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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研究意义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8 16:27:12

惩罚性赔偿研究意义论文

自考毕业论文是自考本科考生完成本科阶段学业的最后一个环节。完成毕业论文的撰写可以分两个步骤,即选择课题和研究课题。选题是完成毕业论文撰写成败的关键。第一,要坚持选择有科学价值和现实意义的课题。一项毫无意义的研究,即是花很大精力,表达再完善,也将没有丝毫价值。 第二,要根据自己的能力选择切实可行的课题。毕业论文的写作是一种创造性的劳动,不但要有考生个人的见解和主张,同时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由于考生个人的主观、客观条件都是各不相同的,因此在选题时,还要结合自己的特长、兴趣及所具备的客观条件来选题。自考毕业论文怎么写:自考毕业论文答辩时需注意的问题:

写作构想,主要分为,提出问题,解决问题,论文大纲,在部分,类似于普通大学的开题报告,如果还不会,实习忙,时间紧,想不出来,可以到购物网站找全职的代写,如果自己有时间,那还是多看范文,多想想,自己写好了。就是你构思的论文框架。一般用提纲表现。举个例子吧。我写论文《试论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的提纲就是:一、序论 1.提出中心论题: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 2.说明写作意图:本文在借鉴国内外既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上,试图就惩罚性赔偿所对应的民事责任这一基本命题进行深入论证,以期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二、本论 (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考察 1.通过分析,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各国普遍的立法思想。 2.对近现代法两大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考察,预测其发展趋势。(二) 惩罚性赔偿基本理论问题研究1.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2.民事责任的含义3.惩罚性赔偿的特点、功能4.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其中将特别强调惩罚性赔偿的民事性质,并做重点论述。 (三)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建构问题研究1.我国目前的惩罚性赔偿思想及制度现状 2.分析制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障碍 3.寻找克服方法推广惩罚性赔偿制度 4.对我国建立完备的赔偿制度提出一点建议三、结论 1.回答开头提出的两个争议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民事责任理论上的正当性问题及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质 2.综述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和发展趋势,总结全文 希望会对你有帮助吧,写论文基本都是这种框架的。

我这有一篇从网络摘选的,你可以在这个基础上进行修改,希望可以帮到你。一、序论 1.提出中心论题: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 2.说明写作意图:本文在借鉴国内外既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上,试图就惩罚性赔偿所对应的民事责任这一基本命题进行深入论证,以期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二、本论 (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考察 1.通过分析,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各国普遍的立法思想。 2.对近现代法两大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考察,预测其发展趋势。(二) 惩罚性赔偿基本理论问题研究1.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2.民事责任的含义3.惩罚性赔偿的特点、功能4.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其中将特别强调惩罚性赔偿的民事性质,并做重点论述。 (三)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建构问题研究1.我国目前的惩罚性赔偿思想及制度现状 2.分析制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障碍 3.寻找克服方法推广惩罚性赔偿制度 4.对我国建立完备的赔偿制度提出一点建议三、结论 1.回答开头提出的两个争议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民事责任理论上的正当性问题及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质 2.综述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和发展趋势,总结全文

法学方向研究论文

法学又称法律学、法律科学,是以法律、法律现象以及其规律性为研究内容的科学,它是研究与法相关问题的专门学问。下面是我为大家推荐的法学方向研究论文,欢迎浏览。

《 惩罚性赔偿经济法学分析 》

内容摘要: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一直具有较高的争议,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惩罚赔偿制度在各国普遍建立起来,但是,具体的赔偿责任判定却并不相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一般被视为公责任,但是在英国等国家则将其看作是民事责任。我国的法律界对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认定也主要从民事责任角度出发。但是,分析角度不同对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认定也不同,因此,本文从经济法的宗旨、属性要求等角度对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作用等进行分析,对惩罚性赔偿进行准确定位,从而促进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设和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经济法学;理论分析

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是由通过强制的方式令侵权人对受害人进行的补偿。我国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是根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中的相应条款执行的,我国对惩罚性赔偿的定义不仅仅指惩罚侵权行为并对受害者进行补偿,而是通过这种方式对侵权人进行一定的警告和威慑,起到遏制侵权事件发生的作用。任何法律规定的制定究其本质原因就是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我们从这个角度去看,惩罚性赔偿的属性从经济法学的角度分析就是为了对其进行更好的定位,发挥其遏制和预防不法行为侵害他人利益的作用。

一、经济法的属性要求

我国对于经济法的认识主要是认为经济法是以社会为基础,经济法存在的根本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中的公共利益,所以,将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定义为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在法律上,惩罚性经济赔偿会使得原告获得高于损失的赔偿,这部分赔偿就相当于奖励原告维护社会秩序和利益。这主要是因为在经济活动中,一旦发生了欺诈行为,就会对经济市场的整体利益造成损害,包括利益受害者和消费者,所以原告对于欺诈行为的揭露,不仅仅只保护了自身的利益,还保护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对整个经济社会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基于原告对社会经济作出的这样的贡献,更是为了鼓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对原告实行奖励。

二、经济法的.主要宗旨

经济法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而诞生的,所以经济法的宗旨主要是: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优化市场资源,保证经济运行中经济总量平衡,推动经济正常发展,协调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惩罚性赔偿就起到了很好的维护社会经济平衡的作用,因为惩罚性赔偿金远远大于对原告利益损失,被告不仅要为自己对原告侵权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还要对由于侵权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惩罚性赔偿金能够震慑不法分子,考虑到赔偿金的数额较大,打消犯罪的念头,进而转向正常的市场交易。惩罚性赔偿金对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效益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对于维护良好的社会市场环境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三、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分析

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建立最早是在英美法系,其制度的规定与大陆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在最初是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因为大陆法系对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比较严格,一般意义上说,在经典理论中认为民法主要是为了赔偿受害人,刑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但是,从经济法学的角度入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这两者之间并未有明显的区别。例如,我国的民法中对精神损害补偿也不仅仅局限在对财产的恢复,而是在进行精神赔偿的确定时无法准确定性,达不到民法的“同质补偿”原则。

(一)道德苛责性要求下的惩罚性赔偿。法律的产生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它的制定基于社会道德最低限度,为了更好地调整社会秩序,引导人的行为,同样,法律还关注人的主管状态。恶意侵犯他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在具体判定侵权行为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第二,侵权人是否处于明知道侵权后果仍希望发生或者放任不管;第三,侵权人是否通过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通过以上三点,我们可以看到,一个人的心理状态是导致恶意侵犯他人的主要原因,他主要反映了侵权者令人憎恨的心理,惩罚性措施体现了道德的等价原则。因此,侵权行为中,惩罚性措施的实施有其正确性和适当性。

(二)惩罚性赔偿符合经济学中的“等价交换”。我们都知道,民法提倡同质补偿,主要是补偿受害者直接损失,没有额外的补偿,在实际生活中,这样的补偿办法具有相当的不足之处。在经济学上,我们对事物的满足讲求效用最大化,人们能够理性对待一切事物。现在我们建立一个模型来反映这个现象,即无差异曲线。如果将无差异曲线X轴定义为健康,Y轴定义为财富,一个人的健康和财富分别为70、70,现在由于一场事故导致此人健康下降到40,为了保证满足效用最大化,必须要提升财富值,但是赔偿只会赔偿已经用掉的医药费,即财富再次提升到70。我们都知道,由于事故的影响,健康不可能再次回到70,所以同质补偿存在不合理性。所以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更能够体现公平、正义。

四、惩罚性赔偿的主要作用

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及制度的建立已经开始逐步走上正规,但是在理论界对其的讨论依旧没有停止,尤其是关于惩罚性赔偿对社会实践的作用、主要功能的学说很多。其中,比较容易让人接受的有陈聪富教授对惩罚性赔偿的作用认识:对受害者进行损失赔偿;预防侵权;惩罚违法行为;私人执能。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为:预防侵权;制裁犯罪;遏制犯罪。从这些学者的观点中能够清晰看出,惩罚性赔偿对社会实践的主要作用在于补偿、预防和惩罚三点。但是在经济法学角度看来,惩罚性赔偿的主要作用集中在激励预防、资源配置等方面。

(一)惩罚性赔偿具有激励和预防作用。惩罚性赔偿从经济法学角度分析具有激励和预防的作用,其作用的发挥主要是站在侵权者的角度进行的,主要理论构建就是有助于将侵权者追求利益与保护他人权益结合。可以说,惩罚性赔偿在制度的设计上就考虑到了预防侵权者造成的损失和受害人权益损害的补偿,在侵权人没有采取预防措施对受害人权益进行保护的时候,其行为就造成了侵权,也因此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从责任体系的角度去看,决策者在进行决策的时候为了获得利益最大化,就会采取一定的措施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这也是从经济法学的角度为解释了为何要建立和提出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惩罚性赔偿具有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法律个体意味着公平和正义,从经济法学的角度去看,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有助于社会资源配置的效率提高。根据科斯定理二,不同的权力配置影响社会资源配置效率。因此,我们在具体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的实践中发现,其明确的条款和规定对一些经济主体的赔偿诉讼解决提供了依据,减少了诉讼泛滥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五、结语

惩罚性赔偿的属性从经济法学的角度分析,即是为了发挥其遏制和预防不法行为侵害他人利益的作用,从而预防、惩罚不正当行为。对惩罚性赔偿进行准确定位,有助于促进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设和健康发展,并且有助于充分发挥其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程琦早成.经济法责任视野下的惩罚性赔偿初探[A].湖北省农业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暨第二届“南湖中国农村法治狮子山论坛”[C].2012

[2]邓纲.争议与困惑: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研究述评[J].现代法学,2012,1

[3]王真平.从经济法视角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3,15

[4]张超.论经济法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J].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012,27

课堂中惩罚的现状研究论文

课堂管理不仅关系到课堂教学质量的提高,而且直接影响着学生的身心发展状况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课堂管理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不同国家的人有着不同的行为方式和心理预想,同一国家的不同性别的学生又有着不同的性格和认知特点,这些不同就会在课堂管理上产生冲突和矛盾。本文针对韩国目前汉语教育的状况,在相关课堂理论研学的基础上,结合一年半的韩国女高教学经历,将男女生学习汉语表现进行对比,浅谈一下韩国女高中生的汉语课堂管理上出现的问题和其解决对策。

关键词:韩国高中生;课堂管理;问题;对策

汉语作为第二语言教学的课堂管理相关理论起步较晚,近年来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研究角度呈现多面化的特点,从不同的维度阐述了各自对这方面的研究。本文主要以韩国女子高中生为研究对象,对其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解决的对策,以期对类似的教学情况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关于韩国汉语学习的相关调查

(一)汉语教育在韩国高中的现状

韩国的高考中有第二外语的测试科目,学生高考报名时需要根据自己的意愿在七科中选择一门。这七门语言除了汉语和日语以外,还有德语、法语、西班牙语、俄罗斯语和阿拉伯语可供学生选择。其中汉语和日语是学生选择最多的,原因可能与大部分的学校只开设了汉语和日语的课程有关。另外,孔子课堂在韩国的广泛开展,大多数高中学校都配有原语民教师,特别是韩国公立学校。韩国高中的类型有职业高中,一般高中和外国语高中三种类型,其中外国语高中的学生选择日语、法语和汉语的比较多,语言测试相比一般学校的学生更具有优势,所以不乏有些一般学校的同学在高考中选择冷门语种,如阿拉伯语、西班牙语、俄语等,以侥幸的心理降低竞争率。笔者作为原语民教师于2013年在韩国京畿道水原女子高中任教17个月,期间对周围地区的其他两所高中的本土汉语老师通过谈话的方式对其学校的汉语教育做了一些了解。选取的这两所学校也都是性别单一化的学校,分别是裕信男子高中和昌现女子高中。笔者通过谈话总结出学生选择汉语作为学习课程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有的学生随着中国影响力的增加对汉语及其文化感兴趣,想通过课上的学习进行了解;二是有的学生通过与上届的前辈询问了解进行的选择;三是汉语课上是外教老师进行教学,对其产生好奇;四是有在中国居住的经历,汉语水平较好,容易取得这一科目的高分;五是一般学校在众多语种中只开设了日语和汉语,学生选择了学习汉语。结合韩国的教育状况,对三所学校的教师走访和谈话进行了分析,汉语在一般高中的学习过程中很难得到学生的重视,除了对汉语和汉语外教感兴趣,或者学习汉语目的性较强的同学以外,很难调动其他学生的汉语学习兴趣。

(二)男女生汉语学习的比较

通过调查发现,性格上,女生较男生内敛一些;认知风格上,大部分女生属于场依存性,男生则是场独立型偏多;在学习上,大部分女生属于审慎型,男生更多的是属于冲动型;学习策略上,男生更喜欢演绎型,女生则喜欢归纳型。由于本论文研究的是高中生,这个时期的女生,自行其事的能力较差,注意力集中的时间较长,但情绪往往不大稳定,容易焦虑和分心;男生则比较叛逆,往往在众多方面展现自己的兴趣,比如运动、电脑游戏等,不能集中精力学习。关于学汉语的动机,笔者采用访谈的方式,对五名男生和五名女生做了调查,其中女生愿意学习汉语的人多一点。大家都愿意参加汉语活动和了解中国文化,只是活动形式趋向不一样,男生更想了解中国的运动、兵法等方面,女生则愿意参加一些手工制作方面的,如做菜、编手链等。另外,这个时期的学生对明星比较感兴趣。

二、课堂管理的相关理论

(一)课堂管理的范围

课堂管理是指教师通过对自身、学生、环境和规则等诸多影响教学的因素的管理,保证教学有序、顺利、高效地运行,实现促进学生语言能力及其综合能力发展的目标。课堂管理的概念中同时也告诉了我们课堂管理的两个主要对象,一个是针对教师来说,教师需要具有综合素质能力,例如授课情绪的调节,授课内容与目标的设计,课堂规则的制定等,使课堂上的各要素相互协调发展,保证教学目标的完成;一个是针对学生来说,教师要引导学生,并对问题行为给予合理的处理方式,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促使学生对语言知识和技能的掌握。同时课堂管理还包括两个对象的管理,一个是语言环境和物理环境的管理;一个是课堂规则的制定与实施。简单来说,课堂管理的范围从教师角度来说主要包括情绪管理,内容管理,方法管理;从学生角度来说主要包括积极行为引导和问题行为的处理;从客观因素来看包括环境的管理和规则管理。目前市面上关于如何对对外汉语课堂进行管理的教材中大概可以总结出四条课堂管理原则,分别是:建构性,综合性,国际性和创新性。所谓建构性就是以学生为中心,教师起到脚手架的作用,帮助学生在这样的环境中主动发展语言能力与综合能力。综合性就是教师在进行课堂管理时,要综合考虑教师、学生、环境、规则等各方面的因素,使其相互协调,共同促进教学目标的完成。国际性原则指教师在对国际汉语课堂进行管理时,要站在“国际”的高度,在设计教学内容、运用教学方法、管理学生、制订和实施规则时要考虑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国情与文化。创新性原则指教师在课堂管理时要具有创新思维,用丰富的教学内容、灵活的教学方法、生动的教学环境、实用的规则等吸引学生积极投入到学习中来。由于汉语教学对象的特殊性,所以课堂管理上要特别注意学生母语国家的特点。在学习者母语国家管理背景的前提下,对课堂管理涉及的范围逐一设计,并运用创新方法解决发生的问题,引导学生完成最终的学习目标。

(二)有关管课堂管理方面的研究

在国外,课堂管理的系统研究开始于20世纪五十年代,国外研究人员不但从理论上进行了研究和探索,还总结出了多样化、多层次的课堂管理理论及模式。90年代开始,我国才开始对课堂管理方面进行研究,普遍的研究都是以学生行为为研究切入点,针对学生问题行为,教师提出有效的管理措施。随后,对外汉语界的这方面研究开始起步,近年来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研究角度呈现多面化的特点,从不同的维度阐述了各自的对这方面的研究。尹雪雪(2014)对目前有关对外汉语课堂管理的研究做了综述和分析,得出这些研究目前存在的四大特点:研究成果多面化,个案研究新颖化,问题行为重点和文化冲突主因。近些年案例分析法在研究领域逐渐发展起来,如朱勇老师专门编写的《国际汉语教学案例与分析》,书中通过真实的案例向我们分析研究汉语教师在教学中发生的问题并给予解决的方法,其中有很多涉及到了课堂管理的真实案例。但目前关于课堂管理的研究缺乏相关理论的指导,同时没有对研究对象或某一方面进行细化,基本上都是数据的量化研究。本文先从国别入手,再从学生性别缩小范围,选择了管理难度较大的零基础学习者做为研究对象,对韩国女高中生的汉语课堂管理上出现的问题和其解决对策进行分析和建议。

三、课堂管理出现的问题

随着孔子学院的建立,一批批年轻的对外汉语教师走出国门去进行汉语教学,由于不同国家、年龄、性别的差异和管理经验的缺乏,很多海外志愿者普遍反应“难的不是教学,难的是管理”。由于笔者在韩国女子高中工作,主要以高中女学生为研究对象,结合教学经历对笔者课堂上出现过的情况进行归纳和总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学生经常出现的问题行为

女生与男生相比,自行其事的能力较差,注意力集中的时间较长,但情绪往往不大稳定,容易焦虑和分心,具体表现为上课开小差,做白日梦等等;高中生由于课业压力大,普遍睡眠不足,加之汉语选修课很多被安排在下午,一些学生选择在汉语课上睡觉,补作业或者做其他与汉语学习无关的事情;由于外教身份带来的神秘感渐渐退去,汉语学习内容难度逐渐增加,学生的汉语学习兴趣减弱。

(二)教师的管理方法不当

笔者在教学过程中由于韩语水平有限,需要先听明白的同学对其他同学进一步地说明和解释,出现依赖汉语水平好的同学的情况,惹来其他同学的嫉妒等不满情绪,开始抵触汉语。批评学生时容易忽略青春期女生的情绪和心理变化,引起学生的情绪波动,甚至是引发更严重的教学后果。

(三)规则的制定考虑不全面

韩国的女生过分注重自身的外表形象,上课期间出现涂口红、照镜子或者卷头发等与学习无关的行为;女孩子更喜欢分享自己的想法,学生在上课的时候容易出现聚堆聊天的情况,有时甚至扰乱课堂秩序;班级中的个别青春期少年可能为了吸引大家的注意,有时没有示意教师突然对教师的教学内容进行发问。

四、课堂管理问题的对策

(一)针对学生实际情况设计汉语课堂活动

对于高二年级的学生,汉语教学尤为重要,孩子们都是在高中阶段带着兴趣刚刚接触汉语,既要考虑为接下来的汉语学习打基础施加一些压力,同时又不能挫伤孩子们的积极性和好奇心。我选择一学期安排四节文化课,根据学生的兴趣点和关注点设置不同的主题,分别在不同的间隔时间实施。考虑到女孩子的动手能力和喜好特点,文化课多是学生能够参与到其中的实践课,比如学做中国菜、编手链、试穿旗袍等。高三的孩子们马上迎接高考,汉语课上,我主要带领孩子们更多的了解中国文化和现状发展,希望在了解中国的同时开启今后汉语学习的热情,高三学生课业紧张,所以每节课在完成学校制定的教学任务后会预留20分钟供大家学习其他科目。

(二)运用有趣的方法解决课堂问题,避免产生师生矛盾

针对聚集聊天的课堂现象,我会定期让学生在汉语课上调换座位,为了避免学生的反感,换座采取抽签等不固定的方式。例如,同学们轮流到讲台前抽取自己的顺序号码,然后老师在不知道同学们手上拿到的号码,在黑板前任意将号码排座,学生看到号码的位置,说出自己抽取的号码做到自己的位置上。在这个过程中不仅避免了学生产生的反感,增加趣味性,同时还锻炼了学生对汉语数字发音的运用能力。课堂规则的制定也要注重趣味性,比如惩罚措施以学生课堂即时实施为主,避免罚写或者严厉的斥责。例如对于迟到,扰乱课堂秩序的同学选择唱一首歌或者在前面读一篇汉语课文。

(三)教学方法根据教学对象的特点进行改良

学生的分心和教师授课的方式和内容有着一定的关系。授课的方法我采取了韩国学生比较喜欢的任务型教学法,五六位同学坐在一起,回答问题都以小组形式计分,阐述观点也是采取小组代表发言的形式。平时还会注意自己的情绪和体态语,以情感人,增加特殊语言的媒介。韩国学生比较希望多受到别人的关注,所以教师不光在态度上做到公平对待,在某个教学细节也要体现,顾及全面。对于课上和汉语水平好的同学交流过多的情况,我采取了主动和其他同学课下交流,了解他们的兴趣,增加师生之间的默契,帮助他们提高汉语水平。另外,课上尽量通过其他方式,比如肢体语言,面部表情等,减少对某些汉语水平高的学生协助的依赖。

作者:于丽丽 单位:渤海大学

参考文献:

[1]闻婷,常爱军,原绍峰.国际汉语课堂管理[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2]尹雪雪.对外汉语教学中有关课堂管理的研究探析[D].北京大学,2014.

摘要:高职教育是以就业为导向的教育,高职院校应注重提高学生的专业能力,加强实践教学,为社会发展培养更多符合要求的高素质劳动者。本文结合高职院校的实际情况,探讨了加强课堂教学管理的意义和提高教学质量的方法。

关键词:高职院校;课堂管理;管理模式

课堂教学是最基本教学单位,是教师和学生所组成的一种教学与学习的双边活动。课堂管理应属于教师课堂教学的一部分,严格有效的课堂管理,有利于提高教学质量和促进学生的学习。在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新阶段,高职教育质量已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一、高职院校的课堂管理现状

(1)目标不明确,随心所欲。教师对于每一类教学目标不明确、主观随意、从学生的实际、太过复杂、重点不突出;课堂教学缺乏科学性、学生没有明确的教学目标等方面,因此,使学生在学习目标、课堂教学质量等方面都难以积极配合影响课堂教学质量的影响。(2)实践少,课堂教学效率不高;(3)课堂教学缺乏生动、呆板,枯燥乏味;(4)启发式教学的运用较少,难以引起学生的积极思考。在高职院校中,在高职院校中,教学过程、教学方法、教学环节、薄弱环节的课堂教学、案例分析、课堂讨论、教学实践和教学实践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二、高职院校课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学生的懒散心理

进入高职院校后,学生们都有一个松懈的心理状态。对于他们来说,进入高职院校就意味着不再需要像高中一样为了考试天天看书做练习。教育是面对社会需求的教育内容,学习速度慢,不能很好的运用所学知识,导致学生的学习心理,甚至厌倦。

(二)学生缺乏主动性

在教学实践中,即使教师采取各种教学策略和创新设计问题或互动环节,学生仍然只是作为观众,不想被动的参与互动会话。传统的学生依赖于形成长期性的思维,并延伸到大高职院校的课堂,学生在短时间内难以适应高职院校的教学方法。结合教学内容往往不能引起学生的兴趣和思维伟大的空间,导致课堂气氛沉闷,容易引起学生对学习失去兴趣,上课开小差,玩手机等现象。

(三)教师的教学水平

高职教师对课堂管理的认识不足,主要是教师在传授知识的时,忽视了与学生的互动,弱化了学生的情感投入。在课堂上,一些老师打破一些与学生互动,教学是老师,听课是学生,学生的问题都没有详细回答,敷衍。有的教师缺乏管理意识,放任学生听课的状态,由于管理不善和对学生的无奈,在课堂教学管理中存在各种问题。

(四)缺乏对学生规范和科学的评价

一些高职院校,由于教学条件或专业的约束,对课程设计的认识和理解也越来越重视,考试成绩作为评价学生优秀、课程内容和社会实践的唯一标准,是出于社会的需要。教师应该积极采取发展的评价标准,确定每个学生的发展目标,不断收集学生发展的信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学生的优缺点,提出具体、有针对性的改进和建议。

三、如何有效加强高职院校的管理

(一)建立一个新的教学理念

教师应该建立新的教学理念,主要包括:素质教育理念、创新理念、教学与教育、专业、知识与行为、一个统一的观点。正确处理知识、能力和素质三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加强对学生能力的培养。

(二)提高教师素质,教师的教学行为

提高教师的质量,提高课堂教学的质量,教师应注意基本技能。除了高水平的理论和专业的质量,教师应该有很强的实践能力。规范教师的教学行为,我们必须明确的基本特点、教学目标和教学任务,每门课程必须根据高职教育的特点。目前,高职教育中没有统一的教材,没有现成的教学大纲,要求教师应结合学科的特点,制定教学大纲。高等职业教育培养学生具有较强的实践能力为主要标志,教师必须调节教学和编程。因此,教师必须有两套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

(三)建立“目标”意识,探索教学经验

教师应根据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和规格,对课程设置模块。课堂教学的目的是提高教学目标,要提高课堂教学的质量和效率,就要改变课堂教学的基本形式,实现主分析的转变,以培养为基础。高等职业教育的形式和方法,必须适应专业能力培养、课堂教学、加强教学实践的需要。

(四)创立一个和谐的课堂教学

自然和谐的课堂教学氛围,主要包括四个因素:一是教师的主导作用应体现;二是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是充分发挥;三是媒体对材料的不可忽视;四是课堂教学的实践不能错过。只有实现这四个要素的统一,才能形成一种自然、和谐的氛围,才能保证教学目标和任务的实现。

(五)开展课外活动

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结合课堂教学,有针对性地开展课外活动。在教学实践中,课堂教学与课外实践相结合,教师要充分发挥学校的作用和学校的培养基地,在培养学生的过程中培养自己的能力。同时,我们得到的反馈信息来检测课堂教学效果,并不断调整教学计划,提高教学质量。高职院校教师不仅要传授专业知识,而且还要引导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的,对学生全面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课堂管理的方法是否恰当,直接影响到课堂教学效果。高职教育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共同努力,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作者:周莹 单位:江苏财会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余蕾.职业院校课堂教学管理现状与解决措施[J].读与写(教育教学刊),2015,06.

[2]徐正国.中职课堂教学管理与有效教学[J].交通职业教育,2015,03.

[3]秦亮.职业院校课程课堂教学管理思路研究[J].新课程学习(下),2015,02.

《浅议对幼儿的批评与惩罚教育的适宜性》

摘要:没有批评和惩罚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批评可以让幼儿充分认识自己的不足;惩罚,能让幼儿形成为自己的一切行为负责的意识。本文认为,适时、适度、与环境相宜的批评和处罚对幼儿的成长是很有必要的,不仅能创造教育契机,培养幼儿抗挫折的能力,而且还可以帮助幼儿建立自信心,从而保证幼儿的健康成长。

关键词:批评与惩罚;适时;适度;适宜

幼儿的是非正误认知及其心理品质、行为习惯的养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育者的导向和激励。然而,我们在教育实践中发现,幼儿出现责任心不强、不能接受批评,甚至有些幼儿在听到批评后,会出现极端行为。因此,如何对幼儿进行适宜的批评和惩罚,成为十分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一、批评和惩罚教育的适宜性界定

(一)批评和惩罚。所谓批评,就是指出缺点和错误;对缺点和错识提出意见。所谓惩罚,就是处罚;〔1〕心理学家雷德尔认为,惩罚是通过使人经受不愉快的体验,以影响其行为或发展的一种有计划的意图。当代著名女作家毕淑敏曾如此诠释过惩罚:“孩子,我打你,是让你认识到你必须为错误付出代价。”〔2〕当然,无论是家庭还是幼儿园,我是坚决反对用武力来征服来惩罚幼儿。

(二)批评与惩罚教育的适宜性内涵

1.批评惩罚和表扬鼓励并重互为调节。立足于深层次的爱,从事实出发,是非分明地给予适当的表扬鼓励和批评惩罚,使二者互为调节,互促互动,这才是科学的方法。

2.批评惩罚要因人因事而异。幼儿有近似的共性特点,也有和不相同的个性特点,对他们运用批评和惩罚是既要注意某些共性特点,也不可忽视个性特点,因人因事不同,就应进行不同的批评和惩罚,在运用时,仔细斟酌,做到“一把钥匙开一把锁”。

3.批评和惩罚要选择相宜的环境。如有的宜在集体面前进行,有的宜在个别谈话中体现,有的可在游戏、劳动、参观等活动中渗透,有意识地启发,使教育者的批评惩罚隐含其中,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适时运用批评和惩罚,创造教育时机

所谓适时,就是要抓住理想的教育时机,及时地给予批评惩罚,力求达到良好的效果。古人做事讲究“天时”,对幼儿进行批评惩罚同样要抓住时机,否则,“时过然后学,则勤苦而难成”,〔3〕时机把握得准是批评教育取得成功的重要条件。

(一)善于发现和选择时机。对于平时就多动调皮的幼儿,就要在日常行为表现中发现他的闪光点,先扬后抑地给予批评和惩罚,这样幼儿就会欣然接受。

(二)善于创造教育契机。开展各种丰富多彩的集体活动,有针对性地启发幼儿扬长避短,有意为某些发展水平较快的幼儿创造行动体验的机会,在提供成功体验的同时给予适度的批评和惩罚,达到教育的真正目的。

三、适度运用批评和惩罚,培养幼儿抗挫折的能力

“凡事有个度”。但在幼儿教育实践中却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缺乏“度”的意识。有些家长和老师,幼儿表现不好就给予“暴风骤雨”式的批评与惩罚。这样的批评和惩罚就适得其反了。因此,我们应该强化批评和惩罚这个“度”的意识。

(一)一切从幼儿的客观实际出发。批评和惩罚,也是善意的,对幼儿言过其实的批评和惩罚,会使幼儿形成不切实际的自我认识,形成自卑、自暴自弃的心理,一旦这种认识与现实生活中他人恰当的评价发生冲突,幼儿的心理就会失去平衡。

(二)批评和惩罚,应恰到好处。批评与惩罚的频度太低,或程度太轻,或许会起不到应有的效果;但过于频繁或过于强烈,也有可能产生副作用。

(三)饱含爱的批评和惩罚。批评的语言要富于亲切感,具有激励性、启发性,让幼儿明白为什么能这样做而不能那样做。惩罚绝不是体罚,应以纠正幼儿的不良行为为目的。

四、批评和惩罚应保护幼儿的自尊心

在对幼儿进行批评和惩罚时候,要强调方法在具体情况中要力求做到用之有方,行之有效,以最终达到增强幼儿自信心为目的。

(一)批评惩罚时要保护幼儿的自尊心。批评惩罚是为了幼儿更好地健康地发展,但是如果我们不注意在批评惩罚过程中对幼儿自尊心的保护,那么,幼儿失去自尊心后,他就会变得不知羞耻,这对其是有害的。因此要做到以下几点:

1.正面指出幼儿的错误行为。针对幼儿所犯的错误行为,家长应正面指出。

2.批评惩罚幼儿时要注意场合。尤其是较为严厉的批评,应选择在没有第三者的场时进行。

3.要就事论事批评幼儿。批评幼儿应该就事论事,不要以偏概全。

4.批评和惩罚幼儿时,成人应保持平和而理性的心态。

(二)帮助幼儿理解批评与惩罚。我国的教育界有一种说法,惩罚不是目的,只是手段,目的是教育人。

1.让幼儿明白所犯的过失与后果间的联系。这样做的目的在于让幼儿清楚地知道他的行为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从而学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2.教师应注重语言表达的准确性,避免笼统模糊。笼统模糊的表达方式常常会引起理解上的不一致。因为你真正不满的是他的某个行为,而不是他这个人。

3.避免破坏性的批评,教给幼儿正确的方法。责罚只是一种教育手段,而不是教育目的。在对幼儿进行责罚时,必须教给幼儿做事的正确方法。最好是给幼儿做些暗示,让幼儿自己去思考并作出判断。

聪明的老师会避免破坏性的批评并善于聪明的惩罚,因此我们在惩罚中一定要讲求艺术,注意及时性,强度适当,最好奖惩并用及指出避免惩罚的途径。

同时,幼儿教师对幼儿的批评与惩罚要努力争取家长的配合。我们必须通过平时的家园联系等渠道,努力提高家长的家教水平,只有使家园教育共同配合,才会有理想的教育效果。

参考文献:

[1] 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7.

[2] 毕淑敏.幼儿,我为什么打你.中国青年出版社.2007.

中外基础教育课堂管理方式比较研究

论文关键词:基础;课堂方式;比较

论文摘要: 课堂教学是教师通过协调课堂内的各种教学因素而有效实现预定教学目标的过程。本文通过对比中外课堂管理方式,指出我国基础教育课堂管理现存状况和国外基础教育课堂管理方式的特点,进而明析国外基拙教育课堂管理方式对我国课堂管理改革的启示。

课堂教学是教师通过协调课堂内的各种教学因素而有效实现预定教学目标的过程。实施有效的课堂管理,不仅可以维持良好课堂教学秩序,约束控制有碍学习的违纪行为,而且能激发学生学习动机,提升课堂教学效率。

1.我国基础教育课堂管理的现状分析

当前我国基础教育的课堂中,部分教师仍拥有绝对的权威,课堂基本上成为教师进行单独表演的场所,学生被动服从。客观地说,以教师为中心的课堂管理在教育上曾经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教育科学的发展,尤其是随着世界范围内基础教育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这种传统课堂管理模式的弊端越来越明显:

管理原则:部分教师倾向于专制独断

课堂管理一般分为放任型、型和专制型三种。而就目前来看,我国基础教育课堂管理较多的是停留在专制型向民主型过度阶段,仍然偏向于专制型管理。在课堂管理中,教师不能客观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学生。总是亲近一部分,疏远一部分。依据自己的标准将学生划分为不同等级。同样的问题行为由成绩差的学生做出,受惩罚的可能性就大,处罚程度也重。这种偏见不但影响了师生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为课堂上学生问题行为有效处理设下了障碍。

管理风格:部分教师倾向于任务中心

根据管理科学的“四分图”理论,教师的课堂管理风格依其对完成教学任务重视程度,分为低关心学生、低关心任务的放任型;低关心学生、高关心任务的任务型;高关心学生、高关心任务的综合型;高关心学生、低关心任务等四种。一般而言,除低关心学生、低关心任务的放任型外,很难说那一种风格绝对好些,一切以具体教学情况灵活决定。但是,审视我国目前基础教育课堂教学,其管理风格多为低关心学生、高关心任务的任务型的,教师始终把注意中心放在提高学生学业成绩上,而忽略了对学生人格及生命意义的关注。

管理效率:相对底下

部分教师在自己的教学受到个别学生干扰时,为了控制课堂秩序,常常不顾问题行为的性质和种类,动辄中断正常教学过程,对学生违反纪律的问题,进行冗长而频繁的训斥,甚至不惜花费整堂课的时间去进行的“转化教育”。对此,学生厌烦并产生逆反,结果不仅老间题未解决,反而产生了新的课堂问题和“病原体传染效应”,增长了学生对纪律的淡漠与厌烦情绪,也使教师成为一个失败的管理者。

2.国外基础教育管理方式的特点

管理观念:以人为本

西方国家的基础教育在课堂管理观念上一直秉承“以人为本”。将“以人为本”作为课堂管理的核心理念和根本尺度。在教学过程中,通常可以建立自然、和谐的教学生态。多关注学生的需求,从学生的角度去理解问题,使每个学生都有所获。从而营造出人性化的课堂心理氛围,重视班级、心理和生理建设,努力创建在情感上互相支持、积极参与、师生互动的课堂微观生态环境。

管理技能:运用有效沟通技能和交流方式

倾听技巧:西方当代课堂理论认为,有效的沟通技能不但有助于增进师生关系,也是有效课堂管理的重要策略。善于倾听是表达尊重的标志,是满足学生被接纳、受重视及安全感需求的最重要的途径,可以使学生感受到自己的价值。

合理运用肢体:通过眼神接触,教师能读懂每个学生的要求和反应,握整个课堂情境,学生不良行为发生;身体接近,只须轻轻地拍一下,什么也不必说,就能使学生行为端正;身体姿势和面部表情,即教师以此辅佐“说话”,引导学生形成积极的态度,矫正学生的不良行为。

师生关系:平等

国外所倡导的师生关系是师生人格上的.平等关系。课堂上,师生的人格与地位是平等的,学生可随时与教师对话、讨论甚至争辩。并在活动、游戏、讨论、实验等各环节中学会动脑分析、动手操作,还拥有与人相处的团队精神。

3.国外基础课堂管理的启示

转变管理观念

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

课堂管理的核心是人,对作为既是管理客体也是管理主体的人的管理,达到发挥人的价值、发掘人的潜能、发展人的个性的目的。就是说在课堂教学管理活动场所中首先应建立“以人为本”的基本教育管理理念,坚持将学生的自然属性、属性、精神属性辨证统一。

坚持民主平等的管理理念

虽然教师是课堂管理至关重要的角色,但教师一个人的学识、能力是有限的,而师生共建的集体的力量却是无穷的。教师应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课堂管理,共同营造一个宽松的课堂管理氛围,每一个学生都有机会参与课堂管理。在处理课堂问题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提高教师的管理技能

教师自身的管理

教师是学生心志的培育者,承担着教书育人的职责。著名学者艾普尔认为“如果教师所具备知识不足以胜任教师的工作,也就很难谈及对教学和学生的有效管理。对学生来讲,教师乃是知识的化身,他们对教师在学校情境中有着一种比较固定的期望”。因此教师应不断充实自己,朝着学生所期望的方向发展。

教师对学生的管理

教师一方面要维护课堂纪律,另一方面还要切实培养学生自律意识和行为。教育和管理的结果就是要形成人的自我教育和自我管理,使人成为“自治”的人。教师的管理是要在日常的教学中逐步实现学生由他律向自律的过度,使学生既能发现自己的优点和长处,也能看到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学会自我计划、自我调节,自觉地维持课堂纪律。

教师对教学内容的管理

课堂教学是一个动态发展过程,它不仅是一个复杂的认识过程,也是一个复杂的组织管理过程。教师要努力提高自己的课堂管理技能,不断创造新的管理方法,提高课堂教学效率。为此应作到课前精心准备、课上合理传授、课后全面。

建立良好的师生关系,创设和谐的课堂氛围

教师一方面要尊重学生的人格,学会欣赏学生,平等友好。另一方面,又要允许学生犯成长性的错误。因为任何一个社会个体都是既有闪光的一面,又有失误犯错的时候,并且每一个人又都是在不断地犯错误中总结经验、成长进步。面对学生的错误,教师的作用就是让学生学会,在犯错后明白一个道理,懂得自己总结经验避免犯同样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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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惩罚论文题目

小学教育中教育惩罚问题思考论文

摘要: 对于现阶段的小学教育来说,采取教育惩罚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学生有更好的发展,从而使小学生得到健康成长。不过,教育惩罚是需要适度把控的,如果教育惩罚过度则会严重影响到学生的身心发展。在文章中,笔者将以教育惩罚在小学教育中所存在的问题为根本,深入分析对教育惩罚进行优化的相关有利措施。

关键词: 小学教育;教育惩罚;策略

教育惩罚作为一种教育方法始终都被应用在学校教育中,不过最近几年,在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进程中,人们的思想观念也随之发生改变,使得教育惩罚开始逐渐成为备受瞩目和争议的话题,其消极影响的范围也在逐渐扩大。所以,在具体教学期间,教师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使用教育惩罚手段,让该手段最大限度地发挥出其应有的真正意义。

1教育惩罚在小学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1.1教育惩罚很难顺利进行:目前在小学教育中,有许多教师认为如果学生在学习期间存在不良行为,那么运用教育惩罚手段则是十分必要的,不过因害怕对教育惩罚的力度掌控不好在实施期间具有很大顾虑。与此同时,在全面进行素质教育的过程中,要求教师在教学中要以学生为主体,尊重学生的权利,从而使得教师改变了以往对教育惩罚的认识,他们更多的会认为这种惩罚是具有批判性的,完全不符合素质教育的要求。特别是针对小学生来说,如果教师对其进行惩罚行为,不管这种行为是否合理,学生和家长都会通过有效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不仅使得教育惩罚开始成为学校和教师的敏感词语,同时也导致学校在面对学生和家长时不能合理维护教师的权益,从而使得该教育手段很难在小学教育中顺利实施,久而久之,教师开始回避这一敏感问题,不断对学生进行表扬和鼓励,即使学生在校期间存在过错,教师也不敢对其进行批评,并予以纠正。

1.2惩罚行为存在偏差: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教育惩罚时所使用的方式存在一定偏差,具体表现为:第一,教师不敢惩罚学生。因教育惩罚已成为社会舆论的重点,许多教师在进行教育惩罚时会存在一些顾虑,导致在实际教学期间不敢运用这种方式。教育惩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纠正学生的种种不良行为,如果教师没有发挥出教育惩罚的真正作用,则会在某种程度上给学生的教育效果带来影响。第二,教师进行过度惩罚。过度惩罚主要是指教师在惩罚期间没有掌控好力度,既阻碍了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又给学生日后的学习和生活造成很大影响。

1.3缺乏有效的'惩罚技巧:在小学教育中,教育惩罚的技巧性很强,但在实际应用中许多教师在使用教育惩罚手段时缺乏有效的惩罚技巧,在选择惩罚方式时十分单一,和学生之间缺少相应的沟通,从而使得惩罚行为极为不公正,导致学生出现逆反心理,从而影响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

2教育惩罚的优化策略

2.1教师方面

(1)树立正确的教育惩罚观念:正确的教育惩罚观念对实行有效的教育惩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作为小学教师一定要深刻意识到合理的惩罚是为实现教育目的而服务的,是为了更好地让学生实现全面发展,不能惩罚过度,要使用正确的教育惩罚方法。在具体实践期间,教师在惩罚中也要把情感作为基础,融入到学生心中,和学生进行交流,并聆听学生的心声。一般情况下,使用情感教育会比严肃的惩罚手段更有效果,也更加能够深入人心。

(2)正确认识教育惩罚的目的:惩罚是没有办法才会使用的一种教育方法,因此惩罚一定要有教育性。教育惩罚的主要目的就是帮助学生改正不良习惯,使学生得到更好的发展。教师在惩罚过程中一定要做到对事不对人,除此之外,教师在惩罚时要了解学生的性格特点,所选择的惩罚方式必须是在学生能够接受的范围之内。教师要意识到惩罚并不是给学生带来痛苦,而是要让学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加以改正,这样才能够达到教育的目的。由于惩罚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教学秩序,所以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教育惩罚时要公平对待,尽可能的发挥出惩罚所蕴含的教育功能,这不仅是为了教育犯错误的学生,同时也是为了在其他学生中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从而不做违反学校规定的行为。目前在我国教育惩罚事例中,仍然有许多教师违背了惩罚的教育原则,他们惩罚学生大多是为了将自己不满的情绪发泄出来,还有一些教师为了提高学生的学习成绩而进行惩罚,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甚至有些教师对学生不能做到一视同仁,成绩好的学生犯错时教师可以给予原谅,而成绩较差的学生犯错时教师的惩罚力度就会加大,这些行为都违背了教育惩罚的真正目的,没有把学生当做教育的出发点,从而会让学生更加厌恶学习,甚至会对教师产生抵触心理。小学生正处在人格形成与发展的阶段,如果教师不能使用正确的教学方法,则会严重影响到学生的日后发展。

(3)运用合适的惩罚技巧:教师在对小学生进行教育时如果能使用合适的惩罚技巧则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具体来说就是教师在惩罚学生之前要认真听取学生的解释,有一些学生并不是故意犯错,如果教师可以给学生解释的机会那么就会避免因不合理的惩罚而使学生产生逆反心理。另外,教师在进行教育惩罚时可让学生自行选择惩罚方式,给予学生一定的自主选择权,这可以使学生更加理解并尊重教师。学生在违反学校规定后教师要在第一时间给予其惩罚,否则事后再惩罚就很难达到教育惩罚应有的效果,这样在学生的心中也留不下深刻的教育印象。

2.2学校方面:学校要想在小学教育中对教育惩罚行为进行有效优化,就要做好下面三方面内容:第一,在小学校园内制定合理的校纪和校规,让教师能够有章可循、有规可依,防止出现不合理或者惩罚过度的教育现象发生。第二,在对学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尊重性原则。第三,要定期对教师的职业素养进行培训,不断为教师灌输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教师在面对突发状况时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结语

综上所述,合理的教育惩罚方式应用到目前的小学教育中是很有必要的,教师和学校一定要正确对待教育惩罚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从而找到最合适的教育惩罚方案,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促进学生健康快乐的成长。

参考文献:

[1]黄巧玲.教育惩罚的张力与限度———小学日常生活中的教育惩罚[J].基础教育,2013,01.

[2]方益权,易招娣.论我国教师个体惩戒权法律制度的构建[J].教育研究,2011,11.

[3]蒋湘祁,冯海平,易敏.惩罚的有效性与学生“态度改变”的关系研究[J].教学与管理,2011,30.

初中惩罚式教育理念的解读论文

从小学、初中、高中到大学乃至工作,大家都写过论文,肯定对各类论文都很熟悉吧,论文一般由题名、作者、摘要、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和附录等部分组成。那么,怎么去写论文呢?以下是我精心整理的初中惩罚式教育理念的解读论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初中惩罚式教育理念的解读

摘要:

最近教育部颁布决议,指出班主任在一定条件下有权限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惩罚,对班主任工作的职责和权限进行了新的阐释和说明,可以说是义务教育阶段一个力度较大的改革和创举。初中生的身心发展有其独特性,本文对此制度在初中班级管理中的体现进行解读,以图有所借鉴。

关键词:

惩罚式教育 挫折意识

教育部实施的基础教育绩效化改革对于基础教育的发展来说是一次全新的尝试,此次改革中的一大亮点和突破就是明确提出教师特别是班主任工作的职责和权限,指出班主任在一定条件下有权限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惩罚。它有一个前提,教师出于教育和管理学生的目的,在劝说和教育无效后,对于犯有明显错误和危险行为的学生可以采取必要的惩罚。而对于初中阶段的学生来讲,既不同于小学生的无条件顺从,也不同于高中生的趋于独立,而是表现出青春早期所特有的叛逆心理、盲目自尊、价值感模糊等特点,这就决定了在初中阶段班级管理中实施教育惩罚,需要对相关理念有更深刻的认识,才能在实际教育管理过程中发挥作用,体现出惩罚式教育理念的真正意义。

一、理性认识初中惩罚式教育

此次改革对于教师职责和权限的肯定是教育观念的理性回归。对于惩罚许多人包括教育界的工作者持批评和反对态度,认为惩罚违背了教育的规律,是不尊重学生的表现,甚至提出“没有教不好的学生,只有教不好的老师”之类的口号。相信持有这种观念的工作者是处于教育和尊重学生的目的,带着良好的教育理想表达自己的观点的。但是我们也应该有这样一个反思,提倡尊重与爱的教育是否就不可以对学生进行惩罚,是否教师必须一味的迎合学生,只能进行劝说和引导而不能进行任何的惩罚呢?我们必须直面这样的现实,初中阶段学生没有明确进行自我定位,没有形成清晰的自我发展模式,在心理发展上独立与依赖矛盾突出,在日常行为中显得更加难以约束,常出现问题行为。因此,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一定能通过劝说的方式就可以解决或者立刻解决的,出于解决问题或者提高效率的目的,运用正确的手段对初中生进行惩罚是可以的,也是需要的。

教育者应当有这样一个信念,不求人人理解,只求无愧于心。只要是为了学生的良好发展,合理的惩罚教育是无可厚非的,也是应该执行的。学生作为社会中的一份子,最终是需要到社会中生活的,作为人生的引导者,教师有义务也有责任要让初中生了解社会的真正情况,了解到惩罚是社会支撑运行的重要因素,没有惩罚的世界是不存在的。初中生处于青春早期,身心发展迅速,但是方向性不明确,这既是机遇,又充满发展危机。而惩罚措施的使用,对于教师有效开展教育管理工作,会起到很好效果,通过惩罚,也可以培养初中生一定的挫折意识和抗挫能力。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惩罚式教育的确是教师的职责。

二、惩罚式教育对教师的影响

新中国成立后,教师的地位经历了剧烈的变化和波动,在一段特殊时期甚至成为社会的最底层,从事太阳底下最光辉事业的人,竟然成了学生和社会鄙视的对象。改革开放之后,党和国家对于教育事业极为重视,大力发展教育,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使得教师的地位重新为社会所认同。在此后的教育改革中,大力提倡尊重学生的人格和权力,使得教师的地位发生了变化,成了学生的朋友、合作者和指导者,和学生处于平等地位。但是在这种观点下教师地位却出现了错位,逐渐失去了权威和主导的位置,对于学生的管理和教育开始失去应有的力度。 我们在提升学生地位的同时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消除教师的权威,降低教师的影响力,教师作为教育活动实施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其指导、交流、合作和教育作用的发挥需要一定的权威和影响力。惩罚的目的并不是简单为了树立教师的个人权威,实行师道尊严,而是为了更好的进行教育活动。教师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业务能力水平是教师权威和影响力树立的重要因素,但并不是全部因素。行之有效的惩罚手段对于学生来讲可以起到消除错误于萌芽之中,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对于教师的权威树立也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实现惩罚式教育可以树立教师的权威,在一定程度上恢复教师的地位,影响教育的结果。

三、惩罚式教育对初中生的影响

我们以往的教育实际上从某些角度讲,可以看做是“温室教育”,取消所有的惩罚,给学生一个虚拟的生活空间,并形成这样一种认识:“学习和生活是不需要惩罚的,只要自己犯错误时在语言上进行悔改,一切问题就都解决了”。其实没有惩罚的教育实际上是不健全的教育。教育应该让学生接受到正反两方面的内容,惩罚教育应该作为挫折教育的一种补充形式,让学生在接受惩罚的过程中感受到挫折,形成责任感,懂得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也要让学生理解惩罚也是一种教育,也是一种爱,只是变化了形式而已。在犯错误时能够接受惩罚,能够正确的认识惩罚的意义,防止再犯同样的错误,对于学生来讲意义重大,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理解和认识人生和学习。初中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一部分,对学生的权利保障和身心保护已经在立法层面进行了确定,教育实践也证明了对初中生进行特殊保护的正确性,但从学生个体发展而言,人生发展的曲折性教育又是必需的。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考虑到初中生接受惩罚教育的必要性,我们自然也会顾及初中生的承受能力,作为思想活跃但盲目的群体,初中生的抗挫能力是很微妙的,如果惩罚措施不当,很可能事倍功半,甚至适得其反。因此,作为初中班级管理来讲,尤其是班主任工作中,应该注意在惩罚的过程中抱有敏锐的观察力,不断反馈惩罚效果,并做出必要的调整,做到惩罚也“因材施教”,这是保证惩罚有效性、教育发展性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向玖菊.小议“惩罚教育”.科教文汇.2009,(7).

2.贺春湘,王兴兵.试论当前学校中的惩罚教育.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17(6).

3.周梅芳.关爱下的惩罚教育.卫生职业教育.(21).

4.梁凤兰,王学臣.初中生师生关系特点及其对学业求助行为的影响.文教资料.2009(2).

拓展: 浅谈我国初等教育理念创新及教育模式改革

一、初等教育教学理念多元化

初等教育与基础教育最大的不同就在于人才培养计划应该更加偏向于学生综合知识水平的提升,而不仅仅在学科知识提升和应试分数提高这个问题上下功夫。这个问题的产生正是因为教学的理念受限于传统的教育模式,认为只有老师授课才是学生课程学习的途径。

在目前的初等教育中,存在着课程种类单一化,授课过程扁平化的问题。学生在课程设置的选择上缺乏自主的选择。初等教育的理念可以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安排的情况下融入高等教育的思想。比如,可以引用各个高校的全校性选修课这一教学模式,在中学中也开设一两门选修课, 并且规定一个学期内的最低学分,把选修课作为学生拓展知识纵深的平台,同时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将枯燥乏味的中学生活变的丰富起来。这样可以使学生提早锻炼自学能力,为高等教育的学习环境做一个铺垫,使得学生将来游刃有余的适应大学生活。教育理念多元化的提出正是为打破这一固有的教学模式,对授课方式进行变革:

1.授课地点和时间的变化。在安排选修课的同时,我们应该兼顾到学生的兴趣和学生自主学习能力的提升,由传统的“授课课堂”变更为“独立课堂”。打破传统固定了时间、空间的课堂,使学生自主安排时间学习自己的课程,并且由学生根据自己的偏好自主选择课堂的地点, 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学习目标。

2.课程设置的`变化。在课程设置上,由于每个同学有着不同的知识偏好,但是根据每个人的偏好开设课程是不现实的,这里的方法是利用图书馆已成规模的学科书籍命名课程名称,由学生自己选择性的研究自己真正感兴趣的领域。

3.教学目标的变化。在这种学生完全自学的环境中,教学的目标应由传统的三个维度,即“知识与技能目标”“过程与方法目标”“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转变为新的三个维度“信息获取与整合”“兴趣塑造与培养”“学习能力养成与革新”。

4.教学任务的变化

在这种教学方式下,教学任务也会产生一定的变化。教学任务应该确定为:①在学生学习能力方面:引导学生掌握科学文化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②在学生智力开发方面:发展学生智力,培养学生的创造能力;③在学生综合素质方面:培养学生高尚的审美情趣,养成良好的品德与思想,形成科学的世界观。

二、初等教育教学过程分流化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教育家孔子就提出因材施教。这一点也应运用在我们现代的学校教育中。目前的学校教育没有体现出教育的独特性和人才选择性, 普遍采取了老师课堂集中授课的方式,并且学校开设的课程与课程授课顺序也存在着弊端,首先未能考虑到学生对于课程学习兴趣的培养,也没能考虑到课程难易程度的授课顺序,极其容易打消学生学习时的自信心,忽视了学习欲望的激励。虽然这与我国学龄人群基数大的国情有着极大的关联,但是这并非不可解决。

我们在教学过程中不能将教学分流到人,但是可以将学生以班为单位区分,按照成绩和兴趣不同分为不同的班进行同一科目或者不同科目的教学,比如文理分班就是较好的分流。也可以采取将学校的课程授课顺序重新排序,按难易程度分别对不同分数段的学生进行不同的递进式教学,比如按照学生各个科目的基础和掌握程度分成不同授课速度、不同授课难度的教学班级,达到因材施教。这样的分流化的教育可以在学生兴趣的培养和降低学生学习难度、提升学习欲望等方面起到极大的激励作用。

三、初等教育教学内容全局化

目前大约有80%以上的本科生在毕业时会选择就业,虽然本科生的专业知识和社会实践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是这也不能完全归责于高校的教育体制,对于实证分析和局势把握的思考方式应该从初等教育阶段做起。就目前的初等教育模式和内容来看,其缺乏与社会的对接。这里的缺乏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沟通能力的训练,二是社会时政的分析。目前的学生在文化知识方面都达到了各学校制定的教学目标,但是缺乏对于社会时事的了解和分析,这无疑在工作时成为限制自身发展的短板。当一个学生的综合能力有一定的高度,而在理论与实践结合时展现出自己的薄弱时,就会发生“短板效应”,一所学校对于这个学生教育付出的时间、精力与产出之间也就有了产能的流失。

进行初等教育的学校有必要在中央的号召下开设时事政策的课程。的确,这门课程很难直接与未来不同专业学生的专业之间产生关联,只能在教育中作为一种对于时事分析的思考方式的培养夹杂在学生教育中。时事政策的课程只是提供了所有学生面对社会解决实际问题的共性的解决方案,但全体学生对每件事情的分析都有其特殊性。不同的学生有着不同的思维习惯,对于这种思考方式的运用也是因人而异的,所以在学生将分析时事的思维方式与学业结合时,难免产生不同的学生对于不同的时事分析各有千秋,理解的程度也参差不齐的现象。

四、初等教育理念与模式创新

不同学校的人才培养有不同的计划,不管运用什么样的计划和手段在培养的过程当中,都是为了使得学校培养的人才能够更好的为社会服务、取得更好的成绩。虽然目前的学校教育模式和教育理念有着一定的局限性,但是我国开展初等教育的学校在教育理念变革和模式创新上一直在努力。

在学校的教育理念方面,应该敢于尝试突破,敢于创新。更多的将应用心理学、教育经济学等学科引入到教育理念当中。在众多学科交叉下,结合社会时事,形成紧跟时代的教育理念。并且积极将这种教育理念运用到模式改革当中去,由每个新型的理念与旧模式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并且逐一变更、完善。保留原有模式的经典理念,摒弃旧有模式的呆板方式。做到从课程制定到教学目标的整体性变革。

五、研究结论及政策建议

对于学生初等教育的模式和路径规划的选择应该根据目前我国学龄人数、教学条件等诸多方面的因素做出统一的评判,再进一步考虑教育理念的创新和模式的变化。真正规划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特色教育理念,在实践过程中进一步的探究教育模式的变更。从教学方式、教学环境、教学目标等方向去谋求变革,才能真正走出一条教育理念与教育模式变革的坦途,真正助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使初等教育为高等教育做好基奠,切实提高我国人才素质。

(1)在初等教育中应该树立多元化的教学理念,首先改变原有的课程设置,由老师授课转变为学生独立学习。同时,对于这种教学方式中的授课地点和时间的安排也应该打破常规,由学生独立安排。

(2)在教学中,应该按照学生学习基础和学习能力区分教育。可以引用高等教育中大学英语分班的制度,将中学的教育也分班授课。降低学生学习难度,帮助学生循序渐进的接受知识,也有利于提升学生学习积极性、端正学习的态度。

(3)目前的初等教育应当与高效共担学生的理论知识与社会实际工作对接的重任。应在初等教育中也开设形势政策课程,同时各学科老师也在授课中潜移默化的融入不同课程与目前时事的对接。培养学生对时事的思考能力。

写作思路:题目可以写《校园欺凌》、《让学生们感受最纯净的“爱”》等等,可以从校园欺凌的危害这个角度出发进行阐述。

正文:

在美丽的校园中,历来都是书香四溢,朝气蓬勃。但近年来,校园中却滋生出一种“黑恶势力”,不断压迫着学生们。它,就是“校园欺凌”。

校园欺凌,就在我们身旁,而我们却无能为力。在校园欺凌事件中,绝大部分“参与者”都是围观的学生,但他们只有极少数伸出了援助之手。剩下的同学呢?他们都选择了沉默。

虽然他们并没有直接受到欺凌者的肢体伤害,但由此而生的恐惧与压力,并不亚于被欺凌者。他们有的害怕学校,师生,每天逃学,逃课,有的性格软弱,往往没有朋友,有的因压力太大而自残,自杀……

他们之中还有些为校园欺凌懊恼,他们往往沉浸在无限的自责当中,仿佛觉得自己是一个千古罪人,得罪了不少无辜的同学。也正是这样,他们才说出了一句让人颇为愤怒,但又让人觉得惋惜的话:“那时恐惧吞没了我,不由得让我加入了欺凌者的团队。”

再来看看欺凌者和被欺凌者吧,他们也像旁观者一样,人生都会发生“变故”。但他们会比旁观者更加严重,不仅仅是对学习,同学的厌恶,甚至会对社会,人种的歧视。在校园欺凌中的欺凌者,他们往往以自己为中心,不在乎别人的感受,他们一般会不断压迫弱小者并从中“获利”。他们还十分暴力,遇事鲁莽,想必也成不了大事。

而那些被欺凌者却正好相反,他们做事小心翼翼,逐渐变得胆小,也开始变得内向。他们与其他同学相比往往更喜欢独处,沉浸在自己的世界里,忽略了团结的重要性。

如果你还不知道校园欺凌的严重,我就说一个真实的故事吧:

在李响五年级开学的第一天,他把作业装进书包,便兴致勃勃地上学去了,正当他推开教室门的刹那,一盆水便从天而降,他看向黑板,黑板上大大地写着:“李响是个‘娘娘腔’。”这时,李响哭着跑向操场,打开书包一看,作业全粘在了一起。

从那开始,欺凌者变本加厉,不仅让李响帮他写作业,买早点,还给李响起了个“娘娘腔”的外号,代替他的名字。老师却不以为然,说李响不团结。根据李响所说,从那以后,每要进一扇门,都心生恐惧,不敢开门。

我想象李响这样的同学一定不在少数,但是有个好老师,也许会“拯救”不少学生。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在李响的故事中,他的班主任不仅没有惩罚带头同学,反而说李响弄湿了作业,和同学不团结。也正是有这样对校园欺凌事件不重视的老师,才让被欺凌者的自尊与心灵受到了创伤。所以我才觉得校园欺凌,并不错在学生。

为什么我说校园欺凌不错在学生呢?是因为根据对欺凌者家庭情况的调查可得知,他们的家庭一般都是问题家庭,他们往往受到过伤害,给他们的心灵留下了伤痕。他们由此愤愤不平,便把感情释放于欺凌之中。他们看到被欺凌者痛苦的样子,便想起了自己的遭遇,不由得加大力度,得寸进尺。

因此家长和老师的疏导,对被欺凌者和欺凌者有着必不可分的关系。就像枝干和叶一样,只有枝干倾听叶的感受,给予它最需要的营养,叶才能变成美丽的花,结出丰硕的果实。人不也一样吗?只有受到关心与重视,才能“种下梦想,收获希望”。

既然校园暴力不是无缘无故发生的,那么预防就变得格外重要。对于我们来说,在日常中,不要去招惹别人,也不要去激怒对方,因为人身安全,永远是第一位的。在学校不主动与同学发生冲突,一旦发生冲突,就及时找老师解决。

在放学途中,结伴而行,不要走僻静,人少的地方。如果有人招惹了你,不要动手,要用一颗谅解别人的心去原谅别人,如果他做的实在过分,我们可以告诉老师,告诉家长,让他们来解决。

那如果校园欺凌发生时,我们又该怎么办呢?我们一定要沉着冷静,采用迂回战术,尽可能拖延时间。必要时,还可以向路人呼喊求助,采用异常动作,引起周围人注意。如果附近没人,我们应该要顺着对方的话去说,并从中找到可插入的话题,分散对方的注意,同时获取他们的信任,为自己争取时间。因此时间对于校园暴力是非常重要的,只有争取时间,才能逃出他们的魔爪。而不是一味的一忍再忍。

不要以为校园欺凌以后什么事也没有了,因为这段时间是恢复被欺凌者心灵最重要的时刻。对于我们来说,安慰被欺凌者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它们的心灵受到了摧残,需要我们的关心与关怀才能逐渐修缮。不然他们将永远生活在恐惧之中,憎恨着社会。

校园欺凌,是学生们的“天敌”,我们不能坐以待毙,必须要帮助他们,让学生们免受校园欺凌。我们可以向周围的同学科普法律知识,告诉他们防身秘诀,举行有关“校园欺凌”的演讲,在同学伤心时嘘寒问暖……这些都是我们力所能及的,但你想过没有,这也许可以抵制一次又一次的校园欺凌,让同学们免遭皮肉之苦,心灵之痛。

校园,本应是学习的天地,知识的海洋,但却混进了一丝污浊,让天地不再分明,海洋不再澄澈。青春的花朵,在言语与手脚中,破败不堪。蓦然间,“死亡”涌上心头,但还有人仍然不闻不问。世间的黑暗,涌入书香园,让它不再芬芳。

只有齐心协力,才能拂去光明上的黑暗,抹去美丽中的丑陋,感受这世间的美好。校园欺凌,犹如一把匕首,深深的刺进学生们的心灵,将“死亡”注入学生们的骨髓。但把这把匕首拔出,只有认可和同情。让我们祈祷,在不远的将来,校园将会趋于平静,让学生们感受最纯净的“爱”吧。

《浅议对幼儿的批评与惩罚教育的适宜性》

摘要:没有批评和惩罚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批评可以让幼儿充分认识自己的不足;惩罚,能让幼儿形成为自己的一切行为负责的意识。本文认为,适时、适度、与环境相宜的批评和处罚对幼儿的成长是很有必要的,不仅能创造教育契机,培养幼儿抗挫折的能力,而且还可以帮助幼儿建立自信心,从而保证幼儿的健康成长。

关键词:批评与惩罚;适时;适度;适宜

幼儿的是非正误认知及其心理品质、行为习惯的养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育者的导向和激励。然而,我们在教育实践中发现,幼儿出现责任心不强、不能接受批评,甚至有些幼儿在听到批评后,会出现极端行为。因此,如何对幼儿进行适宜的批评和惩罚,成为十分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一、批评和惩罚教育的适宜性界定

(一)批评和惩罚。所谓批评,就是指出缺点和错误;对缺点和错识提出意见。所谓惩罚,就是处罚;〔1〕心理学家雷德尔认为,惩罚是通过使人经受不愉快的体验,以影响其行为或发展的一种有计划的意图。当代著名女作家毕淑敏曾如此诠释过惩罚:“孩子,我打你,是让你认识到你必须为错误付出代价。”〔2〕当然,无论是家庭还是幼儿园,我是坚决反对用武力来征服来惩罚幼儿。

(二)批评与惩罚教育的适宜性内涵

1.批评惩罚和表扬鼓励并重互为调节。立足于深层次的爱,从事实出发,是非分明地给予适当的表扬鼓励和批评惩罚,使二者互为调节,互促互动,这才是科学的方法。

2.批评惩罚要因人因事而异。幼儿有近似的共性特点,也有和不相同的个性特点,对他们运用批评和惩罚是既要注意某些共性特点,也不可忽视个性特点,因人因事不同,就应进行不同的批评和惩罚,在运用时,仔细斟酌,做到“一把钥匙开一把锁”。

3.批评和惩罚要选择相宜的环境。如有的宜在集体面前进行,有的宜在个别谈话中体现,有的可在游戏、劳动、参观等活动中渗透,有意识地启发,使教育者的批评惩罚隐含其中,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适时运用批评和惩罚,创造教育时机

所谓适时,就是要抓住理想的教育时机,及时地给予批评惩罚,力求达到良好的效果。古人做事讲究“天时”,对幼儿进行批评惩罚同样要抓住时机,否则,“时过然后学,则勤苦而难成”,〔3〕时机把握得准是批评教育取得成功的重要条件。

(一)善于发现和选择时机。对于平时就多动调皮的幼儿,就要在日常行为表现中发现他的闪光点,先扬后抑地给予批评和惩罚,这样幼儿就会欣然接受。

(二)善于创造教育契机。开展各种丰富多彩的集体活动,有针对性地启发幼儿扬长避短,有意为某些发展水平较快的幼儿创造行动体验的机会,在提供成功体验的同时给予适度的批评和惩罚,达到教育的真正目的。

三、适度运用批评和惩罚,培养幼儿抗挫折的能力

“凡事有个度”。但在幼儿教育实践中却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缺乏“度”的意识。有些家长和老师,幼儿表现不好就给予“暴风骤雨”式的批评与惩罚。这样的批评和惩罚就适得其反了。因此,我们应该强化批评和惩罚这个“度”的意识。

(一)一切从幼儿的客观实际出发。批评和惩罚,也是善意的,对幼儿言过其实的批评和惩罚,会使幼儿形成不切实际的自我认识,形成自卑、自暴自弃的心理,一旦这种认识与现实生活中他人恰当的评价发生冲突,幼儿的心理就会失去平衡。

(二)批评和惩罚,应恰到好处。批评与惩罚的频度太低,或程度太轻,或许会起不到应有的效果;但过于频繁或过于强烈,也有可能产生副作用。

(三)饱含爱的批评和惩罚。批评的语言要富于亲切感,具有激励性、启发性,让幼儿明白为什么能这样做而不能那样做。惩罚绝不是体罚,应以纠正幼儿的不良行为为目的。

四、批评和惩罚应保护幼儿的自尊心

在对幼儿进行批评和惩罚时候,要强调方法在具体情况中要力求做到用之有方,行之有效,以最终达到增强幼儿自信心为目的。

(一)批评惩罚时要保护幼儿的自尊心。批评惩罚是为了幼儿更好地健康地发展,但是如果我们不注意在批评惩罚过程中对幼儿自尊心的保护,那么,幼儿失去自尊心后,他就会变得不知羞耻,这对其是有害的。因此要做到以下几点:

1.正面指出幼儿的错误行为。针对幼儿所犯的错误行为,家长应正面指出。

2.批评惩罚幼儿时要注意场合。尤其是较为严厉的批评,应选择在没有第三者的场时进行。

3.要就事论事批评幼儿。批评幼儿应该就事论事,不要以偏概全。

4.批评和惩罚幼儿时,成人应保持平和而理性的心态。

(二)帮助幼儿理解批评与惩罚。我国的教育界有一种说法,惩罚不是目的,只是手段,目的是教育人。

1.让幼儿明白所犯的过失与后果间的联系。这样做的目的在于让幼儿清楚地知道他的行为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从而学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2.教师应注重语言表达的准确性,避免笼统模糊。笼统模糊的表达方式常常会引起理解上的不一致。因为你真正不满的是他的某个行为,而不是他这个人。

3.避免破坏性的批评,教给幼儿正确的方法。责罚只是一种教育手段,而不是教育目的。在对幼儿进行责罚时,必须教给幼儿做事的正确方法。最好是给幼儿做些暗示,让幼儿自己去思考并作出判断。

聪明的老师会避免破坏性的批评并善于聪明的惩罚,因此我们在惩罚中一定要讲求艺术,注意及时性,强度适当,最好奖惩并用及指出避免惩罚的途径。

同时,幼儿教师对幼儿的批评与惩罚要努力争取家长的配合。我们必须通过平时的家园联系等渠道,努力提高家长的家教水平,只有使家园教育共同配合,才会有理想的教育效果。

参考文献:

[1] 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7.

[2] 毕淑敏.幼儿,我为什么打你.中国青年出版社.2007.

精神损害赔偿研究论文

电大的学生在写作法学专业 毕业 论文的时候,必须重视论文的题目的重要,题目有一半文的作用,好的题目有助于提高一篇法学专业论文的质量。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电大法学毕业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题目一:民法 1、论民法的私法性质 2、论民法的权利本位 3、民事法律行为的转换 4、强制性规定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影响 5、法律行为的形式及其对效力的影响 6、论不法给付 7、论胎儿的利益保护 8、论亡者的利益保护 9、新型生殖技术对民法的挑战 10、论植物人的法律地位 11、事业单位法人化问题研究 12、公法人制度研究 13、法人本质的 反思 14、法人与具体行为人的责任关系分析 15、论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异同 16、论表见代理 17、论诉讼时效 18、论保证期间的性质和应用 19、试论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体系 20违反合同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 21、论债与民事责任 22、市场经济体制下所有权制度的完善 2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 24、试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25、我国民法典的结构体系探讨 26、试论缔约过失责任 27、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28、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29、我国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 30、试论我国物权制度的体系与特色 31、合同担保制度 32、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比较研究 33、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与法律思考 34、试论善意取得 35、试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36、试论特许 经营合同 37、融资 租赁合同 研究 38、抗辩权制度研究 39、人身损害赔偿研究 40、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41、退伙中的合伙人权益保护 42、、名誉权问题研究 43、、抵押权问题研究 44、、人肉搜索法律问题研究 45、风俗在民法中的地位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题目二:刑法 1、社会危害性的刑法学地位解析 2、刑事违法性根据研究 3、犯罪主体的消极身份研究 4、不作为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研究 5、刑事犯与法定犯之比较研究 6、认识因素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7、犯罪客体的理论价值研析 8、犯罪情节论衡 9、特别自首与人权保障 10、法规竞合研究 11、经济犯罪的成因及预防 12、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困境及改进 13、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14、金融罪论纲 15、论非法经营罪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题目三:民事诉讼法 1. 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2. 试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3. 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4. 关于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探究 5. 试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 6. 试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 9. 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10.论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 11.怎样认识民事强制执行 措施 13.督促程序的特征及其运用 15.对诉讼第三人问题研究 17.送达制度研究 18.简易程序问题研究 19、诉调解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 20、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研究 21、关于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的研究 22、试论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的完善 23、审判监督程序问题探讨 猜你喜欢: 1.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大全 2.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 3. 有关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4.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5. 法学论文题目大全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内涵的理解》(2007-05-15 16:41:02) 分类:法学研究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内涵的理解》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成果的总称。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认为,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客观世界的社会实践中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它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精神活动。法律上的精神概念,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通常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联,它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的现象及其与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志的关系。而“精神损害”一词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侵辱估价之诉”,在罗马早期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私犯”中的第一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罗马法基础》, 江平、米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萌芽。对于精神损害的称谓各国也不统一,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称之为“人身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这一术语,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没有使用,仅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上使用,如《菲律宾民法》第2217条规定“精神损害包括身体遭受痛苦,精神受到恐吓,极度焦急,诋毁名誉,伤害感情,精神刺激,社会的贬仰以及类似的损害”。1996年3月1日实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1条第1款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第2款规定:“如果公民因精神损害(身体的或精神的痛苦),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下,法院可以责成侵权人用金钱赔偿上述损害。”目前,在法律上对精神损害予以定义上的国家仅见1978年前南斯拉夫债务法。该法第155条将精神损害概括性定义上为“对于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四种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作规定时仅使用了“损失”一词。后来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则明确使用了精神损害这一术语,但究竟什么是精神损害却不明确,而学术界给精神损害下的定义也非常多。大致分两种,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非财产上之损害与再产之减少无关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非财产上之损害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痛苦;广义上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所谓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等,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悲伤、抑郁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探讨》,江梦榕;第4页),笔者认为,精神损害,应属非财产损害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不过,“非财产损害”相对于财产上损害而言,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对于“非财产损害”有两种说法,广义说认为,凡属“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包括生理、心理以及超出生理、心理范围的抽象精神利益损害,其表现形态有两个方面:一是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和基础的具体形态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自然人的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如因身体遭受侵害成为植物人、脑瘫病人,因侵权行为使精神遭受刺激,成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二是不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的抽象形态的精神损害,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贬损等,即抽象意义的精神利益损害。但从损害赔偿的价值理念出发,对“非财产上损害”的金钱赔偿,即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无论自然人、法人,其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时都会发生“非财产的损害”。狭义的观点认为,“非财产上损害”作为具体的损害结果,首先是指精神痛苦、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均为其表现形态;其次还包括肉体痛苦。名誉遭受侵害者,被害人多仅发生精神上之痛苦,但身体被侵害者,依其情形,亦会产生肉体之痛苦,精神与肉体,均系不具有财产上价值,其所受之痛苦,应同属非财产上损害。由于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因此狭义说将“非财产上损害”限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导致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情形,并依社会一般观念称之为“精神损害”(《论精神损害赔偿》载《当代法学》,吴建依:2000年第2期,第36页)但由于立法体制的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和判例大多采取狭义说,我国也从限定主义的立场出发,采取狭义说,在精神损害的主体范围上以自然人为限,但在“精神损害”概念的外延上则修正了传统的狭义说,认定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理丧失,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两者同属侵权损害赔偿。 (本文选自作者论文《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2007年5月15日

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范围出发,讨论了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实践上的必要性,把离婚中的损害区分为离因之精神损害和离婚之精神损害,重点研究了离婚之损害的法律继受、权利义务主体、请求权的让与与继承、赔偿原则及适用范围等问题。关键词:精神损害 离因之精神损害 离婚之精神损害千百年来,婚姻的基础都建筑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之上,只是到了上世纪爱情才成了婚姻的基础。但婚姻中情感因素的加入以及过于浪漫的情感追求,反而增加了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另外,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的兴起,使人们生活的环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根据李银河在北京市作过的一个随机抽样调查,有过婚外性行为的人的比例相当高,而人们对婚外性行为的态度是非常严厉的。[1]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理由也越来越多样化,酗酒、遗弃、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和谐、彼此厌倦及一系列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的差异都可以成为离婚理由。西方有学者根据不同的离婚理由和离婚目的将离婚区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2]但无论是良性离婚还是非良性离婚,只要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我们就应当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尤其在非良性离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从而,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但我国《婚姻法》却未对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也无相应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更无从寻求救济。虽我国法学界有学者曾提及我国应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但对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专门研究的论文尚不多见,因此,在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已形成专家稿草案、制定民法典已被提上日程、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之际,笔者不揣浅陋,试就此问题撰文研究,希望能有一定实际意义。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研究早在罗马法发展的法典编纂时期,就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我国学者认为,所谓凌辱(injuria),涵义很广,不仅是对个人的自由、名誉身份和人格等加以侮辱就构成,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的行为,都包括在内。后来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到帝政时代,损害赔偿的请求额,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3]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是沿着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的。一条路线是沿袭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做法,建立对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另一条路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在罗马法以后,开始出现赔偿因侵害身体、健康、生命权非财产损失的方法,即人身损害的抚慰金制度。[4]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和发展是在20世纪。早在制定《瑞士民法典》时(1907年公布,1911年施行),就有精神损害赔偿肯定与否的争论。报界因深恐报道自由受到限制,增加讼累。德国一些学者亦警告精神损害将使人格商品化,因而采用限定主义,仅限于姓名权等几项权利损害可请求赔偿。限定主义,是大陆法系之初的基本主义。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种类逐渐增多,实为非限定主义。[5]非限定主义,现在已成为一种趋势,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分别改采此种主义。精神损害,现已涉及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贞操权等许多方面,财产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可以请求物质赔偿。[6]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的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7]亦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限于非财产损害,也包括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同时也不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有时精神权益受损害,受害人尽管未感到痛苦,也可请求赔? �8]笔者进一步认为精神损害不限于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痛苦,也包括非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如离婚等。二、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一) 从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法律上看,这种变化经历了两个时期:1、以夫权为标志的一体主义时期,即男女结合后合为一体,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但实际是妻的人格为夫吸收,妻子婚后无姓名权和财产权,无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一切受夫的支配,这种模式多为古代法中世纪法所采用。2、以夫妻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为标志的夫妻别体主义时期。指男女结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相互间享有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各有财产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为男女法律上的平等。现代各国立法大都采用此种模式。正是因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人格独立平等的基础上的,夫妻各具有独立人格及财产所有能力,一方才可能对另一方产生侵权可能,从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9](二) 从有责离婚主义到破裂离婚主义随着传统婚姻观念的巨大转变,离婚已不再那么令人难以接受了,当代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立法发展趋势也从有责主义发展到破裂主义,对离婚的限制大大减少了。从过错离婚到无过错离婚,社会和法律对离婚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依无过错离婚法的基本要求,只要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不论有无过错,任何一方都可以获准离婚。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一方的任何过错,应该与获准离婚无关;即使配偶一方完全无辜,也不曾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法律仍可背其意愿而强制离婚。这就使配偶一方受到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增大,从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余地。如果婚姻不幸破裂并且无可能挽回,那就应该让那个名存实亡,徒有其表的法律外壳解体,不过要做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和烦恼。对于精神权益的损害,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救济手段。(三)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会导致婚姻商品化、人格商品化。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意见表示反对,认为允许损害赔偿会使婚姻趋于商品化,为高价离婚大开方便之门,所以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更合适。但由于我国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经济及其派生的各种社会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的婚姻关系,婚姻主要是生活与利益的结合。若仅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显然无法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夫妻关系中有人身人格利益因素,既然民法上其他人格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损害赔偿没有导致人格商品化,那未,离婚之损害赔偿当然不会导致婚姻的商品化,相反,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提高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当事人的人格独立、民主、平等意识,增强权利意识,而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以及形成和谐安全的社会秩序所必需。[10]三、 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一)有利于完善法律体系。事实上,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是明文规定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评选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者认为,应对此作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主义解释,即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定为上述四种侵权行为。这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虑似无不妥,但系以牺牲法的妥当性为代价的。笔者以为,若将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相结合,应将上述条文作扩大解释,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离婚过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涵盖其中。(二)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11]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一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三)是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在人类历史发展的进程中,离婚自由是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社会生活多元化的趋势,使自由的法律价值得到了前所未有的体现。但婚姻制度的变化也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如果一个社会还没有完全工业化并且还不是那么富裕,离婚自由就可能与婚姻制度的养育功能和夫妻的共同投资相互保险功能发生冲突。特别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还有广大的农村,而且城市地区的社会福利体系特别是社会资源都还不足以支撑大量的单亲家庭的出现。就离婚的夫妻双方而言,也有问题。至少目前有相当一部分离婚案件,特别是所谓的“第三者”插足的案件中,往往是要求离婚的一方(多为中年男子)有了钱,有了成就,有了一定的社会地位。而女方由于生理原因,往往年老色衰,即使再婚,也往往是同一个年长的男子结婚,更多是照顾了年长的男子。因此,从一个人的社会生活来看,这样的被离异妻子往往可能永久性的失去了“老来伴”。实际上是她当年的保险投资被剥夺了。 此外,许多妻子往往放弃了个人的努力来养育子女、承担家务,以自己的方式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了投资,因此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而不仅是财产——也往往有妻子的功劳。但是离婚时,这些一般都不作为财产分割,而且在技术上也确实难以分割。那么离婚就实际是对每一个妻子的一种无情的掠夺。有经验研究表明,美国无过错离异的妇女在离婚以后生活水平普遍下降,而男子生活水平普遍提高,“主要经济后果是被离异妇女和子女的系统性贫寒化”。而另一方面,这种男子的成就、地位、财富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因素都可能由第三者来享用,坐收渔利。这些因素往往对离婚妇女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离婚自由与过错责任的法律调控手段,恰到好处地在保障受害方合法权益的同时,又保障了“离婚自由”的实现。[12]四、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关于离婚之损害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亦限于夫妻一方之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例如因杀害而侵害对方之生命、身体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贞操义务的违反而侵害到对方之配偶权等都属于离因损害。而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不同,不具有侵权行为之要件,而离婚本身即为构成损害赔偿之直接原因。例如由于夫妻一方被判处三年以上徒刑或虐待他方配偶之直系尊亲属而离婚时,对他方配偶不构成侵权行为,但他方配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13]学说上有认为台湾民法 1506条第2款之非财产上损害,包括受害人因离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因他方虐待、遗弃、通奸、重婚等所受之痛苦。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都能发生精神损害,但两者还是有很大区别的:首先,两者构成要件不同。离因损害精神赔偿,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如虐待、遗弃、不贞等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足以降低社会对受害方已有的评价,侵害了受害方对正常结婚生活的期待感,导致其对将来生活的不安,以及因离婚而丧失对子女的日常监护与共同生活而遭受的感情痛苦等,因而由实施离婚的侵权行为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而它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离婚损害精神赔偿,并非由于引起离婚发生的原因构成侵权行为产生精神损害,而离婚本身即是精神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对这种精神损害,依侵权行为理论解释,在法的构成上,尚属不足,如果解释为救济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而设定的法律保护政策则较为妥当。对这种损害,最早规定的是1907年瑞士民法典。以后,1920年北欧诸国的婚姻法,1931年的台湾民法,1941年的法国民法典等都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1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决损害赔偿,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151条第2款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其次,法律适用不同。因离因损害而生之精神损害赔偿,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而为请求,属于财产法上之规定;而因离婚损害而生之精神损害赔偿,虽未满足侵权行为之要件,亦得请求赔偿,乃属亲属法上之特殊规定。[14]笔者以上述区分为基础,提出以下五个问题来重点讨论离婚损害精神赔偿。(一)对于离婚之精神损害,会不会导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滥用,我国法律应如何继受?配偶一方由于配偶另一方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其婚姻关系破裂,而遭受的非财产上损害自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受到侵害法律就应当提供救济的途径,因此确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必要的。当然,法律应设计严格的构成要件以控制滥用:1、须有违法行为。因配偶一方或第三人之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即有违法性之存在。违法行为主要指,实施通奸、姘居、重婚、虐待、遗弃、意图杀害配偶,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行为。2、须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发生。即因配偶一方或第三人之违法行为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无过错配偶由此受到精神上的损害。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部分。3、须有因果关系。配偶一方实施的通奸、重婚、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4、须有主观过错。即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方或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我国法律除在亲属法中规定以上要件外,还可通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给付方式、数额限制等加以调控,以防止其滥用。(二)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范围是什么?在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破裂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受害配偶能否向第三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子女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这些问题是不无讨论余地的。这涉及到对婚姻本质的认识。台湾学者林秀雄曾以颇具现代化的康德婚姻理论为基础,探讨了通奸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我国学者传统上认为自由婚姻是以爱情的专一性和排他性为基础的,而否认婚姻与利益密切相关。但婚姻即使在现代也不可能如理想主义者所设想的那样仅仅关涉性和情爱,它一直关涉利益及其分配。真正坚持离婚自由的一个关键就是,要公正界定和侵害离婚双方在婚姻中的投入和累积起来的实在的和预期的利益,并且要能够实际有效地保障这种利益,而不是简单地禁止离婚或对第三者予以惩罚。基于此,笔者认为康德的婚姻理论对于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亦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特此阐述。康德认为婚姻为男女双方以其性的特征为一生的交互占有。他把婚姻关系分为对人类之物的支配面及人格的支配面,而加以分析。由于婚姻之成立,夫妻互相拥有“对物的对人权”。所谓之“对物权”是得以对抗天下万人之绝对的观念的权利,亦即近似于物权。其所谓之“对人权”是对于作为自由意思主体的法人格者的请求权,亦即近似于债权。而发生此二权利之基础是双方的自由意思,此贯彻者近代市民社会之“契约自由”原则。夫妻基于相互支配关系而拥有之权利,即是可以排除第三人之独占的、排他的配偶权。此贯彻者近代市民社会之“所有权不可侵”原则。林认为,康德的婚姻理论,明白说明了近代一夫一妻制的本质,同时将近代民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契约自由与所有权不可侵——导入婚姻关系,确实有其独到之见解。[15]笔者以为,康德的婚姻理论及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本质说明了婚姻具有不可侵性,因而论证了第三者侵害配偶权、侵害婚姻关系的可能性。因此,从理论上说,第三人亦能成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从实践上来看,确实也存在大量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事实存在,有条件地给予受害方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能起到补偿的作用,而且还具有一定的慰抚作用,从而较好地发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平衡功能,也有利于受害方开始新的生活,对维护社会秩序是有积极意义的。至于反对将此立法者常提的第三者难以界定,举证困难等问题乃事实认定问题,不属理论上探讨范畴,故在此不展开论述。(三)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让与和继承?一般认为,离婚所生之精神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身之专属权,尤其是权利行使上之专属权,即权利之行使与否,专由权利 人予以决定,在未决定前,虽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一经决定行使,则与普通财产权无异,具有移转性。[16]精神上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被害人为聊慰精神上之痛苦而为之个人的、主观的请求权,因此痛苦之有无及痛苦之程度,须基于被害人本身的主观判断。被害人所受之痛苦,随之死亡而消逝,因此,此请求权不可让与或继承。德国、法国及瑞士等也都规定被害人如无请求,则不能继承。但一旦离婚所生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认或已起诉者,即表示被害人已有行使请求权的意思,则此专属权已转化为普通债权,自是可以转让与继承的,此谓之专属性之解除。(四)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以请求方无过错为原则?我国台湾民法第1056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依此规定,损害赔偿可分为财产上与精神上之损害赔偿两种。财产上之损害赔偿须对方有过失者为限;而精神上之损害赔偿,不仅对方有过失,而且须请求人亦无过失始可。但笔者以为,既然侵害人格权之精神损害赔偿不以相对方无过失为必要,则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亦不应以其无过错为原则,法官可依“过错相抵”原则裁判之。(五)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是否适用于协议离婚?我国台湾民法仅承认判决离婚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日本不论是判决离婚或协议离婚都可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在台湾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协议离婚,而在日本则无此要求。笔者以为,无论是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均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协议离婚时,若未对损害赔偿作出约定,并不等于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若受害之配偶仅有解除婚姻关系之意思表示,就断定其放弃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使其丧失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则未免不公。因此,日本之规定较台湾为优,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于协议离婚。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我国应在相关民事立法中予以规定,以配合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发挥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功能,实现社会之共同进步。[1]参见 李银河、马忆南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2] 参见 (美)康斯坦丝·阿荣斯著,陈星等译:《良性离婚》,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3] 参见 周楠等:《罗马法》第18-19页,转引自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4] 参见 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第246-247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 参见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 参见 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第2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7] 参见 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第252-254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8] 参见 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第161-162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9] 参见 马继军著:《试论建立离婚之损害赔偿制度》,载于《妇女研究论丛》,1997年第4期。[10] 参见 马继军著:《试论建立离婚之损害赔偿制度》,载于《妇女研究论丛》,1997年第4期。[11] 参见 陈苇著:《建立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8年第6 期。[12] 参阅 苏力著:《“ 酷(cool)”一点》,载于《读书》,1999年第1期;张贤钰著:《离婚自由与过错责任的法律法律调控》,载于《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13] 参见 (台湾)林秀雄著:《家族法论集(二)》,第128页,汉与书局有限公司,1995年。[14] 参见 史尚宽著:《亲属法论》,第463-465页,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15] 参见 (台湾)林秀雄著:《家族法论集(二)》,第179-180页,汉与书局有限公司,1995年。[16] 参见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Ⅱ》,第268-26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经济犯罪的刑事惩罚标准研究论文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的论文篇1 浅析刑法中正当化行为初 刑法中正当化行为,一直都是一个歧义众多的法律术语,一如“一张普罗透斯似的面孔,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逻辑学认为,要想深化研究某一理论,明确基本概念必不可少。所以,面对这个有着众多歧义,且至今还未形成统一的刑法概念——“正当化行为”,首先要做的,便是厘清其内涵外延,明确其类型划分,而这无疑对“深化刑法理论研究,完善正当化行为的刑事立法,推动正当化行为的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和价值。 1 正当化行为的理论界定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中,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的行为,统称为违法阻却(性)事由,但日本有学者称其为“正当化事由”,或注括号“阻却违法事由”;德国有“阻却违法性”和“合法化事由”等词语;意大利多用“正当化原因”一词;俄罗斯以“排除行为有罪性质的情节”来予以表述。而“合法抗辩事由”则是其在英美双阶层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指称。我国大陆对于正当化行为的称谓就更多了,学者们对此莫衷一是。 在诸多称谓中,最具典型的便是以下五种:违法阻却事由、合法抗辩事由、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正当化事由。 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正当化行为 要在众多称谓中厘清正当化行为的确切内涵,我认为,首先至少必须要研究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进行概念对比。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宏观说明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核心)、(事实的评价)—违法性(法律的评价)—有责性(责任的评价)”这样的三阶层评价系统。它将一个整体的行为,以不同的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而我国大陆地区的犯罪构成系统则是犯罪构成四要件,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四要件以“社会危害性为内容出发点,以要件齐合填充为构造形式”,意图从整体上综合宏观的评定犯罪行为。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质内容上的对应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要素的种类: 行为主体(只含“自然人与法人”及“特定身份”之内容,无责任能力评价) 行为客体(结果犯/行为犯,“法益”—社会秩序的想象价值) 行为(核心.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包括行为时间、地点、实施方法或手段) 行为状况(行为时的特别情状) 行为结果 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 对应性: “该当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行为主体特定身份要素——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行为客体——犯罪对象 行为、行为状况、犯罪结果——犯罪客观要件 故意和过失——属于主观要件罪过的内容 “违法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形式的违法性判断中阻却违法事由(消极违法性因素,但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进行考察)——排除犯罪性行为(不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但在对行为作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时,又必须考虑是否具有这种阻却犯罪性的行为情形) 实质的违法性判断——犯罪客体要件 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违法性判断存在着超法规性,即合法化事由的合法存在;实质违法性只是‘yes’ or ‘no’的问题,并无程度上的差别。 我国:罪刑法定要求,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客观要件都由刑法规定;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紧密相连,它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有责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责任”要素包括: 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负罪能力(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精神状态) 责任故意:仅为对违法性的认识,不包括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 责任过失:判断是否具有阻却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 期待可能性:期待行为人在彼时彼景下作出其他适法情形 对比: 责任能力要素——犯罪主体要件下的责任能力 责任的故意和过失——归于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过因素中 期待可能性,暂时并无与之相对应的完整部分 3 结语 形式上的侵害性、实质上的正当化、法律后果上的阻却事由,以及不受法律否定评价的性质,正是正当防卫的经典表述。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法系都对正当防卫进行不懈的研究,正说明了刑法谦益性是现代刑法的大势所趋,刑法体现人权保障是当今刑法的人心所向。所以,为法秩序所容忍、为保护法益所必需、法益衡量的重要标准——即是正当化行为合理存在的依据。正当化行为,既是对不必要的自我牺牲精神的反抗,更是一种公民权利的自我保护手段,我期待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可以将正当防卫纳入,从而具体贯彻程序高于实体、保护重于打击、预防先于惩罚的现代刑法理念! 刑法的论文篇2 论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病态现象,然而只要人类社会存续,犯罪必然如影随形,“刑期于无刑”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景。基于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人处以重刑是一种可以理解的世界性偏好,即使在公认的法治程度高的西方国家,废除死刑的民意调查也是难以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由此可见一斑。具体到我国来讲,重刑思维就不仅仅是偏好,而是一种汹涌澎湃的狂热了,“刑, 从刀 ,井声, 刭也。”刑的本意就是一把刀,用来割人脖子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镇压犯罪分子嚣张气焰的武器。从古至今,这一思想得到了极好的继承及发扬。然而正是这种可以理解且极具弥散性的重刑思维,深刻影响了我国刑法从器物到制度,到思想的各个方面,其正面效应趋向递减,而日益成为横亘在我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重大阻碍。本文拟对我国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的渊源、表现、危害性进行分析,提出改善重刑思维可能的努力方向。 一、重刑思维的渊源及传统 夏商周三代是我国刑罚严酷而苛杂的开端,“夏刑三千,周刑二千五百”,“夏刑则大辟二百,髌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殷因于夏,盖有损益。”(《尚书大传》)春秋战国以至秦国的强大到最后统一六国,历经商鞅、慎到、韩非子等人的不断发扬,重刑主义思想达到顶峰。其认为由于人性是趋利避害的,“人君(生)而有好恶,故民可治也……好恶者,赏罚之本也。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夫民力尽而爵随之,功立而赏随之,人君能使其民信于此如明日月,则兵无大敌矣。”(《 商君书·错法》),因此民众是可治理的,治理的工具就是赏和罚,而且在法家的眼中,这两种驱驰民众的方法并非同等重要,罚的力度远远大于赏,即“治国刑多而赏少,乱国赏多而刑少。 故王者刑九而赏一,削国赏九而刑一”。特别在社会动荡不安、利益纷争加剧的时代,刑罚轻缓是无法治理国家的,“如欲以宽缓之政、治急世之民,犹无辔策而御駻马,此不知之患也。”(韩非子·显学)而根据社会现实加重刑罚则会收到“ 藉刑以去刑”(《 商君书·开塞》)的目的,即“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故无刑也”(《 商君书·说民》),“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是谓以刑去刑”而且重刑主义被包装为爱民举措,民众畏惧重刑,就不会以身试法,反而对其是一种爱护。 “夫火烈 ,民望而畏之 ,故鲜死焉,水懦弱 , 民押而玩之 ,则多死焉 ,故宽难”(《左传,昭公二十年》)。其后虽历经汉代学者反思及批判,抛弃绝对追逐重刑的做法,但因这一思想契合封建帝国中央集权的需要而被隐蔽地保留下来,即董仲舒儒法合一,外儒内法的改造方式,剔除了绝对重刑主义过分暴虐残酷的内容,吸纳其对于君主专制集权有益的观念做法。在其后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重刑思维的面目虽然大体上趋于温和,但其内核却历经王朝更迭而未曾变异,如同远古的幽灵般一直盘踞在上到执政者,下到普通民众的观念之中。 二、重刑思维的表现形式 1、复仇思想根深蒂固,重刑观念挥之不去 作为一个从封建时代到现代文明社会之间缺乏过渡时期的国家,没有经历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启蒙运动的思想洗礼,旧有观念从未被彻底抛弃,而西方舶来的人道、自由、法治等进步观念未彻底扎根于国人心中,反映在刑法领域,就是复仇思想和重刑观念的根深蒂固。我国自古就有“父之仇, 弗与共戴天; 兄弟之仇,不反兵; 交游之仇,不同国。” (《礼记·曲礼上》)的说法,从官方到民间都对复仇思想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同情及宽容,而这种态度反过来又鼓励着复仇思想和行为的持续存在。在现代社会,追诉犯罪的权力原则性地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所有,不允许公民个人进行复仇。但是复仇观念并未因此无用武之地,只是变换了存在并起作用的领域而已,它仍然广泛存在于公共舆论空间。审视来今年来的社会热点,被公众及学界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除了少数的案件,因为脱离大众朴素正义观而被认为量刑过重以外(许霆案,“天价葡萄案”、“天价手机案”),其余案件中,公众主导的舆论均一边倒地呈现要求对被告人处以重刑乃至死刑严惩,如张明宝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 2、对立法中新增罪名及加重刑罚的强烈诉求 纵观近期的刑法修正案,对民众意见广泛听取,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替考罪等一系列罪名,立法的民主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此外,相对于已经被立法机关吸纳而成为刑法条文的建议,因此公众强烈呼吁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许多学者也积极为增设该罪论证。但是将扶危济困的道德义务上升到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不仅存在是否符合刑法理论自洽性的问题,而且对公民课以过高的义务,过分限制公民行为自由。 三、重刑思维的危害 1、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恶化刑事被告人的处遇。 重刑思维在严惩被告人的同时更加追求“杀一儆百”的威慑效果,相信重刑乃至死刑在整个刑罚体系甚至整个社会治理手段中具有最大的效用,“禁奸止恶,莫若重刑,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这种观念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论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不能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反而出现“失期当斩、举大义亦死”的尴尬局面,逼迫民众发出“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呐喊。在司法机关的追诉惯性和民众的舆论压力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正当权利被忽视和牺牲了。 2、阻碍现代法治的推进,蚕食司法改革的空间。 当代刑事法治建设具有一些普世公认的价值追求或者说评价标准,例如刑罚轻缓化、人道化、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未决犯不羁押为原则、严格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等。虽然各国因为国情不同而对刑事法治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形成形态各异的法治建设道路,但是这些基本原则和方向是毋庸置疑的,是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传统的有罪推定、重刑思维具有深厚的民众基础,现实的刑法运行过程各方面都或深或浅地受到这一思想的影响。 “我们的极刑主要是针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这就是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少杀慎杀综合起来得出的判决”,但是因为该案被告人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男童的恶劣的手段和及严重的犯罪结果,相比药家鑫案有过之而无不及,公众在对比之后自然对李昌奎案的死缓判决表示抗议,终审法院不得不做出“李昌奎案不存在任何黑幕,或法官徇私枉法的问题”、“该案判决结果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表决的”的声明。此前“为中国死刑判决立下创新型的标杆”的期许也显得过于乐观,这种尴尬结果准确地说并不是该案判决过轻,而是药家鑫案判决过重,在可以判处死缓的时候在强烈的死刑立即执行舆论下对后者作出了妥协,导致此后类似案件只可重不可轻的结果。这种案件恶劣的社会效应及其不利于我国限制死刑、最终废除死刑的目标实现。 3、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和国家形象 从具体层面来说,我国在重刑思维影响下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广泛开展,因我国在贪污等犯罪中规定有死刑罪名,依据“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惯例,这些犯罪嫌疑人一旦潜逃境外即难以被遣送回国。我国每年实际执行死刑数一直讳莫如深,不但国际社会无从得知,国内学者对此也有“囿于缺乏司法信息等第一手研究材料而无法做到具体深入和理论联系实际,从而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2〕的困惑。在经历共九个刑法修正案,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九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刑法存留的46个最高刑保有死刑的罪名中,仍然有很大的削减空间。 四、改善重刑思维的努力方向 1、增加对犯罪的宽容度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挑战社会最极端的方式。它理所当然受到社会中所有良善公民的憎恶,这种憎恶对于威慑犯罪、捕获犯罪人、对受害方给予心灵慰藉都是非常有益的。“人们对犯罪的愤恨影响与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作的反应,这种愤恨对社会的正义来说是不可缺少的。”〔3〕特别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拥有深厚侠义精神的国家来说,嫉恶如仇、“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都是支撑社会良好运行的动力。如同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每个社会因其独有的政治、经济形态,必然具有与之相匹配的犯罪数量。如今的人类依旧对犯罪现象深恶痛绝,正是因为人类更加意识到人本身的价值,意识到犯罪并不是个人绝对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意识到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犯罪政策,才让我们对于犯罪人给予更多的宽容和谅解,而不是寻求用对其课以超过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重刑来抗制犯罪。 2、承认刑罚的作用的有限性 与道德、舆论、行政措施等现存的对抗犯罪的方法相比较,刑罚确实是最具强制力且威慑力的措施。一种意识上拟制的愿景。另外,刑法的运行所存在的副作用越来越被认识到,其报应犯罪的同时也刺激犯罪,预防犯罪的同时也滋生犯罪。如耶林所说“刑法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在心理上抛弃刑法万能的思想,接受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宽容不仅是对犯罪行为而言,对刑法本身也需要宽容的保护,它是刑法得以良性运行的必须空间。 3、积极引导民意,创造民意与司法之间相对独立的空间 民意与司法是一个亘古常新的话题,尤其在刑法领域,民意与刑法的交互影响始终是刑法运行中不能忽视的重大课题。刑法与道德关联密切,又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各部门法之中独得公众恩宠,备受媒体瞩目,特别在重大案件中想低调而不可得。在许多情况下,公众的密切关注与刑法运行呈良性互动的关系,公众与刑法的距离拉近,增加了认同与理解,刑法的价值理念与具体规范也得以传播与遵行。但重刑思维几乎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具有十分广泛的民意基础,稳定性极强,如果要对其予以改善,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运行中不能一味的妥协与屈从,刑法不应只是被动的反映社会,在社会变革与进步中也应有所担当,成为引领社会心理的力量。另外,刑事司法办案毕竟是极具专业性的活动,其有自身的话语体系,应当与民意保持一定的隔离,减少它对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从前文对药家和李昌奎案的分析中,司法机关对民意的态度如草上之风,对于刑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也是极大的损害。 猜你喜欢: 1.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3000字 2.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3. 刑法毕业论文 4.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参考范本 5.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范文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论文范文篇1 浅谈死刑存废 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 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 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 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我们制定刑法,规定死刑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假设我们现在仅考虑人道全而废除死刑,而不考虑我国的实际社会基础,则在侧而助长了那些暴躁乖戾的不安定分子为图私利杀人越货的邪恶心思,增加犯罪数据,威胁公民安全,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只考虑私利,即杀人偿命,一起凶杀案,结果双方都失去生命,笔者觉得这并不是个好的解决方案,因为这样只会将损失扩大化,对双方都不利,我们应考虑具体情况比如杀人动机、方式、杀人者个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采取死刑。 所以,我们应该进行死刑改革应从法理入手,兼顾私利和人道。 三、死刑改革措施 就目前而言,司法控制是我国死刑改革的有效可行措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模糊的,这就为不合理的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因人而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测查主观恶性,是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个别化依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需因人而异。立足国情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应予“严加”把控,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尺度适当“放宽”掌握,通过公正司法达致“罪行极其严重”可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被限制到极少数。 (一)“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 就危害后果而言,危害后果的性质及其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基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因此,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应以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为必要,即只有出现致命性结果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时,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特别是在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尤其慎重。 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度工作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对死刑适用标准解释的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了司法控制对立法不足的弥补作用,彰显了我国死刑的慎杀政策。 (二)“罪行极其严重”:考查主观恶性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主客观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适用死刑时强调这一原则尤为重要,并且该原则在刑法中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罪大恶极”一方而指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另一方而指罪行严重,给国家和人们造成重大损害。 司法过程中,充分了解犯罪分子的罪前、罪中、罪后情况,可以得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深浅,从而决定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否缓期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不大,即可判处“死缓”。 刑法论文范文篇2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其他部门约占,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亿美元,年均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猜你喜欢: 1.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2. 刑法毕业论文 3.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4. 浅谈刑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5.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刑法研究生论文篇2 浅析刑法理论中的洗钱罪 摘要:洗钱,是在现代经济高速发展,毒品、走私、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猖獗泛滥的背景下产生的犯罪行为,其本质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及非法收益。从犯罪构成上讲,洗钱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掩饰、隐瞒赃款赃物的性质及其来源,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害的是国家的正常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关键词:洗钱;犯罪构成;洗钱罪;《刑法》第191条 洗钱,是在现代经济高速发展,毒品、走私、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猖獗泛滥的背景下产生的犯罪行为,其本质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及非法收益。它不仅破坏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环境,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威胁一个国家的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而且洗钱活动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极大地助长了这些严重犯罪行为,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稳定、社会安定、经济安全乃至国际政治经济体系的安全都构成严重威胁。近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洗钱犯罪在我国也日趋猖獗,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安全、社会安全,乃至国家安全。然而,由于我国对洗钱罪及其法理的研究起步较晚,不管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洗钱罪的研究和认知都有待进一步深化。为此,本文拟就我国刑法理论中洗钱罪的相关理论及认定问题作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前辈。 一、洗钱及反洗钱 现代意义上的洗钱行为肇始于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黑帮犯罪集团[1]3。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司法官员查处“水门丑闻”案中,“洗钱”这一概念才第一次被作为正式法律术语来使用,并在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毒品交易的蔓延在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2]5。第一个把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国家是意大利,该国于1978年3月21日颁布法令,在刑法第648条第2款中增设了洗钱这一犯罪行为,只不过当时的洗钱罪仅针对武装抢劫罪、勒索罪和劫持人质罪这三类上游犯罪[3]。 后来,随着毒品、走私、贪污贿赂等犯罪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泛滥成灾,国际社会认识到打击这些犯罪及后续犯罪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于是洗钱罪陆续出现在各大国际性法律文件之中。从《巴塞尔原则声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中我们可以看到,洗钱犯罪已经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惩治洗钱犯罪也成了各国刑事司法协作的共同目标。除了国际性法律文件以外,国际社会还设立了一个专注于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犯罪的永久性政府间国际组织——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该组织在打击洗钱犯罪方面取得的最为突出的成绩就是发布了《反洗钱40项建议》。2013年5月13日,中国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六次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这标志着我国已经从国家战略层面开展反洗钱工作。 二、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将其转换为其他类型的资金形式,协助资金转移,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将其收益合法化的行为。洗钱罪本质上不同于传统的犯罪,其犯罪手段众多,没有典型的受害人,犯罪构成较为复杂。洗钱罪罪名的成立不一定要有相应的危害结果,而只要实施的行为特征符合其构成要件,就可定罪处罚。因此,洗钱罪是行为犯。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犯罪主体 根据2011年《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洗钱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是指年满16周岁并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法人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团体。所以说,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这里重点讨论的是,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实行犯或其共犯(即上游犯罪的本犯)实施洗钱的行为(即“自洗钱”)能否定罪、能否实施数罪并罚的问题。在传统刑法理论中,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本犯不应再判罚洗钱罪,理由是:上游犯罪本犯的洗钱行为是对其犯罪行为的后续,这种事后行为不具备可罚性,其先行实施的上游犯罪行为吸收了后续的洗钱行为,因而只能按照先行的犯罪定罪处罚[3]。而且,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去看,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明知”也只能是针对本犯以外的其他犯罪人而言的。 另外,张明楷教授认为:“否认上游犯罪者可以成为洗钱罪的行为主体,并不是因为洗钱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是因为否定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从立法论上来说,将自洗钱规定为洗钱罪或许更合适,但在解释论上,只能在刑法条文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行为主体范围。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明显采取了否定说。”[4]700因此,我国有学者提出把洗钱罪的主体进行扩大,将其上游犯罪中的本犯也纳入进来,这种做法适应立法的趋势,反映了与洗钱行为做斗争的必要性。至于扩充洗钱罪犯罪主体的理由,则各种各样。有的学者认为,传统的刑法理论已经过时,理论应是对实践的概括与升华,而不是实践的羁绊和束缚。有的学者认为,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并不当然违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 因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并不是理论上说的“不可罚”,而是“共罚的事后行为”。现代洗钱行为已呈专业化、规模化态势,因此,洗钱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而不再依附于其上游犯罪而存在。因而,我国应真正从价值层面上将洗钱罪从传统赃物罪中分离出来。换言之,上游犯罪的本犯实施洗钱行为之所以不构成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因为洗钱行为不同于赃物罪中的行为,它对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是不能评价于其上游犯罪之中的,它必将不可避免地侵害“新的法益”[5]。因此,上游犯罪本犯的洗钱行为是可以处罚的[6]。 也有学者认为,自洗钱可以单独成罪,理由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第一,洗钱罪与传统赃物罪相比,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除了给司法机关造成阻碍,还对国家金融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影响,从罪刑均衡原则考虑,本犯犯洗钱罪应当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第二,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不同于传统的赃物罪,已经是独立于上游犯罪的另外一个完全独立的犯罪过程。第三,其侵犯的法益不同于其他犯罪侵犯的法益。第四,对本犯可以单独定罪,有利于我国行使司法管辖权,这是因为洗钱犯罪往往都是跨国性的,试想如果犯罪分子是在国外实施上游犯罪行为,而在我国实施洗钱犯罪的,那么因为我国否认本犯可以单独处罚,而对发生在国外的上游犯罪又缺乏管辖依据,这就使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处在了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1]101。根据上述不同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上游犯罪的本犯可以单独成立洗钱罪,理由是:现代洗钱犯罪因其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已然独立成罪,我们不能将目光局限于“本犯”的危害上,而应将其与传统赃物罪剥离开来;因为洗钱罪独特的行为方式,导致了本犯在实施洗钱行为时侵犯了新的法益,从而不构成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在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行为是掩饰、隐瞒赃款赃物的性质及其来源,“明知”的对象是其上游犯罪所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将其收益当作合法财产,只是客观上实施了隐匿等行为,那就不能认定为洗钱罪。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第一,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那么包不包含间接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以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实施洗钱行为成立洗钱罪自然不在话下,关键是间接故意能否成立洗钱犯罪。对于这一问题,意见分歧就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191条中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的含义。 一种观点认为,为“掩饰、隐瞒”而实施洗钱的行为,就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目的,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已经排除了本罪可由间接故意构成,所以洗钱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另一种观点认为,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洗钱罪,其理由是:“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是构成要件的基本内容,是洗钱行为的基本特征,而不是关于犯罪目的的规定,亦即行为人实施洗钱行为时,认识到其隐匿等行为的客体是洗钱罪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4]702。因此,洗钱罪不能作为目的犯,其罪过自然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第二,明知的对象是什么?上文已经提及,行为人“明知”的对象是法条规定的七种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学界对于“七种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理解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具体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和“概括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具体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是指,行为人要“明确知道”是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才能构成洗钱罪中的“明知”。而“概括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是指,行为人对属于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具有概括性认识即可,无须知道是具体哪一个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就可成立“明知”。笔者赞同“概括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因为“具体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过于机械地理解了《刑法》条文,而不利于司法实践对“明知”的认定,它还违背了刑法关于主观认识错误的理论。 (三)犯罪客体 “一般认为,洗钱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7]349所以,学界通常认为,洗钱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过,有学者提出要对这种复杂客体进行分类[8]。这种观点与立法机关对于洗钱罪立法宗旨的理解似乎达成某种契合。笔者认为,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通说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如果从犯罪的本质属性和立法活动的逻辑周延性角度出发,恐怕就不一定说得通了。其实,这里涉及的主要是洗钱罪在刑法典中的位置问题。我国现行刑法未将洗钱罪归入妨害司法罪,是应该进行考量的。笔者认为,洗钱罪应该归入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第一,洗钱罪更加符合妨害司法罪特征;第二,洗钱罪归入妨害司法罪更符合立法逻辑的周延性。 三、洗钱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明知”是一个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问题。对此,上文已经提到,这里不再过多阐述。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有学者提出,尽管《解释》解决了“明知”客观推定的程序性技术难题,但与美国刑事立法对于“明知”的规定仍然存在差距,我国洗钱罪的主观范围仍然存在实体面过窄的问题[9]。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毕竟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认定问题一直都是一个难题。 (二)对本罪以及上游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区别洗钱罪与上游犯罪构成共犯的分界线,主要看行为人与七种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事前有无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通谋,事后再次实施洗钱行为,则应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事前如果没有通谋,只是实施了洗钱行为,则应只构成洗钱罪。 (三)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这里要对《刑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的互相认定问题进行讨论。上文已经提到,我国赃物罪与洗钱罪已经越来越趋同,其最主要的区别就是上游犯罪的不同。而洗钱罪与窝藏毒赃罪的界限,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上游犯罪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由7类犯罪构成,而窝藏毒赃罪只能由毒品犯罪构成。(2)客观行为不同,洗钱罪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就是将赃物合法化;而窝藏毒赃罪是转移、窝藏、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财物的非法性质没有改变。(3)主体不同,洗钱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而窝藏毒赃罪的主体只是个人。 参考文献: [1]何萍.洗钱与反洗钱动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何萍.中国洗钱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兼与欧盟反洗钱制度比较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3]钊作俊.洗钱犯罪研究[J].法律科学,1997(5).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马克昌.完善我国关于洗钱罪的刑事立法——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依据[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6). [6]赵军.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相关问题——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相协调[J].法学评论,2004(4). [7]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8]陈明华.洗钱罪的认定及处罚[J].法律科学,1997(6). [9]李云飞.中美洗钱罪主观要素界定的比较[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猜你喜欢: 1. 有关刑法研究生毕业论文 2. 刑法论文 3. 浅谈刑法学硕士毕业论文 4. 刑法硕士毕业论文 5. 刑法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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