庆龄说过:孩子们的性格的才 能,归根结蒂是受到、家庭、父母, 特别是母亲的影响最深。孩子长大成 人以后、社会成了锻炼他们的环境。 学校对年轻人的发展也起着重要的作 用。但是,在一个人的身上留下不可 磨灭的印记的却是家庭。 国外的家庭教育方式一直是我所 提倡想学习的,将来若是我自己组织 了家庭,有了孩子,严与宽并济,家 中的明主也是必须的,家长不可能护 着自己孩子一辈子,总也要留给他们 自由发挥的空间,给他们出去锻炼的 机会,国外的家长给自己孩子足够的 自由,在他们成长过程中不会像中国 家长一样把过多的心思倾注在孩子的 读书这方面上,而是采取宽松的寓教 于乐的方式与自己的孩子交流,国外的亲子相处模式更多的像是朋友 而不是父母与孩子。如今很多孩子步 入青春期后,父母面临的一个很大问 题就

健康的家庭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环境影响人成长所谓“一方水土养一方人”,又有谓“近朱则赤,近墨者黑”环境对人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大家耳熟能详的“孟母三迁”的故事就说明此理当一个人身边所接触的人是正直者,这个人很容易也变为正直的人;反之,友人皆为巧言令色者,这人也容易变为巧言令色者对于事物的判断也是如此,当一个错误的想法被周围人都认为是正确时,这位有自觉者也会对自己开始怀疑当更多人都如此认为时,这个人就会接受这错误的想法 故人处世间,没有良师益友提拔就随波逐流,如果是好的风气则有好的影响,如果是坏的风气,则受坏的影响纵观历史历朝历代与世界各国,各种思潮、制度,屡屡变更,皆没有一定每个时代的人多被那个时代的思潮制度所影响,很少能跳出这种局限 俗话说得好“环境造就人”,环境能影响人,可以熏陶人,也能潜移默化地改变一个人,它能从多个侧面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孩子的成长和发展,并支配着孩子思想道德行为良好的环境能成就一个人,而不良的环境也将会给一个人的成长带来负面作用,当然这里的环境既指家庭环境、也指学校环境和社会环境大家也都听过易中天品三国吧,在电视上曾进行过专题报道,他的成长就是得益于良好的家庭环境的影响,易中天的父亲是大学教授,热衷于搞学术研究,家里藏书丰富孩子在这样的环境中成长,自然地就好学乐学了他的儿子个个都很有优秀易老在电视采访中说:“我从来没有为儿孙们的学习操过心,也从来没有打骂过他们”最后总结时说,家庭潜移默化的教育最关键,言传不如身教 所以,我们在对孩子进行教育时,就要注意营造良好的环境氛围,让环境感染着孩子、教育着孩子,无言胜于有言,潜移默化中孩子就会受到教育教育的重要由此可见,很可惜的是现今的教育实在办得不好,没有注重人性的培养,而只注重在技术、知识上的东西教育应该是探寻生命、人与人、人与世界的关系不然的话,这个世界就只成为一个机械人的世界,只知道赚钱、被潮流牵着跑,是何等的无意义已故的宣化法师对当今的教育有一番精辟的见解,他认为现今的教育可说是破产,在学校里老师给同学灌输的就是如何争第一学生就如一张白纸,结果就养成人人好争好斗的性格国与国的战争皆是好争、好斗而产生,谦让的精神却没有给与灌输 写到这里,希望见闻者能或多或少那出自己的一些力量,推动世界教育的发展,使其走入正轨如此一来,人类的未来才多一份希望、多一份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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