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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明星

发布时间:2024-07-08 11:20:43

毕业论文明星

确实挺难写,我自己现在也是正处于写论文阶段,所以知道写论文究竟有多麻烦。

身为明星更不容易,因为有很多工作安排,不能够时时刻刻在学校呆着,而且最近正好有电视剧上映,也是宣传期,所以活动应该不少。对于大四学生来说,最重要就是写论文这件事情。论文关乎到自己毕业问题,论文确实是让很多学生头疼的一件事情。

我自己现在也是在这个阶段,刚开始拿到论文完全都不知道如何下手,面对论文题目完全不知道自己要写什么,怎么写。而且平时很少写这么多字数文章,感觉自己就是怎么都想不出来。论文和平时随便写的文章还不一样,论文要根据自己选择内容提出各种有价值性意见,还要有数据分析,有自己理解内容,不是说随便从网上摘抄一篇就可以。

有些指导老师要求还比较严格,像我舍友他们老师比我的老师就严格多了,刚开始没多长时间每星期就都要见老师,每次见老师都非常紧张,生怕老师说自己内容不能用,重新写。一篇论文重写好多次,反复修改才能大致定下来,后期还要有查重率,又非常难。自己内容已经定下来了,但是不符合学校规定,又得重新删减修改。很多学生面对论文觉得是一场噩梦,反正我自己就是这样,因为本身写文章水平就不是很高,只会说空话,面对这种严谨文章还要有自己正确分析,太难写了。

平时很少写文章的话第一次写论文这种东西肯定会存在一定困难,因为论文并不一定就是和自己平时所学内容有关系。但是这就是大四这学期最重要学习内容,只能一遍遍修改,靠着自己慢慢完成。

我觉得翟天临确实再次被打假,我希望这些事情不要再发生了,否则以后真的是论文的检查会越来越严格。

我觉得毕业论文确实很难写,因为在写的过程当中,要把自己关于一个课题研究的写的特别透彻,其实是很困难的一件事情,要求专业知识很过关

对的,艺人的大四跟普通人是一样忙碌的,因为他们也是大四需要毕业了,也要准备论文,所以和普通人的是一样的。

一明星毕业论文抄袭

在天临事件之后,让很多的学校加大了对论文的查重力度,而且随着论文查重力度的加强,有很多的软件都对论文查重的价格翻倍了。

翟天临论文抄袭再添一瓜,有点可怕呀!据报道,翟天临硕士毕业论文,竟然抄袭了陈坤的毕业论文《性格化表演之我见》。据悉,翟天临的硕士毕业论文《英雄本是普通人》,全文共复制了陈坤的毕业论文《性格化表演之我见》,抄袭多达1791字,全文共13处相似,除去5处引用文献外,另有8处高度重合。而且,翟博士的感谢信竟然把自己导师的名字都给写错了,可真是笑掉大牙了……相信大家对于近期的翟天临论文风波都有所耳闻,因为在直播中提到自己不知道“知网”是什么,已经取得北大博士后的翟天临被广大网友所质疑。作为娱乐圈中少有的高学历明星,翟天临因为论文被推上舆论的巅峰,近期被人民日报、新京报等官媒频繁点明。可以说,翟天临曾经的生活是顺风顺水的。作为演员,他不仅从来没有被网友黑过,演技也受到大多数观众的肯定。与此同时,翟天临在本科毕业后又在北电顺利读博,今年更是被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顺利录取,在学历上已经令人望尘莫及。翟天临论文抄袭风波愈演愈烈,知网上搜索不到他的毕业论文不说,曾经发表过的一篇论文被网友扒出重复率高达40%,那么翟天临是如何顺利毕业的呢?翟天临学霸人设彻底崩塌,就连高考分数也受到了质疑,曾经因为数学考19分照样上名校而洋洋得意的他,多年后被打脸。

具体如下:大家还记得翟天临论文抄袭的事件吗?翟天临被曝出论文的查重率超过20%,因此葬送了自己大好的事业前途。但没想到韩国有一位艺人的抄袭严重度吊打翟天临,她就是洪真英,最近关于35岁的韩国女星洪真英论文抄袭重复率高达99%一事引发了不少热议。其实关于洪真英的学历一事早在六年前就曾被网友质疑过,但因为没有实锤的证据,这个事就不了了之。这一次因为她硕士论文剽窃度高74%,光她那篇论文摘抄的文章就高达300多篇。最令人恐慌的是,她博士的论文抄袭高达99%,这几乎等于完全抄袭了。为什么抄袭率这么高的论文之前都没有被查出来,这背后的隐情可能与其父亲有关。

影响不大,她已经是一个混迹歌坛多年的老明星,现在这个东西即使没有,她也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功,根本不影响。

明星隐私权毕业论文

因为内容的低俗化和肆意炒作,近年来娱乐新闻一直是颇受诟病的新闻品类之一。2004年两会期间,人大政协曾提议建立专门的行业规范以规避娱乐新闻的不正之风。时至今日,娱乐新闻的宿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愈演愈烈:从“王小丫结婚”到“黄健翔婚变”,从“范冰冰包养案”到“王菲生孩子”,明星隐私、绯闻铺天盖地,假信息、低俗化炒作充耳塞目。法国诗人波德莱尔曾如此批判过娱乐小报的恶俗:“我简直无法相信一个有尊严的男人在碰到一张报纸的时候,难道不会产生丝毫的厌恶?”娱乐新闻不是新闻?传播学者刘宏曾撰文说娱乐新闻是“是根据现代人的某种需要而生产出来供一部分人消费的信息产品”,假如用经典的新闻定义来看,娱乐新闻不只是要素不全,它甚至更像是制作出来的新闻,可以纳入“无变动新闻”,还可以说它是“无意义新闻”。总之,他认为娱乐新闻不能被看作新闻,至多称为“娱乐信息或者消息”①。这一观点得到很多人认可,并被广泛转引。从观点中不难看出作者对娱乐新闻现状的担忧和批评。但如果把娱乐新闻看作是纯信息产品,新闻原则和法理被淡化不说,人们对媒体和新闻的固有认识也将被改写。因为这样一来媒体和受众岂不成了卖方和买方,即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近一段时间有专家提出媒体的多元定位问题,似乎要把一条难以拿上台面的潜规则推上大雅之堂:媒体两分其责,有的抓宣传导向,有的搞娱乐挣钱。可事实上在我们国家媒体是国有资产,属于监督和舆论公器,如果要分化出商业和非商业类别,不仅有悖媒体服务社会、益智大众的社会功能也损害了社会的公平竞争。再就是娱乐新闻通过专业采编人员采写把关,既已在专业媒体新闻版面发布,我们却硬说它不是新闻,那什么才叫新闻?如果把新闻品类之一的娱乐新闻当成散乱的无经处理的“信息”,那么作为“把关人”的新闻媒体不就成了子虚乌有?娱乐可以边缘责任?前两天看王定天教授的博客——因为是博客,言辞和观点难免自由无羁些,我这里引用只是出于学习和交流目的,绝无忤逆之意。王教授甚至建议别把娱乐新闻当新闻看,“它只具有新闻的皮囊而已”。娱乐新闻就是“逗人玩的”,无须关照社会责任,如果非要以专业化眼光与之较真,“那就显得过于无趣了”②。我相信这不只是王教授个人见解,也代表了圈里很多人的观点。诚然,经济时代媒体生存离不开市场,而市场化的主要手段就是招揽受众,吸引眼球。但是,娱乐和社会责任不应是一对矛盾体,美国传播学家赖特总结了传播的四大功能,其中第一条就是监视环境、守望社会。当然娱乐功能也位列其中,但在第四位。我们国家有很多大报不光导向作的好,娱乐也搞得不错,比如《新民晚报》、《广州日报》等,不仅在社会上有很好的口碑,也赢得了丰厚的经济效益。相反,如果一味娱乐至上,边缘社会责任,甚至为“逗人玩”而瞎搞恶搞,不仅会驱走主流受众,也会让目标受众失去信任。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两岸三地娱记们对“王菲生孩子”的追踪报道。笔者曾对5月18日(娱记给王菲测算的预产日)——20日网易新闻上相关报道的网上跟贴作过统计,发现7成以上的网民对炒作该信息的记者和媒体表示反感,有的甚至怒不可遏、破口大骂。娱乐就是受众至上?娱乐新闻因为其娱乐性、趣味性、通俗性特征,得到部分受众特别是年轻人垂青。于是娱乐媒体在形式和内容的策划上就瞄准以上受众的诉求心理和行为特点,大做特做文章,有的媒体甚至打出以受众需求为工作目标口号,把娱乐当成商品做。但是,受众不同,需求也会因人而异,其中有高尚的也会有消极庸俗的。受众中心论可能导致不分思想倾向、需求合理与否一概满足。现在娱乐媒体的一个危险倾向就是在不断挑战职业、伦理甚至法律底线,以激发和迎合大众心理中潜藏的窥私、寻刺激等非正常心理。于是乎隐私揭秘泛滥,“绯闻”“轶事”乱飞,假信息炒作盛行。助长了低俗,淆乱了是非,也误导了人们的审美观、价值观和道德观。如此迎合的结果尽管能让媒体金银满钵,但后果却很让人担忧。学者李书磊说过,“比起那些满纸空言的报纸,读者自然会选择那些满纸荒唐言的报纸,后者至少有趣一些,尽管是恶趣”。但是长此以往的后果却是,恶趣报纸“会培养、调动大众的恶趣并将其凝固化,加重大众心灵空虚与人生轻浮的程度… …那将是我们民族文化的真正悲哀。”③娱乐可放大知情权?从内容构成上来看,文化新闻(文娱新闻)是娱乐新闻的母体,但随着新闻娱乐化风潮日盛,逐渐窄化演进为娱乐新闻。近年来娱乐新闻因为过分追求显著性和迎合性,对明星名人关爱有加,大有窄化为“明星新闻”趋势。但这种趋势的隐忧颇多,其中最主要的一个就是对于知情权的过分放大。虽然按照国际惯例明星因为其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理应接受媒体监督,隐私权在诸多方面受到限制,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却是不可突破的底线。春节前后媒体热炒的“苏瑾新西兰案”,后来被证实是网上信息加娱记猜测。刚刚平息的“范冰冰包养案”的信源也是一条没有根基的网上帖子。这些本不该成为新闻的小道消息通过传统媒体传播,表面上好像扩大了受众知情权,事实上却是媒体导演的一场丑剧,“愚乐”了受众,也伤害了当事人。再有,近日媒体对王菲生孩子的“贴身关注”,客观上让一个六甲在身的孕妇寝食不宁、分娩地难定,这样的知情权消蚀了媒体应该有的道义和人文关怀,也误解和辱没了受众的合理兴趣。结论娱乐新闻作为新闻的一种样式,消解了老调的说教,迎合了受众在不断满足物资需要之后的娱乐消遣需求,也符合我国文化娱乐事业的发展走向。但是,娱乐不是去新闻化,娱乐媒体应该秉承新闻的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在追求新闻效益的时候,还要兼顾社会效益,做有操守、负责任的媒体。娱乐新闻业者也要加强自身素质建设,恪守传播原则和规律,尊重他人,尊重自己的职业声誉。同时,我们也呼唤业界加强对娱乐新闻的规范和监督,制定相应的行业条例,做好对从业人员的自律和他律工作。总之,兴利除弊,端正娱乐思想和作风,呈献给大众健康有益的娱乐资讯,是我们对当前娱乐媒体和从业者的期望。注释:1、刘洪 娱乐新闻是不是新闻?傲视传媒网 2005年12月30日2、、陈绚 新闻道德与法规教程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3月 P146--------------------------------------------------------------------------------时间:2006-6-27 12:37:00 来源:中国新闻研究中心 作者:刘道彩 阅读14次发稿:中国新闻研究中心作者:刘道彩单位:武汉体育学院研究生部04新闻地址:武汉体育学院邮编:430079因为内容的低俗化和肆意炒作,近年来娱乐新闻一直是颇受诟病的新闻品类之一。2004年两会期间,人大政协曾提议建立专门的行业规范以规避娱乐新闻的不正之风。时至今日,娱乐新闻的宿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愈演愈烈:从“王小丫结婚”到“黄健翔婚变”,从“范冰冰包养案”到“王菲生孩子”,明星隐私、绯闻铺天盖地,假信息、低俗化炒作充耳塞目。法国诗人波德莱尔曾如此批判过娱乐小报的恶俗:“我简直无法相信一个有尊严的男人在碰到一张报纸的时候,难道不会产生丝毫的厌恶?”娱乐新闻不是新闻?传播学者刘宏曾撰文说娱乐新闻是“是根据现代人的某种需要而生产出来供一部分人消费的信息产品”,假如用经典的新闻定义来看,娱乐新闻不只是要素不全,它甚至更像是制作出来的新闻,可以纳入“无变动新闻”,还可以说它是“无意义新闻”。总之,他认为娱乐新闻不能被看作新闻,至多称为“娱乐信息或者消息”①。这一观点得到很多人认可,并被广泛转引。从观点中不难看出作者对娱乐新闻现状的担忧和批评。但如果把娱乐新闻看作是纯信息产品,新闻原则和法理被淡化不说,人们对媒体和新闻的固有认识也将被改写。因为这样一来媒体和受众岂不成了卖方和买方,即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近一段时间有专家提出媒体的多元定位问题,似乎要把一条难以拿上台面的潜规则推上大雅之堂:媒体两分其责,有的抓宣传导向,有的搞娱乐挣钱。可事实上在我们国家媒体是国有资产,属于监督和舆论公器,如果要分化出商业和非商业类别,不仅有悖媒体服务社会、益智大众的社会功能也损害了社会的公平竞争。再就是娱乐新闻通过专业采编人员采写把关,既已在专业媒体新闻版面发布,我们却硬说它不是新闻,那什么才叫新闻?如果把新闻品类之一的娱乐新闻当成散乱的无经处理的“信息”,那么作为“把关人”的新闻媒体不就成了子虚乌有?娱乐可以边缘责任?前两天看王定天教授的博客——因为是博客,言辞和观点难免自由无羁些,我这里引用只是出于学习和交流目的,绝无忤逆之意。王教授甚至建议别把娱乐新闻当新闻看,“它只具有新闻的皮囊而已”。娱乐新闻就是“逗人玩的”,无须关照社会责任,如果非要以专业化眼光与之较真,“那就显得过于无趣了”②。我相信这不只是王教授个人见解,也代表了圈里很多人的观点。诚然,经济时代媒体生存离不开市场,而市场化的主要手段就是招揽受众,吸引眼球。但是,娱乐和社会责任不应是一对矛盾体,美国传播学家赖特总结了传播的四大功能,其中第一条就是监视环境、守望社会。当然娱乐功能也位列其中,但在第四位。我们国家有很多大报不光导向作的好,娱乐也搞得不错,比如《新民晚报》、《广州日报》等,不仅在社会上有很好的口碑,也赢得了丰厚的经济效益。相反,如果一味娱乐至上,边缘社会责任,甚至为“逗人玩”而瞎搞恶搞,不仅会驱走主流受众,也会让目标受众失去信任。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两岸三地娱记们对“王菲生孩子”的追踪报道。笔者曾对5月18日(娱记给王菲测算的预产日)——20日网易新闻上相关报道的网上跟贴作过统计,发现7成以上的网民对炒作该信息的记者和媒体表示反感,有的甚至怒不可遏、破口大骂。娱乐就是受众至上?娱乐新闻因为其娱乐性、趣味性、通俗性特征,得到部分受众特别是年轻人垂青。于是娱乐媒体在形式和内容的策划上就瞄准以上受众的诉求心理和行为特点,大做特做文章,有的媒体甚至打出以受众需求为工作目标口号,把娱乐当成商品做。但是,受众不同,需求也会因人而异,其中有高尚的也会有消极庸俗的。受众中心论可能导致不分思想倾向、需求合理与否一概满足。现在娱乐媒体的一个危险倾向就是在不断挑战职业、伦理甚至法律底线,以激发和迎合大众心理中潜藏的窥私、寻刺激等非正常心理。于是乎隐私揭秘泛滥,“绯闻”“轶事”乱飞,假信息炒作盛行。助长了低俗,淆乱了是非,也误导了人们的审美观、价值观和道德观。如此迎合的结果尽管能让媒体金银满钵,但后果却很让人担忧。学者李书磊说过,“比起那些满纸空言的报纸,读者自然会选择那些满纸荒唐言的报纸,后者至少有趣一些,尽管是恶趣”。但是长此以往的后果却是,恶趣报纸“会培养、调动大众的恶趣并将其凝固化,加重大众心灵空虚与人生轻浮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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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不要这样呢?其实原因很简单。一旦你把自己的位置放到敌对者这样一个角色,对方就会觉得你是不是太过于小心眼了。尤其是,当他认为他新认识的那个人并没有你说的这些缺点,而却遭到你的诋毁,这会让他觉得你对他还有所留恋,还想和他重新在一起。

3000字太短了,写不出来什么有深度的东西,下面这篇还可以,你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演艺明星也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他们应当享有一般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全部民事权利,当然也包括隐私权。但是,由于明星的知名度超过普通民众,明星们作为公众人物,其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会产生强大的示范效应,他们的行为关乎国家、社会的利益或者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就涉及对明星权利的限制。明星合理让渡一部分隐私权给公众不仅是尊重公众知情权的体现,也是社会监督和新闻自由的题中应有之意。也就是所谓的“公众人物无绝对的隐私权”。在对明星个人的隐私权加以限制的同时,我们还要明确对侵犯明星隐私权的界定。在司法实践当中,不能一味地强调公众的知情权和新闻自由,在限制明星隐私权的同时也要确保其合法权益的不受侵害。例如:对明星最私密、最敏感的身体进行披露,发布他人的裸体照片,这会严重损害明星的名誉和人格尊严。再比如对明星性生活的报道,发布明星所谓的“露点”、“露底”的照片等行为,都是道德和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这些行为是对纯粹的私人信息的侵犯,都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此外,凡是属于私人支配的空间和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明星对这些私人空间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可以擅自闯入其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也不得非法采用高倍望远镜、长焦距拍照等手段窥视明星的个人空间。综上,明星也同样在一定范围内享有隐私权,隐私权受到侵犯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您咨询专业的侵权律师,以期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毕业论文作假的明星

我表示十分支持,这些劣迹艺人的行为带来负面影响,必须要严肃处理。

北京电影学院表演学院院长张辉涉嫌存在学术不端问题,张辉的博士论文通过抄袭网络文章再把原文删除的方式通过“查重”,网友用红线划出了抄袭的段落,直指其论文涉嫌“洗稿”。对于网友爆料,北电并未回应,张辉本人电话则无人接听。

我觉得从长远来看应该还是一个好事。因为这让这些毕业生都能够对自己的论文完成的更加严格。让他们能够少抄袭。可以让学术环境变得更加好一点。所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翟天临应该算是立功了。他让这个论文也变得更加的真实了。不过对于他自己而言还是比较倒霉的。就因为一个口误。断送了自己所有的前程。可以说是职业发展全都结束了。只能去演一演话剧。跟以前风光的演员完全不一样了。我觉得他肯定特别后悔自己立了学霸人设。然后才会有人在他的直播间说他知道知网吗?然后他竟然说知网是什么东西?一下子就让网友们抓到了把柄。都已经要博士毕业的人了。竟然还不知道知网是什么东西,肯定就是他的论文都是别人完成的。所以说翟天临还是比较倒霉的。在他直播之后也有好多人在直播的时候非常注意自己说了什么。要是有什么自己不懂的,就赶快用手机去查。怕自己落得翟天临一样的下场。因为翟天临真的就是因为自己的一句口误,所有的演艺活动全都停了。还让当年的毕业生的查重率提高了。所以那些毕业生都把翟天临当成一个仇人,把写论文的压力全都发泄在翟天临身上。可怜的翟天临这么多人给他做数据,他都用不上了。翟天临也想过复出,还跟毕业生们开了一些小玩笑。说他们要是把写论文的压力都能发泄在自己身上,自己也是很开心的。但是别人却不买账。他们觉得翟天临这样的明星,根本就不懂普通毕业生的痛苦。翟天临有钱能让别人帮他完成论文,但是普通人还得自己辛辛苦苦的去完成论文。所以明星根本都无法和普通人共情的。

我觉得这个事情的处理结果还是很不错的,把他封杀了之后,是可以警示很多的人,让他们不再做一些虚假的东西。

毕业论文出问题的明星

我觉得翟天临确实再次被打假,我希望这些事情不要再发生了,否则以后真的是论文的检查会越来越严格。

因为现在的论文查重率格外严格。除了增加重审环节之外,部分高校将查重率从原来的百分之三十降低到百分之二十甚至是百分之八,并且跟踪毕业生毕业论文发现高重复率论文取消学位证和毕业证。如此严重的处理,网友肯定不买账。

这是因为翟天临之前学历造假问题,现在学校对于学生的毕业论文特别的严格,所以一到毕业季就会骂翟天临。

因为毕业就需要写论文,而写论文就必须要查重,现在查重是非常恐怖的一件事情,肯定有许多人感觉特别的生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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