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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死主题探究的论文参考文献

发布时间:2024-07-09 08:09:30

关于生死主题探究的论文参考文献

试论我国安乐死的立法选择摘要: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原意是指在人类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这项提议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人们提出,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但是很快便于1997年废除。2002年,荷兰下院通过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而本文中提到的特丽案件中对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于本人意愿、伦理以及法律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生死使人们再度开始对安乐死的大讨论,本文通过对一些观点的分析总结来阐述对这个话题的法律思考。关键词:安乐死;法律;伦理Try to discuss the selection of legislation of euthanasia through Terri Schiavo’incidentAbstract:Euthanasia is not a verdant noun. Euthanasia one etymology produce Greek euthanasia, and " death" two phrases succeed by " bright ", the original meaning mean that says good-bye to this world under the function of the human external force safly. The proposition propose as far back as 1930s people British establish the voluntary association of euthanasia first of all 1936, propose the euthanasia bill , Australia is the first country that pass " euthanasia law " in the world, it is abolished but benefited quickly in 1997. In 2002, Dutch Lower House legalized euthanasia through the bill . And Terri Schiavo’incident dispute in euthanasia concentrate on to one's own will, ethics , legal practice some questions operate , mainly specially. The American vegetable is specially Terri Schiavo’incident;Fertile life and death make people begin the free discussion to euthanasia once again in summer,this text explains the legal consideration of this topic through summarizing in analysis on some views. Key words: Euthanasia; Law; Ethics特丽•夏沃是一个害羞的女人,喜欢小动物、音乐和篮球。她从小在宾夕法尼亚长大,1982年认识迈克尔•夏沃,两年后结婚。他们后来搬到了佛罗里达州,在那里特丽就职于一家保险机构。由于常年减肥,特丽饮食功能紊乱,最终导致26岁时(1990年)彻底病倒。医生们说,由于钾失衡,她的心跳停止跳动,在被救活之前,脑部缺氧长达10分钟,导致严重脑损伤,陷入植物人状态。1998年,在医生将特丽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且无任何康复可能后,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他认为,这是尊重特丽的意愿,因为她曾表示不愿用人为手段维持生命。但这一要求遭到了特丽父母的反对。此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迈克尔和特丽的父母进行着旷日持久的官司。特丽的进食管曾两度被拔除,后又根据州议会紧急通过的法令而两次重新插上。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院第三次裁决拔掉她的进食管。之后,美国国会对这起案件进行干预,授权联邦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联邦法院法官3月22日做出裁决,拒绝下令将特丽的进食管重新插上。此后,特丽父母又几次向不同的法院提出上诉,结果都以失败告终。就这样13天后特丽在争论声中离开了人世,逝者已矣但是对这件事的争执还在继续,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的“安乐死”又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国内外安乐死研究概况(一)安乐死的概念及主体对象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1],或称怜杀[2](Mercy killing)。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在濒死状态下忍受着精神与肉体的极端痛苦时,在其本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人为方法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3]。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2.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植物人并不是“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我们谈“安乐死”,一定要有这样一些前提:(1)安乐死的对象是那些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处于临终阶段、正在遭受不可忍受痛苦的患者;(2)患者本人有安乐死的强烈意愿;(3)必须由医生采取行动,并选择没有痛苦的终结方法[4]。由此可知,安乐死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对其死亡过程进行的主动医疗干预行为。 (二)国内外安乐死的研究概况1.国外安乐死研究概况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自50年代起,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探索、争论了20多年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5]。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年8月10 日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要似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部名为《他自己选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63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目前,安乐死在荷兰很受公众的支持。80%以上的荷兰人赞成安乐死。 在英国,近年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据统计,50年代英国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但目前这一比例已上升到了82%。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英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同意了一位年仅21 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1996年4月24日,又裁定允许为53岁的珍妮特-约翰逊太太(已成为植物人4年多)实施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尽管安乐死还不合法,但英国已有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多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 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的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4个月内就有4 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以色列1998的也实行了首例经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给一名49岁的身患绝症的男性病人注射了致命剂量的麻醉剂。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6],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拥护者认为,这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最后,澳大利亚其它一些洲的议员也在准备制定本洲的安乐死法。 美国最新的民意测验显示,在包括医生在内的美国公众中,支持安乐死的已占多数。1994年,世界许多媒体都报导了美国一位身患绝症的老妇在儿女们轻唱的平安歌中平静地离开人世的“诗意死亡”[7]。2.我国公民对安乐死的看法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的观念传入我国,并很快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二、伦理道德以及人权保护上是否可以接受(一)安乐死并不违备伦理道德为了减轻患病者的痛苦,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特定的临终患者实施“安乐死”,在伦理学上是可以允许的。但具体实施的时候,还是会涉及到很多感情问题,比如特丽的父母,就很难接受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女儿因为营养和水分缺乏而导致的死亡。这种人之常情,也是非常容易理解的。 安乐死在法律和伦理上的争论似乎仍未平息,对安乐死的法伦理学解读,也许会突破目前理论和立法实践中的僵局。安乐死实现的是何种利益?安乐死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首先要看它为人们带来什么样的利益。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所以我们不妨以人的需要为分析起点。人的存在有三重关系维度[8]。人的作为肉体存在的自然必然性,决定了人要通过物质生产的实践来满足人的物质生活需要,并由此建构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是永远的主体,物作为客体只存在对人的单向效用,不存在人对物的有用性问题。但人必须是以群体的方式,才能实现寻求需要满足的现实物的活动,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即是说,只有在人的联合中,才能获得直面自然的勇气和力量。物质生产的实践既创造了人类的生活条件,同时又生产了人类的社会关系,它引起了人的不同于物质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需要,如交往、合作的需要、归宿与安全的需要、友谊的需要、道德的需要等等。社会实践所建构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它不同于人与物的关系,它是主体间的关系,而且使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摆脱了粗陋的、原始的“动物学”性质,使主体的自然需要带上了社会文化的印记,使客体的效用能否实现为现实的价值存在形式,受到活动主体的生活态度,活动方式等的制约,这不是因为客体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也不是主体不需要某些客体的属性和功能,而是取决于一种更高的价值形态。因此,除了物质生活的需要、精神生活的需要以外,由于人的意识和自我意识的产生,人还有认识自我和追求自我完善的自我实现的需要。由于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和条件,因此,与人的三层需要相对应的就是人的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格利益三个利益领域。其中,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其核心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内在于自我实现的需要,发生在人的自身内部,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需要,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需要,简言之,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利益是内在的,与其他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不同。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确确实实是“生则带来、死则带走”的权利。而其他利益关系都是主体对自身以外的物和人的关系,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人格利益属于身信领域的关系。意味着人除了对物的支配权之外,对自身也有支配权,前者实现的是物质利益,后者实现的是人格利益。安乐死的利益基础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即个人的自由自主。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来对待自己的身体,包括选择死亡。这意味着要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独立的决定去过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强迫或干预。(二)安乐死不是侵犯人权而是保护人权世界卫生组织1948年在宪章中提出:“健康是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而不只是没有疾病和虚弱的现象。”死亡作为人的生命的一个阶段,同样需要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安乐死正是这样一种完满状态,实质上是一种实现了人格尊严的状态。显然,安乐死带给我们的不是物质利益,也非社会利益,而是人格利益。这是我们讨论安乐死是否是一种权利以及是何种权利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说,要说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它只能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物质上的或社会上的权利。不过,这里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安乐死如果是自主、自由支配自己的利益的人格权,是否会和人格利益中最关键的生命权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是对安乐死本质的看法。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吗?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这里“安乐”所界定的是死亡的状态,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性质。它不过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所以安乐死所解决的矛盾,不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死亡质量”问题;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不是“为什么死”,而是“死得如何”。可见,安乐死是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人死得安乐,维护人的死亡尊严。如此一来,那种把安乐死称为是一种死亡权的说法,就显得很可笑了。因为,死亡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利益,死亡不可能成为一种需要,相反,生命的存在是其利益之所以产生的前提。况且,死亡是一个必然的结局,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可见,安乐死如果是一种权利,也不是死亡权,而是自主权,是人格权[9]。 三、法律实务中安乐死出现的一些问题(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1.安乐死能否成为法律权利安乐死可以成为法律权利吗?没有合理的理由限制安乐死,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就能成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权利是以体现社会意志的规范的认可为前提的。就是说,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安乐死典型的是一种人的意志的体现。有学者把安乐死说成是死的权利。其实死是人的一个宿命,是无法逃脱的必然,也无法体现人的意志,因此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安乐死则是对人的实存的一种反思、限制和决定。具体来说,一是安乐死是个人要求的,体现个体的意志。二是安乐死要符合规范,得到社会意志的认可[10]。如此,安乐死才能成为一种权利。2.安乐死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是确定无疑的,否则就是谋杀了。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个体,是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的。至于要得到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首先要看它是否能得到社会道德习俗的认可和承认。显然,在现代社会,也正如我们上面所论证的,安乐死是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存在的。起码在我国,它能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但安乐死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否就必定转化为法定权利?这当然取决于合法化过程的几个限制性因素。立法者在将应有权利通过立法的形式转换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要受到三个方面因素的限制: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主观因素的限制以及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正因为这些限制因素的存在和不可避免,使得现有的法律权利不能完全再现应有的权利[11]。所谓客观因素的限制,是指任何应有权利要求都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权利的客观因素包括一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自然条件、民族传统等,因此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具有不同文化传统的民族的权利主张就会不同,因此有些应有的权利可能在某个时代、地区得到确认和保护,而在另一个时代和地区则得不到保护[12]。(二)我国是否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在中国社会,安乐死作为一种应有权利是否可以转化为法定权利呢?我们可与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做个比较。荷兰之所以能使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四个有利因素:1、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来说,可以说是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老百姓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民。2、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它国家的类似中心少而昂贵。3、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不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这个因素显示荷兰医病关系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4、他们的家庭医师制度推行的很不错。大部分的病人与医师都有长久的友谊关系。显然,这些条件在中国还远未具备。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国家现在还没有能力保障每个人都能接受较好的医疗条件。很多人在医治无望的情况下,不愿意让亲人多花钱而想到一死了之。中国目前的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特别是在广大贫困农村,由于基本的医疗保险尚未建立健全。许多人得了个小病就面临巨大的家庭经济危机,主动谋求死路是他们最好的解决办法。中国目前医院的医疗水平还不高,而对于医学上无法挽救的濒死者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的医疗水平,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最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医疗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死亡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不同。可见,客观因素的限制不支持将安乐死从应有权利转化为合法权利。四、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及结语(一)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二)结语2006年5月9日,金陵晚报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南京一位年仅5岁,名叫龙龙的小朋友意外发生车祸导致昏迷,在龙龙父亲的情求下,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院长陈忠华教授与南京市第一医院的专家共同给龙龙会诊,确定龙龙已经是脑死亡,虽然龙龙能依靠呼吸机呼吸,但最主要的生命体征已经不存在了,龙龙的父亲双眼含着泪水,拔掉了龙龙的呼吸机,对龙龙实行了安乐死,并把龙龙包括双眼在内的多处器官捐献给四位极需帮助的病人,而龙龙的遗体则送往东南大学医学院作医学研究。虽然龙龙的情况并不是完全意义的安乐死,但却可以做为一个很好的例子,为安乐死立法提供参考。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公开讨论安乐死以来,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两方各执一词。不少学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具有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但进行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虽然安乐死在我国尚不合法,但必须承认,罹患重病且无救助可能者的家属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等原因停止对患者的有效治疗而让其“自然死亡”的情形在我国客观存在。如何保障患病者得到有效治疗,最起码能够最大限度的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使其能够安详、有尊严地度过生命中的最后时光,是一个具有现实紧迫性的问题。在对生与死的权利仍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国家可考虑先行立法对这一特殊人群在医疗、法律等方面的应有权利给予切实保障。参考文献:[1]T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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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是安乐死中一个重要的角色,对于医生在安乐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用医学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与传统的医生道德相冲突。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当医生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促成病人的死亡违背了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但道德是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传统的道德要求和规范产生于传统社会,随着现代医疗条件、病患关系的改变,传统的医疗道德要求显示出一定的局限。 第一,就疾病的概念来讲,现代疾病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指人的生理上的不健康,人的心理上的不健康也严重的威胁到人的生存,疾病的概念也由单纯的生理扩展到人的心理,人们对心理上的健康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医生的职责也不应该仅仅关注人的生理,对人的精神以及心理也应该给予同等的关注。第二,道德总是在冲突中存在,当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坚持更高的道德。健康的生理并不是人生的全部目的,如果仅仅把保存肉体的存在作为人生的目的,显然违背了人的本质。人是追求意义存在的生物,肉体的存在相对于人的整个生命和存在的意义来讲,只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是否应该存在,最终取决于这种存在是否与最终的目的相违背。当肉体的存在阻碍甚至损害生命意义的实现,就应该毁坏掉肉体。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为病人寻求一种更文明更减少的痛苦的生命实现方式,当然是一种责任。 第三,减轻病人的病痛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矛盾。止痛而不缩短生命不仅是许可的,更是医师的义务。困难的是,止痛药的往往会同时缩短病人的寿命,那么,作为医生是否应该为了延长病人的寿命而拒绝给病人服用止痛药,所以,在延长生命和减轻痛苦两者之间不应该用一方否定另一方,而是要寻求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既不要为了减轻痛苦而过度伤害生命,也不要片面强调生命的保存而否定了减轻或终止痛苦的必要。当减轻痛苦的必要超出了生命存在的必要时,医生就有义务利用各种手段减轻或者终止病人的痛苦。第四,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使人的生命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传统道德在解决现代问题的时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一系列困难,比如,对一切病人实行尽可能的医治是资源不允许的,现有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实现传统道德的要求。对有些疾病的医治超出了家庭的实际负担能力,恪守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不仅是不可能的,还会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严重的负担,甚至导致家破人亡的悲剧。要认识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首先要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安乐死的本质是生命的一种方式,安乐死的本质既不是杀人也不是自杀,而是帮助他人实现生命的意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杀人而是助人,而医生的行为与传统的医生的职业道德也不违背。“新的可能性带来了真正的新问题:医生应该遵循只要他们能够就要保存人类生命的原则,还是他们应该在‘不自然’延长生命质量远远低于正常时不去使用他们新的力量?科学进展使许多处于临终状态的人延长生命成为可能。在这里,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医生只要他们能够就应该保存人类生命,还是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病人处于超常期的生命质量不值得活下去时,他们应该不做出特别的努力去‘反抗自然’呢?”[44]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对生命的能动性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人既然能够主动干预人的生命实现人的生存的延长,人就有权利主动干预实现生命的终止。医生在安乐死中扮演的角色是医生的职业范围所在,不应该受到道德的非难。 2.安乐死的消极后果是可以消除的安乐死作为死亡的一种方式,与其他结束生命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方式与杀人与自杀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果在对安乐死的界定和实施中缺乏限制,必然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鉴于安乐死在历史上曾经造成的人道灾难(希特勒曾经用安乐死对犹太人和残疾人进行过屠杀)和严峻的现实,很多人对安乐死的后果提出了担忧:其一,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社会的悲剧。其二,当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继续接受救治,因而申请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这无疑是因为贫困而自杀,这必然形成社会的非人道。 其三,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这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其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达到自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并以此逃脱法律责任。其五,安乐死容易让死亡成为一种义务,从而造成老年人的负担。比如,“一个中年人,上有要进养老院的父母,下有将上大学的儿子。他既要为老人进养老院花钱,有要为儿子上大学花钱。假如他的钱数有限(这种情况往往很少见),只能顾及一头,供儿子上大学就供不起父母上养老院,供父母上养老院,儿子又上不成大学。如果自杀还没有成为一种‘义务’,这个人并不会认为父母继续活着是不应该的事,因而很自然地出钱让父母进养老院,让儿子别寻他路,他自己别无怨言,他父母和孩子也觉得只能如此。但是,一旦自杀成了老人的‘义务’,希望别人自杀也成了社会可接受的合法念头。”[45]就第一种情形来讲,禁止安乐死并不能避免这样的悲剧。作为第二种情形,如果既没有对这部分人进行经济上的救助,又不允许其安乐死,显然会造成更不人道的后果。而第三、四种情形,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安乐死本身,而在于制度的不健全。这些消极性后果应该从制度上入手解决,并不能由此否定了安乐死。关键在于第五种情形。义务具有客观性,作为社会存在的个人,有为他人和社会的福利而做出贡献的义务,必要的时候甚至献出自己的生命,这与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权利并不矛盾。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义务,个人也有为国家奉献自己的能力甚至生命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消长也是在不断的变动中的,对人的生存权的维护并没有否定个人有牺牲自己生命的义务。而有安乐死的义务也并不意味着人就一定要自杀,安乐死作为义务具有客观性,但不能把安乐死的义务性质与自杀的合理性混为一谈,更不应该认为安乐死是义务就意味着人一定就应该选择安乐死或放弃对疾病的治疗,安乐死的义务是对应于人的生存权利的存在,而人最终“应然”的选择是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结果。安乐死所导致的消极后果实际上并不在于安乐死本身,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在于制度的不健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制度上的完善来解决的,如果因为困难而否定了安乐死本身,势必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更大的痛苦,造成更大的不人道。3.被动安乐死并不侵犯人的权利 从道德上来讲,“不得杀人”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德法则,而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足以使实施者的杀死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在安乐死问题上,安乐死的特点就在于死亡的过程要由他人帮助实现或直接实施来实现。从主动安乐死来看,主动安乐死因为死亡是个人的意愿,作为参与其中的个人只不过是在帮助他人实现自己的目的,只要证明了死亡是个人的权利,安乐死就不是对生命权的伤害,帮助安乐死的人也不是杀人。这在前面已经做出了证明。安乐死是否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到被动安乐死中,被动安乐死的特殊性在于被动安乐死的对象缺乏明确的意志表达,安乐死并非是对象本身意志的体现。被动安乐死是否就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他人有没有对被动安乐死的对象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这一直是有关安乐死讨论中的一个难题。而要解决这个难题就要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被动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脑死亡者、脑瘫婴儿和植物人。就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讲。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有区别于正常人的以下特征:第一,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不具备形成人的意识的能力,不具备人的精神。第二,没有参与社会实践的能力,没有也不可能在社会实践中形成人的本质。从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看,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现在不是人,将来也不是人。他们既然不具备人的本质,就不能在实际上形成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脑瘫婴儿实施的安乐死就不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被动安乐死中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植物人。“医学上认为:脑外伤后连续昏迷不醒一周、半月左右者并不少见,苏醒的机会很大,惟昏迷持续逾一个月以上者始可称为一时性植物状态。逾三个月者为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itent vegetable state PVS),至于永久性植物状态(permanent vegetable state) 则在多年随诊PVS之后,经MRI提供客观依据证实之后始可确诊。PVS每见于脑缺氧,大脑皮质广泛损害等严重脑外伤和脑血管疾病之后,患者貌似清醒,故有睁眼昏迷或醒状昏迷(coma vigil)或去皮质状态(decorticated state)去皮质综合证(apallic sydrome)之称。 因脑干(中脑、桥脑)上行性激活系统受损不重,故有不规则的醒觉、睡眠周期,患者对周围环境无任何意识反应,缺乏任何思维、情感、知觉、认知,无任何自发语言或自主四肢活动,对自身生存状态了无知觉,有如植物就地生根,故被称为植物状态,俗称‘植物人’。”[46]因此,植物人有以下特点:第一,植物人不同于死人,植物人在肉体上有生命特征。第二,植物人不同于一般的动物和其他存在,植物人至少与人还有一定的情感联系。第三,植物人也不同于正常的人,植物人缺少成为正常人所必要的意识,缺乏实践能力,作为重症病人,其生命特征的维持需要社会或他人给予必要的照顾和一定的医疗资源维持生命。植物人不具备人的本质。人的本质中包括这样几个要素,能动性(能动的能力即健全的人脑)、社会性、精神性,显然,植物人虽然具备肉体上的生命特征,但单纯是肉体生命并不构成人的存在。植物人与一般处于昏睡状态的人不同,昏睡状态的人虽然暂时失去了能动性,但昏睡的人却没有失去能动能力,其能动性的恢复是必然的,而不是可能的。植物人不具备社会实践能力,同时也缺乏人基于社会实践和能动能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精神性,所以,植物人不是现实意义上的人。但植物人也不同于植物,更不同于死人。因为植物人有恢复能动能力的可能,因此,植物人是潜在的人。而这正是植物人能否实行安乐死讨论的关键。反对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的人认为,植物人有恢复的可能,所以不能对他们实行安乐死,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实际是杀死了潜在的人。曾经引起广泛争议的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发作而导致脑损伤,最终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从患病以后15年来,特丽一依靠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因为不堪忍受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他们否认女儿已经死亡,因为她曾朝他们微笑流泪并做出过其他反应。在这个例子中,从反对和支持的双方的立场来看,反对的人认为植物人有复苏的可能,作为潜在的人应该享有人的权利。而作为特丽的丈夫之所以支持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主要是因为特丽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了自己的生活,造成沉重的负担。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只有在社会中才具有现实性。植物人的权利也不是单独的存在,植物人的权利要放到社会中衡量。植物人的生存是社会性的,它关系到与植物人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植物人的存在并不是无偿的,如果植物人的存在不需要任何的物质条件,他们当然最好可以无限度的存在下去。但现实是植物人存在需要一系列人力物力的投入,植物人的存在有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植物人的复苏的需要一系列的投入,而这一系列的投入只能换取将来的某种几率很小的可能,这就像进行一项投资,虽然,人的生命不能简单用投入产出来衡量,但维持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投入的巨大也不能不使当事人做出权衡。第二,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物质是否超过了当事人的负担。如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是否有权利放弃对植物人的治疗。一个人不能对他人尽无限度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在相互的作用中维持一种平衡,如果这种平衡被打破,就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如果坚持植物人生存权绝对,这必然超出很多家庭能够负担的能力,也必然会因为植物人的生存而使他人是正当权益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 植物人的权利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是对立的,在对立的权利中人们要寻求的不是对哪一方实行保护,而是要维持权利的平衡。在对待植物人的问题上,人们往往注意到了植物人的权利,而忽视了病人家属的权利。事实恰恰应该相反,在处理植物人的问题上,植物人作为被动的一方,权利和义务的划分要以其他当事人来决定,而不应该仅仅参照植物人的权利。应该承认,其他当事人有照顾植物人的义务,虽然在义务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很难划定一个准确的度。一个衡量尽了多少义务就可以的准确的数量度。但当事人所能够承担义务的能力是有限的,植物人的存在之所以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就是因为对植物人的照顾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所以,对植物人的照顾要以当事人所能够承受为标准,这不管是从权利和义务平衡的角度还是现实的可操作性上,都是现实可行的。“如果哪个个人已经停止存在,我们就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帮助他的心脏继续跳动下去,或者说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忍住不去防止这么做。这个主张把个人与人类的一员区分开来。如果我们知道人类的一员处于不可治愈昏迷中,就是说这个人类的一员肯定永远不能重获意识,那么我们将认定哪个个人已经停止了存在。既然有一个属于人类的活体,那人类的一员则仍然存在。但是,在生命的这个归宿之处,我们应当主张只有杀死个人才是错误的。”植物人的生存是关系到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问题,植物人是否应该安乐死不是由单方面的权利义务决定的,而是要寻求所有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对植物人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也不能简单的肯定和否定。他人对植物人的生存负有一定的责任,超出了这个责任的限度之外,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并不是对植物人权利的侵犯。总结以上所述,对脑死亡病人和脑瘫婴儿实行安乐死并不损害病人的权利,而针对植物人的安乐死,只要处理得当,也不是对他们权利的损害。

战争与和平论文参考文献有很多,例如《战争与和平的断想》,《战争、和平与宪法共识》等等。

关于安乐死的论文参考文献

试论我国安乐死的立法选择摘要: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原意是指在人类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这项提议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人们提出,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但是很快便于1997年废除。2002年,荷兰下院通过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而本文中提到的特丽案件中对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于本人意愿、伦理以及法律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生死使人们再度开始对安乐死的大讨论,本文通过对一些观点的分析总结来阐述对这个话题的法律思考。关键词:安乐死;法律;伦理Try to discuss the selection of legislation of euthanasia through Terri Schiavo’incidentAbstract:Euthanasia is not a verdant noun. Euthanasia one etymology produce Greek euthanasia, and " death" two phrases succeed by " bright ", the original meaning mean that says good-bye to this world under the function of the human external force safly. The proposition propose as far back as 1930s people British establish the voluntary association of euthanasia first of all 1936, propose the euthanasia bill , Australia is the first country that pass " euthanasia law " in the world, it is abolished but benefited quickly in 1997. In 2002, Dutch Lower House legalized euthanasia through the bill . And Terri Schiavo’incident dispute in euthanasia concentrate on to one's own will, ethics , legal practice some questions operate , mainly specially. The American vegetable is specially Terri Schiavo’incident;Fertile life and death make people begin the free discussion to euthanasia once again in summer,this text explains the legal consideration of this topic through summarizing in analysis on some views. Key words: Euthanasia; Law; Ethics特丽•夏沃是一个害羞的女人,喜欢小动物、音乐和篮球。她从小在宾夕法尼亚长大,1982年认识迈克尔•夏沃,两年后结婚。他们后来搬到了佛罗里达州,在那里特丽就职于一家保险机构。由于常年减肥,特丽饮食功能紊乱,最终导致26岁时(1990年)彻底病倒。医生们说,由于钾失衡,她的心跳停止跳动,在被救活之前,脑部缺氧长达10分钟,导致严重脑损伤,陷入植物人状态。1998年,在医生将特丽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且无任何康复可能后,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他认为,这是尊重特丽的意愿,因为她曾表示不愿用人为手段维持生命。但这一要求遭到了特丽父母的反对。此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迈克尔和特丽的父母进行着旷日持久的官司。特丽的进食管曾两度被拔除,后又根据州议会紧急通过的法令而两次重新插上。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院第三次裁决拔掉她的进食管。之后,美国国会对这起案件进行干预,授权联邦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联邦法院法官3月22日做出裁决,拒绝下令将特丽的进食管重新插上。此后,特丽父母又几次向不同的法院提出上诉,结果都以失败告终。就这样13天后特丽在争论声中离开了人世,逝者已矣但是对这件事的争执还在继续,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的“安乐死”又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国内外安乐死研究概况(一)安乐死的概念及主体对象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1],或称怜杀[2](Mercy killing)。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在濒死状态下忍受着精神与肉体的极端痛苦时,在其本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人为方法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3]。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2.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植物人并不是“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我们谈“安乐死”,一定要有这样一些前提:(1)安乐死的对象是那些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处于临终阶段、正在遭受不可忍受痛苦的患者;(2)患者本人有安乐死的强烈意愿;(3)必须由医生采取行动,并选择没有痛苦的终结方法[4]。由此可知,安乐死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对其死亡过程进行的主动医疗干预行为。 (二)国内外安乐死的研究概况1.国外安乐死研究概况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自50年代起,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探索、争论了20多年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5]。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年8月10 日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要似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部名为《他自己选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63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目前,安乐死在荷兰很受公众的支持。80%以上的荷兰人赞成安乐死。 在英国,近年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据统计,50年代英国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但目前这一比例已上升到了82%。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英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同意了一位年仅21 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1996年4月24日,又裁定允许为53岁的珍妮特-约翰逊太太(已成为植物人4年多)实施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尽管安乐死还不合法,但英国已有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多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 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的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4个月内就有4 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以色列1998的也实行了首例经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给一名49岁的身患绝症的男性病人注射了致命剂量的麻醉剂。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6],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拥护者认为,这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最后,澳大利亚其它一些洲的议员也在准备制定本洲的安乐死法。 美国最新的民意测验显示,在包括医生在内的美国公众中,支持安乐死的已占多数。1994年,世界许多媒体都报导了美国一位身患绝症的老妇在儿女们轻唱的平安歌中平静地离开人世的“诗意死亡”[7]。2.我国公民对安乐死的看法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的观念传入我国,并很快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二、伦理道德以及人权保护上是否可以接受(一)安乐死并不违备伦理道德为了减轻患病者的痛苦,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特定的临终患者实施“安乐死”,在伦理学上是可以允许的。但具体实施的时候,还是会涉及到很多感情问题,比如特丽的父母,就很难接受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女儿因为营养和水分缺乏而导致的死亡。这种人之常情,也是非常容易理解的。 安乐死在法律和伦理上的争论似乎仍未平息,对安乐死的法伦理学解读,也许会突破目前理论和立法实践中的僵局。安乐死实现的是何种利益?安乐死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首先要看它为人们带来什么样的利益。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所以我们不妨以人的需要为分析起点。人的存在有三重关系维度[8]。人的作为肉体存在的自然必然性,决定了人要通过物质生产的实践来满足人的物质生活需要,并由此建构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是永远的主体,物作为客体只存在对人的单向效用,不存在人对物的有用性问题。但人必须是以群体的方式,才能实现寻求需要满足的现实物的活动,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即是说,只有在人的联合中,才能获得直面自然的勇气和力量。物质生产的实践既创造了人类的生活条件,同时又生产了人类的社会关系,它引起了人的不同于物质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需要,如交往、合作的需要、归宿与安全的需要、友谊的需要、道德的需要等等。社会实践所建构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它不同于人与物的关系,它是主体间的关系,而且使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摆脱了粗陋的、原始的“动物学”性质,使主体的自然需要带上了社会文化的印记,使客体的效用能否实现为现实的价值存在形式,受到活动主体的生活态度,活动方式等的制约,这不是因为客体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也不是主体不需要某些客体的属性和功能,而是取决于一种更高的价值形态。因此,除了物质生活的需要、精神生活的需要以外,由于人的意识和自我意识的产生,人还有认识自我和追求自我完善的自我实现的需要。由于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和条件,因此,与人的三层需要相对应的就是人的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格利益三个利益领域。其中,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其核心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内在于自我实现的需要,发生在人的自身内部,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需要,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需要,简言之,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利益是内在的,与其他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不同。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确确实实是“生则带来、死则带走”的权利。而其他利益关系都是主体对自身以外的物和人的关系,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人格利益属于身信领域的关系。意味着人除了对物的支配权之外,对自身也有支配权,前者实现的是物质利益,后者实现的是人格利益。安乐死的利益基础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即个人的自由自主。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来对待自己的身体,包括选择死亡。这意味着要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独立的决定去过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强迫或干预。(二)安乐死不是侵犯人权而是保护人权世界卫生组织1948年在宪章中提出:“健康是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而不只是没有疾病和虚弱的现象。”死亡作为人的生命的一个阶段,同样需要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安乐死正是这样一种完满状态,实质上是一种实现了人格尊严的状态。显然,安乐死带给我们的不是物质利益,也非社会利益,而是人格利益。这是我们讨论安乐死是否是一种权利以及是何种权利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说,要说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它只能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物质上的或社会上的权利。不过,这里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安乐死如果是自主、自由支配自己的利益的人格权,是否会和人格利益中最关键的生命权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是对安乐死本质的看法。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吗?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这里“安乐”所界定的是死亡的状态,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性质。它不过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所以安乐死所解决的矛盾,不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死亡质量”问题;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不是“为什么死”,而是“死得如何”。可见,安乐死是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人死得安乐,维护人的死亡尊严。如此一来,那种把安乐死称为是一种死亡权的说法,就显得很可笑了。因为,死亡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利益,死亡不可能成为一种需要,相反,生命的存在是其利益之所以产生的前提。况且,死亡是一个必然的结局,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可见,安乐死如果是一种权利,也不是死亡权,而是自主权,是人格权[9]。 三、法律实务中安乐死出现的一些问题(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1.安乐死能否成为法律权利安乐死可以成为法律权利吗?没有合理的理由限制安乐死,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就能成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权利是以体现社会意志的规范的认可为前提的。就是说,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安乐死典型的是一种人的意志的体现。有学者把安乐死说成是死的权利。其实死是人的一个宿命,是无法逃脱的必然,也无法体现人的意志,因此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安乐死则是对人的实存的一种反思、限制和决定。具体来说,一是安乐死是个人要求的,体现个体的意志。二是安乐死要符合规范,得到社会意志的认可[10]。如此,安乐死才能成为一种权利。2.安乐死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是确定无疑的,否则就是谋杀了。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个体,是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的。至于要得到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首先要看它是否能得到社会道德习俗的认可和承认。显然,在现代社会,也正如我们上面所论证的,安乐死是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存在的。起码在我国,它能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但安乐死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否就必定转化为法定权利?这当然取决于合法化过程的几个限制性因素。立法者在将应有权利通过立法的形式转换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要受到三个方面因素的限制: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主观因素的限制以及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正因为这些限制因素的存在和不可避免,使得现有的法律权利不能完全再现应有的权利[11]。所谓客观因素的限制,是指任何应有权利要求都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权利的客观因素包括一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自然条件、民族传统等,因此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具有不同文化传统的民族的权利主张就会不同,因此有些应有的权利可能在某个时代、地区得到确认和保护,而在另一个时代和地区则得不到保护[12]。(二)我国是否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在中国社会,安乐死作为一种应有权利是否可以转化为法定权利呢?我们可与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做个比较。荷兰之所以能使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四个有利因素:1、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来说,可以说是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老百姓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民。2、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它国家的类似中心少而昂贵。3、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不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这个因素显示荷兰医病关系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4、他们的家庭医师制度推行的很不错。大部分的病人与医师都有长久的友谊关系。显然,这些条件在中国还远未具备。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国家现在还没有能力保障每个人都能接受较好的医疗条件。很多人在医治无望的情况下,不愿意让亲人多花钱而想到一死了之。中国目前的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特别是在广大贫困农村,由于基本的医疗保险尚未建立健全。许多人得了个小病就面临巨大的家庭经济危机,主动谋求死路是他们最好的解决办法。中国目前医院的医疗水平还不高,而对于医学上无法挽救的濒死者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的医疗水平,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最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医疗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死亡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不同。可见,客观因素的限制不支持将安乐死从应有权利转化为合法权利。四、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及结语(一)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二)结语2006年5月9日,金陵晚报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南京一位年仅5岁,名叫龙龙的小朋友意外发生车祸导致昏迷,在龙龙父亲的情求下,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院长陈忠华教授与南京市第一医院的专家共同给龙龙会诊,确定龙龙已经是脑死亡,虽然龙龙能依靠呼吸机呼吸,但最主要的生命体征已经不存在了,龙龙的父亲双眼含着泪水,拔掉了龙龙的呼吸机,对龙龙实行了安乐死,并把龙龙包括双眼在内的多处器官捐献给四位极需帮助的病人,而龙龙的遗体则送往东南大学医学院作医学研究。虽然龙龙的情况并不是完全意义的安乐死,但却可以做为一个很好的例子,为安乐死立法提供参考。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公开讨论安乐死以来,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两方各执一词。不少学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具有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但进行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虽然安乐死在我国尚不合法,但必须承认,罹患重病且无救助可能者的家属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等原因停止对患者的有效治疗而让其“自然死亡”的情形在我国客观存在。如何保障患病者得到有效治疗,最起码能够最大限度的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使其能够安详、有尊严地度过生命中的最后时光,是一个具有现实紧迫性的问题。在对生与死的权利仍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国家可考虑先行立法对这一特殊人群在医疗、法律等方面的应有权利给予切实保障。参考文献:[1]Tom Jackson,Health Law Litigation [J]. Human rights,2002,(5).[2]储怀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DavidS,Oderberg . Applied Ethics[M].Oxford: Blackwell ,2000.[4]林桂榛,陈瑛.论“安乐死”的构成要素及道德冲突——基于医疗领域内对人的生命的一种医疗干预[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3).[5]石文亮.试论安乐死立法[J].法律与医学,1995,(2).[6]李宝珍.应为安乐死立法[J].中外法学,1998,(1).[7]陈晶晶.安乐死的伦理困境[J]. 前沿,2002,(8).[8]赵雪纲.人权概念的正当性何在?——康德伦理学对人权概念(以生命权为例)之奠基性意义[J] .政法论坛,2004,(5).[9]刘三木,汪再祥.关于安乐死的若干争议问题之讨论[J].法学评论,2004,(6).[10]贾红梅.道德对安乐死合法性与非法性的界定[N] .法制日报,1997-5-3(8).[11]朱沛智.安乐死及其立法思考[J]. 科学.经济.社会,2002,(1).[12]陆敏.安乐死的立法思考[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1).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其他社会也有些安乐死的报道。 人类社会生产水平低下,生活资料不足以养活所有的社会成员时,这种安乐死的习俗减少了无力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成员,减轻了社会的负担,在当时可能是适宜的。人类社会进入生产力水平比较高的阶段后,这种安乐死便不普遍了。对人类思想文化有巨大影响的宗教,都认为人的生命是天神赐予的,死亡也由天神来决定,只有君主有权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临终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惩罚;于是视自杀与安乐死是篡夺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权力。16世纪后人本主义的兴起,从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出发,并不提倡安乐死。但是也有学者从社会的效益和理性的思考出发,考虑和提出安乐死的主张。如F.培根在《新亚特兰提斯》(又名《新大西洋》)一书中,主张实行自愿的安乐死。D.休谟支持安乐死。但总的来说,关于安乐死的讨论,相对沉寂了一段时间。 安乐死的再次提出,并大肆宣传和广泛推行,发生在1930年代的纳粹德国。实际上,纳粹分子是在安乐死的借口下,实行种族灭绝政策;纳粹罪行的揭发使人们在讨论安乐死和优生学问题时不能不有所忌讳。 1935年在英国成立第一个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3年后,在美国也成立了同样的委员会。1976年后法国、丹麦、挪威、瑞典、比利时、日本,甚至在天主教信徒很多的意大利、法国和西班牙也都出现了自愿实行安乐死协会。这些民间组织的宗旨在于使安乐死合法化。英、美的安乐死协会还曾起草过能妥善防止发生谋杀、欺、操之过急的提案。他们的提案均被国家和地方立法机构一一否决。1987年荷兰通过一些有严格限制的法律条文允许医生为患有绝症的病人实行安乐死。尽管安乐死至今还没有在多数国家合法化,但人们对给予病情危重而又无法治愈的病人以死的权力和自由以摆脱残酷的病痛折磨的做法,愈来愈多地采取同情的态度,认为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虽然西方许多国家都把安乐死看成犯罪行为,但支持实行安乐死的人数在不断增加。估计有十万人已立下遗嘱,告诉医生:一旦他们患了不治之症,生命行将结束时,不要再用人工延长生命的措施进行抢救。如日本的安乐死协会建立于1976年。三年后已拥有两千名会员。从历史的趋势来看,1983年世界医学会的威尼斯宣言提出了消极安乐死的正式意见,同年美国医学会的伦理与法学委员会对于撤除生命支持措施的意见都已为安乐死实施创造了条件。

法政系本、专科生毕业论文参考选题一、 经济法类:1. 试论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2. 企业集团反垄断问题探讨3. 企业兼并法律问题探讨4.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税收问题探讨5. 试论我国自由贸易区立法6. 浦东新区土地有偿使用的法律问题探讨7. 浦东开发中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法律问题初探8. 税收担保问题探讨9. 反避税的法律对策10. 出口退税问题探讨11. 社会保险税问题探讨12. 证券税收问题探讨13. 加强证券市场管理法律对策14. 资产评估立法中相关问题探讨15. 论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的若干法律问题16. 涉外土地批租的法律问题初探17. 试论我国出口加工区立法18. 建立我国涉外反倾销法律制度探讨19. 略论经济犯罪案件的查账20. 论论审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作用21. 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探讨22. 试论我国劳动保险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23. 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法律思考24. 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25.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立法的思考26.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执法的思考27. 论建立我国的技术开发区法律对策28. 商品销售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29. 期货立法若干法律问题探讨30. 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31. 试论反暴利立法的必要性32. 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法律思考33. 房地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研究34. 我国投资立法初探二、商法类:1. 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原则2. 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3.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4.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究5. 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6. 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7. 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8. 论公司内部监督制度9. 论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10. 论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11. 论公司股份回购制度12. 论保险的功能 --兼论与侵权损害赔偿功能的比较13. 论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14. 保险业现金运用法律监督的问题研究15. 论强制保险制度16. 保险费管理法律问题初探17. 论消费保险合同18. 论信贷合同的担保19. 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法律问题探讨20. 试析票据制度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21. 试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22. 论自然人破产制度三、民法类1.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2. 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法律思考3. 论法人越权行为性质及效力--评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条4. 论尸体的法律地位--兼评我国遗体及其器官捐赠与移植立法5. 论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6. 浅析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7.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8. 由“借腹生子”所引发的思考--论民法中的身体权9. 试论名誉权--兼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10. 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11. 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及其价值研究12. 不动产物权顺位登记及其价值初探13. 论公信原则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14. 简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15. 简论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16. 试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完善17. 添附规则与其相关规则的比较研究18. 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19. 试论商品房抵押及效力20. 商品房预售法律问题初探21. 在建工程抵押若干问题思考22. 共同抵押及其效力探析23. 最高额抵押的设定及效力24. 股份出质的设定及其效力实现25. 商品房按揭与让与担保制度的比较研究26. 论代位权的效力:兼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27. 关于我国代位权与代位权执行制度整合之研究28. 债权人的撤销权与破产法上撤销权的整合研究29. 债权人撤销权要件中的善意分析30. 论保证合同的无效及其责任的承担31. 试论担保物权与保证的竞合32.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及效力33. 浅析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34. 论无权处分合同:兼论《合同法》第51条35. 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比较研究36. 论预期违约责任--兼谈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37. 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38. 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39. 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40. 转租的性质及效力思考41. 浅论租赁权的物权化及其法理依据42. 浅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43. 浅议租赁物上增设物的归属44.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抵押权分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45. 浅议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保护义务46. 货物联运合同中的责任承担初探47. 见义勇为的报酬请求权--从完善无因管理相关规定谈起48. 雇主责任浅析49.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保险与赔偿50. 医疗风险防范与损害赔偿的协调51. 试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52.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53. 简论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54.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55.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56. 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57. 试析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规则 58.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59.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60. 浅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61. 网络音乐著作权问题探析62. 论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63. 试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64. 略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65. 论发行权穷竭原则66.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67. 网络言论自由及其法律规制68.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探析69.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四、诉讼法类:1. 论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2. 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3. 试析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4. “陷阱取证”引发的法律问题探究5. 审判监督程序利弊谈6. “小额消费诉讼”的法律问题探析7. 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保护8. 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探究9. 论民事诉讼中的抗辩10. 地域管辖中的若干问题探究11. 举证妨碍问题探讨12.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探析13. 浅谈行政听证制度14. 论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15.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16.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17. 民事诉讼陪审制度改革初探18. 论民事诉讼中调解程序制度的完善19. 论遗产继承中的共同诉讼人20. 民事诉讼中本证与反证辨析21. 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若干问题探讨22. 论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23. 论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24. 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与作用25. 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26. 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探究27.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探讨28. 沉默权问题研究29. 试述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五、刑法类:1. 论特殊主体犯罪2. 论挪用公款罪3.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及不足4. 论罪刑法定原则5. 商业贿赂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之比较6. 略论正当促销手段与贿赂罪7. 安乐死问题探究8. “非法经营罪” 探究9. 网络犯罪问题探究10. 新型金融犯罪问题探究11.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12.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13. 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14. 论不作为犯罪15. 浅谈股票贿赂案犯罪数额的确认问题16. 论投案自首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17. 试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18. 结果犯及其形态探究19. 浅析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20. 死刑存废问题探究21. 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22.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23. 流动人口犯罪问题探究六、宪法、行政法、法理、法史、国际法类:1. 试论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影响2. 浅析中国近代宪政立法3. 论沈家本修律与中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建立4. 试析汉代法律的儒家化5. 论君权、父权、夫权与中国古代法律6. 谈无讼与息讼7.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调适8. 论法律职业化与司法改革9. 行政执法难成因探究10. 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思考11. 论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12. 我国宪法司法化探析13. 司法审查制度探究14. 法律移植问题探讨15. 论法的时代精神16. 论国家主权豁免17. WTO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探究18. 试析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19. 对反倾销立法及其适用的法律思考20. 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21. 试论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方法22. 论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23. 论我国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三、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与一物一权主义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突变都会使既有的制度体系受到冲击和挑战,因为绝对所有权分离与裂变而直接受到冲击和挑战的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一物一权原则。在这场变革中,不乏学者挥洒笔墨质疑一物一权原则,认为,一物一权的原始涵义是一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因此,自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产生之后,尤其是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产生,在任何一个不动产上都可能存在多个物权,甚至是多个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在历史上也许很必要,但现在已经彻底过时了。而且,作为法学的概念,一物一权原则非但不科学,还常常对实践发生误导。故应当废除。也有学者站在相对的立场上以否定双重所有权为基点坚决捍卫一物一权原则,认为近代大陆法的所有权制度之所以选择了罗马法的模式,而没有选择日尔曼法的模式,即从西欧中世纪的双重所有权到资本主义时代的一物一权,是人类社会摧毁以身份等级为特征的封建制度清除财产上的封建身份束缚所做的重要努力。如果今天我们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这种二元结构的所有权制度一旦建立,现存的所有权制度即会因所有权的肢解而丧失其逻辑支撑以至崩溃。没有一物一权精神的物权决不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物权,否定一物一权,即否定物权概念、物权制度本身。当然也有学者采折衷的态度,认为股东和公司两种形态的所有权的分离是以公司的存在为根据的,公司有可能因为法定原因发生终止,一旦发生终止,权利分离的根据丧失,清算后的财产要返回股东,从而使所有权的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种返回正是所有权弹力性的表现。因此,多重所有权的存在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发生矛盾,在法人存续期间并存的两种所有权仅仅是一物一权的例外现象和特殊的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从大陆法上所有权发展的轨迹来看,其确实经历了从日尔曼法的双重所有权到罗马法的绝对排他所有权的变革历程,而且确实通过确立所有权制度废弃了封建的身份关系的束缚,张扬了所有权人的人性与自由。但如果仅以此作为论据,就导出“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便是历史的倒退的结论,这一结论其实是欠缺必要的前提而不能成立的。因为绝对所有权的分割与碎变并非由封建身份关系所致,亦非导致封建身份关系束缚之结果,恰恰相反,它是绝对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自由表达,表明基于契约关系而各司其职的所有权主体各方地位完全平等,不受任何身份关系的束缚,决不是简单地向封建所有权制度的回归。肯定所有权自由分割的这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不是法制的倒退,而是法制的前进。 物权具有排他性,这也是物权法的本质属性所在,否则,物权法就不称其为物权法。但是,物权的排他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同一物上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以及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就是相容性的最好例证—物权兼具排他性与相容性双重属性。如果片面夸大物权的排他性,而否定物权的相容性,同样就如同否定物权的排他性一样,将使精心构筑与设计的大陆法物权体系遭致毁灭性的灾难。经过分割而在同一物上存在的多重所有权同样具有排他性与相容性,相容性决定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卖标的物上存在的出卖人法定所有权和买受人的实意所有权即所有权相容性使然;而排他性又决定在同一物上不可能存在性质相互冲突的两个所有权,出卖人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只能为出卖人一人所有,在同一出卖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同理,在同一出卖物上也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实意所有权。物权的排他性与相容性是对立的,但又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二者的统一构成物权的完整属性。因此,只要我们依然坚持物权的排他性,尽管承认物权的相容性,承认在同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双重所有权,反映排他性的一物一权原则仍然可以在物权法中占据重委的地位。易言之,承认双重所有权与捍卫一物一权并不发生根本性冲突,大可不必谈虎色变,诚惶诚恐。 一物一权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正视所有权的当代发展与变革又坚持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这正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对此应该有两种不同的解决办法,其一,在保持原有一物一权概念的基础上,将双重所有权解释为一物一权的例外或特殊表现;其二,在现代法的语境下对于一物一权予以全新的阐释。国内外学者在阐释法律原则时颇有共识:“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是法律制度的原理和机理。”任何一项规则、制度及规范都不得和法律原则的精神相悖,因此,法律原则是对各项制度、规则和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份量,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与平衡。”每一项原则均有其自身的价值和它所追求的价值,当某一个具体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原则将有不同的结果时,就需要在不同的原则之间进行平衡和衡量,适用价值最大者。原则之间可以相互冲突或相互衡量,但原则项下不可以有例外,否则,法律原则不称其为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也不称其为对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有例外或特殊表现形式,很难想象那应当是怎样的例外或怎样的特殊表现形式。一物一权原则既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样不应该有例外。显然,第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虽然本意在于解决矛盾,却又将自己陷人新的矛盾之中。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谈及概念之演变时,以德国学者的名句作为论据:“法律必须随时间经过而演进,始能符合因时间之经过而变更之社会,应无疑义。其结果,构成法律规定之概念,自与法律同样常有历史性的时间结构,必须随历史之变迁而演进。”[41]“没有一个法律概念,在教条上是完全不变的”,[42]现代法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与演变,使得一物一权等物权法上的概念也必将随之发生改变,这样一来,第二种方法似乎才是最符合逻辑的。 中外学者对一物一权的界定,文字的多寡不同,但就其所揭示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一句话: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冲突的他物权。[43]实际上,我们无须浪费太多的文字,只要将“内容、性质相互冲突”这一修饰语放在更准确的位置上,传统的一物一权概念便会有相当大的改观:在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排斥的物权。这一概念具有两重含义:1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个物权,包括一物之上可以存在两个所有权、所有权和他物权,或所有权和若干他物权。就是说,物权可以竞存,前提是,各种物权之间具有包容性,可以和平共处。但是,包容是暂时的,不是永久的。当潜在的物权排他性终于按耐不住物权的包容性而从骨子里进发出来时,竞存的物权便发生生死存亡的激烈冲突,解决冲突的手段是物权与生俱来的,或法律后天赋予的优先效力。物权优先效力的价值就存在于物权排他性取代物权相容性的变革之中,这场变革也造就了物权的优先效力;当然,所有权(母权)与自所有权中分离出去的他物权或自所有权中分割出来的它种意义的所有权(子权)[44]之间竞存的解体与优先效力无关,而由子权最终要向母权回归的本性所决定。2.性质或内容相互排斥的物权,即不相容的物权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这是一物一权原则的本质内涵所在,是物权的排他性使然,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道理。任何物权相互之间只要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就不可能在同一物上竞存,一个权利在某一实在物上生成了,另一相斥之权利则自始不能生成:取得质物占有之人成就了质权,未取得占有之人不可能成就质权。当然,转质可以生成另一质权,但是转质权必须以原质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依附于原质权而存在,原质权消灭,转质权随之消灭,转质权实际上是原质权的衍生物,在质物上存在的原质权与转质权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质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一经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的实益所有权即产生,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另一实益所有权。这期间,如果由于出卖人一物二卖,抑或买受人将自己的实益所有权出让他人而导致再行转让的实益所有权成立,那么,原实益所有权将于次实益所有权成立之时自行消灭。[45]这种天然的排斥性来源于物权本性与内容的同一性,正所谓“同性相斥”。典权可以与抵押权并存,但不可以与另一典权并存,因为两个典权同以占有为要件,并具有相同的使用、收益之内容。同理,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法定所有权可以与受益人的实益所有权并存,但在信托财产上决不可以再设定他人相同内容的法律所有权。总之,无论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会给所有权,乃至于整个物权体系带来怎样的变化,一物一权原则不容置疑。 注释:尹田:《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与‘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载《中国民法学精萃》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 241页。 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美〕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新军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参见欧阳坷:《人性光辉下的所有权》,吉林大学2004年民商法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梅夏英:<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0页。 前引〔2〕,王利明书,第286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9页以下。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289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16页以下。 肖厚国:《所有权的兴起与衰落》,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参见[英〕亚当•斯密:《国富论》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页以下。 GottfriedDietze,InfnseofproPer,ThejohnsHOpkinsPress,1971,. 参见【日」我妻荣:《物权法》,岩波书店1995年版,第2页,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94页。 宋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担保意义—从大陆法系责任财产角度》,清华大学2005年法学博士学位论文。 谢哲胜:《台湾物权法制发展》,《财产法暨经济法》2005年第2期。 申卫星在他的博士论文中对诸种形式的所有权保留做了详细论述。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指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在买方支付该特定标的物的价款前,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保留,其保留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根据本合同占有的特定的标的物;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购买标的物不是用于消费或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将标的物转售他人,或者是对标的物进行加工、添附后再行出售,为了保证卖方的价金债权,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客体可以延长到买方的转售所得或加工物之上。在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方在完全支付价金后方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全部价金交付之前,买方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处分。扩大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约定当买方不仅清偿了全部价金,而且清偿了出卖人与买受人基于其它生意而产生的或即将产生的债务后,买方才可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参见申卫星:《期待权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8页以下。 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参见前引〔20〕,申卫星文,第51页。 转引自前引〔2的,申卫星文,第91页。 转引自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7页。 笔者曾经主张,所有权保留中存在双重所有权,卖方所保留不是实益上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价金时,这种所有权才具有意义,成为出卖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买受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权利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只是这种所有权于买受人未按约定交付价金时终止而已。故可以借鉴英美法的经验,将两种所有权分别称为取回所有权和附条件的所有权。参见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上的土地现实所有权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王利明:《论公司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前引〔2〕,王利明书,第78页。 前引〔l〕,尹田文,第249页以下。 梅夏英教授在他的论文《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中也认为:“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所包含的一切权能,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是就个人对物本身权利义务的描述,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构建的实体,本身便是一个团体的概念,这种由团体占有形成的法律上的主体本身便与’绝对所有权’的个人主义隐喻相悖”。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2页。 前引〔7〕,梅夏英文,第84页。 以所有权保留为例,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金的,其所有权终止,并回归于出卖人,出卖人的所有权由法律所有权转变为完整意义的所有权,有权利向买受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买受人依约支付价金的,价金一经交付,出卖人的法律所有权自行终止,买受人的所有权转变为完满状态的所有权。 前引〔1〕,尹田文,第252页。121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这种抽象的所有权的结果”。 GyorgyDiosdi,nersnPinAneetanre一classcazRomaLaw,、133、134.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75页。 傅静坤:《论美国契约理论的历史发展》,《外国法译评》1卯5年第1期。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前引〔1〕,尹田文,第249页;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79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第72页。 同上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年版,第13页。 [41]Laren:,Meth记enlehrede:Reehtswissenschaft,,;GerhartHusserl,Reehtundzeit,1955,s一off.,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42]前引〔41〕,黄茂荣书,第83页。 [43]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言: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以上所有权。我国学者对此也有同样的表述,一物一权原则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得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他物权。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44]为行文方便,我们在此将所有权称为母权,分离或分割后产生的物权称为子权。 [45]实意所有权指不具有所有权的法律责任,但具有所有权本质属性的所有权,亦称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或实质上所有权,英美法上相应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与此对应的是法律所有权,指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所有权,又称为法律上所有权,或形式上所有权,英美法中相应为普通法的所有权。另外,站长团上有产品团购,便宜有保证

1.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是安乐死中一个重要的角色,对于医生在安乐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用医学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与传统的医生道德相冲突。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当医生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促成病人的死亡违背了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但道德是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传统的道德要求和规范产生于传统社会,随着现代医疗条件、病患关系的改变,传统的医疗道德要求显示出一定的局限。 第一,就疾病的概念来讲,现代疾病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指人的生理上的不健康,人的心理上的不健康也严重的威胁到人的生存,疾病的概念也由单纯的生理扩展到人的心理,人们对心理上的健康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医生的职责也不应该仅仅关注人的生理,对人的精神以及心理也应该给予同等的关注。第二,道德总是在冲突中存在,当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坚持更高的道德。健康的生理并不是人生的全部目的,如果仅仅把保存肉体的存在作为人生的目的,显然违背了人的本质。人是追求意义存在的生物,肉体的存在相对于人的整个生命和存在的意义来讲,只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是否应该存在,最终取决于这种存在是否与最终的目的相违背。当肉体的存在阻碍甚至损害生命意义的实现,就应该毁坏掉肉体。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为病人寻求一种更文明更减少的痛苦的生命实现方式,当然是一种责任。 第三,减轻病人的病痛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矛盾。止痛而不缩短生命不仅是许可的,更是医师的义务。困难的是,止痛药的往往会同时缩短病人的寿命,那么,作为医生是否应该为了延长病人的寿命而拒绝给病人服用止痛药,所以,在延长生命和减轻痛苦两者之间不应该用一方否定另一方,而是要寻求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既不要为了减轻痛苦而过度伤害生命,也不要片面强调生命的保存而否定了减轻或终止痛苦的必要。当减轻痛苦的必要超出了生命存在的必要时,医生就有义务利用各种手段减轻或者终止病人的痛苦。第四,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使人的生命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传统道德在解决现代问题的时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一系列困难,比如,对一切病人实行尽可能的医治是资源不允许的,现有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实现传统道德的要求。对有些疾病的医治超出了家庭的实际负担能力,恪守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不仅是不可能的,还会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严重的负担,甚至导致家破人亡的悲剧。要认识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首先要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安乐死的本质是生命的一种方式,安乐死的本质既不是杀人也不是自杀,而是帮助他人实现生命的意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杀人而是助人,而医生的行为与传统的医生的职业道德也不违背。“新的可能性带来了真正的新问题:医生应该遵循只要他们能够就要保存人类生命的原则,还是他们应该在‘不自然’延长生命质量远远低于正常时不去使用他们新的力量?科学进展使许多处于临终状态的人延长生命成为可能。在这里,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医生只要他们能够就应该保存人类生命,还是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病人处于超常期的生命质量不值得活下去时,他们应该不做出特别的努力去‘反抗自然’呢?”[44]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对生命的能动性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人既然能够主动干预人的生命实现人的生存的延长,人就有权利主动干预实现生命的终止。医生在安乐死中扮演的角色是医生的职业范围所在,不应该受到道德的非难。 2.安乐死的消极后果是可以消除的安乐死作为死亡的一种方式,与其他结束生命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方式与杀人与自杀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果在对安乐死的界定和实施中缺乏限制,必然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鉴于安乐死在历史上曾经造成的人道灾难(希特勒曾经用安乐死对犹太人和残疾人进行过屠杀)和严峻的现实,很多人对安乐死的后果提出了担忧:其一,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社会的悲剧。其二,当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继续接受救治,因而申请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这无疑是因为贫困而自杀,这必然形成社会的非人道。 其三,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这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其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达到自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并以此逃脱法律责任。其五,安乐死容易让死亡成为一种义务,从而造成老年人的负担。比如,“一个中年人,上有要进养老院的父母,下有将上大学的儿子。他既要为老人进养老院花钱,有要为儿子上大学花钱。假如他的钱数有限(这种情况往往很少见),只能顾及一头,供儿子上大学就供不起父母上养老院,供父母上养老院,儿子又上不成大学。如果自杀还没有成为一种‘义务’,这个人并不会认为父母继续活着是不应该的事,因而很自然地出钱让父母进养老院,让儿子别寻他路,他自己别无怨言,他父母和孩子也觉得只能如此。但是,一旦自杀成了老人的‘义务’,希望别人自杀也成了社会可接受的合法念头。”[45]就第一种情形来讲,禁止安乐死并不能避免这样的悲剧。作为第二种情形,如果既没有对这部分人进行经济上的救助,又不允许其安乐死,显然会造成更不人道的后果。而第三、四种情形,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安乐死本身,而在于制度的不健全。这些消极性后果应该从制度上入手解决,并不能由此否定了安乐死。关键在于第五种情形。义务具有客观性,作为社会存在的个人,有为他人和社会的福利而做出贡献的义务,必要的时候甚至献出自己的生命,这与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权利并不矛盾。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义务,个人也有为国家奉献自己的能力甚至生命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消长也是在不断的变动中的,对人的生存权的维护并没有否定个人有牺牲自己生命的义务。而有安乐死的义务也并不意味着人就一定要自杀,安乐死作为义务具有客观性,但不能把安乐死的义务性质与自杀的合理性混为一谈,更不应该认为安乐死是义务就意味着人一定就应该选择安乐死或放弃对疾病的治疗,安乐死的义务是对应于人的生存权利的存在,而人最终“应然”的选择是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结果。安乐死所导致的消极后果实际上并不在于安乐死本身,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在于制度的不健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制度上的完善来解决的,如果因为困难而否定了安乐死本身,势必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更大的痛苦,造成更大的不人道。3.被动安乐死并不侵犯人的权利 从道德上来讲,“不得杀人”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德法则,而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足以使实施者的杀死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在安乐死问题上,安乐死的特点就在于死亡的过程要由他人帮助实现或直接实施来实现。从主动安乐死来看,主动安乐死因为死亡是个人的意愿,作为参与其中的个人只不过是在帮助他人实现自己的目的,只要证明了死亡是个人的权利,安乐死就不是对生命权的伤害,帮助安乐死的人也不是杀人。这在前面已经做出了证明。安乐死是否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到被动安乐死中,被动安乐死的特殊性在于被动安乐死的对象缺乏明确的意志表达,安乐死并非是对象本身意志的体现。被动安乐死是否就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他人有没有对被动安乐死的对象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这一直是有关安乐死讨论中的一个难题。而要解决这个难题就要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被动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脑死亡者、脑瘫婴儿和植物人。就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讲。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有区别于正常人的以下特征:第一,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不具备形成人的意识的能力,不具备人的精神。第二,没有参与社会实践的能力,没有也不可能在社会实践中形成人的本质。从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看,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现在不是人,将来也不是人。他们既然不具备人的本质,就不能在实际上形成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脑瘫婴儿实施的安乐死就不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被动安乐死中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植物人。“医学上认为:脑外伤后连续昏迷不醒一周、半月左右者并不少见,苏醒的机会很大,惟昏迷持续逾一个月以上者始可称为一时性植物状态。逾三个月者为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itent vegetable state PVS),至于永久性植物状态(permanent vegetable state) 则在多年随诊PVS之后,经MRI提供客观依据证实之后始可确诊。PVS每见于脑缺氧,大脑皮质广泛损害等严重脑外伤和脑血管疾病之后,患者貌似清醒,故有睁眼昏迷或醒状昏迷(coma vigil)或去皮质状态(decorticated state)去皮质综合证(apallic sydrome)之称。 因脑干(中脑、桥脑)上行性激活系统受损不重,故有不规则的醒觉、睡眠周期,患者对周围环境无任何意识反应,缺乏任何思维、情感、知觉、认知,无任何自发语言或自主四肢活动,对自身生存状态了无知觉,有如植物就地生根,故被称为植物状态,俗称‘植物人’。”[46]因此,植物人有以下特点:第一,植物人不同于死人,植物人在肉体上有生命特征。第二,植物人不同于一般的动物和其他存在,植物人至少与人还有一定的情感联系。第三,植物人也不同于正常的人,植物人缺少成为正常人所必要的意识,缺乏实践能力,作为重症病人,其生命特征的维持需要社会或他人给予必要的照顾和一定的医疗资源维持生命。植物人不具备人的本质。人的本质中包括这样几个要素,能动性(能动的能力即健全的人脑)、社会性、精神性,显然,植物人虽然具备肉体上的生命特征,但单纯是肉体生命并不构成人的存在。植物人与一般处于昏睡状态的人不同,昏睡状态的人虽然暂时失去了能动性,但昏睡的人却没有失去能动能力,其能动性的恢复是必然的,而不是可能的。植物人不具备社会实践能力,同时也缺乏人基于社会实践和能动能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精神性,所以,植物人不是现实意义上的人。但植物人也不同于植物,更不同于死人。因为植物人有恢复能动能力的可能,因此,植物人是潜在的人。而这正是植物人能否实行安乐死讨论的关键。反对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的人认为,植物人有恢复的可能,所以不能对他们实行安乐死,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实际是杀死了潜在的人。曾经引起广泛争议的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发作而导致脑损伤,最终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从患病以后15年来,特丽一依靠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因为不堪忍受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他们否认女儿已经死亡,因为她曾朝他们微笑流泪并做出过其他反应。在这个例子中,从反对和支持的双方的立场来看,反对的人认为植物人有复苏的可能,作为潜在的人应该享有人的权利。而作为特丽的丈夫之所以支持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主要是因为特丽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了自己的生活,造成沉重的负担。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只有在社会中才具有现实性。植物人的权利也不是单独的存在,植物人的权利要放到社会中衡量。植物人的生存是社会性的,它关系到与植物人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植物人的存在并不是无偿的,如果植物人的存在不需要任何的物质条件,他们当然最好可以无限度的存在下去。但现实是植物人存在需要一系列人力物力的投入,植物人的存在有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植物人的复苏的需要一系列的投入,而这一系列的投入只能换取将来的某种几率很小的可能,这就像进行一项投资,虽然,人的生命不能简单用投入产出来衡量,但维持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投入的巨大也不能不使当事人做出权衡。第二,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物质是否超过了当事人的负担。如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是否有权利放弃对植物人的治疗。一个人不能对他人尽无限度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在相互的作用中维持一种平衡,如果这种平衡被打破,就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如果坚持植物人生存权绝对,这必然超出很多家庭能够负担的能力,也必然会因为植物人的生存而使他人是正当权益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 植物人的权利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是对立的,在对立的权利中人们要寻求的不是对哪一方实行保护,而是要维持权利的平衡。在对待植物人的问题上,人们往往注意到了植物人的权利,而忽视了病人家属的权利。事实恰恰应该相反,在处理植物人的问题上,植物人作为被动的一方,权利和义务的划分要以其他当事人来决定,而不应该仅仅参照植物人的权利。应该承认,其他当事人有照顾植物人的义务,虽然在义务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很难划定一个准确的度。一个衡量尽了多少义务就可以的准确的数量度。但当事人所能够承担义务的能力是有限的,植物人的存在之所以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就是因为对植物人的照顾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所以,对植物人的照顾要以当事人所能够承受为标准,这不管是从权利和义务平衡的角度还是现实的可操作性上,都是现实可行的。“如果哪个个人已经停止存在,我们就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帮助他的心脏继续跳动下去,或者说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忍住不去防止这么做。这个主张把个人与人类的一员区分开来。如果我们知道人类的一员处于不可治愈昏迷中,就是说这个人类的一员肯定永远不能重获意识,那么我们将认定哪个个人已经停止了存在。既然有一个属于人类的活体,那人类的一员则仍然存在。但是,在生命的这个归宿之处,我们应当主张只有杀死个人才是错误的。”植物人的生存是关系到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问题,植物人是否应该安乐死不是由单方面的权利义务决定的,而是要寻求所有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对植物人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也不能简单的肯定和否定。他人对植物人的生存负有一定的责任,超出了这个责任的限度之外,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并不是对植物人权利的侵犯。总结以上所述,对脑死亡病人和脑瘫婴儿实行安乐死并不损害病人的权利,而针对植物人的安乐死,只要处理得当,也不是对他们权利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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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肿瘤是危害人类的恶性疾病,人们对此高做了大量研究工作,然对其认识未产生质的飞跃,越来越多证据显示肿瘤发生与干细胞发育异常有密切的关系。本文从干细胞理论概述了干细胞与肿瘤发生的关系及干细胞工程在肿瘤治疗中的应用前景。 【英文论文摘要】 Tumor is one of deadly diseases to mankind. Up to now, it is known little about its mechanism. Stem cell biology has come of age. More and more evidences show the close relationship between tumor genesis and abnormal development of stem cell. This shot view intends to give a general overview on relationship between tumor and stem cells, and prosperity for tumor recovery. 建议你用教育网来下载,是免费的,不然就要收费~~~(是中国知网哦~~) 答案补充 你用教育网上,就可以免费下载了。就是在高校的网络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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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类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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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丁钢 我们如何做教育叙事?——写给教师们[N],《中国教育报》200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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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丁钢 日常教育实践的意义[C] 《中国教育:研究与评论》教育科学出版社第5辑,北京,2004

[9] 田静 曹芳 与项目一同成长:一位村中心完小校长的个案 [C], 《中国教育:研究与评论》教育科学出版社第5辑,北京,2004

[10] 丁钢 我们如何做教育叙事?——写给教师们[N],《中国教育报》2004年10月21日

[11] 丁钢 教育经验的理论方式[J],《教育研究》(北京),2003年第2期

[12] 刘云杉 帝国权冲实践下的教师生命形态:一个私塾教师的生活史研究[C], 《中国教育:研究与评论》2002教育科学出版社第3辑

[13] 黄向阳 学校春秋:一位小学教师的笔记[C] 《中国教育:研究与评论》教育科学出版社第2辑,北京,2002年

[14] 丁钢 教育叙述何以可能?[C], 《中国教育:研究与评论》2002教育科学出版社第3辑

[15] 耿涓涓 教育理念:一位初中女教师的叙事探究[C] 《中国教育:研究与评论》教育科学出版社第2辑,北京,2002年

[16] 许美德 现代中国精神:知名教育家的生活故事 [C], 《中国教育:研究与评论》2002教育科学出版社第1辑

思想政治教育论文参考文献思想政治教育学科是属于交叉边缘性的新兴学科,它与教育学、心理学、伦理学、政治学、哲学等学科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

生死观的主题论文

感谢大家。能够得到“皇帝光屁股奖”对我来说是极大的荣誉。这次获奖实在令我很意外,也让我觉得有些尴尬,因为我查询了历届获奖者名单,发现其中有很多人都切实地做出了改善世界的了不起事迹,在公共领域捍卫世俗主义。我是一名理论物理学家,我喜欢想事情而不是做事情(笑声)。所以我想我的获奖感言应该说什么呢?然后我想起来万圣节马上就要到了。吊诡的是,万圣节是自然主义者与无神论者群体最喜欢的节日。所以我挑选死亡作为这次演讲的主题。你们可能注意到了,我并不是研究死亡的专家,更不用说研究世俗主义的专家了,而且死亡还是个多少有些禁忌的话题。因此我决定降低一下难度,将这个话题引入我自己的研究领域,也顺便谈一下物理,因为物理总能让大家感到内心温暖(笑声)。 你可能会问,一名物理学家对死亡有哪些了解呢?我的工作与死亡有什么关系呢?几个月之前,我在纽约参加了一场辩论。我与Steven Novella一队,我们的论敌是Eben Alexander与Raymond Moody。我们的论题是“死亡并非最终结局”。Eben Alexander是一名神经医生,也是《纽约时代》榜上有名的畅销书作家。有一次他因为脑膜炎而陷入昏迷并且造访了天堂。我们知道这段经历是真实的,因为他亲口这样说,而且他的态度很诚恳(笑声)。Steven Novella与我尽我们所能地提供了科学证据。好消息是我们赢了这次辩论(掌声)。辩论举办方在辩论之前与之后进行了民意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同意我方论点的人数在辩论之后的确增加了,可见人的思想是可以通过理性讨论加以改变的。不过大家可以看到还是有将近半数的人相信死亡并不是最终结局。这个理念确实很有说服力。 我们当然可以说这只是一厢情愿的幻想,但是还有很多无神论者与自然主义者都认为我们无法确切主张人死后究竟有没有来生,因为我们没有证据。我想说的是,我们可以确切主张人死后肯定没有来生(掌声)。为什么这么说呢?我的论点如下。首先,人的思想意识是大脑的产物,在大脑活动以外没有思想意识。其次,大脑是由原子组成的。接下来这一条争议就比较大了,就连我都好些朋友都不认可,但我还是要说:我们知道原子的运作方式,原子的运作方式对我们来说已经不再是秘密了。而且由于原子运作方式的限制,当你死后作为你的信息是不可能继续存在下去的。让你成为你的知识、想法与理念并不会离开你的身体,而是会与组成你的身体的原子一起遭到埋葬或者火化。 我想简要说一下“我们知道原子的运作方式”是什么意思。无论怎样延展我们的想象力,我们都不能说自己知道一切物理定律。但是与组成人体的原子有关的物理定律我们已经全都知道了,我们已经不可能继续发现影响组成大脑的原子运作的全新物理定律了。这条论点很微妙,要是今天的演讲有三个小时,我肯定会和大家掰开揉碎地解释一下这些定律都是什么以及我们的底气为什么这么足,但这样的话我也会烦的。所以我决定还是祭出物理公式把大家全都吓倒好了(笑声)。这一条公式就总结了所有用来理解大脑当中原子运动的定律,以及与日常生活相关的能量、物质与尺度。这个公式涵盖了量子力学、时空结构、重力、包括电磁力与核力在内的其他作用力、包括电子与夸克在内的物质以及希格斯粒子。物理学定律为其他事物留下了充分的空间,比方说我们依然不知道黑洞如何运作。我不想说物理学已经没什么搞头了,我就是一名物理学家,暂时我还退休不了。但是我们现在已经掌握了足够的知识让我们可以完全肯定地说,如果的确存在着其他类型的作用力、粒子与场,那么它们肯定影响不了你的大脑当中的原子。它们要么太弱,以至于产生不了什么作用,要么就早已被我们找到了。 我这话别人一般都听不懂,所以我要重复一遍以上论述的核心:我并不想说我们已经理解了全部物理定律,我不想说我们在日常生活以外的物理学领域无法做出新的发现,我们甚至都不知道基本物理定律怎样在宏观层面上产生了如此复杂的现象,例如青蛙、生态系统以及银河系的旋臂。科学领域还有无数艰巨工作需要完成,但是我们已经有了一套基本框架,我们将其称作量子场理论。量子场理论要么是对的,要么是错的,而目前现有的所有证据都支持量子场理论。假如量子场理论是对的,那么除了我们已经发现的方式之外就不可能再有其他全新的影响大脑原子运作的方式,作为你的信息也不可能在你死后继续保留下来。就算Eben Alexander的书卖得比我多得多,也改变不了这一点。 对于那些声称自己有证据证明死后有来生的人们,我们应当怎么做呢?我会向他们呈现两个选项,他们选哪个都可以,但是一定要意识到自己选的是什么。选项一,某些尚未得到明确定义、不遵从已知任何物理学定律的超自然物质与大脑原子产生了互动,而且此类互动躲过了科学史上一切受控试验的探查;选项二,人们在濒死时会产生幻觉(笑声,掌声)。我请大家考虑一下这两个选项,当然这种事就没有必要送交最高法院了,因为他们经常做出错误的决定。但是除了那些号称自己去过天堂并且著书立说的人们之外——因为显然他们已经肩负了宣扬天堂的任务——我们还可以采取更科学的态度。既然人体是由原子构成的,而且我们也知道原子的运动方式,那么生命究竟是什么呢?这个源自基本粒子的运动与互动的复杂的非基本现象究竟是什么呢? 埃尔温.薛定谔专门谈到过这个问题。在纳粹掌控奥地利之前,有很多著名物理学家都逃跑了,原因要么因为自己是犹太人,要么因为自己的朋友是犹太人,要么是极端厌恶纳粹政权对待犹太人的方式。薛定谔也逃跑了,原因是**开销太高(笑声)。于是他满世界找工作,终于在爱尔兰圣三一学院求得一份教职。于是他搬到爱尔兰并且成为了一名生物学家,在此期间他写了一本书,名叫《生命是什么》。这本书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他预见了很多我们发现DNA与基因编码之后才得出来的科学结论。这就是物理学家的思考方式。不过他也试图回答自己在标题当中提出的问题:一团物质怎样才算是“活着”呢?他提出了非常有趣且引人思考的回答:如果某团物质在理应停止之后很久还在运动,那么这团物质就算有生命(笑声)。好比说你养了一只小鸡,只要你不停的给小鸡喂食,它就会到处乱跑扑扇翅膀。小鸡死后就会停止运动,身体也会腐败分解,回归大地。那么究竟是什么因素让生命体到处乱跑乱叫呢?他的答案是我最喜欢的一条物理定律,也就是热力学第二定律:宇宙或者封闭体系的熵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持续增加。熵就是衡量事物混乱无序的标准。把完整的鸡蛋打碎是很容易的,让打碎的鸡蛋回归完整就很难了;将生鸡蛋打碎做成炒蛋很容易,将炒蛋还原成完整的生鸡蛋就很难了,而且这个过程肯定不会自发进行。 这是一条非常深刻的物理定律,在社会、个人以及科学层面都牢牢抓住了人们的想象力,此外也为创造论者提供了口实。“既然有一条著名科学定律告诉我们一切事物都会崩坏,一切事物都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越来越缺乏组织性,宇宙最终会归于热寂,那么你怎么能指望我相信,所有这些令人惊叹经常的复杂性——生物体,生物圈,还有你们这些人总在念叨的进化——完全是从毫无秩序可言的史前泥浆当中自发形成的呢?”对这个问题有两种回答方式。第一种是简单正确的回答:封闭系统。地球并不是封闭系统。网上有个取笑创造论者的段子:“物理学家总是声称地球不是封闭系统,这纯粹是胡说八道。如果地球当真不是一个封闭系统,我们的天空就应该悬挂着一个硕大的能量球(笑声),这么好的好事一听就不可能是真的。”第二个回答要更加精细一些:生命在地球上的出现确实在字面上违法了热力学第二定律,但是并没有违反这条定律的精神。 为什么复杂精密的生命体会通过毫无个性的物理学活动产生出来呢?如果说物理运动有趋势的话,那也应该是通向混乱无序的趋势啊。罗杰.彭罗斯画过一幅画,画面上的太阳是冰冷天空中的一个热点。假如整个地球表面天空的温度全都是白天的温度,地球就会接收到多得多的能量,但是地表的温度也会很快上升到与太阳温度一致,那时候我们都得烤死。假如整个地球表面天空的温度全都是夜晚的温度,地表温度就会很快下降,那时候我们都得冻死。地球上之所以有生命,是因为太阳是冰冷天空当中的一个热点,因此我们从太阳那里得到了有序的第一手能量,这样的能量能用来做有用功,例如光合作用与开大会。这些活动都会导致能量降级。我们提高了太阳能量的熵值,并且将提高的熵返还给了宇宙。我们从太阳接受一个光子,就会向宇宙辐射二十个光子,与此同时我们利用了每个光子的能量的二十分之一。换句话说我们从太阳获得了多少能量就会向宇宙返还多少能量。太阳不是能量来源,而是低熵能量来源。我们用低熵能源来维持生命并且进行各种生命活动。 不仅仅在生物圈是这样,在整个宇宙都是这样。请让我带领大家回顾一下宇宙的历史。这是一张宇宙大爆炸之后一秒钟的照片,完全是白茫茫一片。大爆炸发生在137亿年前,有时候有人会将大爆炸描述成为纯黑背景上的一个白点,这个意象完全是错误的,因为这个意象表明大爆炸发生在原本就存在的时空结构当中,事实上大爆炸是整个宇宙从无到有的过程。大爆炸之后一秒钟的宇宙温度很高,密度很大,到处都很光滑均匀,到处都很明亮。大爆炸过去38万年之后,宇宙终于透明了。现在这张照片是宇宙微波背景照片,我们能看到各种结构正在逐渐形成,宇宙正在变得越来越异质化,越来越不均匀。照片上蓝点的密度比较小,红点和绿点的密度比较大。随着时间的流逝,万有引力会进一步加剧密度的差异。然后就有了我们今天这个美丽的宇宙,有各种星系、恒星与超星系团。第三张照片是哈勃望远镜拍摄的10的10次方年之后的宇宙,这是人类所拍摄过的最深刻也最美丽的照片。你只要将天文望远镜指向天空的空白一点并且打开快门,而且这部望远镜的功能像哈勃望远镜一样强大,你就能看到这幅景象。我们生活一个具有上万亿星系的宇宙当中,谁知道哪颗行星上的外星人正在召开大会,争取当地环境当中的政教分离呢?我们经常听到的故事声称这就是宇宙的结局,可是并非如此。就算人类灭绝之后宇宙还会继续进化。第四张图片是10的15次方年之后的宇宙,此时所有的恒星都已经燃烧殆尽,最后一颗恒星已经熄灭,宇宙当中只剩下了冰冷的岩石与黑洞。但就算这样也不是最终结局。所有的岩石与恒星残骸都会落入黑洞当中,而且斯蒂芬.霍金早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就告诉我们黑洞不会永远存在,而是会向外辐射并最终蒸发消失。这个过程大约需要一谷歌年之久,这里的谷歌是计数单位,也就是10的100次方。这时最后一个黑洞也会蒸发殆尽,剩下的就只有空荡荡的空间。我们现在的理论认为空间会永远存在下去,这就是宇宙的历史。 将这五张图片放在一起,大家会注意到熵值一直随着宇宙膨胀而不断增加。大爆炸刚刚发生之后宇宙之所以如此顺滑是因为当时的宇宙高度有序,密度极高。这样的状态极其罕见,也非常微妙。随着熵增,宇宙当中出现了各种结构,恒星闪亮熄灭,人类生老病死。最终宇宙陷入了一片虚空,熵值达到了最高点。但是复杂性——也就是物质的组织方式——又是另一回事了。大爆炸刚结束时的宇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地方,一谷歌年之后宇宙又会成为一个非常简单的地方。在此期间正是熵增的过程使得宇宙具有了复杂性,行星、恒星、星系与有机体正是因为熵增才得以产生。这样的过程并非偶然,而是由宇宙的本质决定的。熵值只会增加,而复杂性却会先升后降,直到达到热平衡状态为止。 因此对于创造论者的质疑,正确的答案应该是这样的:热力学第二定律不仅允许地球上产生生命这样的复杂结构,而且生命这样的复杂结构之所以能够在地球上产生正是拜热力学第二定律所赐。一切生命都寄生在熵增过程上面。我们是熵增浪头上的冲浪者,直到被浪头冲上永恒虚空的海岸为止。在这一点上宇宙其实并不特殊,一杯加牛奶的咖啡都能体现这个过程。刚刚将牛奶加入咖啡的时候,牛奶在上层,咖啡在下层,这是低熵状态,组织性很强,状态很简单。假如你将牛奶与咖啡彻底混合起来,熵值就增加了,状态也很简单。只有在中间阶段我们才能看到牛奶的触须千回百转地伸进咖啡当中,这时候才有复杂性。这些位于简单开始与简单结束之间的扭结触须就是我们。我们就是宇宙从简单到简单的过程中暂时爆发出来的结构与组织。 几年前我乘飞机出门,邻座碰巧是地质化学家Michael Russel。他看过我的几篇论文,于是对我说:“生命的意义是吧?那还不简单?生命的意义就是氢化二氧化碳。”(笑声)地球早期大气的主要成分是二氧化碳,而二氧化碳的熵值比较低。地球大气很想转换成为熵值较高的状态,也就是将二氧化碳变成甲烷。但是二氧化碳无法直接转化成甲烷,只能通过一系列复杂化学反应。早期海洋当中偶尔出现了能够进行全套化学反应的结构,这个增加大气熵值的结构就成了一切地球生命的祖先。这样的见解不仅对于科学的生命观念至关重要,而且对我们的日常生活也至关重要。当我与Eben Alexander以及Raymond Moody辩论的时候,不支持我们这一边的观众们就是转不过这个弯来。“死亡之后你去哪里了?不是说能量守恒吗?那么组成你的能量难道消失了吗?”生命并不是能量,不是作用力,不是精神,也不是物质,而是一套化学反应。所谓人死如灯灭,熄灭蜡烛之后能量并没有转移到别处,只是导致燃烧的化学反应停止了而已。你死了以后同样哪里都不会去,你只是不再发生了而已。按照HBO招牌剧集的说法就是“凡人终将不再发生”。 只要等待的时间足够长,我们每个人都能看到热均衡那一天。地球上的医学技术完全有可能极大延长人类寿命,人类完全可以活上几千甚至几万年而不违反任何基本物理学定律。但是我们现在还没有走到这一步。就像地球上的其他哺乳动物一样,我们人类也拥有十五亿次心跳,跳完之后我们就该走了。所以我才说来生是虚伪的慰藉,希望人生会永远持续下去的一厢情愿并不正确,天堂是一个很糟糕的主意。很多诗人与歌词作家早就看穿了这一点,因为天堂就是热均衡的最终状态,在天堂里什么事都不会发生,只有无聊。David Byrne知道,“天堂就是永远无所事事之地。”Lenoard Cohen也知道,“这个地方就像周六晚上的天堂一样死气沉沉。”我宁可在周六晚上与你们这些不信者一起讨论各种话题也不愿与天使在天堂里消磨时光(掌声)。 在《10又1/2章世界史》的最后一章,作者朱利安.巴恩斯描述了他心目当中的天堂。故事主人公是一位死后上了天堂的英国蓝领工人,天堂的导游向他解释道,天堂里的人们可以想做自己想做的一切事情,但是必须自己想清楚自己想干什么,你的想象力与提问能力决定了你能拥有什么东西,我们不会向你提出任何建议。于是主人公说:“我想打高尔夫球,我想与美女上床。”接来的几百年里他不断完善了这两门技艺。他睡遍了各种女性,解锁了各种姿势;他将球技磨练得出神入化,随便挥一挥就能一球进洞。然后他就厌倦了。于是导游对他说:“在这里每个人都还有一项选择,就是真正的死亡。”“那么有多少人会这么选呢?”“到头来所有人都会这么选的。”(笑声)相信永恒完满的存在方式确实存在是错误的想法。我们的生命转瞬即逝,由熵增驱动,这其中最基本的道理就是不存在完美的生活方式。 不仅仅天堂是个坏主意,就连幸福都是个坏主意。请不要误会,我喜欢幸福,而且我现在也还算幸福。我所反对的是盲目迷恋幸福。《纽约时代》畅销书榜上除了证明天堂确实存在的书就是指导人们追求幸福的书,介绍天文学的书却没有多少。我们错误地认为自己可以达到永久幸福的状态,但是自然的本质就是运动、改变与进化,因此不可能存在完美的生存方式。心理学当中有一种所谓“享乐主义跑步机”的说法。心理学家衡量了人们在经历足以改变人生的大事之前与之后的态度:好比说你赢了一张彩票,你的幸福感会陡然上升,然后在接下来的几年逐渐下降,一直恢复到赢得彩票之前为止;假如你因为车祸而全身瘫痪,你的幸福感也会陡然下降,然后再逐渐上升,直到几年之后恢复到车祸之前的水平为止。你尽管可以谈论这其中的生物化学道理,例如多巴胺怎样作用于大脑,但是这一切都反映了我们最根本的认识弊端:我们不可能实现完美永恒的幸福,因为完美永恒就意味着毫无改变,而毫无改变的状态非常无聊,根本不可能使人幸福。这就是幸福与完美永恒之间的根本矛盾。 穆里尔.鲁凯泽说过我本人最欣赏的一句话:“宇宙是由故事组成的,而不是由原子组成的。”鲁凯泽并不反对科学,她还曾经为十九世纪美国科学家威拉德.吉布斯撰写过精彩的传记。她真正想说的是,假如你在星巴克与其他人第一次约会,对方说“向我介绍一下你自己吧”,你肯定不会把组成你身体的每一个原子都列成清单给对方过目(笑声)——当然在我执教的加州理工真有人这么玩,他们觉得这么做挺性感的——但是绝大多数人都会选择更加大而化之的叙述方式,选择向对方讲故事。就是故事让我们的人生有了意义。人生的意义并不在于达到某一种状态并且停留在里面不出来。一切故事都有起承转合,根据物理学定律故事必然要结束,而故事的精彩程度才是人生成功与否的标志。 当然我并不想贬低伴随着死亡的真切悲伤。我们都失去过亲朋好友,亲近之人的逝去会令你感到非常伤心,这并没有错。失去我们关心的人的确很值得伤心。就算明知死亡不可避免,死亡带来的悲痛也不会减弱,但是这一认知确实能影响你应对死亡的方式。我讲个不太体贴的笑话吧:“我儿子得了癌症,我觉得这应该是全世界最令我心碎的事情了,然后我也得了癌症。”(笑声)这个笑话让我想起了巴黎的人骨地下城。巴黎街道下方有一片绵延几百英里的隧道,里面堆满了上百万人的骨骸。因为十七十八世纪的人们不太擅长修建墓地,雨水经常会冲开坟茔,将骨骸漂到街道上来。于是他们就将全市墓地的骨骸全都挖出来,集中存放在了地下隧道里面。这里的确是一个肃穆阴森的场合,但是巴黎人的态度却与美国人截然不同。除了人固有一死的严肃气氛,地下城里还有些无厘头取乐的氛围。例如摆放骨骸的人会用头骨摆出心形,还会在墙上写下各种格言诗句。有一条诗句粗略翻译一下是这个意思:“地面的一切都会如此结束/精神、美丽、气质、才能/如同鲜花一样易逝/最轻微的微风也会将其吹散。”换句话就是“别看你现在跳的欢,早晚给你拉清单。”死亡是必然发生的,死亡是很严肃的,严肃对待死亡是很正确的态度。但是死亡之所以严肃是因为生命非常重要。我们的人生不是彩排,而是唯一一次的正式演出。(掌声) 最后我想让大家看一看我本人最喜欢的宇宙图片。我一直跟别人这么说:早晚有一天会有人给我整整一个小时的演讲时间,到时候我会将房间的灯光全都调暗,将这幅图片投放在大屏幕上,然后就一言不发地站到一旁,与观众们一起盯着这张图片沉思一个小时。宇宙会让人深切地感到自身的渺小与微不足道。但是我们尽管微不足道,却依旧非同寻常。诚然,我们只是原子的组合,但我们这堆原子组合却能够反躬自省,能够理解我们所处的世界,能够撰写我们自己的故事。我们的生命不可能永远存在,所以生命才如此重要。谢谢大家。(掌声)

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以及价值观,对每个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下面是我给大家推荐的谈人生观价值观的大一思修论文,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人生观价值观的大一思修论文篇一:《论当代大学生核心价值观构建问题》 摘 要:随着新媒体的普及、 教育 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价值观的多元化发展,大学生核心价值观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如何构建当代大学生核心价值观成为高校教育的重要问题。本文深入探索大学生核心价值观问题,发掘其背后潜在的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构建目前大学生核心价值观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当代大学生;核心价值观;构建;原因; 措施 从大学生激进反钓鱼岛事件到热议复旦大学投毒案,从扶不扶老奶奶到“东莞挺住”,高校大学生正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关注社会现象,正通过网络媒体制造属于当代人的风云变幻。但是,在这自由的针砭时弊中,在这张扬的愤世嫉俗中,我们却发现大学生“跟风倒”、功利化、信仰缺失等问题也在逐渐凸显。如何构建大学生核心价值观成为当前高校教育的重要问题。 一、大学生核心价值观现况 大学生核心价值观是指大学生群体在长期的价值生活实践中积淀和形成的有关客体对主体效应的根本看法,是大学生群体在处理各种价值问题时所持的根本立场、观点和态度,它在整个大学生价值观体系中处于中心地位,起着主导作用,代表着大学生价值观的根本特征,体现着大学生价值观的根本倾向,统率并约束其他处于非核心地位的价值观。具体地来说,就是大学生群体关于好坏、得失、善恶、美丑等价值的根本立场、根本看法和根本态度。 大学生核心价值观具有鲜明的时代性,每个时代的大学生都有属于自己时代的独特的价值认同观。到目前,随着新媒体的普及、社会的公开透明化及社会舆论的自由化,高校大学生愈发重视社会现象,关注社会问题,热衷表达社会观点。但是,在对社会现象的观点表达中,部分大学生是不以事实为基础、证据为基准的实事求是性评价,而是以自我为基础、利益为基准的自我维护性评价。对某一社会现象的评价中,某些大学生思考问题的导向是这个现象与我自身有没有关系?如果没有,则淡然处之,跟风亦然。如若有关,则判断现象关乎自我利益的利弊何方。最终,常出现仅从自我利益的角度出发,大放言辞,在根本上扭曲真实评价的现象。而这正是当代大学生核心价值观存在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缺乏正确、全面、独立、体系化的价值观,部分问题上存在着唯利是图、人云亦云的错误价值导向。 二、大学生核心价值观问题存在的原因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部分大学生核心价值观的问题、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的变化固然有其自身认识上的偏差,但也不可否认市场经济、社会伦理道德、家庭与高校教育、自我认知偏差、网络新媒体等多重影响因素。 1.市场经济功利化的社会影响。市场经济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与此同时,市场经济机制也对大学生带来了双重影响。一方面,加强了大学生的竞争意识,促进了大学生公平进取,营造了比较浓厚的争先创优氛围。另一方面,由于市场经济本身具有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在社会舆论导向上强调个体利益,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高校大学生形成个体本位观念和利己观念,对世界和自我产生错误认知。这些让大学生在进行某项行为时,总是最先考量自我利益,如高校大学生热衷研究各项考核评定 方法 ,有目的地进行实践活动,学生组织内部成员习惯性以“学生官”自诩。这一切正如毒瘤般在高校中恶性生长、快速繁殖,影响到高校 文化 环境的营造,制约着大学生的成长、成才。 2.温室 家庭教育 与高度自主的高校教育落差。自21世纪起,高校在校大学生独生子女所占比例日趋增长。这些大学生多生长在集万千宠爱于一身的“温室花园”中。其所生活的环境,父母、祖父母、外公外婆等长辈围着一个孩子转悠,一切以孩子为中心,“一切为了孩子”的 口号 也应运而生。一方面他们无忧无虑地成长;另一方面,随着年龄的增长,他们的生活逐渐社会化,环境逐渐公开化,环境适应能力、自主判断能力的问题日益凸显。尤其当面对现今高度强调自主性,鼓励学生自我学习与成长的高校环境时,两相对比,落差极大,大学生极易失去心态平衡,感觉到失去了家庭的呵护,失去了自我中心地位,出现对高校教育环境迷茫无措时一无所靠的困顿感,因而他们中的少数人会选择性地自我封闭。在与他人相处中,以自我为中心,常引发矛盾、冲突;对待他人的批评,好采取逃避或者过激的行为。这些都影响着大学生独立自主核心价值观的形成,约束其形成体系化的核心价值观。 3.大学生自我认知偏差的影响。艾利斯的ABC理论最早提出了主体自我认知,该理论说明:当人们遭遇事件A(activating events)而造成不安的结果C(consequence)如焦虑及抑郁时,大部分是由他们的信念系统B(belief systems)与事件相互作用所导致的。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把大学生自我认知定义为:当大学生面对诱发事件时,大学生的自我认知会对自身状态和周围人群以及自己所处的客观环境进行判断和评价,从而对与周围环境相处的融洽程度得出自己惯性的结论,这个结论会导致自身的情绪反应,进而强化已有的判断和评价。在现今的高校中,我们发现很多大学生不能正确对待自我所面对的困惑或问题,经常会出现各种不合理的认知,主要表现在对于自己、他人、周围环境及事物的“绝对化要求”“过分概括化”和“糟糕至极”等认知偏差。如遇到分歧问题时,他们总认为“自己的就是绝对正确的,别人都应该认同”;看到社会黑暗,便一贯哀叹“世界末日即将来临”。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大学生健康向上的价值观的构建,更制约着高校大学生青春梦想的实现。 4.公开化网络新媒体的影响。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信息网络的普及,国民视野更加开阔,生活更加精彩。与此同时,对于当代大学生来说,网络一方面使得他们的生活更加方便快捷,另一方面由于网络的自由化、公开化的特征,大学生易受到不良事件、环境的影响。如继马加爵案件在网络曝光之后的复旦大学投毒案、全国东莞扫黄案件的网络实时跟踪之后的“东莞挺住”跟帖,这一切表明大学生正通过网络新媒体关注社会时事,表达自我观点。但是由于他们缺乏独立、系统、健康的核心价值观,总是会出现错误的、极端的认知。因此,在大学生核心价值观的构建与完善中,我们需要积极发挥网络新媒体的力量,灵活运用媒体宣传。 三、构建大学生核心价值观体系的措施 目前,大学生核心价值观体系的构建问题是一个关乎社会文化环境构建、信息 渠道 传播及大学生自身成长的多重交叉问题。我们需要大学生自身不断完善其核心价值观,更要不遗余力为大学生创建良好的生活环境,推动其成长成才。 1.“青春梦,中国梦”为理念的高校文化环境建设。当代大学生正处于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期,这样的阶段需要正确的思想理念引领指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实现中华民族复兴的“中国梦”,是党的先进思想结晶,在指导大学生成长成才的道路上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在高校文化环境建设中,我们可以通过学生活动、社团建设、素质讲座等途径鼓励大学生畅想青春志,共筑中国梦;通过 社会实践 、基地见习、课堂讲授等途径倡导大学生凝心聚力,毅行青春,激发其不断挑战自我、发掘潜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不仅能够全面提高大学生的综合素养,更能为大学生的核心价值观构建、汇聚正能量。 2.“体系化和定制化”有机结合的高校教育指导体系建设。虽然高校大学生的核心价值观存在问题,但追本溯源,我们可以发现其产生的原因各异。因此在现今阶段,对大学生核心价值观的教育指导要追求“体系化和定制化”的有机结合,即在教育指导体系建设中,要以“多力量、细步骤、深发掘”为理念,不断完善工作。首先,要充分调动高校行政工作人员、课堂教师、心理咨询师、家长、同学等多方力量,建立高效畅通的横向沟通渠道,确保大学生信息传达。其次,明细大学生心理指导教育流程,公开透明化咨询业务,做到大学生“有处可求,有求必应”。最后,针对性地解决大学生的问题,对不同学生的问题在进行深入了解、细致发掘之后,再进行系统疏导教育。总之,在高校教育指导中,要追求“点面结合”,鼓励高校教育与自我教育的共同指导。 3.巧妙运用新媒体,创造活力E文化。网络新媒体、移动SNS平台,这些是当代大学生了解周边环境的主阵地,更是其表达自我的主舞台。因此,在推动大学生核心价值观的构建中,我们要以“创造文化,宣传思想”为理念,在进行积极健康的思想宣传的同时,鼓励大学生创造活力E文化。在一定限度内,允许大学生自主进行网络环境管理和社交互动。同时,更倡导大学生依托网络新媒体,自主开展创业实践、社会服务等活动,让大学生能够积极负责地承担社会责任,创造人生价值。 4.“常省己身,三思后行”的自我体验式成长。由于缺乏独立思考,大学生习惯性照搬他人观点,易出现“跟风倒”“绝对化”等错误认知,影响其对周边事物的正确评判。因此,在完善大学生核心价值观体系的构建中,更需要大学生本身的自我反省与提高。如面对自由公开化的网络新媒体,要确立正确的价值判断和评价标准。对待外界的不同声音,要三思后行,忌轻信权威、大众等。只有“常省己身,三思后行”,才能不断成长,思想方能愈发成熟。 参考文献: [1]杨业华,湛利华.大学生核心价值观的内涵及研究意义探析[J].思想教育研究,2013(4). [2]岳宝华.大学生自我认知发展和完善的途径探析[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0(5). [3]郭韶敏.大学生自我认知偏差研究[J].新乡学院学报,2010(12). [4]张艳鄂婷.当代大学生核心价值观的培养模式与途径分析[J].中国校外教育,2012(6). [5]焦翠丽.构建高校大学生核心价值观的有效途[J].世界教育信息,2008(10). [6]董冰,唐秀明.论大学生核心价值观的构建[J].中国电力教育,2008(9). [7]黄国成.浅议大学生自我认知障碍及对策研究[J].学理论,2011(7). 人生观价值观的大一思修论文篇二:《浅谈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的意义》 【摘 要】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对每个人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只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一个人的人生旅途才有远处的灯塔,手中的指明灯和脚下延伸的路以及披荆斩棘的勇气,才有可能成为一个高尚的,脱离了低级趣味的,有益于人民的人。 【关键词】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 人生就是一次旅行。在这次旅行中,有些人一开始就知道自己想要什么,知道自己要走向哪里,所以在确定目标后,他可以披荆斩棘一路向前,最终到达他所预期的人生目的;而有些人从一开始就不知道自己想要什么,要走向哪里,所以在没有目标的情况下,他盲目向前,一路走,一路蹉跎,甚至撞得鼻青脸肿、头破血流,而结果却是碌碌无为,虚度一生。为什么会有这样完全不同的两种人呢?我觉得这和一个人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是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的。 所谓人生观,简而言之就是一个人的人生目标是什么。具体来说就是指一个人对人生的根本态度和看法,这其中包括对人生价值、人生目的和人生意义的基本看法和态度。一个人的人生观基本包括幸福观、苦乐观、荣辱观、生死观、道德观、审美观、公私观恋爱观等等。一个人所处的社会地位,生活环境以及个人的生活经历、文化素质、道德修养等一系列内外因的共同作用形成了这个人的人生观,也就决定了他是一个高尚的,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还是卑鄙、狭隘、自私的人。 所谓价值观,就是每个人做任何事都有一个基本准则,这个基本准则决定你做还是不做,而这个做还是不做的界定线就是这个人的价值观。说白了,价值观就是一个人关于是非曲直、善恶美丑的一种取向和选择。价值观是一个人世界观的核心内容,是促使人们做事的内部动力,它决定一个人在做一件事上所花费的精力的多少。如果一个人认为权力高于一切,那么追逐权力就是这个人做事的核心动力;如果一个人认为金钱高于一切,那么一切向钱看就是这个人做事的标准;如果一个人认为快乐高于一切,那么是否有能够获得愉悦感就是这个人的行为准则。这个行为准则决定了一个人做不做这件事,和这个人在这件事上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 价值观是后天形成的,是在社会化的生活中逐渐培养、发展形成的。一个人所处的的社会环境,包括家庭、学校等对其价值观的形成都具有重要作用,它是一个人在知识不断积累和经历不断丰富的情况下逐渐形成确立的,一个人的价值观一旦确立,就具有了相对的稳定性,所形成的这种价值取向和行为定势,是不会轻易改变的。但是就人类社会的发展而言,随着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人类的繁衍生息,社会生活中的人的价值观也会不断的变化着。但总的趋势是新的价值观挑战传统价值观,而在各种内外因的共同作用下,新的价值观战胜传统价值观,价值观的变化是社会发展的前提,同时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所谓世界观,就是一个人对世界的总体的、根本的看法。世界观的基本问题就是精神和物质、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根据对这两者关系的不同回答,我们把世界观划分为唯心主义世界观和唯物主义世界观,这是两种根本对立的世界观。世界观是在社会实践中产生的,是对社会存在的反映,任何新世界观的形成和确立都是建立在旧的世界观的基础之上的,是对旧的世界观的继承和发展。一个人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所持有的态度和采用的方式是由这个人的世界观决定的。正确、科学合理的世界观可以为这个人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提供正确的方法,而错误的世界观则会把这个人的实践活动带上歧途。 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三者是辩证统一的,它们三者决定了一个人的人生高度、宽度和深度,一个人有怎样的世界观就有这样的人生观,有怎样的人生观就有怎样的价值观。人生观决定你想做一个什么样的人,世界观决定了你对世界的认识,从而促进你对人生的认识与理解,与此同时它决定了你对人和社会的认识,也就确定了你的价值观,而价值观则直接影响到你做每件事,这种行为准则决定了你做还是不做一件事,以及你在这件事上所付出的努力。所以说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这三观对一个人的影响是巨大的,人生观决定了一个人的人生追求,世界观决定了一个人的思想高度,价值观决定了一个人的行为准则。 所以说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对我们每个人都是至关重要的。尤其在面对现在这个充满了各种诱惑的世界时,更应该要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的基本原理,具体问题具体具体分析,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来解决我们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其次,要树立一个正确的人生观,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和成功的权利,但无论你的人生目标是什么,首先是要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做为一名医生救死扶伤;作为一名教师教书育人;作为一名军人保家卫国等等只要自己在自己的岗位上尽自己的责任,然后通过正当合法的手段取得自己预期的社会地位,这一切都是无可厚非的。再者就是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常说死有重于泰山,和轻于鸿毛之分,其实生也有终于泰山和轻于鸿毛之分,有些人活着只把利益放在首位,他做所有事情的评判标准只有一个就是对自己是否有利,只要有利他就不择手段,甚至不惜损害他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这样的人即使最后取得成功,他的生也是轻于鸿毛,也是被世人所唾弃和不齿的;而有的人即使即使在平凡的岗位,也在默默无闻的为他人、为社会、为国家贡献着自己的一份力量,散发着人生的正能量,这样的人即使他平凡无奇,他的生也是重于泰山,也是值得被世人所尊重和敬仰的。 所以说一个人只有树立了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他的人生旅途才有远处的灯塔,手中的指明灯和脚下延伸的路以及披荆斩棘的勇气,才有可能成为一个高尚的,脱离了低级趣味的,有益于人民的人。 【参考文献】 [1]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009年修订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 [3]刘同航.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人生观价值观的大一思修论文篇三:《中学生如何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摘要】中学是一个人的人生观、价值观成型的重要价段,社会和家庭学校等方面不良因素的影响都会在学生的心灵产生不同程度的折射和反映。因此,作为教育工作者我们要树立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意识,有针对性的加强对青少年学生法制及思想品德方面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 【关键词】人生观; 价值观; 学生 一个十三四岁的小孩,宁愿走路回家,而不愿坐爸爸的自行车回家?宁愿花一个小时弄一个所谓的发型,而不愿花一点时间到学习上?动不动就是骂人的话,和他们聊天听到的大部分都是谁家有钱,过生日买高档礼品,双休日或假期往休闲娱乐场所跑――他们注意的就是谁家有钱,谁穿得时尚,有钱就是最好,没钱就什么都不是,喜欢攀比。现实让人可怕,我都不知道他们到底是怎么想的?在他们心里有一个怎样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为什么本该纯净的心灵有了这么多世俗的东西? 原因是社会上一些人当中,出现了盲目追求物质享受的“世俗化”的倾向。他们把高消费的物质享受看作最大的幸福与乐趣。这种人生价值上的“世俗化”,对年纪尚小,社会 经验 不足的中学生来说会产生不良影响。除此,社会上流行的“做人要活络”,“要讲实惠”,“老实人吃亏”等小市民处世哲学的影响,使有些青少年都变得不那么纯真了。 中学是一个人的人生观、价值观成型的重要价段,这一时期的学生有两个明显特点,一个是排斥心理较强,对正统的思想教育有逆反心态;另一个是主体意识较强,以我为中心。易产生自满情绪,社会和家庭学校等方面不良因素的影响都会在他们的心灵产生不同程度的折射和反映。因此,我们教育工作者要树立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意识,有针对性的加强对学生的法制及思想品德方面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 1 加强理论指导,向学生灌输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使学生形成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心理素质 发挥政治课在人生价值观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政治课教师要有效地联系学生实际,进行人生观基本理论教育。使学生明白人生观是关于人生目的、态度、价值和理想的根本观点。它主要回答什么是人生、人生的意义、怎样实现人生的价值等问题。其具体表现为苦乐观、荣辱观、生死观等。价值观通过人们的行为取向及对事物的评价、态度反映出来,是世界观的核心,是驱使人们行为的内部动力。它支配和调节一切社会行为,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这既是一项社会性的系统工程,同时也是思想政治课教学的一项重要任务。 中学学生虽然在心理上开始具有独立意识,但缺少分辨是非的能力,行为上开始模仿成人。另一方面,大部分中学生是独生子女,他们生活条件优越,自我约束力较差,这不仅仅表现在学习上,而且在生活、纪律上尤为突出。不少学生还表现出道德观念淡薄,不知互相谦让、主动关心集体和别人。为此,我们必须及时了解学生的思想动态和发展趋势,认真分析学生在人生观、价值观方面的新变化,引导学生实事求是地划分一些是非界线,让学生明白、懂得、学会分辨是非,懂得礼让在先,明白主动关心集体和别人的重要性。既要大力提倡乐于奉献的价值观,又要尊重学生正当的个人追求。 2 联系实际,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对中学生进行人生观、价值观教育,不能光讲大道理,空动的说教,必须坚持联系实际,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除了联系英雄模范人物的实际进行教育外,还要注意通过联系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疏通障碍学生形成正确人生观的关节。比如在改革的的大潮中,社会上难免会出现某些消极的现象,不可避免地影响着中学生正确人生观的形成。一名学生说:“人不为己,天诛地灭”,课下与这名学生在交流时,他还列举了一些腐败现象的实例,论证他的看法,还说跟他有一样看法的同学不在少数。针对这种状况,专门拿出一节课列出以下专题:[1]有钱就有一切吗?[2]不义之财要不得![3]从某些大款、富翁看拜金主义。[4]不要让他人贿赂你自己。让学生展开讨论,可以联系社会现实和自己的思想表现展开争论。我结合教材内容用正确理论对学生的争论进行综合评述和正面分析开导,从而澄清了学生的混乱思想,提高了学生对社会上某些人投机倒把、偷税漏税、缺斤少两、掺杂使假坑害消费者利益等不良现象的辨别能力,扭转了学生的错误认识。 在此基础上,我们应重视学生家长对学生的影响,通过家长会等多种渠道,与学生家长交流,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紧密联系起来,从而转变了某些家长“以钱奖学生”的认识和做法,进而在学生的思想中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由此可见,在加强对中学生进行人生观、价值观教育过程中,必须联系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引导学生全面、辩证地看待社会,看待人生,不能把个别的局部的问题看成是普遍的全局性的问题。引导学生克服片面性,从而有效地促进学生正确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 3 充分发挥父母的引导管理作用,帮助孩子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应该让孩子学会正直、善良、真诚、勤奋。学会善待他人,其实就是善待自己。除了做好孩子的表帅之外,还应当告诉我们的孩子:老祖宗早就说过:“不以恶小而为之,不以善小而不为。”“与人玫瑰,手留余香。”一个成天想着算计别人的人,他必定成天想着如何防止他人算计,因此,他的人生之旅,一定是“苦海无边”,暗无天日。一个正直、善良、真诚的人,多数人也会用同样的态度对待他。虽然不能保证他永远不会受伤,但在多数时候,他是幸福的、快乐的、无忧的。我们家长还应经常提醒孩子:要学会勤奋,一个人要想在这个世界立足,踏实和勤奋便是最起码的美德,学会勤奋,就是拒绝好逸恶劳,就是学会自食其力。要让孩子学会富有爱心和勇于承担责任。 现在的家庭教育管理中,许多家长把太多的时间和精力花在了说教上,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了孩子的逆反,使得我们的孩子越来越冷漠,越来越缺少爱心。所以,要建议我们的学生家长,学习一些现代教育管理的方式方法,学会用现代的教育管理理念,去教育管理我们的孩子。使我们的教育管理,成为这样一个理想状态:不但要增长孩子的智慧,也要丰富孩子的感情;不但要培养孩子追求理想和自由的愿望,也要提升孩子承担责任的信心和勇气。要让孩子有远大的理想和崇高的精神追求。就得让孩子知道:一个没有远大理想和崇高精神追求的人,会变得日益功利和短视,精神世界越来越荒芜。会被眼前的困难所吓倒,放松学习,甚至厌恶学习,或为了逃避学习,找种种借口为自己开脱。在学习生活中,也会被一时的成功冲昏头脑,沾沾自喜,造成学习退步。也会被青春期的冲动陷入早恋,而耽误学习。还会出现遇事不能冷静、客观,缺少理智。生活便会失去应有的宁静与从容,甚至很少有朋友。当孩子有了远大理想和崇高的精神追求时,当家庭教育管理适合我们的孩子时,孩子不但听从于客观规律的指引,也听从于内心灵魂的召唤。就会把有限的时间和生命,真正用在有意义有价值的事情上来。孩子就会不断进步,健康成长。 总之,学校和家庭只有切切实实地加强对学生进行人生观、价值观教育,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才能更好地全面地提高学生的素质,培养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有用人才。 猜你喜欢: 1. 大学生如何确立正确人生观论文 2. 大一思修论文范文3篇 3. 大学有关道德的思修论文1500字 4. 大一思修论文范文 5. 大学有关理想的思修论文2000字 6. 浅谈人生价值观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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