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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权利保障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8 21:58:42

法官权利保障研究论文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作者:王彦晓 时间:2010-1-11 17:04:00 来源:论文天下论文网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制度设想 论文摘要: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指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到开庭审理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行为的总称。科学合理的审前程序有助于整理证据、固定争点和促进和解功能的发挥,是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的前提,甚至关系到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目标的实现。本文试图深入分析当前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现状及存在弊端的基础上,提出设想,以期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和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有所裨益。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内容和特征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内容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13条至第119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审前准备工作给予了明确规定,在当事人起诉和法院受理后,法院与当事人都要做一系列的准备工作,也即所谓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向当事人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如果被告提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及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 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法院在立案后就应当告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哪些基本的权利和必须履行哪些基本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在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也可以口头告知。 3.组成合议庭,如果案件需要合议审理的,那么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组成后的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 4.合议庭人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合议庭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不过这些审查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 5.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官在对诉讼材料进行审查时,如发现有些人必须加入到原告中或被告中形成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来进行诉讼,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追加这些人进入诉讼中来,成为诉讼当事人。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特征 分析我国审前程序具体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立法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官是整个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主体。大部分工作和任务都是有法官独自来完成的,法官依职权包揽审前程序中的所有活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基本不介入,不发挥作用; 2.审前程序中准备活动的目的单一。在审前程序中,法官积极主动的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以及进行各种诉讼活动,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查明案件事实,寻找案件争点,以便在庭审中更好的行使审判职能; 3.内容准备上既包括程序性准备也包括实体性准备。法官除进行程序上的活动外,还包括对证据材料在内的各种诉讼材料进行详细、全面的实质性审查,以了解案情,并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4.法官进行各种准备活动形式不公开。在审前程序中法官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不论是送达诉讼文书等程序性活动,还是对证据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活动,都是有法官独自完成的,没有当事人的参与,整个活动都是封闭的、不公开的; 5.审前程序的应有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采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及未设立证据失权制度,因而民事审前程序不具备当事人确定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的功能。 可见,在我国立法上,民事审前程序并未形成完整独立的诉讼程序,其只是庭审活动的一个阶段,且不存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这与国外结构完善、价值凸现的民事审前程序立法相比显得异常滞后。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关于审前程序的不完善性和立法上的滞后性,给实际审判活动带来了很多弊端,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这种基本由法官包揽,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几乎不介入的超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前程序在审判实践中,也越来越日益暴露其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前程序中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当,法官权利过多,严重偏离当事人,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不但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而且也扼杀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意识。 2.法官负责审前准备工作,准备行为与审判行为不分,容易造成法官“先定后审”,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有违程序公正原则。 3.审前准备工作不充分,不能有效地防止庭审中的证据突袭,有违程序正当的要求。在我国,由于未建立有效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时效制度,未规定被告答辩义务,当事人的庭前准备工作很不充分。这样不但使庭审达不到应有的预期结果,还容易造成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突袭,不利于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审前程序中法官为了调查收集证据,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接触,尤其是与单方当事人接触的机会增多,这为司法腐败提供了便利条件,违背了诉讼公正的要求,为当事人提供了贿赂法官的机会。 5.审前程序中法院和法官包揽了大部分工作,付出了高昂的费用,这违背了诉讼经济效益的要求。我国民诉法规定原告起诉被受理后,法院包揽诉讼文书的送达、证据的调查收集等几乎整个审前程序的工作,这样虽然可以有效推进审前程序的进程,但为此却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三、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具体制度设想 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审前模式的现状及弊端,笔者认为,改造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法官适当干预的民事审前程序模式。根据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法理,结合我国司法环境和改革方向,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应当以法官管理指挥下的当事人主义为其模式。当事人是审前程序的主体,负责提供证明诉讼主张所需的证据材料,法官不再介入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的活动,以充分发挥当事人保护自身利益、解决纷争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法官享有对于准备程序的控制权,负责组织、管理、监督准备程序的进程。 2.设置准备程序法官,专门负责指挥和管理审前准备程序。使准备程序中的法官和实际庭审中的法官分开,有利于避免先入为主先定后审,排除预断,促进审判公正。把审判法官从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专门设置准备程序法官来组织和管理当事人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庭前准备工作,以便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庭审法官不负责审前准备工作,有利于排除预断,进行居中裁判,避免庭审活动形式化。 3.建立完善的举证制度。我国虽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但因立法不详尽和法院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实际上并没得到真正贯彻执行。要想建立完善的举证责任制度,就必须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明确划分当事人及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除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以外,法院不得以职权积极主动的收集调查证据活动。同时,应建立举证时效制度,明文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庭审前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所有证据,除有正当理由外,否则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 4.建立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是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重点和核心,通过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才能整理争点、固定证据、防止庭审中的突袭。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防止突然袭击,使对抗双方审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平等的辩论机会。 5.设置审前会议制度。审前会议制度是美国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上应当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在审前证据交换后,由审前专职法官组织当事人和律师参加,审前专职法官引导当事人详尽地总结无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将其固定下来;细致总结归纳有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缩小讼争范围。同时在审前会议召开的过程中,法官尽量寻求在开庭前当事人和解的机会,使纠纷得到妥当、公正、迅速的解决。 综上所述,审前准备程序对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特殊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现代司法制度必不可少的制度。具有独立程序价值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是解决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矛盾的契合点。准备程序的构建,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上的立法技术问题,还意味着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再分配,更涉及到以准备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为核心的法官队伍职业化、精英化建设等人民法院现存审判管理模式的更新,也是在司法领域内的一场诉讼理念之重塑。 参考文献: 1.毕玉谦.审前程序建构之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彭贵才.试论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构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4.陈桂明.审前准备程序设计中的几对关系问题[J].政法论坛,2006,(4) 5.宋艳华.试论庭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J].法律适用,2005,(6) 6.李浩.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目标、功能与模式[J].政法论坛,2004,( 4)

问题一: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一、树立司法公正的追求意识 “心不清则无以见道,志不确则无以立功。” 作为法官,树立司法公正的意识不难,难的是把司法公正作为毕生的追求。为此,法官要具有崇高的职业理想,把司法公正作为信仰来追求,内化于心,化外于行。(1)法官要以奉法为魂。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也是法官最高的价值追求。对法官来说,司法不仅是一种职业,而是为之献身的事业,只有信仰法治、坚守法治,对法律始终保持忠诚敬畏之心,才能做到恪守公平,秉持正义。(2)法官要以担当为荣。法官承载着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使命,不可避免成为利益冲突的焦点,这就要求法官敢于啃硬骨头,敢于涉险滩。只有树立惩恶扬善、执法如山的浩然正气,才能做到信念坚定、执法为民、勇于担当、清正廉洁。(3)法官要以守正为本。“君子独处守正,不桡众枉。”法官只有坚守职业良知,才能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追求中,不役于外物,不困于心。公平正义的形象需要优良作风来支撑,这要求法官把树立司法公正的追求意识与司法作风建设统一起来,自觉加强司法职业精神的锻造、司法礼仪的培训、道德操守的养成和日常行为的规范。 二、了解社会公众的司法需求 “公正自在人心。”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既要看裁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更要看裁判是否符合公众的司法需求。司法权的人民性源自马克思主义的人民 *** 观,司法只有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需求才是公正的,法官要在司法为民的实践中实现司法公正。(1)贯彻为民宗旨。在社会主义中国,忠诚于法律与忠诚于人民具有高度一致性。公正司法必须以体现为民要求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法院要开门纳谏,深入群众搞好调查研究,积极回应群众的期望和需求。司法工作要反映群众声音,做到对群众深恶痛绝的事零容忍,对群众急需急盼的事零懈怠。(2)服务社会民生。“民为邦本,本固邦宁。”服务以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是司法工作的重要职责。随着改革深入和社会发展,对民生领域的司法需求,法院要及时跟进,保障到位。(3)关注特定群体。增强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很重要的是契合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每起案件背后都反映了特定群体的司法需求,如农民工讨薪纠纷、房屋拆迁纠纷等。司法尤其要关注弱势群体的权益,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三、把握法律公正的精神内核 公平正义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也是法律的精神内核和立法的伦理基础。法律不可能为所有社会关系量身定做,不可能预见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形,这就要求法官要深刻把握法律公正的精神内核,正确适用法律。(1)准确理解法律精神。在马克思看来,法是“人的行为本身的内在的生命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人们服从法律“也就是服从他自己的理性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法律精神是本质的、鲜活的、抽象的、前瞻的,但法条是表面的、刻板的、具体的、滞后的。法官要善于抓住本质,领悟立法本意,将法律精神活用到个案中,使裁判富有生命力。(2)体现主流道德观念。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与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一定意义上讲,广泛的民意体现了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普遍道德诉求。司法裁判要坚持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相结合,尊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普遍认知和共同感受。(3)自觉融入社会生活。法律规则来源于生活,高于生活。法官要从社会生活中探究法律规则的本源,了解社会关系和社会交往的主要方式与规则习惯,善于总结和运用群众公认的常识与经验,努力使司法过程和处理结果在法定范围内贴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四、具备卓越的司法操作能力 司法的本质是经验,正如美国法学家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司法作为重要的社......>> 问题二:浅谈如何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作为新世纪的人民法官,应当把锲而不舍地追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作为最崇高、最光荣的职责。如何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不仅是各级人民法院着重考虑的,也是每位法官应当思考的问题。下面笔者就如何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一、在思想上必须对司法公正与效率引起高度重视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在新世纪来临之际,提出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永恒的追求。提高司法效率是适应新世纪形势发展的要求。维护司法公正,是每一位法官的神圣职责,它体现在每一位法官审理的每一个案件之中,体现在每一次裁判之中,体现在每一项诉讼活动中。它要求人民法院始终把审判工作置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之中,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为此,必须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全面发挥各项审判职能作用,在确保公正裁判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效率,追求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每位法官对此必须有清醒认识,牢固树立公正意识、效率意识。要始终把政治合格放在首位,明确政治方向,增强政治鉴别力和敏锐性,牢记服务宗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用 *** 理论和“ *** ”重要思想武装头脑,确保政治上的清醒与坚定,自觉运用 *** 理论指导审判工作,使审判工作服务和服从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每位法官都应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确保司法公正,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要以“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和“爱党、爱国、爱院、爱岗”为基本要求,在思想上划清正确与错误的界线,增强抵御资产阶级腐朽思想侵蚀的免疫力。要以李增亮、陈印田、蒋庆等先进模范为榜样,想事业甘于奉献,为人民不计功利,多为老百姓办实事、办好事,切实为群众做好排扰解纷工作。二、必须努力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法官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和诉讼效率。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审判工作面临越来越多的新情况和新类型案件,一个业务素质不高的法官是很难适应的,更别说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因此,每位法官都应熟悉和掌握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要掌握与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和其他知识,认真钻研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提高业务素质,首先应积极参加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有系统的规划、完整的学习内容和明确的要求,通过培训,可以使某一方面的技能得到迅速提高,同时还可加强交流,获取更多的信息和经验,取人之长,补己之短。其次,还可通过不断自学,来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最新司法解释都必须通过自学来弄懂、弄通,并在审判实践中熟练运用。对一些常用的重要法律,通过自学,可以达到温故而知新。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也需要通过自学来了解相关知识。再次,有意识、有选择地参加庭审观摩,也有利于提高业务水平。法官作为一名旁听人员观摩庭审,不仅可以学习优秀法官的庭审技巧和对法律的运用,还可以从中发现不足,提出完善的方法,以提高自己的庭审能力。另外,多向有经验的老法官请教,平时注意积累、总结,也都有利于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三、要积极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要求办案活动必须依法公开、民主、透明,以公开促公正,从而改变过去诉权与审判权不分,由法官大包大揽为诉审分离,法官居中裁判;由先定后审转变为先审后定,从过去的“暗箱操作”、“不透明”,开庭走过场,走向“公开审理查真相......>> 问题三:如何保证司法公正 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 *** 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从全局和战略高度,深刻阐述了事关政法工作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要求。这一重要讲话,对于更好地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深入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指导意义,为做好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工作指明了方向。 一、准确理解把握社会公平正义的深刻内涵和基本要求 *** 总书记明确指出,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要求政法战线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要求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决不允许对群众的报警求助置之不理,决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人民法院只有准确理解和把握公平正义的深刻内涵和基本要求,才能切实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职责使命。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理想和目标,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价值选择上的导向。我们党始终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为重要使命,在中国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都进行了不懈探索。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新的历史条件下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必须牢牢把握的基本要求,强调要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努力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进一步明确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深刻内涵,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公平正义观,为我们更好地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理论指引。 司法权是重要的国家权力,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对人民法院来讲,实现公平正义,就是要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平等地参与诉讼、平等地受到尊重;就是要让有理无钱的人打得起官司、让有理有据的人打得赢官司、让打赢官司的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让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得到纠正。 人民法院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必须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必须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这条主线,坚决落实“四个决不允许”的要求,确保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会受到制裁和惩罚。必须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公开审判等司法理念和原则,坚决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维护人民群众对法治建设的信心。必须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坚决反对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依法惩治违法犯罪行为,增强全民法治观念,为改革发展稳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二、牢牢坚持党的领导 *** 总书记强调,政法战线要旗帜鲜明坚持党的领导,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强调要从理论和实践上解决好正确处理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关系、正确处理坚持党的领导和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关系两个重大问题。这对于人民法院始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坚持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推进......>> 问题四:实现司法公正的意义是什么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意义:1、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当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根据价值观念做出取舍,实现利益的保护。 2、实现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重点当然是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过分强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会影响到刑事司法系统的效率,会影响到打击犯罪工作的效率。 总之,我们一方面要确立司法独立和正当程序等保证司法公正的制度,另一方面要提高法官等司法活动主体的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 问题五:如何体现司法公正 1草拟合同 2带上相关证件 3到公证处进行公证 问题六:求1500字关于司法公正的论文,最少1500谢谢 10分 司法公正的论文,稍等 ,我现在发你。 问题七:从人民的名义论司法公正的论文 顺叙指记叙的时候按照事情发 生、发展、和结局的顺序来写,前因后果、 条理很清楚。如《一面》;倒叙,指记叙的时候把后发生的事情写在前面,把先发生的事情写在后面。先把结局说出来,吸引读者了解其起因和过程 问题八:什么是司法公正?又应如何保证司法公正 1)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它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其主体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司法公正的对象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关系反映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 2)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问题九:如何理解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正义。“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 *** 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①天平与宝剑共同构筑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崇高目标。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也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原因。② 问题十:如何才能更好的实现公正司法的目标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最高理念。通常意义上,“公正”( impartiality)一词含有平、正义、平等之义, 20世纪英国著名的法官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Alfred Thompson Denning)(1899-1999年)以自己的亲身实践和著作理对“公正”作了经典的诠释。他从1923年当律师,到1982年在上诉法院院长(Master oRolls)岗位退休,一共从事法律职业60年。令人感动的是,他在80岁以后通过著书说〔1〕继续思考英国的法律事业,阐发自己对法律职业的追求及感悟。在这些著作中,宁勋爵以他亲身经历的案件的辩护和审判的实践为内容,结合法学理论阐发了他对英法律及司法制度的观点和看法。通览这些著作,不难发现,丹宁勋爵是司法公正思想的极倡导者和践行者。在几十年的法律职业生涯中,丹宁勋爵面对时代的挑战,始终以追文明和进步,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的,在当代世界司法制度史上留下了难以磨灭的印象,他的司法公正思想值得追思,更值得当下的法律职业者学习和借鉴。 一、成长阅历―――公正思想的源泉 一个人的某种思想的形成通常与他的成长经历有着密切的关系,丹宁勋爵的公正想之所以形成,正是由他的家庭背景和成长经历所决定的。1899年丹宁出生于维多利时期受人尊敬的富裕之家,他的祖先是丹麦人,而丹麦人与法律有着天然的关联,据考证,“法律”(law)这个词本身就是丹麦语中的一个词。平时,丹麦人喜爱争论,他们喜欢聚在一起进行法律辩论。这种传统对丹宁产生了较大影响,他在自传《家庭故事》里曾写到:“也许这就是我现在在判决之前为什么喜欢听法律辩论,而不愿意将它们都写下来的原因吧。”〔2〕丹宁出生后,父母给他取教名为阿尔弗雷德,也与法律有关系。因为1899年正好是英国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著名的统治者阿尔弗雷德去世后一千年。阿尔弗雷德在位期间非常重视法律,关注法律的良善和公正,当时的百姓都很尊敬他。正好一千年以后,丹宁出生,因此,他的父母取“阿尔弗雷德”为他作教名,希望丹宁长大以后也能像那位国王一样关注法律,富有公正思想。 丹宁的父母都是非常正派的人,“父亲善良,有思想,受到大家的热爱。妈妈坚强,做事有决心,从不讲废话。”〔3〕这些品格对幼小的丹宁思想品格的形成起到了潜移默化的作用。特别是他的父亲担任陪审员的经历对丹宁的影响更大。丹宁的父亲主要职业是经营绸布店,但是曾被 *** *** 在巡回法庭当陪审员,几乎每天都去法院。陪审制度是英国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之一,它原本为法国的制度, 1066年随着诺曼入侵被带入英国,给英国的法律打上了深深的印记。丹宁的父亲在担任陪审员期间,工作认真,为人公正,据说当时的红衣法官约翰・劳伦斯对他印象很好。丹宁也深感受父亲思想熏陶较多,他说:“早在我参加陪审团时,我就知道有关陪审团的一些事情。他是户主,而且完全有资格担任陪审员。陪审是这样一种工作,它为一般人上了有关公民权的最有用的一课。它是一门在以前八百年间代代相传的课程。被任命为陪审员的英国人在主持正义方面确实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4〕因为当时的陪审员必须具备这样的品质:他们必须能将自己一般的判断力用在需要作出判断的工作上;必须具有关于世界和人的知识;具有个人从属于社会这种概念,做到公平合理这种愿望是他们行动的动力;尤为重要的是,他们都愿意努力争取对他们要解决的争端作出公平的决断。〔5〕因此,英国民众将陪审团参与法庭审判作为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的重要手段。那么,生活于这种社会环境和家庭氛围当中的丹宁,其思想自然也受到这种公正价值观念的影响,以致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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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从民事处分权视角看民事再审程序论文关键词:处分权当事人再审程序论文摘要: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我仅从民事处分权的视角将再审程序一分为二,论述它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民事再审程序(以下简称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既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再审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1]。再审程序在设置上既要考虑维护终局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又要考虑通过纠错来实现法的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当事人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实现。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法律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使申请再审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诉;二是法定再审事由模糊不清。因此在我国再审制度中应确立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与制约(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应该由当事人决定,在实践中体现为“不告不理”原则。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三方: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在实践中多由法院、检察院启动,当事人的处分权形同虚设。但从本质上看,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的规定就是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使申请再审得不到及时回应的现象得以缓解,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程度有所改观。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必须依赖于法院决定再审,而法院却往往对再审申请采取行政化、职权化的单方面审查方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复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参与度低,而且过程繁琐复杂、周期漫长、效率低下,从而导致结果上不能及时保障当事人权利,过程上招致当事人不满,纷纷寻求检察院抗诉和人大、党政领导监督。2.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原因,例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13项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再审事由,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3.明确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该条修改后明确了在两年以后如果发现现行规定的特殊事项,可不受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的这个期间的限制,只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特定事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可。这在无形中扩大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期间,使得当事人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利益。(二)民事再审程序对民事处分权的制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最典型的例子如双方串通侵吞国有资产,从表面上看是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实质上却是对处分权的曲解和滥用。由于审判权具有被动性、消极性的特征,对于滥用处分权的行为有时难以行使监督权,而检察权却由于具有主动性、积极性的特征,弥补了审判权的这一不足,从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能够更好地得到贯彻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的。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但是这个立法思想不加分析地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上去,并不是绝对正确可行的。从立法上看,法院只要认为有错误,就可以依职权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而无需经过当事人同意。可见,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此受到了再审程序的制约,无法自由行使。实践中一般将处分权的范围理解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受到明显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对于检察院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当事人无权撤回再审申请。因为无论是检察院抗诉再审还是法院依职权再审,都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引起的再审,而是基于法院或检察院的职权引起的再审。依职权再审是司法机关主动纠正裁判错误,贯彻有错必纠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处分权被司法机关的职权所掩盖,当事人此时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再审程序参与权和再审诉讼实体权利处分权。当事人只在再审程序中对实体问题有处分权,对再审程序没有程序处分权,不能选择以撤回再审申请的方式结案。2.当事人除了受到诉讼程序审理范围的限制外,还要受到请求权本身的性质所制约。人身关系一旦解除,就不能通过再审恢复,因为这样就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例如在离婚案件中,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能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申请再审,不能对婚姻关系进行再审。二、再审程序中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新建构(一)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法院可主动启动再审,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首先,这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启诉讼程序。目前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淡化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即弱化法院干预诉讼的职权,强调裁判者的中立性,突出诉讼结构的平等对抗原则。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明显与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地位相悖,造成“自诉自审”的尴尬局面;其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其作为程序主体地位的要求。申请再审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途径,是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主要是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发动再审程序是否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来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始。这不仅是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而且是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有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才能维持其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若法院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中出现的和潜在的的纠纷,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而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地位。(二)限制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从出发点来讲无疑是好的,是为了实现正义而设计,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不能毫无制约,否则会助长另一种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无疑是在代表国家支持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破坏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使当事人在寻求公权力救济时的力量对比失衡,与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抗诉权的目的和检察机关通过民事抗诉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相悖。实践表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大多源于当事人的申请,很少由检察院自行发现而抗诉的。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抗诉与当事人的意思可能不一致,这样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规定。所以应该限制检察院仅对生效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且其法定代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等可提起抗诉,以免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和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三)弥补再审事由的缺陷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否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将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通过对新证据进行再审重新确定案件事实,无疑符合客观真实与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但无限制地承认新证据并作为再审事由,势必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重大冲击。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否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既不能只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就可以再审;也不能凡是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都不得再审。前者明显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也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容易导致当事人缠讼;后者则忽视了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些状况,例如重要证据为他人占有或对方占有而无法获得等客观情况。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对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在种类或适用条件上均附加了相当严格的限制,如德国、法国和意大利将新证据限定为特定的书证或证书。同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美国对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则强调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在原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是否已尽注意。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其应有借鉴,应当对新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以显现再审程序的严肃性,避免启动再审程序过于随意。三 、结语在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作用使当事人具备了与法院审判权相抗衡的可能性。只有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民事纠纷得到公正解决,体现民事诉讼的正义性。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应尊重民事处分权,在贯彻落实民事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将其行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总体上看,再审程序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保护的力度和强度有待加强和完善,以便于更好地执行再审程序。参考文献:[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2]王亚新.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3.[3]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J].中国法学,2003,(1).[4]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5]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妇女劳动权法律保障研究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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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保护国际法研究现状论文

本文通过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十几年来实施状况的分析,论述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与完善的必要性及应注意的问题,提出了修订与完善的立法建议。 未成年人保护法;借鉴;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于1992年1月1 日起施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十多年来,对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进一步修订完善这一法律是十分必要的。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与完善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其性质上看,是一部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法。尽管该法的条文涉及到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方方面面,但有些规定比较抽象,法律责任不明确,缺乏操作性;另一方面,该法实施至今已十多年了,而这十多年是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等方面发展极为迅速的时期,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发展较快的时期。因此,从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实际需要和国家经济、政治以及文化改革发展形势的需要看,该法的修改和完善都十分必要的。 第一,当前社会现状较之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背景发生改变。变化一是随着经济成分和经济利益的多样化,未成年人群体利益与其他群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凸现。部分家长强迫儿童辍学,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活动,工厂非法雇用童工等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残疾儿童、特困家庭的子女、流动人口中的儿童等未成年人中的特殊群体,更需要法律保护。变化二是随着社会生活方式的多样化,社会不良文化和丑恶现象对未成年人成长造成恶劣的负面影响。暴力、吸毒、色情、敲诈勒索、抢劫等问题突出,未成年人的心理问题需要特别关注。变化三是片面追求升学率和高学分给学生带来的不良影响。学校以提高学生学习成绩为由要求学生补课并占用正常课业期间,变相推销练习册和习题集等教辅材料,并收取补习费和资料费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些行为,增加了学生课业负担,使学生休息、文娱和课外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无法保证。变化四是网络中的消极内容对未成年人健康人格的形成和正常社会化带来的阻碍。网络的确增加了青少年与外界的沟通和交流,但网上消极信息的泛滥,成为加剧未成年人过错行为的影响因素;无节制的网上漫游,损害未成年人的健康;虚拟的网上世界使一些未成年人疏于人际交往,偏离社会规范,有的甚至导致犯罪。 第二,未成年人保护法自身存在的缺陷——可操作性差。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作了全面的保护性规定,但只是原则性的条款,比较抽象,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没有详细明确的界定,不是完整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实践中难以应用。比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6条指出: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这条规定对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至关重要,但是它无主体规定,没有明确责任主体。一旦在实践中出现了此类问题,很难用该规定界定相应责任的承担。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此作为前者的补充,但该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凡牵涉未成年人的案件,法院从来没有也无法引用此法来进行审判。在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只规定参照《刑法》有关条款来处理,但《刑法》早在1997年就已修改,相应的条款已不是原来的内容,两部法律根本无法衔接。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与完善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加强政府职能。在立法上,要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新情况,制定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健全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办法,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体系和工作制度;在执法上,要进一步增强领导干部的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加强各部门协调配合,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大力促进法律的贯彻落实;在守法上,要加强对该法的宣传教育,使每个公民都能够认识并自觉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财产权利,使保护未成年人的观念深入人心。 第二,借鉴国外立法。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过制定详细完善的法律法规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德国青少年保护条例》规定,电脑游戏必须像电影和录像一样,根据其内容标明不同的年龄限制级别;法国的儿童法律强调儿童有和父母生活在一起的权利。除非其父

儿童对社会和家庭的意义不言而喻,纵然在过去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儿童所应享有的权利一度被淹没在家长权的统治之下,无独立的主体地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儿童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愈发受到重视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社会和家庭对儿童的健康成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时至今日仍有侵害儿童权益的现象发生,尤其是在父母离婚过程中和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由于缺乏自我维权的能力和途径,时常在父母各自主张权利的同时被漠视和侵害。为了让儿童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利益能最大程度地得到满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应运而生,该原则如今已经发展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处理儿童事务尤其是在亲子关系中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事务时的最高准则。 本文立足于我国现实,比较研究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亲子法中关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状况,针对我国亲子法中对儿童利益保护的不足提出应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从制度完善的层面提出对相关法律制度予以修改和完善的立法构想。全文共分为引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共计三万五千字。 引言部分概括指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研究的目的和意义,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称谓进行了统一,同时阐述了我国学术界对该原则的研究现状,并介绍本论文的研究目的、研究方法和主要内容安排。 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概述。首先简要回顾了儿童法律地位的历史变迁。其次阐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产生的国际社会背景。最后论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价值取向及功能。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在处理有关儿童在家庭和社会中涉及自身权利的一切问题时,将儿童利益置于首要地位,且优先于成人社会的利益而得到满足。该原则的确立不只在实践中能真正维护儿童权益、约束成人行为、衡平各方利益,而且还推动了各国有关儿童保护的法律体系及制度的改进与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部分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外国亲子法中的体现。主要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简单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关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适用标准以及在相关法律规定中的立法内容与体现等,并对两大法系国家进行了比较与评析。 第三部分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亲子法中的体现及立法之不足。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对我国亲子法中保护儿童利益的立法现状进行了系统的介绍。其次指出我国亲子法关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规定的不足之处。我国不仅没有明文规定该原则,而且调整亲子关系的法律规定也略显粗略,这反映了我国儿童权益保护立法的滞后,不能顺应国际上亲子法的发展趋势,因此亟待立法完善。 第四部分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亲子法中的确立及利益衡平。首先针对第三部分所提出的问题主张在我国亲子法中应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就如何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立法建议。例如,应取消非婚生子女的称谓、规定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的权利、扩大探望权主体的范围等。其次,简要分析了我国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所要面临的利益衡平问题。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不是将儿童利益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而置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于不顾,它是在实现和维护儿童权益的同时既能够保证未成年子女与父母的利益衡平,又能够衡平儿童与成人这两大群体的利益。 结语部分对本文总体思路加以回顾,表达出期望立法尽快完善,以更好的维护儿童利益并构建和谐亲子关系的美好愿望。

幼师清楚的了解幼儿园 政策法规 知识,有助于指导幼儿园教师正确地运用国家和地方的政策法规依法施教,依法维护自己和 儿童 的合法权益。下面是我给大家推荐的幼儿园 教育 法规与政策论文,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幼儿园教育法规与政策论文篇一:《关于开设“幼儿园政策法规”课程的必要性及课程建设研究》 摘 要:本文根据我国学前教育专业发展现状对开设《幼儿园政策法规》的必要性及相关课程建设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幼儿园教师;幼儿;政策;法规 近年来,幼儿园虐童事件频发。浙江温岭市某幼儿园教师,将数张虐待儿童的照片(包括扔儿童进垃圾桶、强迫男童亲吻女童或男童、强迫男童露阴、提拽男童的耳朵悬空等)传给网友;山西幼儿园一名老师因幼儿不会做一道数学题,在几分钟内对幼儿狂扇几十个耳光。事件发生后,这些幼儿园教师竟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由此可见,幼儿园教师的法律意识极其淡薄。 为什么幼儿园教师的法律法规意识如此淡薄?我们应如何加强?笔者进行了以下思考。 一、学前教育专业发展现状 我国学前教育相比 其它 类别的教育发展相对滞后,入园难、入园贵、师资水平不高、"幼儿园教育小学化"倾向等问题成为影响学前教育良性发展的大问题。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审时度势,相继出台关于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文件,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也陆续制定了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纲要和 实施方案 ,大力兴办幼儿园。这些政策的出台使学前教育迎来了发展的"春天",给学前教育带来了广阔的就业机会和需求,以黑龙江省为例,在未来3年内将建成1200所公办幼儿园,按每个幼儿园配备教师30人计算,1200所幼儿园需要新增幼儿园教师36000人,再加之现有幼儿园教师的新老更换,幼儿园教师需求量将会更大。 幼儿园教师的刚性需求,给学前教育专业带来了就业机会和生源,原本没有开办学前教育专业的高职高专类院校,为了抢占生源,纷纷开设学前教育专业,但是这些院校大多缺少办学 经验 ,师资队伍良莠不齐,课程设置不合理,过多的重视对传统幼儿教师从教技能和专业理论知识的培养,忽视对幼儿园政策法规、师德师风的培养。 二、幼儿园教师掌握政策法规的必要性 1、国家政策要求 《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试行)》中要求"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教育法律法规";应"尊重幼儿人格,维护幼儿合法权益,平等对待每一位幼儿。不讽刺、挖苦、歧视幼儿,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应正确"了解关于幼儿生存、发展和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幼儿园教师需要了解我国已经颁布的教育法规,特别需要熟知与学前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 2、幼儿园办园需求 在公办幼儿园数量、规模有限的情况下,国家大力支持兴办民办、私立幼儿园,并鼓励大学生创业。政策、方针等文件从幼儿园编班、安全管理、卫生保健、教育、园舍、设备、工作人员、管理等方面介绍幼儿园办园、管理等知识。法律法规等文件便于园长、教师了解幼儿的法律权利、幼儿与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幼儿园与幼儿之间的法律关系、幼儿园常见事故及法律责任、幼儿园教职员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幼儿园日常管理中的法律问题、幼儿园法律纠纷的应对等问题。通过学习使学生掌握开办幼儿园、规范幼儿园管理、处理幼儿园一些常见法律问题提供相关依据。 3、幼儿园教师对政策法规的领会不深入 我国的幼儿园教师大多学历层次较低,对幼儿园政策法规知识缺乏深层次的理解。她们对国家下发的政策、意见和纲领,只是照搬照抄,停留在表层阶段,没有真正领会文件的精神。以《指南》的贯彻为例,我们的幼儿园教师和专业学生能够将《指南》的某条目标熟记心中,并将《指南》每一条目标转化为教学内容,但不能挖掘出深层次的教育内容,挖掘其中隐含的。 三、课程建设 幼儿园政策法规知识有助于指导幼儿园教师正确地运用国家和地方的政策法规依法施教,依法维护自己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幼儿园教师按照国家有关幼儿教育具体标准和指导性文件,结合幼儿身心特点,科学施教。 对于政策法规的教育,不能只局限于幼儿园,而要扩展到在校学生,在校生政策法规的全面学习与解析,对于未来领会、贯彻和实施推广政策法规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并且也能减少用人单位再次培训的费用和精力。 1、课程目标 课程目标:知识目标通过本课程的教学,使学生掌握、理解现行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及基本理论知识,能够初步运用法律武器解决教育活动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为依法治教奠定基础。能力目标:使学生较系统地了解有关幼儿园的举办、工作人员条件、经费、教育、卫生保健、园舍与设备、家庭与社区工作、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知识。具有运用法律武器正确处理幼儿园出现的有关法律问题和按照政策法规的要求做好本职工作的能力。素质目标通过本门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做一个知法、守法、用法的合格幼儿教师。 2、课程内容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儿童权利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幼儿园管理条例》、《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试行)》、《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发展规划(2010-2020年)》等政策法规为依据,编写了符合幼儿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幼儿园的举办、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幼儿园的经费和资产、幼儿园的园舍和设备设施、幼儿园的卫生保健与安全工作、幼儿园的教育工作、幼儿园与家庭、社区、幼儿园管理共计八个章节的《幼儿园政策法规》课程校本教材。 3、课程 教学 方法 本课程主要采用案例分析、自主探究、小组合作、能力训练等方法进行教学。 4、课程评价 采用多元的学业评价方式。一是学业成绩权重分配更突出平时成绩的比重。平时成绩50%,期末考试50%;二是平时成绩考核内容多样。课堂表现10%、小组合作10%、作业20%、笔记10%;三是考试形式以开卷的案例分析形式组织开展。 参考文献: [1]周天枢.幼儿园100个法律问题[M].广州:新世纪出版社,2010. [2]庞丽娟,刘占兰.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解读(试行)解读[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 [3]李季湄,冯晓霞.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13. [4]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解读[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02. 幼儿园教育法规与政策论文篇二:《专科学前教育专业“幼儿园政策法规”课程建设的实践研究》 [摘要]“幼儿园政策法规”课程是专科学前教育专业的专业理论课,它的建设水平影响着未来幼儿教师的素质水平。 文章 根据当前课程建设存在的问题、《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要求、教师的政策水平低及法律意识淡漠的现实情况,在课程目标、课程内容、课程实施、课程评价四个方面提出改革的具体 措施 。 [关键词]专科学校 学前教育 幼儿园政策法规 课程建设 [作者简介]沈跃珊(1967- ),男,黑龙江林口人,黑龙江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教授,研究方向为学前教育。(黑龙江 牡丹江 157011) 一、改革“幼儿园政策法规”课程的必要性 专科层次的幼儿教师是介于本科以上层次的研究型与中等专业层次的技能型教师之间,兼具研究能力与较强从教技能的幼儿园教师。而培养专科层次幼儿教师的学校大多又是近几年在原有的中等幼儿师范学校基础上升格而成的,这些院校在课程建设上还不够成熟,学科建设还不够完整。在已开设的各门课程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问题。作为专科学前教育专业中的“幼儿园政策法规”课程也应该重新审视,加以完善。对“幼儿园政策法规”课程建设与改革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 1.当前课程建设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主要包括课程选择内容相对滞后、课程实施方法缺少创新、课程评价方式单一等诸多问题。目前,课程教学的普遍情况是:遵循着固定的教材和确定的教学内容,难以让学生在第一时间了解最新的相关政策法规;学校一般都将其作为典型的理论课进行组织教学;课时分配相对较少;评价方式或采用笔答考试,或采用简单的考查方式,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2.提高幼儿园教师学前教育政策法规水平是《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的要求。国家制定的幼儿教师62条专业标准中,有关政策法规的要求就有2条,它们分别是:《专业标准》第二部分基本内容“职业理解与认识”领域中的“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教育法律法规”;“幼儿发展知识”领域中的“了解关于幼儿生存、发展和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3.幼儿园教师的政策法规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漠导致幼儿教育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因幼儿园教师法律意识的淡漠导致教师暴力对待幼儿事件屡次发生;因教师政策法规水平低和自身业务素质差导致对幼儿教育政策的基本思想理解偏颇,幼儿教育“小学化”倾向严重,甚至于教育活动不仅不利于幼儿的发展,却是有害于其健康发展。 基于以上三个理由,对现行的“幼儿园政策法规”课程必须从课程目标的确定、课程内容的选择、课程实施的模式、课程效果的评价等方面进行必要的改革,将其建设成目标更准确、内容更全新、方法更科学、评价更有效的一门课程。 二、课程目标的确定:彰显培养法治意识与对未来工作的指导性 课程目标要体现教育目的和培养目标的要求,针对学生的特点与个性发展、社会需求、科学发展而制定。新课程改革又将课程目标确定为“三维目标”。第一维目标(知识与技能)意指人类生存所不可或缺的核心知识和基本技能;第二维目标(过程与方法)的“过程”指应答性学习环境与交往体验,“方法”指基本学习方式和生活方式;第三维目标(情感态度与价值观)指学习兴趣、 学习态度 、人生态度以及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学前专业课程采用以上三个维度确定课程目标,对于学生未来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更好地把握三个维度目标具有前瞻与引导意义。 “幼儿园政策法规”是一门帮助学生形成依法治教意识和指导学生未来工作的兼具理论性与实践性的课程。课程具体目标确定为:(1)知识与技能目标:使学生了解与掌握有关幼儿园的举办、工作人员、经费、教育、卫生保健、园舍与设备、家庭与社区工作、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法律与法规方面的知识。能运用国家的政策、法律与法规指导自己的幼儿教育工作,运用相关知识正确处理幼儿园出现的有关教育、安全、健康、经费、用人、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问题。(2)过程与方法目标:正确理解幼儿园教育工作中存在的典型案例,并学会通过合作、研讨等方式,运用幼儿园政策法规知识去分析、解决案例中的问题;善于多 渠道 收集有关幼儿园的政策法规。(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学习国家政策、法规习惯的养成;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做一个知法、守法、用法的合格幼儿教师。 三、课程内容的选择:突出实用与适时更新的特点 经验中心课程理论认为课程内容应该以学生的兴趣和需要为基础编制,课程的核心不应是学科内容和结构,而应体现学生的发展;课程的内容不应是完全预定的,而应随着学生变化而改变。幼儿师范专科学校“幼儿园政策法规”课程的核心是帮助学生形成正确的政策意识和法律观念,掌握有利于指导未来幼儿教育工作的相关政策法规知识,使学生发展成为政策水平高、法律意识强、依法施教的幼儿教师。依据这一核心思想,该课程内容的选择,应突出如下特点: 1.选择对未来工作最具指导性的内容。我国当前乃至今后更长一段时间内,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办幼儿教育的形势不会改变,因此,幼儿师范专科学校培养出来的幼儿教师必将会成为社会力量办园的主力军。本课程内容的选择是把学生放在未来普通幼儿教师和幼儿园举办者双重位置上来考虑的,为了让学生将来能够依政策、按法律要求去做好幼儿教师、办好幼儿园,课程相关政策法规知识的选择更加突出对未来工作的指导性,主要选择幼儿园的举办、工作人员、经费与资产、教育工作、卫生保健工作、园舍与设备、家庭与社区工作、管理工作等多方面内容。 2.设置开放性的课程内容体系架构。从上面选择的基本内容可以看出,课程不是以某一部或某几部、或全部政策法规文件为课程内容,而是将幼儿园的举办、工作人员、经费与资产、教育工作、卫生保健工作、园舍与设备、家庭与社区工作、管理工作这八个方面作为基本的知识架构。具体的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内容可根据知识架构的需要作必要的充实与删减,不追求每部政策法规文件的完整性。 3.适时更新课程内容。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建立是一个动态的、变化与发展的过程,新的内容不断出台,按照政策法规课程开放的知识体系架构可适时将新的政策、法律、法规内容补充进来。如《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试行)》《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等最新出台的政策、法规都可以及时补充到课程之中。 四、课程实施的模式:体现知识运用、探究与合作学习的理念 本课程采用课上课下相结合、突出运用与探究的“六步合作学习模式”。 1.典型案例引入。教师根据教学内容选择具有典型意义幼儿园教育、管理等方面的案例,设计能够突出本教学内容的认知、应用与探究的问题,指导学生本堂课学习活动。通过典型案例的选择、恰当问题的设计指导学生学习,来体现教师与全体学生的首次合作。 2.提供学习材料或材料获取途径。教师通过与学生的首次合作,让学生了解学习任务,明确将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为了帮助学生顺利解决问题,完成学习任务,教师要通过指明本堂课学习的教材内容或讲义内容,为学生提供较完整的学习材料,亦或提供能够获取相关内容的网络环境、图书资料等途径,实现与全体学生的第二次合作。 3.阅读、分析学习材料,解决案例中的问题。学生通过小组合作的方式对教师提供的学习材料进行分工阅读(为提高学习效率),通过讨论分析找出能够解决案例中问题的答案,解决问题。教师在此环节要深入各小组中,做个别指导,来体现教师与个别学生的合作学习。 4.交流、评价、考核。各小组指定发言人代表小组汇报学习成果,其他小组成员对汇报的答案进行评价,指出优缺点,并做考核评分。教师在学生评价的基础上,根据问题解决的具体情况,给予指导,并作评价与考核。 5.新案例分析。教师给学生提供更多案例,学生利用教师提供的学习材料去分析案例,促进知识进一步的运用,以巩固知识,发展能力。 6.课下形成案例分析材料。学生利用业余时间,结合本堂课学习的政策法规知识,深入地讨论、分析案例,撰写出案例分析材料,为课程结业考核做好准备。 五、课程评价的方法:凸显过程性与多元化结合的特征 “幼儿园政策法规”课的主要教育目的是让学生能够运用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指导今后的学前教育工作,依法正确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因此,教学中要在“运用”上下功夫。评价方法是教师教育目的的直接反映,采用过程性评价和多元评价的方式是促进学生运用政策法规的重要手段。 1.教师评价与学生评价相结合。课堂上,各学习小组通过阅读学习材料、研究讨论等形式对教师提供的案例进行分析,并派专人汇报,其他小组成员对该组的汇报进行评价,指出优点和不足。教师对各小组汇报情况给予口头评价并记分;部分考核形式,各小组可参与评分,如模拟法庭。 2.课上评价与作业评价相结合。教师可通过对各小组或每个学生在课堂上的学习表现进行考核,给予一定分值的考核评价成绩。作业成绩是教师平时成绩最重要的一部分,教师通过检查学生的案例分析作业,采集平时成绩。 3.过程评价与终结评价相结合。由于本门课程强调政策法规知识的运用,因此,应重视日常学习中的考核评价,使期末考试成绩与平时成绩的比例各占50%。 4.考核形式的多样化。一是要组织多次考试。因为“幼儿园政策法规”课程中的八个方面的内容都是相对独立的,有些内容彼此联系不大,所以在不同内容结束后进行一次考核比较合适。二是要采取多种形式的考核。例如,以小组为单位的“模拟法庭”:小组成员扮演原告、被告、辩护律师、法官、证人等,模拟审理有关幼儿园的案件;用案例分析题编制试卷考试;编写幼儿园的申办 报告 ;给幼儿园绘制一个室外环境规划图等。 [参考文献] [1]冯晓霞.幼儿园课程[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 [2]教育部.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Z]. 2011-12-12. [3]林雪卿.幼儿教育法规[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 [4]王民.地理课程论[M].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2001. [5]钟启泉.“三维目标”论[J].教育研究,2011(9). [6]周天枢.老师和家长需要知道的100个幼儿园法律问题[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 [7]张燕,邢利娅.幼儿园管理案例及评析[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8]张廷凯.新课程设计的变革[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 幼儿园教育论文:《试谈教师体态语在幼儿园教育中的应用》 美国心理学家艾伯特?梅拉宾通过实验提出了这样的一个公式:信息资料的总效果=7%的词语+38%的声音+55%的人体动作、面部表情。行为科学告诉我们,几乎一切的体态语言都可以用来作为人际间沟通的手段,都可以用来为教学服务。 曾有人形象的描述:“组织课堂教学,第一流的教师用眼神,第二流的教师用语言,第三流的教师用惩罚”,这句话形象的道出了教师体态语的重要性。的确,有时候教师一个鼓励的眼神,一个亲切的微笑,一个形象的手势,对幼儿来说胜似千言万语。那么,教师该如何正确运用体态语呢? 一、手势适时准确 法国艺术大师罗丹说过:“手是会说话的工具”。在课堂教学中准确适度的运用手势,即可以传递思想,又可以表达感情,还可以增加有声语言的说服力和感染力。 由于幼儿年龄小,生理发育还不健全,出现错误在所难免。有的教师缺乏耐心,对幼儿做出如:用食指指点、敲教鞭、拉扯幼儿等不良手势。比如教师在批评幼儿时,会不经意的用食指指点孩子的头;在孩子不安静时,用教鞭敲击物体;又如在孩子排队时,由于一些孩子没有站好,干脆不耐烦的上前拉扯孩子的衣服使其站好等。这些都是不尊重幼儿的不恰当的行为举止。一方面,使幼儿在内心对老师产生畏惧感,不敢接近老师,不敢尝试错误,形成软弱的个性心理;另一方面,伤害孩子的自尊,打击孩子的心灵。 二、表情灵活丰富 马卡连科说得好:“教育的技巧,也表现在教师运用声调和控制自己的面部表情上,做教师的决不能没有表情,不善于运用表情的人不可能做好教师”。可是,有的老师对幼儿回答的问题不满意时,做出皱眉、摇头、撅嘴等表情;有的甚至在幼儿大吵大闹、不能安静下来的时候怒视大吼,这些都会给幼儿的心理带来负面影响,不利于发展幼儿天真活泼的个性。 在一次教学观摩课上,张老师给小朋友讲《圆圆的帽子飞了》的 故事 ,在故事中人物对话时,她用哭的声音,加上噘着嘴和皱着眼眉代替圆圆说:“我的帽子飞了,飞到了树顶上。”边说边揉着眼睛;用粗的声音,加上憨憨的表情代替大象说:“我有大鼻子,我帮你拿。”然后,是圆圆拿到帽子后,开心快乐的表情。在这整个过程中,幼儿听的非常认真,而且,在张老师讲到圆圆拿到了帽子后,小朋友们还鼓起了掌。 由此可见,教师的表情灵活丰富,还能够调动课堂气氛,让幼儿在轻松愉快的氛围中学习知识,丰富感情。 三、眼神巧妙诱导 眼睛是心灵的窗户,人们心灵深处的东西都可以通过这个窗口折射出来。教师的眼神,应该是最富有表现力的,孩子们能从老师的眼神中得到赞许、信任、鼓励和肯定。但是,有的老师习惯性的只注视自己喜欢的几个孩子,忽视与其他孩子之间的眼神交流,使其受到冷落,影响孩子的情绪和积极性。还有的老师长时间的注视孩子,这样,就会给孩子造成心理压力和紧张感。 在课堂上,教师还可以利用眼神的变化,去组织和维持课堂秩序。讲课前,教师用目光扫视一周,能起到振奋幼儿精神、稳定教学秩序的作用;讲课过程中,教师若能以柔和、热忱的目光均等的分配给每个幼儿,还能提高幼儿学习的积极性。 如:特级教师牟丽芳在教学中,眼神的运用达到了炉火纯真的境界。一次,她范读课文,手捧课本,声情并茂,同时全班学生无一不在她的眼里,其中,一位学生思想溜了号,她敏锐的发现了这细小的变化,她没有停下来说一声:“请注意!”而是照常读着,非常自然的、慢慢的朝着他踱着步子,仿佛她的踱步是教学所需。当走近他时,看了他一眼,这相视不过是一秒钟甚至更短的时间,分明包含了千言万语。这位学生马上悄悄地集中精力,全心的投入到了正常的学习当中。一场小小的风波平息了,课堂上不见一丝涟漪,同学们都沉浸在老师朗读时创造的愉悦气氛中。 眼神的巧妙运用,它所能产生的震撼力,远比教师的循循善诱、谆谆教导,苦口婆心来得更深刻,更发人深省。此时的教师不再只是一个施教者,而是一个引导者,指引孩子们前进的方向。 四、身姿挺拔端庄 众所周知,幼儿的模仿能力极强。教师的每一个行为,都应该有可供幼儿效法的好举止,所以教师在教育教学中要树立良好的形象,其中,身姿是不可缺少的一环。 作为幼儿教师也要像演员一样敬业。从一开始步入教室,教师就要精力充沛、神采奕奕,步伐要轻快而具有弹力,显出自信和快乐,使幼儿能从老师身上感受到那种蓬勃向上、催人奋进的力量;相反,教师若步履蹒跚,少气无力,则会使幼儿顿生压抑之感。 挺拔端庄的身姿是教师内在气质的流露,是可供幼儿效法的好举止,也是尊重幼儿的表现。 五、服饰得体大方 教师的仪表风度虽然是一种静态的体态语,但是它能给幼儿带来潜移默化的影响。幼儿喜欢注意老师衣着的变化、发型的改变等。有的年轻老师追求潮流,喜欢浓妆艳抹、穿奇装异服,这样既不便于灵活自如的投入到幼儿活动中去,妨碍教育教学工作,也会影响孩子们上课的注意力。同时,还会对他们的审美观和价值观产生一定的误导。

我国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研究论文

本文通过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十几年来实施状况的分析,论述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与完善的必要性及应注意的问题,提出了修订与完善的立法建议。 未成年人保护法;借鉴;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于1992年1月1 日起施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十多年来,对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进一步修订完善这一法律是十分必要的。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与完善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其性质上看,是一部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法。尽管该法的条文涉及到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方方面面,但有些规定比较抽象,法律责任不明确,缺乏操作性;另一方面,该法实施至今已十多年了,而这十多年是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等方面发展极为迅速的时期,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发展较快的时期。因此,从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实际需要和国家经济、政治以及文化改革发展形势的需要看,该法的修改和完善都十分必要的。 第一,当前社会现状较之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背景发生改变。变化一是随着经济成分和经济利益的多样化,未成年人群体利益与其他群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凸现。部分家长强迫儿童辍学,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活动,工厂非法雇用童工等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残疾儿童、特困家庭的子女、流动人口中的儿童等未成年人中的特殊群体,更需要法律保护。变化二是随着社会生活方式的多样化,社会不良文化和丑恶现象对未成年人成长造成恶劣的负面影响。暴力、吸毒、色情、敲诈勒索、抢劫等问题突出,未成年人的心理问题需要特别关注。变化三是片面追求升学率和高学分给学生带来的不良影响。学校以提高学生学习成绩为由要求学生补课并占用正常课业期间,变相推销练习册和习题集等教辅材料,并收取补习费和资料费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些行为,增加了学生课业负担,使学生休息、文娱和课外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无法保证。变化四是网络中的消极内容对未成年人健康人格的形成和正常社会化带来的阻碍。网络的确增加了青少年与外界的沟通和交流,但网上消极信息的泛滥,成为加剧未成年人过错行为的影响因素;无节制的网上漫游,损害未成年人的健康;虚拟的网上世界使一些未成年人疏于人际交往,偏离社会规范,有的甚至导致犯罪。 第二,未成年人保护法自身存在的缺陷——可操作性差。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作了全面的保护性规定,但只是原则性的条款,比较抽象,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没有详细明确的界定,不是完整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实践中难以应用。比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6条指出: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这条规定对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至关重要,但是它无主体规定,没有明确责任主体。一旦在实践中出现了此类问题,很难用该规定界定相应责任的承担。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此作为前者的补充,但该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凡牵涉未成年人的案件,法院从来没有也无法引用此法来进行审判。在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只规定参照《刑法》有关条款来处理,但《刑法》早在1997年就已修改,相应的条款已不是原来的内容,两部法律根本无法衔接。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与完善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加强政府职能。在立法上,要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新情况,制定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健全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办法,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体系和工作制度;在执法上,要进一步增强领导干部的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加强各部门协调配合,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大力促进法律的贯彻落实;在守法上,要加强对该法的宣传教育,使每个公民都能够认识并自觉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财产权利,使保护未成年人的观念深入人心。 第二,借鉴国外立法。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过制定详细完善的法律法规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德国青少年保护条例》规定,电脑游戏必须像电影和录像一样,根据其内容标明不同的年龄限制级别;法国的儿童法律强调儿童有和父母生活在一起的权利。除非其父

1、把自主的权利还给孩子2、教育权利与儿童权利3、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机制4、儿童权利的理论与实践5、儿童与成人的权利关系6、教育权利与儿童自由

儿童对社会和家庭的意义不言而喻,纵然在过去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儿童所应享有的权利一度被淹没在家长权的统治之下,无独立的主体地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儿童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愈发受到重视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社会和家庭对儿童的健康成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时至今日仍有侵害儿童权益的现象发生,尤其是在父母离婚过程中和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由于缺乏自我维权的能力和途径,时常在父母各自主张权利的同时被漠视和侵害。为了让儿童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利益能最大程度地得到满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应运而生,该原则如今已经发展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处理儿童事务尤其是在亲子关系中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事务时的最高准则。 本文立足于我国现实,比较研究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亲子法中关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状况,针对我国亲子法中对儿童利益保护的不足提出应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从制度完善的层面提出对相关法律制度予以修改和完善的立法构想。全文共分为引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共计三万五千字。 引言部分概括指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研究的目的和意义,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称谓进行了统一,同时阐述了我国学术界对该原则的研究现状,并介绍本论文的研究目的、研究方法和主要内容安排。 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概述。首先简要回顾了儿童法律地位的历史变迁。其次阐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产生的国际社会背景。最后论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价值取向及功能。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在处理有关儿童在家庭和社会中涉及自身权利的一切问题时,将儿童利益置于首要地位,且优先于成人社会的利益而得到满足。该原则的确立不只在实践中能真正维护儿童权益、约束成人行为、衡平各方利益,而且还推动了各国有关儿童保护的法律体系及制度的改进与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部分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外国亲子法中的体现。主要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简单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关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适用标准以及在相关法律规定中的立法内容与体现等,并对两大法系国家进行了比较与评析。 第三部分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亲子法中的体现及立法之不足。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对我国亲子法中保护儿童利益的立法现状进行了系统的介绍。其次指出我国亲子法关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规定的不足之处。我国不仅没有明文规定该原则,而且调整亲子关系的法律规定也略显粗略,这反映了我国儿童权益保护立法的滞后,不能顺应国际上亲子法的发展趋势,因此亟待立法完善。 第四部分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亲子法中的确立及利益衡平。首先针对第三部分所提出的问题主张在我国亲子法中应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就如何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立法建议。例如,应取消非婚生子女的称谓、规定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的权利、扩大探望权主体的范围等。其次,简要分析了我国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所要面临的利益衡平问题。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不是将儿童利益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而置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于不顾,它是在实现和维护儿童权益的同时既能够保证未成年子女与父母的利益衡平,又能够衡平儿童与成人这两大群体的利益。 结语部分对本文总体思路加以回顾,表达出期望立法尽快完善,以更好的维护儿童利益并构建和谐亲子关系的美好愿望。

消费权益保障研究2000字论文

1 论文 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开创消费者权益 保护工作新局面 ―――浅谈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做法和有关法律问题 1993年10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消费者区别于一般的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给予更高的保护标准,是我国法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一个里程碑,为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工商、质检、物价、卫生等部门的作用,实行工商12315与公安110联动,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责、依法行政。同时,各部门之间加强协调,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必须坚持的总的指导思想,也是必须努力达到的目标要求,更是检验和衡量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根本标准。要切实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必须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新时期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根本方针,落实到各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去,努力开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经验、做法 一、消费纠纷调解中归责原则的运用 1、过错责任原则在消费纠纷调解中的运用 过错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也称恶意,是指行为人知道并且促使或希望侵害结果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无法预见,但是应当预见并避免其发生。 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是通过行为人的外部活动表现出来的,通过那些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客观事实的综合性判断来确定行为人的过错。因此,在法律上可建立一个客观标准对过错进行判断,这个标准就是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即“一个具有普通判断力和意志力的人在相关背景环境下以相关注意力能够避免的情形”。在消费纠纷中,能够清晰地判断侵害人存在主观故意的案例毕竟是少数,更多的是需要对侵害人是否存在过失进行判断,这时就应运用“注意义务”客观判断标准。 过错责任原则关于过错的客观判断标准和过错推定的判断方法在消费纠纷调解实践中的运用,可按以下三步骤进行:1、损害事实的证明。消费者必须证明自己的权益或利益受到损害,并证明这种损害与经营者的行为有直接的联系。2、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按照过错推定方法,经营者主观方面的过错问题应由他自己作出反面证明,即经营者应当提出其无过错的反证。3、责任的确定。调解人员需要判断:消费者的权益损害实施是否明确,损害与经营者行为的因果联系是否存在,经营者提出的过错反证是否达到免责要求。如;去年12月,黄女士在某酒楼吃饭时被服务员手上开水壶洒落的开水轻微烫伤。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虽然消费者与服务员产生身体碰撞被烫伤并非服务员的故意造成,但服务员应有防止此类事情发生的义务,而且,经营者不能提供不可抗力、消费者存在重大过错、意外事件或第三人过错等免责事由。所以,经营者对其过失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前期医疗费、合理的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1300元。 2、无过错原则在消费纠纷调解中的运用 第一类是缺陷产品致损责任。对缺陷产品致损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消费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不管有没有过错都应先进行赔偿,再按责任归属进行追偿。如:消费者刘某在某儿童用品专营店购买一辆儿童三轮车,使用时座位的扶栏断裂,孩子轻微摔伤。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该产品属于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扶栏强度明显不足是一种设计上的缺陷,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损害,消费者可选择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无需举证其存在过错。经调解,儿童用品专营店退还货款并赔偿医疗费300元。 2 论文 第二类是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只要有违约事实,不管违约方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在消费者的投诉中多见的是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如:消费者王某在使用广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特制黑发灵”后无效且造成头发脱落。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产品说明书是生产者对产品的保证和承诺,该产品的效果与产品说明不符,实质上是一种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退货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调解,被投诉人向消费者退还货款并赔偿600元。 3、公平责任原则在消费纠纷调解中的运用 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体现“公平”这样一个社会基本准则和价值观念,让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因此侵害人对损害结果并不负全部责任,只是按情况分担部分责任。如:消费者陈某购买的燃气热水器使用时发生爆炸,正在洗澡的小孩受到惊吓,没有造成其它财产损失。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受理此案后认为,对于消费者来说,一年多来他一直使用该产品,表明已具备了使用该产品应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爆炸时也无明显的使用不当。对于产品生产者来说,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且通过了质量认证,难以认定为缺陷产品。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考虑双方的经济实力和损害程度,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生产者向消费者赔偿2000元。双方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二、技术性服务类纠纷的调解 在日常受理的投诉中,技术性服务类侵权的投诉正日愈增多,这类因技术性服务引起的侵权行为不同于常见的夸大故障、偷换原配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服务类侵权,侵权的方式和方法具有很强的隐秘性,不易察觉。如:消费者张某于前年购买某品牌微机1台,并与厂家在本地的指定维修商取得联系,每半年进行一次免费上门维护保养。在最近一次维护后不久,电脑芯片烧坏。请教专业人员后,发现是因维护人员故意调高了某技术参数,致使芯片寿命缩短(因该品牌零配件更换只能在该维修点进行,维修点可从中获利)。消费者对其维护服务质量提出置疑,要求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因此,维护人员擅自更改产品技术参数,使消费者更换本来不需更换的零配件以牟利,造成消费者利益受损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维修合同和维护卡的填写、发放,在事实上已建立起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消费者也可以根据《合同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代理维修商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全新电脑芯片,并承诺该电脑芯片三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均免费进行更换。 三、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 时下,很多商家、酒店都争相举办买一赠一、打折销售、购物抽奖、消费赠卷等活动,以期达到促销的目的。但在举办活动时,都宣称自己拥有最终解释权。商家宣称得天花乱坠的促销,在“最终解释”却大打折扣。如:陈先生到某商场购物,商场正在举行购物抽奖活动,陈先生一时高兴也跟着买了许多东西参与抽奖。很幸运,他中了头等奖,奖品是一台电冰箱。当他前去兑奖时发现,奖品竟是一台旧电冰箱。他找商家理论,得到的答案是“我们又没说作为奖品的电冰箱就是新的,这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是我们商场”。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商家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是冲着优惠条件去购物的,结果优惠却是打折的,从而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再者,商家行使自封的“最终解释权”,实质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根本无从知道“最终解释权”下商家许诺的优惠究竟是什么。消费者发生消费行为后,与商家之间便与形成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双方都有解释权,但最终解释权应该由最终的解决部门司法机构行使。因而,责令商家需按宣传承诺兑给陈先生全新冰箱一台。 3 论文 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几点思考 一、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几点不足 1、 关于消费者的定义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概念曾作了界定,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为调解消费纠纷带来一定程度的困难,并可造成司法混乱。如:武汉一位消费者购买了10多个随身听,怀疑是假冒名牌产品,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一次购买如此多的产品显然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判决原告败诉。法官在当地报纸上撰文认为,一次性购买商品数量太多可以推定为不是消费者,并特别指出,向有关专家咨询后,专家也持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这样推断是不科学的。如果公民为了馈赠好友一次性购买一定数量的随身听是不是消费者?如果公民分期分批购买同等数量的随身听是不是消费者?如果公民代朋友购买是不是消费者?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这种“行为目的性”的规定,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它基本上成为经营者抗辩消费者权利、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经常性理由。该规定在逻辑上会推导出经营者有审查公众为何“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权利:在诉讼上会导致当事人要证明其为什么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行为目的性”的规定应该淡化,可修改为“公众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2、 关于“企业”一词的使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笔者认为,该规定未涵盖企业以外的经营者的分立、合并问题。原企业分立、合并后,新变更的经济组织并不一定就是企业,而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因而应把该规定中的后一个“企业”一词改为“经营者”。 二、 入世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多年来,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积极努力及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和大力支持下,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家喻户晓,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大大增强:遍布全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已经成为消费者维权的一支重要力量: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不断扩大。一个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社团监督和舆论监督四位一体、协调互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机制正在逐步形成。但“入世”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带来了机遇和挑战。 入世使我国的消费者面临更大的选择空间、更多的消费方式和更新的消费理念,涉及进口产品质量和服务方面的纠纷将会更多。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必须及时应变,采取适合中国国情的先进的方式、方法和观念来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标准。笔者认为,对于行政、司法机关来说,以下几方面急需突破: 1、 质量纠纷的举证责任问题 商品安全与质量保证是市场交易的中心,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中心。有时候由于客观上的限制,消费者举证是很困难的,与经营者相比,处于明显的弱势。这种时候,笔者认为,行政、司法机关可以适当采用举证倒置的做法,即由被诉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侵权。 2、 小额纠纷问题 目前,我国消费者的绝大部分投诉都属于小额纠纷。许多国家制定有小额纠纷特别程序法,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节省人力物力。我国对于小额纠纷,人民法院是采用一般诉讼程序处理的。笔者认为,对于小额纠纷,应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发挥社会上调解组织、民间团体、社区组织的作用,力求这类简单纠纷得以简易快捷地解决。 4 论文 3、 社会公益诉讼问题 现行规定要求代表诉讼的代表人必须是案件当事人,因而未承认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诉讼的能力。笔者认为,扩大消费者组织作为当事人的资格,在法律上赋予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授权和法定程序,确定消费者组织作为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对违反法律、侵害消费者权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法律责任。 三、 网上购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商业运营模式,以其快捷、方便、高效、成本低、可进行“全球性”和“全天侯”交易等巨大优势而赢得众多企业和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无疑,电子商务的出现,给企业带来了更多的商机,也给消费者带来了一种全新的购买方式。但是,目前我国网络信息流、物流、资金流制度及相应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为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开展以下几项工作,以适应电子商务监管需求。 1、 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电子商务行为 在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明确商务网站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组成方式等,使商务网站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被投诉对象的条件。同时,还应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商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地位,明确电子文书的法律效力和确认方式,明确网上交易行为的确认程序、支付程序、退货或者换货的程序、商务网站违反合同约定时应承担的责任和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以及发生跨国消费纠纷时应适用的法律。商务网站要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生产者的准确信息,以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 2、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由于电子商务在网上交易时各方通常互不见面,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因而需要一个比传统商业模式更加完善的身份认证体系。因此,必须建立起一个专门的全国性的认证体系,超脱、权威、公正地开展电子商务认证工作,确认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3、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和全国联网的“经济户口”数据库 建议,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受理全国范围内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投诉,并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被投诉企业的有关信息,将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转交给被投诉企业所在省、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由其代表消费者向被投诉企业求偿,并围绕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被投诉企业进行严厉的行政处罚。之后,再将处理结果通过网上投诉中心反馈给消费者,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如果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消费者在明确投诉对象后,还需要掌握更详细的信息资料,以便投诉或者起诉。因此,建立全国联网的“经济户口”数据库变得十分迫切和必须;同时,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也已经使这一设想成为可能并且可行。 总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无论是改革开放还是加入WTO,无论是发展生产力还是发展先进文化,归根到底都是为了人民群众的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用“三个有利于”和“三个代表”的标准衡量法律、政策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的全面发展和实现。对消费者权益加大保护力度,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在立法上要体现出前瞻性,以能及时应对新情况、新问题。另一方面在立法政策倾向和救济手段上,需进一步向保护弱者――消费者利益方面倾斜,以便消费者利用各种救济手段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希望你能采纳, 好不容易找到的。

下面将会介绍如何增强大学生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应该安全如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保护消费者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基本任务,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要求,也是引导市场经济发展方向的需要。切实保护消费者,既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又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逐渐成为广大老百姓和政府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而当代大学生正属于社会消费者群体中的弱势群体,在当前形势下,大学生消费维权问题应给以足够的重视与合理的引导,使青年学生能够很好地实现从学生到社会一员的角色转变,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嘻嘻 前两天我交了篇1500字的。联系自己的现实生活,对照书上的知识点写。你能写出来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保护工作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从世界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来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只不过是保护消费者法律体系的初级目标,以保护消费者权益来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终极目标和价值所在。所以保护消费者权益途径的利弊,应当以是否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否有益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为判定标准。为了更好的使消费者权益争议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定了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五种渠道途径。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可根据所碰到情况不同的纠纷,进行选择适用。虽然这几种途径最终的目标是一样的,但是在实践生活中,假如选择不同的途径产生的效果也就会有差别。这不但影响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影响了法律价值的实现。本文通过对我国现有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五种途径进行多层次多方面剖析、比较,提出如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合理方案,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一些合理建议。 [要害词] 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纠纷 仲裁 一、引言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经济迅猛发展、我国消费者权益问题日益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非常突出,侵害消费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但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打击了合法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令消费者怨声载道,并且损害了国家在国际上的声誉。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例如《价格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药品治理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尤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成为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坚强后盾。本文通过分析、对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五种途径,给消费者指出一条如何保护自我合法权益的清楚思路,并在这基础上,给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提出一些建议。 二、协商和解 和解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的形式分清责任,取得彼此谅解,最后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消费者争议协议的一种方式。协商解决是指在争议发生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有关争议进行协商、交换意见而最终达成解决争议的方案。消费者在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或就与自己利益有关的问题与经营者发生分歧时,可以主动与经营者联系,提出自己的要求和看法。这种方式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且涉及的消费者争议大多数是标的不大,案情比较简单的争议。协商和解在实际生活中最普遍,假如这种方式一旦被接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保护,同时经营者在利润和商誉上也不会受到损害,而且程序简单、节省时间和精力。这种方式对于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都不会产生任何消极的影响与其他的途径相比成本最低,无论是对消费者或经营者,它都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途径。因而也是世界各国消费者与经营者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但是这种方式的效果主要取决于消费者个人的力量和经营者的态度,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因双方处于一种互动的关系中,只有双方都遵循老实信用的原则,才能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消费者与强大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抗衡。假如经营者以消费者的利益为重,就会为消费者解决问题。假如经营者不讲信用,就可能会推诿,逃避责任,那样消费者的利益就会得不到保障。协商和解的缺点就在于缺乏国家强制力,它可能使消费者在碰到不负责任的经营者时候消耗精力、时间而问题仍得不到解决。那样的话就应当寻求其他更好的解决途径。 三、调解 调解指在第三方的支持下,由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是一种民间由来已久的解决方式,其中以消费者协会调解最为正规。消费者协会调解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将争议提交消费者协会居中调和,双方相互协商调解,从而达成解决争议的方式。调解不同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和解只有消费者与经营者参加,而调解是消费者、经营者、消费者协会三方参加,由消费者协会居中调解,此时消费者协会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它必须公正的调解;另外消费者协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无论调解是否达成协议或怎样达成协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假如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消费者协会不得强迫履行。消费者协会还可以在调解过程中提供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参考方案,但是不能代协议双方当事人做决定。 在我国,消费者协会可谓是联系国家与广大消费者的纽带。各级消费者协会广泛的吸收国家政府机关的代表参加,为消费者协会争取国家对支持消费者保护工作开辟了一条有效道路。续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三月十五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1984年12月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全国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目前全国各地已成立消费者协会及相应组织五千多家,每年都要受理全国各地的消费者投诉几十万件,截止2005年3月份、全国消费者协会共受理消费者投诉达到224万多件。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与各方进行交涉、调解,为消费者挽回4亿多元的经济损失。消费者协会受消费者委托时,是代表消费者利益的,是消费者的代理人。受理消费者投诉、为消费者排忧解难、并进行处理是消费者协会直接帮助消费者,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所谓消费者投诉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侵害,往往标底金额较小,消费者不愿意花太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些小事假如不及时的解决处理,往往又会纵容不法经营者继续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投诉案件并非都表现为争议案件,有时消费者只是希望能够制止某些经营者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并不一定要求经营者给予其赔偿。可以说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对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在总体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它缓解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部分冲突,承担了一部分社会负担,也是市场经济建设中不可缺少的润滑剂。不仅在我国,在其他国家、民间社会组织的调解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但是消费者协会也存在一些弊端,由于消费者协会等民间组织没有法律强制力,实际工作起来没有威慑力度,经常力不从心,使它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所以往往只有依托于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来解决那些令人厌恶不讲老实信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投诉。 四、申诉 行政申诉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的请求。行政申诉提出后,由行政机关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及行政机关解决一定范围内带有民事性质的争议案件的活动,属于行政裁判行为的一种类型。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目前已制定的法律、法规大多数要由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行使。行政机关的经济监督,在国家经济监督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在整个国家监督机关的建设中,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关有——负责对一般商品、服务进行综合治理的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负责食品、药品、化妆品质量问题的食品卫生部门;负责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问题的物价部门;负责商品质量、服务标准、商品计量问题的技术监督部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他社会团体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因此,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制定了一些相应的行政规章,如《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工商行政治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等。工商、物价、卫生、质检等行政部门实际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促使其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的主要因素有如下: (一) 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上来看: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为了追求自身最高的经济利益,有时会损害社会利益,也包括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假如仅靠市场自身的力量是无法解决的,这就需要政府以“裁判员”的身份出面去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才能保证市场经济迅速健康的发展。而行政机关对消费申述的解决就是一种对市场经济竞争的维护,大量实践证实这是一种相当有效的维护方式。 (二) 从社会利益的角度上来看:通过消费者向行政部门申述,行政部门能够利用强制的执行力及时地打击那些坑害消费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行政部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高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尤其是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承担着对市场流通领域商品进行监督管的重要职责,做好消费者申诉工作,将会为国家的经济宏观调控提供良好数据,为繁荣市场经济打下坚实的基础。假如按《环保法》的立法模式,予工商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工商行政治理机就能更好发挥其完备的体系与消费者、经营者联系密切的优势、高效地处理权益纠纷、防止纠纷的扩大化、及时制止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 从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上来看:要以申诉的方式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有很多优点;1、以申述的方式解决与协商、调解相比较,申诉的程序比较正规,对于消费者来说可靠性会更强些。《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了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的程序,包括时间规定、回避制度等,这些程序上的规定保证了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处理行政申诉的正确性和可靠性,所以消费者可以放心地将纠纷交于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解决。2、以申诉方式解决消费纠纷会更经济。《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行政申述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于小额的消费纠纷,以申诉的方式解决,会更有利于消费者。不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后果。3、另外申诉还有高效、快捷的特点。《工商行政治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规定,以普通程序解决消费纠纷的时间是60天,对于争议金额较小的消费纠纷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花费的时间会更短,同其他保护途径相比效率要高的多些。 五、仲裁 解决消费者争议的另一种方式就是由仲裁机构仲裁。仲裁也称“公断”是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行为。消费纠纷应当以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的规定进行。与其他处理消费者纠纷的方式相比,仲裁是由消费者、经营者、仲裁机构三方当事人参加,但是必须有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它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并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经济性、快速性、保密性强的优点。 根据《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成立的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一定范围的经济纠纷,进行法院外仲裁的机构。而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由此可见我国仲裁委员会属非政府民间机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大中城市,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有建立仲裁机构需要的其他设区的市,都应设有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因仲裁机构只在设区的市设立,对于其他地区的消费者假如要想以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将会非常的不便利。而且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仲裁的方式,仲裁机构将不受理。所以这种途径在我国并不被争议当事人看好,现在选择仲裁方式做解决消费纠纷的不太多。 美国是最早尝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国家。美国仲裁协会在1968年接受“福特基金会”的资助,设立了“全国解决纠纷中心”,该中心确立了消费者权益纠纷仲裁制度,并开始在全美范围内进行运作。在美国,一些商家往往通过合同约定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首选方式,尤其是在汽车销售、金融服务、医疗和其他家庭服务机构,都将仲裁条款纳入合同的必备内容。假如消费者和经营者愿意选择仲裁为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将是一种对社会和市场经济都有利的方式。我国某些城市也开始了消费者权益仲裁的尝试。例如从2000年湖州消费者协会成立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以来,浙江湖州市消费争议仲裁中心已经为消费者解决了170多起纠纷。经过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各地消费者协会的努力,在同各地区仲裁委员会协商后,我国已经在河南、山东、河北、浙江、辽宁、等地,设立了以消费者协会为依托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专门受理消费纠纷,尤其是小额消费纠纷案件。当然,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要想正常发挥作用还需法律制度的认可,必须为现有的仲裁法所接纳,其做出的裁决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否则,仲裁裁决的效力将仅相当于现在的调解书,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也只不过是现有消费者协会协调解的又一翻版而已。 六、诉讼 在我国消费者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争议。诉讼是解决争议最有力的方式。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判决具有强制力。另外法院可以依自身职权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消费者的诉讼可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种。在这,我们一般讲的主要是民事诉讼。虽然这种途径十分有力度也最有效,但是在实践生活当中出于以下几方面因素考虑,民事诉讼不应该成为解决消费者纠纷的主要途径。 (一)社会利益的角度上来看:以民事诉讼保护消费者权益,只能是保护消费者的最终途径,不应当是首选途径。消费者在寻求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时,不仅自身要花掉一定的费用,而且还要花费法院的司法成本费。假如所有的消费纠纷都交由司法机关解决,那么司法机关必然会不堪负重,社会的公共利益也将会受到损害。所以从考虑社会利益的方面看,分散消费纠纷解决渠道,将会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 (二) 场经济的角度上来看:虽然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已经有一些完善,但尚未完全走上正规轨道,大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充斥着市场,所以必须靠效率高、效果显著的方式调控市场,显然实现这一目标靠行政保护途径要比司法途径更可行些。 (三) 从消费者的利益角度上来看:在我国,一般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差,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听之任之、不到万不得已,不愿到法院打官司。而且,一些消费者对法律缺乏了解,加上其所面对的经营者大多数是财力雄厚的大公司。对其是否能够胜诉缺乏信心,害怕打官司后,不仅受到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且会造成更大的人力、财力的浪费。伴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宣传力度的提高,非凡是“王海打假”现象的出现,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法律意识已培养起来。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诉讼中的各种开销费用全有投诉者承担。但由于消费者的收益是有限的,既便赢了官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最多能得到增加一倍的赔偿金额。对于那些小金额的消费纠纷,消费者要以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就显然得不偿失。显然诉讼成本高已经成为消费者选择民事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绊脚石。 随着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不断的完善,非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等一些法规的出台,使消费者在民事诉讼领域里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比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因此,在程序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应当仿效国外设立小额程序,专门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的金额较小的纠纷案件。 七、结束语 通过我们对比、分析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五种途径。笔者认为现实我国消费者在解决消费纠纷时可根据不同的标的、不同的情况选择其相应的解决途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建立应以行政保护为主,以调解、仲裁为补充,以民事诉讼为最后的渠道。同时加强规范、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法规章,增强行政执法力度提高其法律层次。抓紧制定消费者援助制度,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另外,还可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维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历史舞台。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向前推进,市场经济逐步完善,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将会更加完备、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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