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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06 12: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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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文稿的规范格式与写法概述:一篇科技文章应该包括篇名、作者署名、内容提要(有些包括英文内容提要)中英文关键词、前言、材料与方法、结果、讨论、参考文献等九个内容。下面分别讲解:一、篇名:作者要对文稿的篇名(题目、标题、文题)进行反复推敲,即概括地表达这么几方面内容:1、文稿的中心内容:文章是写什么的2、文稿的性质:文章是干什么的3、研究对象:研究的是什么4、主要观察项目:观察到什么现象一篇文章不仅要做到以上几点,对篇名还要做到可检索、有特异性;应言简意赅、鲜明确切;其主题应准确适当,便于读者利用篇名的关键字编写文献、目录与摘要。篇名切忌冗长繁杂,一般以不超过20个汉字为宜。通常不设副篇名。如果作者认为应用副篇名更确切地表达反映文稿的性质、内容时,可把副篇名括在圆括号内或在其前用破折号与主篇名分开。篇名中可用已经被习用的缩略名或代号,但不宜将缩略字和原形字同时列出。省用“…的研究”或“…的观察”等非特定词。二、署名科技文稿的撰写和发表都要署上作者姓名、整理者和执笔者的姓名。作者既享受文稿的荣誉,又要对文稿中出现的差错负责。1、署名的意义署名是一件严肃而认真的事情,它意味着社会对作者辛勤劳动的承认和尊重,而更重要的是,它反映了一种责任。一篇文稿的发表,其正确与否都要给社会带来有利的或不利的影响,或用之于生产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或向他人传授和服务于人类;都要经受时间的检验,承担着法律的、政治的、经济的、学术的、专利权以及道义上的责任。署名的重要意义实际上在于反映了作者的责任精神,即署名=负责任。2、署名的形式a、集体署名:文稿由集体共同设计、协作完成的署集体名称。b、个人署名:文稿主要由个人设计完成的署个人名称。作者姓名排列先后,一般意味着担负具体工作的多寡和实际贡献的大小,而不意味着学术威望的高低和权利的大小。个人署名一般要写真实姓名,不写笔名,并且写明工作单位和地址,以便读者咨询。3、署名的条件a、作者应该是文稿内容或至少是部分内容的创意者,要对科研论著的研究提出创造性构思;或者对综述与述评提出撰写计划。b、作者应该参加过该课题的研究工作,并对该课题负有一定责任。c、作者应对该课题的研究成果具有答辩能力。d、作者应该是文稿的执笔者,至少参加过文稿的讨论或定稿。凡不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人,不应该成为文稿的作者,不能把只参加过部分具体工作而不了解课题全部内容和意义的人都署上姓名。三、内容提要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很快,科技工作者从事研究工作时,需要了解和掌握的科技信息也很多,因此,他们往往不可能一开始就通读全文,而是希望能够用最少的时间阅读内容提要后,就能够了解该文的主要内容、结果和结论,并以此确定是否有必要通读全文。除此之外,内容提要还可为文摘或索引杂志提供直接的科技信息。内容提要的内容应该包括方法、结果、观点和结论。一般来说,3000字以上的论著和综述类文稿应该附内容提要。论著类和综述类文稿有长有短,因而内容提要的文字也会有多有少,一般为100~150字,内容提要不宜用第一人称叙述。四、中英文关键字当今国内外期刊、杂志都将能够表述文稿信息要素特殊性的关键词常规地附在该篇文稿中,作为编制索引和检索系统的辅助材料。关键词是科学技术迅速发展并与之相适应的信息产物,应准确地食用关键词。下面说明为什么要用关键词。a、便于读者了解一篇论文的价值,决定是否值得花时间去阅读全文。b、便于多元检索一篇论文。一般一篇文章有5个左右的关键词。读者可以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同时查得某一方面的文献,从而提高了文献的检出率。c、在计算机,特别是网络普及以后,便于二次文献的整理及检索系统收录文章时的处理。通常人们把最能够表述文稿主要内容的词或短语称为关键词,它是从文稿内容(主要是篇名)中抽出来的词。1、 关键词的意义关键词是代表一篇文稿主题的最重要的词,作者和编者要选取最能够说明篇名含义的词。2、关键词的特点a、反映文稿的主要内容。b、体现文稿的种类、目的及实施措施等。c、在同一篇文稿中出现的次数多。d、一般在文稿的篇名和内容提要中出现。3、关键词的数量一篇文稿有几个关键词视文稿的内容及涉及的范围而定。4、关键词的选择文稿完成后,作者根据文稿的内容、涉及的范围拟选几个关键词。5、主要词表以汉字为主题词的词表,可参阅中国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和北京图书馆主编,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的《汉语主题词表》,该词表被推荐为国家标准。五、前言前言必须精练,其内容包括问题的提出、依据、性质、范围、结果及见解等。应该注意避免冗长地综述国内外文献。一篇4000~5000字的文稿最多前言占200~300字。六、材料与方法材料与方法包括:仪器设备、药品试剂、实验方法、资料,在方法上,如采用前人用过的或公认通用的方法的,说明其来源并注明出处即可。若对前人的方法有所改进,应该说明改进部分,对创新方法要详细叙述。七、结果结果是文稿所要报道的中心内容,它反映了文稿的水平及其价值。结果部分必须如实、具体、准确地叙述,数据要准确无误,并经过统计学处理,对不符合主观设想的数据和结果应该做客观的分析和报道。图和表应该少而精,能够用文字交代清楚的就不用图和表。图和表的设计应正确、明了、简洁,图表与文字叙述不重复。八、讨论讨论是文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把结果提高到理论认识的部分。1、讨论的内容a、各种研究所得结果的理论阐述。b、结果及其结论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c、还存在那些尚未解决的问题,对今后的建议和意见。2、讨论的依据科学的材料、科学的方法、科学的结果、科学的理论。讨论中所用理论必须是科学的理论,否则就不能进行科学的讨论,特别是不能把未经过实践验证的科学假说当作已经证明的科学理论。对研究中的不足之处、经验教训应适当地加以讨论。3、讨论的禁忌(三不要、三避免)不要做文献综述性讨论;不要重复叙述结果,不要讨论不做本实验也可讨论出的内容;避免推理太远,避免不成熟的论断,避免本文资料不足以得出的结论。九、参考文献参考文献是科技文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表明论文的科学依据和历史背景,提示作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的提高、发展和创新,对作者的特殊简洁提供论证线索。读者从参考文献中比较作者与前人研究结果的内在联系和异同,由此及彼追溯和探索,更深刻地理解论文的得失,评价其意义。参考文献必须以作者亲自阅读过的近年主要文献为限,引研究原著及新的文献,勿引译文、内部资料。每篇论著的参考文献一般限制在10条以内,综述可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应尽量精选,一般以15条为宜。现在,我国大部分期刊采用温哥华格式书写参考文献,如:[期刊] 作者•文题•刊名•年卷(期)•起页[书籍] 作者•书名•卷•版次•出版社•出版者,年:起页—迄页或:作者•题目•见:主编者•书名•卷•版次•出版社:出版者,年:起页—迄页对于作者如有两位以下的作者,姓名均写上,两者间加一个逗号,三位作者以上只写第一位作者,后加一个逗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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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 班级: 指导教师: 成绩:  [摘 要] *******************************************  **************************************************  ……  **********************************************  ****************************************。  [关键词] **** ******* *****  ***********************************************************************  1 *********************  ***********************************************************************  ***************************************************************************  1 **************  ***********************************[1]**********************************  ………………  2 *********************  1 **************  1 **************************  *********************************[2]************************************  ………………  2 **************  1 **************************  ******************************************[3]****************************  ………………  3 *********************  ***********************************************************************  参考文献  [1] 余敏,张光明.企业集团问题研究.第3版.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179~193.  [2] P William A Accounting Theory-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the Corporate E New York: The Ronald Press Company, 1922: 142~  [3] 马克思.关于《工资、价格和利润》的报告札记//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50~51.(本例为析出文献时采用的格式)  [4] 伯顿•克拉克.研究生教育的科学研究基础.王承绪,译.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38~42.  [5] 张晓东,张庆红,叶瑾琳,等.企业管理学研究的若干理论问题.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35(2):101~106.  [6] 王大华.会计准则国际协调的趋势.会计研究,2004(2):101~106.  [7] Z Stephen A The Rise “Economic Consequences”: The impact of accounting reports on decision making may be the most challenging accounting issue of the The Journal of Accountancy, 1978, 28(12): 56~  [8] 钟启发.非线性规划在管理学中的应用//赵玮.中国运筹学会第五届大会论文集.2003.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468~471.  [9] 雷光勇.会计契约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116~118.  [10] 张伟力.绿色营销理论与应用.经济参考报,2007-01-11(8).  [11] 李进.现代环境管理会计的理论与实践.,访问日期:2007-03-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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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简单啊,我这里有一篇现成的,你可以拿去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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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的死刑废除  〔摘 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死刑的废除似乎已经成了一种趋势。既然如此,中国就应该顺应这种历史的潮流,那么中国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  〔关键词〕 中国 刑罚 死刑 废除  从封建社会进入近现代社会后,刑罚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古代的极不人道的刑罚如死刑、杖刑、笞刑已经逐渐被近现代西方的刑罚体系所代替。古代那些如凌迟、枭首、车裂等死刑也被一些能尽量减少人痛苦的死刑如枪决、针刑、毒气所代替,尽量减轻死刑犯的痛苦,以示对生命的尊重。  可是现在死刑不但失去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 现在尊重人权的呼声越来越烈,而生命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许多国家都相继废除了死刑。生命是人类最宝贵的东西,一旦失去,生命便不会重来一次,所有的一切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我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中国应该废除死刑。  早在清末时期,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就提出了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观点,沈家本从传统的“王道仁政”出发坚定地认为:“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并且强调“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  可见废除死刑的观点是由来已久的,那么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在下文我将浅谈一下我的观点。  首先,改革开放后,中国积极加入世界市场,并且中国国际化的程度也是越来越深。从2005年10月4日到现在,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上废除了死刑。具体情况如下:对所有罪行都废除死刑的国家有68个,普通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1个,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4个,所以,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总计有121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仅有75个。而且最近几十年情况显示,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可见废除死刑在整个世界上都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因此,中国若想在世界舞台上更好的展现自己的魅力,赢得更多国家的尊重,就应该与世界接轨,废除死刑。  其次,“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从西汉就根植到了人的脑海中,或许现在这种观念对人还有很大的影响。但是这种观念并不是成为中国废除死刑的一个障碍。  很多时间若是问大家一个人杀了另外一个人,应该对杀人的人怎么办,大家肯定会说应该给他判处死刑,但是如果情况并不是你想象的那么简单呢?比如,甲要强奸乙,乙在甲未得逞之继而因为防卫过当将甲致死,这时候大家可能并不认为乙应该被处死,反而会因为乙的勇敢而称赞乙。再比如,一个男人回家后看到妻子正和第三者通奸,然后火气大发,用菜刀将妻子和第三者砍死。此时,如果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此男人必将会被处死,可大家可能大多数都会有一些同情该男人,认为他不应该被处死,任何男人遇到了这种情况都会一时间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的。  可见,“杀人偿命”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条件的限制的,人们真想让杀人者死的是那些罪大恶极的,极度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是这种罪犯在社会上不是多数,为何不废除死刑呢?  再次,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迄今为止,并没有研究表明重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有研究表明人在犯罪后被判为死刑对社会的威慑力并不比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大,而且如果被判处死刑,犯罪率依然保持在原先的水平。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威慑力。 因为一个人若是明确知道了自己何年何月何日死,刚开始可能会恐惧,但是随着他意识上的逐渐接受,到真正执行死刑时却不是太害怕了,可见死刑的威慑力难以持久,而且威慑效果的巩固期有明显缩短的趋势。如果一个人不知道自己何时会死,整日活在对自己死期的猜测之中,这时的威慑力才是更大的。西方废除死刑的国家对重刑判罪时一判就会判个几百年。中国完全可也借鉴这种刑罚,当人犯也被判几百年后,即使该罪犯在狱中表现良好,获得减刑,那么他还是无法走出牢狱,对社会的危害也就无从谈起。  第四,当谈到一个人被判为死刑时,大多数人可能都会想是不是该犯人杀了人。其实并不是仅仅杀了人才会被判为死刑的,一些经济犯虽然并没有犯杀人罪但是却也会判为死刑的。经济上的犯罪无非是官僚贪污了,企业逃税了,盗骗了国家财产了,他们之所以会在经济上犯罪很可能是因为自己思想上一时出了差错或者是受到了他人的教唆,如果立即执行死刑,便等于夺取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他们是完全有可能在经过改造后重新成为对社会主义建设有用的人,可是一旦生命权都没有了,还何谈改过自新呢?还何谈更好的建设祖国呢?从矫正论的角度看,是否所有的死刑犯都不能够改造呢?死刑剥夺了刑罚积极的、改造的价值。  第五,人无完人,只要是个人即使他再怎么细心也是会犯错的。古往今来,发生了许多的冤假错案,中国古代的窦娥不就是很好的例证吗?  冤假错案并不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好比再精密的仪器也有出差错的时候。德国国际记者协会日前在欧洲范围内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对象是欧洲各国的检察官、法官等执法人员以及一些律师组织。调查的内容是刑事重罪案件的误判比率。调查结果出人意料,这类案件的误判率为5%,记协据此得出结论:欧洲每年至少有数百起重罪案件存在误判现象。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的冤假错案并没有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那么可以判断出中国每年的冤假错案的数量也是为数不少的。死刑之误判率高,而冤狱之发现与平反又非常困难,所以生命刑应该废止。 如果废除了死刑,虽然嫌疑人被判了终身监禁,可一旦事实的真相被查明,那么嫌疑人就会成为自由身,所有的一切还可以重新开始,如果执行了死刑,不仅仅他被冤枉,而且会给他的家人,亲属带来多么大的伤痛,我相信那个判刑的法官也会一辈子无法安心。  有学者以充满人文关怀的语调写道:生命一次性让人对它珍惜;生命的美好使人为它感到伤感;死者亲属的伤痛使人同情;罪犯临行前的恐惧让人怜悯;一旦错判难以纠正使人感到后悔;任何罪犯都有可以让人宽宥的原因。  总之,生命是宝贵的,一旦一个人的生命被剥夺,一切就无从谈起,所以从上面的五个方面我一一论述了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理由。可是从现在中国的国情来看,中国废除死刑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但是死刑已成为强弩之末,丧失了昔日的威风,废除死刑是人类法制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刑罚改革的大方向。 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因此我依旧会充满信心,我相信死刑会走向它的终点,走进历史博物馆,终究有一天中国大地上不会再出现死刑!  [参考文献]  1、崔敏:《死刑考论—历史 现实 未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陈琴:《刑法中的事实错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何显兵:《死刑的适用及其价值取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黄晓亮:《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李交发:《简论沈家本的废除死刑观》,载《现代法学》2005年版。  6、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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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韩国的习俗文化论文韩国的传统家庭通常是一家3~4代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大家族,因为喜欢家族人丁旺盛是当时韩国的风俗习惯。 但伴随着20世纪6、70年代产业化、城市化的飞速发展及人口控制政策的确立,大家族式的传统文化逐渐消失。到1980年,平均每户人家的子女数减少为1人或2人。但重男轻女的思想至今仍有迹可寻,如长男为重、儿子为重。为了破除这种思想,政府立法规定男女在遗产继承上享有平等的权利。 如今的韩国年轻人几乎都从大家族的制度下解放出来,单独建立自己的小家庭。现在韩国的家庭形态主要是以夫妇为中心的小家庭。 姓名韩国人的姓氏以金(21%)、李(14%)、朴(8%)、崔、郑、张、韩、林为最,姓名多由姓氏及双音节名字构成。韩国妇女婚后并不随夫姓,但子女须随父姓。婚姻 婚姻对韩国人来说是人生中的一大重要仪式。虽然有统计显示近代韩国的离婚率激增,但离婚对当事人及双方各自的家人来说还是一件不太光彩的事情。韩国现在的婚礼方式同以往有所不同: 身着白色婚纱和新娘和身着燕尾服的新郎在婚礼厅或教堂按西方仪式举办典礼后,再转移到名为“币帛室”的房间,换上华丽的传统婚礼服饰进行传统的结婚典礼。(币帛,可理解为韩国的一种传统,指婚礼时新郎新娘向男方家长及亲戚长辈行礼的风俗,是新娘首次正式地拜见男方亲属的仪式) 祭祖(拜祭先祖) 在韩国人的传统信仰里,人死后是有灵魂存在的。因此,除先祖的忌辰外,每逢春节、中秋等传统节庆日,子孙后代都会通过祭拜来召唤先祖的灵魂。韩国人相信凭借这种特殊的仪式能和逝去的亲人再次相聚,并借此祈愿得到先祖在天之灵的庇佑。 暖炕(ondol) 韩国住宅设计最具代表性的特征是[Ondol]式的暖炕。原本是利用厨房或屋外设置的灶坑烧柴产生的热气通过房屋面下的管道而烘暖整个房间。[Ondol]式的暖,冬暖夏凉,有益于健康。因此现代化城市的高级公寓区或建筑中,依然使用现代化暖气设备传热的[Ondol]式的暖 韩国传统服装 韩服是从古代演变到现代的韩民族的传统服装。韩服的线条兼具曲线与直线之美,尤其是女式韩服的短上衣和长裙上薄下厚,端庄闲雅。如今,大部分国民是以习惯穿着洋装西服,但是在春节秋夕(中秋节)等节庆日,或行婚礼时,仍有许多人喜爱穿传统的民族服装。女性的韩服是短上衣(jeogori)搭配优雅的长裙(chima);男性则是短褂搭配长裤,而以细带(daenim)缚住宽大的裤脚。上衣,长裙的颜色五彩缤纷,有的甚至加刺明艳华丽的锦绣。韩国传统住房 传统韩式住宅从三国时期(公元前57年~668年)到朝鲜王朝(1392~1910年)后期一直没有大的变化。只是在某些方面略加改进,以适应北部寒冷和南部温暖的不同气候。建造传统风格住宅的主要材料是泥土和木头。泥土将室内同室外的热气隔开。房顶所用黑色瓦片是用泥土做的。通常是红色。而且,韩式住宅的框架不用钉子而只靠木桩支撑而成。简单的传统住宅里有一块长方形地板,一间厨房,有一边是卧室从而形成一个 'L'形,后来又形成了‘U'形或中间有一个院子的方形。上层社会的住宅由几个独立建筑物构成,一处供妇女和孩子住,一处供家庭中的男子和他们的客人使用,称作“厢房”,还有一处是给佣人们的。所有这些都在一座围墙内。韩国民俗 韩国传统风俗习惯方面, 像其他许多国家一样, 拜年元月一日是新年开始。韩国自古以来使用阴历, 然而自十九世纪末叶以来, 由於深受外来文化的影响, 迄今已演变成任由百姓选定过阳历的新年或旧历的新年。阳历一月一日起连续三天休假, 阴历一月一日, 也被定为休假日, 连休两天。每逢新年, 家家户户都准备隹肴, 换上新衣, 全家团聚在一起, 行新年祭祖之礼, 这是拜年。阴历正月十四日, 韩国每家都做很多混合各种杂粮的「五谷饭」及菜肴, 以招待访客及邻里乡人, 以增进村里人之间彼此友谊, 加强团结, 以祈求另一个丰收年。阴历四月初八是佛教释迦如来佛的诞生日, 因此, 这一天称为佛诞日或佛浴日, 许多佛教信徒们在全国各地寺庙中, 厌祝、祈求,同时信徒们悬挂许多灯笼。阴历五月五日是端午节, 这天除了摔角的活动外, 尚有专为女子而办的荡秋千活动。而阳历五月五日是儿童节, 为了鼓励儿童们成长强健, 这一天通常举办运动会或游艺节目。 阴历六月十五日称为流头日, 人们在从东方流来的清澈的河水中洗头发, 以除去暑热, 洗去一年的恶运。在这一段暑期中人民可以暂时休假, 在流头日的宴会上, 吟诗作乐, 在酷热的三伏中必须吃人浍、糯米和鸡做成的浍鸡汤, 抑止酷暑热天, 此种风俗已流传迄今, 风行全国许多地方。阴历七月七日称为七夕, 有些家庭, 在这一天也向着北斗七星祭拜, 为不孕的妇女求子。阴历八月十五是秋夕(即中秋节)。自古以来韩 国人就非常重视秋夕, 在丰盛的秋收后, 准备很多隹肴祭祀其祖先。冬至是表示冬季 以到, 其特色是在一年中昼短夜长最明显的一日, 而和冬至刚好相反的是夏至, 夏至 在这一年中白昼最长, 夜最短。在冬至这一天, 韩国人家家户户都吃红豆汤圆粥, 按 照韩国传统习俗, 相传鬼魅恨红色, 因而用红豆汤圆粥来祭祀,驱除和防止漫长夜里 鬼魅的侵扰。 阴历十二月的最后一天是除夕, 这一天, 家中年青人须向长者行跪拜大礼, 以表示对长辈们的祝福, 这种风俗礼节称「旧岁拜」。这一天, 为了守岁驱除鬼魅的接近, 厨房的灶内彻夜都要保持薪火不断。此外, 全家都要大扫除, 以迎接明日的新年纳福 【二】韩国是个具有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国家,在文学艺术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色。韩国的美术主要包括绘画、书法、版画、工艺、装饰等,既继承了民族传统,又吸收了外国美术的特长。韩国的绘画分东洋画和西洋画,东洋画类似中国的国画,用笔、墨、纸、砚表现各种话题。此外还有各类华丽的风俗画。与中国、日本一样,书法在韩国是一种高雅的艺术形式。韩国人素以喜爱音乐和舞蹈而著称。韩国现代音乐大致可分为“民族音乐”和“西洋音乐”两种。民族音乐又可分为“雅乐”和“民俗乐”两种。雅乐是韩国历代封建王朝在宫廷举行祭祀、宴会等各种仪式时由专业乐队演奏的音乐,通称“正乐”或“宫廷乐”。民俗乐中有杂歌、民谣、农乐等。乐器常用玄琴、伽耶琴、杖鼓、笛等。韩国民俗乐的特色之一是配上舞蹈。韩国舞蹈非常重视舞者肩膀、胳膊的韵律。道具有扇、花冠、鼓。韩国的舞蹈以民族舞和宫廷舞为中心,多姿多彩。韩国的戏剧起源于史前时期的宗教仪式,主要包括假面具、木偶剧、曲艺、唱剧、话剧等5类。其中假面具又称“假面舞”,为韩国文化象征,在韩国传统戏剧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 韩国人民十分喜欢运动,尤其爱好参加民间游戏。主要民间游戏有荡秋千、踩跷跷板、放风筝、踏地神等。韩国的民间体育活动种类颇多,主要有围棋、象棋、掷棋、摔跤、跆拳道、滑雪等。 韩国人民十分喜欢运动,尤其爱好参加民间游戏。主要民间游戏有荡秋千、踩跷跷板、放风筝、踏地神等。韩国的民间体育活动种类颇多,主要有围棋、象棋、掷棋、摔跤、跆拳道、滑雪等。 韩食以泡菜文化为特色,一日三餐都离不开泡菜。韩国传统名菜烧肉、泡菜、冷面已经成了世界名菜。 【三】韩国饮食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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