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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婚姻的社会学论文摘要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4-08-30 14:06:23

家庭婚姻的社会学论文摘要是什么

This article interprets the character and personality of the heroine of Anna Karenina, one of the Lev Tolstoy's masterpieces, indepthly from the percpective of character study in psychology and analyses Anna's marriage and perfectionism that generated from her love-It also points out that perfectionism--the biggest character flaw of those characters--is the main factor that lead her to a tragical life when campare with some social Meanwhile,from sociological point of view,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realistic significance of Anna's tragic In recognition of the independence of literature and the guiding role of it,this article expands the way of literature critism and provides an alternative for how the text is It will also give those who are in a relationship some

论文的结构和写法论文应该有三个部分:导论部分,论文主体部分,结语部分。导论部分:应该交待明白:你打算论述的对象是什么(比如,《XX》的孤独意识),研究这个题目的价值或意义是什么,别人在这个题目上已经发表了什么样的见解(做一个简单的文献综述,别人是怎么分析《XX》的孤独意识的,要有注释),你打算从哪个角度论述这个题目(你这篇论文的学术贡献是什么,你对这个题目的看法与别人怎样不同,你的看法或者你的角度新在哪里)。论文主体部分:这个部分可以进一步分为两个、三个或四个小节,每个小节可以有个小标题。各个小节是从不同角度或者不同层次上阐述你对这个题目的看法。你的看法,应该是通过分析作品文本得出来的。所以,在阐述你的看法时,要引用文本。或者直接引用作品文字,或者复述作品内容(如果需要引用的文字太多或者涉及的是对整体情节的分析,那么,要用自己的话把作品的内容浓缩提炼以后加以复述引用)。总之,不能只讲自己的看法,自己的看法必须有文本证据。也就是说,要有论有据。你的论据(引用作品文字或复述作品内容)应该有注释。结语部分:把你在论文主体部分的分析加以总结,说明你在这篇论文中已经阐明了你想阐明的问题。段落的写法:一个段落只表达一个观点。在段落一开始,先用一个句子概括这个段落要表达的观点(这个句子称作主题句)。接下去是这个段落的主体部分:分析作品,引用作品中的材料来证明你的观点。在这个段落的末尾,把你的分析加以总结,从中自然地引伸出你在这个段落要表达的观点。 从结构上看:一个段落如同一篇论文的缩影。一篇论文就像一个段落的放大。关于怎样写论文,可以参考:《中文学科论文写作训练》,北大出版社。------------------------------------------------------------------社会学论文写作指导(摘译自“A Guide to Writing Sociology Papers”, the sociology writing group,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Los Angeles, 1994) 第一章:开始写一篇好的社会学文章由提出一个好的社会学问题开始。选择一个主题仅仅是准备论文的开始,你必须把你论文的主题以问题的形式表现出来。提一个好的问题会使你写作的其他部分变得容易,也可以帮助你提交好的论文。如果作业不是以问题的形式出现的,你必须自己提出问题。与社会学论文有关的问题有以下三个特点:1、体现出社会学特有的视角;2、问题的提法和形式考究;3、问题的提法应该能导致有逻辑的、结构合理的答案。(反面例子:有无穷答案的问题:领导们所采用的角色有哪些?;或太空洞的问题:为什么人们不理性?)什么是社会学?搞不明白什么是社会学和社会学家是做什么的,这是学生在写社会学论文是感到困难的主要原因。提出好的社会学问题取决于理解什么是社会学。社会学是对人类社会行动的研究。(韦伯)它的主要见解是,人类的行为是由人们之间的互动所型塑的(shaped)。换句话说,一个人是谁,他或她想些什么、做些什么,是受到这个人所处的群体的影响的。社会学家研究个体如何受到他们的社会群体——从家庭到国家的型塑,同时,这些群体又是如何被组成该群体的个体所创造和维持的。(建构主义)社会学的另一个洞见,互动是以模式化的方式发生的,即使互动所涉及的人时空相隔、相去甚远。例如,在不同历史时期或不同地理区域的社会都会找到办法去形成规则、教育孩子价值信念,以及组织他们成员福利必须的商品的生产。社会学家试图去理解这些过程中的一致性——这些社会的异同遵循可预见的模式的方式。社会学想象力(C Wright Mills, 1959)运用社会学想象力意味着认识到个人、私人经历和广阔的社会之间的联系。米尔斯称个人层面的事件为“传记”(biography),而使用“历史”(history)这个词来指大的社会尺度的模式和关系。(有意思的是,往往是社会学家来关注米尔斯所说的“历史”,而历史学家来关注他所说的“传记”)社会学的关注点和方法两种研究逻辑:演绎的逻辑:问问题;使用已有理论做回答(假设);收集和分析数据来决定假设是否准确。归纳的逻辑:问问题;收集数据;使用数据来发展对假设。这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数据收集起来是为了检验假设还是产生假设。一些学生对于这些同时被接受的含有截然不同的理论发现的视角感到困惑,有认知上的困扰。实际上,这正是大学教育的一个重要特征——能同时向一个人灌输不只一种的视角。社会学是宽泛且多元的。视角、方法、风格都有不同。但是,社会学视角本质上应该是将个体看作是社会群体的成员,他们之间存在互动。形成问题没有秘诀,只有一些建议和小技巧:谨记社会学想象力的“历史”部分:回避彻底的个人或心理问题,那些仅仅关于一个人头脑中发生的事件的问题。例如,问犯罪是更多地由侵犯动机还是贪婪导致,这更像一个心理学问题而不是社会学问题(也很重要和有意义,但不是社会学关注的点)。一个有社会学想象力的问题可能是:社会生活的什么方面——比如说种族、阶级或性别——影响人们将侵犯或贪婪用社会接受或不接受的方式表现出来。切记社会学想象力的“传记”部分:避免完全将人排斥在外的经济问题。例如,问每年由于犯罪有多少收入损失就比问哪些种类的犯罪主要针对富人更不像一个社会学的问题。下面五个建议不仅针对社会学,而是针对所有学科的问题:问一个不能简单用“是”或“否”来回答的问题:这样的问题是死胡同,没有什么值得考察和讨论的。比如,“社会经济地位影响婚姻稳定性吗?”;以及“出生时由于失语症而导致严重语言障碍的孩子能和其他孩子一样社会化并参与社会生活吗?”。改进的方法之一是,加上“在何种程度上”这一词组,比如“在什么程度上社会经济地位影响婚姻稳定性?”,另一个解决方案是重新提问,例如,“对于小学而言什么样的方法能最有效地促使那些出生时由于失语症而导致严重语言障碍的孩子正常地社会化?”问不只有一种合理答案的问题:论文的目的是显示为什么你的答案优于其他答案。你必须辩论说你的答案比其他备选答案正确和令人信服。“根据M·米德的理论,代沟是如何形成的?”只有一种正确答案,没有什么可以辩论的。改进这个问题的一个方法是将米德的理论用于某些特定的组织,比如说“运用米德的理论,你如何理解现阶段我们国家农村社会中的代沟现象?”。在你开始研究之前,确定对于你的问题的不同答案。你能想象认真反对你的人吗?如果没有,你需要重新建构你的问题。如果题目未定,问一个关于两个或更多概念间关系的问题:(例外:读后感、故事、叙述等)两个概念(偏差行为与社会化)在经验上相关吗?比如,偏差者的社会化过程和非偏差者不同吗?两个概念(偏差行为与声望)是负相关吗?也就是说,具有高社会声望的人是不是比那些低社会声望的人更少介入偏差行为?如果不是老师指定的,最好不要问只有一个概念的问题,比如,“什么是偏差行为?”确信你能够收集到你所需要的资料:比如,“偏差行为是不是一直存在?”是一个有意思的问题,而且对社会学理论有很大的意义,但是关于史前社会有没有偏差行为很难找到资料。确保你的问题能够在允许的范围内完成:一个是要问“中等程度的”问题,避免太宏观或太琐碎的问题;另一个是开始研究前和老师商量。总之,在这一节,我们强调一篇好的论文不应该只是有关什么方面,比如精神健康、种族、社会性别或职业。例展开讨论:逻辑和结构写作中的逻辑指的是论文的论点和论据之间的关系。结构关注的是论文的不同部分如何互相衔接。句子是论文的“树”,逻辑和结构则是“森林”。逻辑要求一篇好的论文不仅仅只有论点,比如说,“这个陈述是正确的因为我说它是它就是”(马列课的问题)。对问题的回答,也就是你的主题,应该由证据和推理来支撑。实现这一点的一个办法就是把你的读者想象成无知的和多疑的。多想想,一个无知的读者对你所说的东西有哪些会不理解,你要如何去向他解释你的观点。想想一个喜欢怀疑的人对你的论点会持有什么样的疑惑,你又要怎样去说服他,就像辩论赛一样。结构要求一篇好的文章不仅是每一句话写得好,有意义,而是所有的句子都应该有系统地连接在一起,段与段之间有机衔接,针对一个主题展开。不论你是一句句写,还是先想好结构再开始写,提交论文之前你应该在头脑中考虑你论文的结构。也就是说,你应该能用一两句话来概括你论文的主要观点,以及你如何来展开你的观点。试想你的室友或同学会问你,“你的论文的主要观点是什么?”,“读者为什么要相信你的话?”如果你不能回答这些问题,意味着你需要继续修改你的论文。提出问题后接下来的步骤应该是建构一个有逻辑的辩护——为什么你的答案比他人的要好?这种辩护要求你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撑你的主题。这些证据应该围绕主题有机地联系在一起。这里很容易出问题,很多同学列举了很多有意思的例子或证据,但结论似乎和这些关系不大。所以你应该思考如下三个问题:“我的主题是什么?这个主题有没有贯穿整篇文章?我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撑我的主题?”最后,文章的结构应该反映主题和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这是作者的任务,而不是读者的任务。所以论文的开头(introduction)、转换和结论是必需的。开头应该陈述要回答的问题,确定回答该问题的计划。随着文章的展开,开头引导读者文章写到哪里了将要写到哪里。转换(transition)显示句子、段落和部分如何有机地衔接在一起,“另外,而且,同时等”“前面我们讨论了,下面我们要讨论……”头脑中的联系应该显示给读者。结论应该提醒读者文章写到哪里了,为什么你认为你的文章展示了你的主题。尽量不要重复某些特定的句子来总结全文。这里也是表示你更多思考的合适地方,可以回答“那又怎么样?”的问题,但是不应该在结论部分提出新的论据。逻辑和结构的两种形式“三段论”文式:这种格式一般有一个主要观点(回答一个问题)和三个支撑“点”。(三并不是固定的,只是常见形式而已)例如,“过去一百年,美国的教育机会使得美国社会结构向更多的向上流动发展”论据一:现在比一百年前,教育成就更紧密地与高等级工作联系在一起论据二:相对于以往决定个人地位的因素而言,教育对社会的所有成员而言更为平等论据三:与一百年前比,现在的教育内容与工作技能联系得更紧。每个论据一般至少需要一个段落以上来进行论证,对于这些论据的讨论针对为什么你的这个论据是正确的,提供证据和推理,还要解释这一点和总的主题之间的逻辑联系。(此形式修改后可适用于实地调查论文)“期刊”文式:学术期刊的常见形式。不同于新闻式样或杂志文章。这种格式遵循“假设检验”的研究逻辑,作者通过系统研究正式检验一个特定的假设。一般结构如下:开头(包括文献回顾和假设陈述),方法,结果和讨论第二章 文本分析可能你的作业要你分析一本书或某本书中的一部分,比如,韦伯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或者戈夫曼的“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我们把这种方法称为“文本”分析,因为文本本身,也就是作者所写的内容,是你的数据。你的论文是关于文本本身的,而不是关于文本的主题的。针对文本提问:在文本分析中,文本不仅是你的数据而且还是你提问的来源。也就是说,你的问题应该从作者的观点中来。下面是文本分析中的三个主要部分:1、总结。作者说了些什么?这是文本分析的基本问题。它考虑作者的主要观点。一般说来,大多数人对作者所说的内容都会有同感。但有时要求不仅止于此,例如,迪尔凯姆的自杀论不仅仅是关于宗教教派和自杀的关系,而且还涉及社会结构如何帮助解释那些通常被认为是最私人的个体行为,夺去个人的生命。作者在文中如何处理某一个重要的社会学概念或者主题?有时文章不要你面面俱到,而是要求你深入分析文章的某一个方面。2、分析。分析则不仅仅止于作者所说的内容。它意味着针对关系:证据和结论之间的关系,文本中概念之间的关系,所分析的文本和其他文本中涉及概念间的关系。作者使用了哪些手法来说服读者他是正确的?(逻辑推理、逸事、权威性、控制研究、语言技巧等)3、评估:评估是个人意见。涉及以下问题:文本的论述是否清晰?作者是否做出了有效的假定?辩识和评估作者的假定是社会理论课的两大基本技巧。作者必然要对社会运行的方式做出一些假定。该文章的证据是否充分?可以问这样一个问题:“即使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能必然导致作者的结论吗?”这些结论和启示是否和其他学者的结论一致?文章的写作技巧是否娴熟?(更进一步,结合现实,阐发)谢立中,2003,“现代性的问题及处方:涂尔干主义的历史效果”,《社会学研究》第5期第三章 图书馆研究一篇图书馆研究论文要求你按两种方式使用图书馆。首先,如果你的研究问题没有指定,你应该使用图书馆资料来进一步确定你的研究问题;其次,你要收集资料用以支撑你的主题(thesis)。去图书馆之前:选择一个主题(topic)去图书馆之前你对要研究的主题往往并不了解,如何来问一个好的问题呢?首先,你必须选择一个宽泛的领域——一个与你所学课程有关且你感兴趣的主题。选择一个主题的方法是浏览你的教学大纲和课程阅读材料。确保你阅读了所有的教学大纲,因为有些暂时未讨论的问题也许正是值得你研究的。其次,在去图书馆之前,先自己想出一些可能的答案。记住,在主题选择中依然要保持自己的社会学视角。一旦你缩小了主题开始形成问题,并且你已经制订好了详尽的时间表,你就可以去图书馆了。使用图书馆做文献回顾社会学的文献回顾包括搞清楚目前你感兴趣的问题是不是已经有学术研究发表、这些问题是如何表述的、他们给出了什么答案。回顾文献对你有两方面好处:其一,可以帮助你确定问题(微调)。其二,回顾文献可以帮助你辩识你将要用的有关书籍和文章。记录信息目录卡是你收集两类信息的有效工具:参考书目以及你所借用的思想来源。每收集到一本书或资料,就做一个目录卡,按如下顺序记录如下内容:作者:所有作者(英文的,姓在前)标题:文章、章节或书出版信息:杂志:杂志全称、出版日、卷数、包括的页码书:出版城市、出版商、出版日期作用:方便查找,节约时间,做参考书目(字母顺序)文摘卡:做文摘卡的目的有两个:当你思考一个主题的时候帮助你记忆;把数据搞成可用的形式。抄写卡片是帮助记忆的有效办法,这样当你要对自己所提出的问题给出自己的答案时,你可以很好地使用这些资料。记录卡还可以帮助你避免重复和抄袭现象。重复(parroting)指毫不思考地机械重复资料。抄袭——每一张卡片只记录一篇文章或书的内容。你可以直接从原文中引用,也可以概括。所谓概括(paraphrase)是指用自己的话来总结。记住记录的时候要写下这些话的页码,以后你会需要。记录时注意两类信息:一是与你的研究问题相关的主要概念;二是任何有意思的细节。有意思是指你个人觉得有意思——阅读时你印象深刻的与你的研究或个人经历有关的内容。在卡片的上端用自己的话写下主题(subject)。尽力用简洁准确的概括。这些主题是你后面对资料分组、分类的依据。这些类别将是你论文框架的基础。每张卡的下面写上资料的来源。这里可以很简单,因为你已经做了目录卡。但是页码一定要写下。你应该记录些什么内容呢?类似于文本分析时所做的工作,你应该记录你所看的书或文章的关键问题:作者要讨论的主要问题是什么?、为什么作者认为这个问题在学术上或对整个社会有意义?、他使用了什么方法?、他引用了其他人的一些什么重要观点?、作者的主要观点是什么?他用了什么依据来支撑他自己的答案?当你做记录的时候,你会发现你并不能找到你要研究的问题的答案。我们这里要做的并不是发现真相,而是考察与我们所提问题相关的一些议题(issues)、所给出的答案、该领域研究者的主要争论点。最终你要用这些记录资料来解释为什么你认为某一种答案比其他的更为令人信服。刚开始你会发现自己做了很多笔记,因为这个领域对你来说是全新的。然而,随着你阅读的深入,你关注的问题会逐渐细化(narrow)。同时你头脑中的主题(thesis)会更加清晰,你会有意识地选择后面的阅读材料。当材料变得熟悉的时候,你每次阅读做的笔记就少了。这种调整和精细化的过程几乎是自然发生的。例:自杀与知识的关系“自杀伴随知识增长而增长”但是并不是由知识引起的,他们都是信仰缺失的结果组织信息一旦做完了记录,按任何顺序重读他们。这时你应该能够很清楚地陈述你的主题(thesis)。带着这个主题,根据卡片上端的题目,把你的卡片分成不同的堆。这种分法不一定十分准确或清晰,但你可以把一些主要的观点区分开来,形成你论文大纲的基础。主题匹配和论文大纲(outline)决定每一堆卡片的主要观点,把这些观点列入你的大纲。利用卡片里的信息来阐述这个观点。你会发现有些卡片和你的最终主题没有什么关系。如果是这样,把他们扔开。如果包含这些无关信息,即使你花了很多力气才得到这些资料,也会分散读者的注意力,弱化你的论述,破坏行文的整体性。从读者的角度来考虑安排你的观点和顺序等,考虑如何才能令人信服。但是切记:卡片只是帮助你,而不能代替你的思考和写作!!!问合适的问题1、用新的方式来看待你日常生活中的互动(家庭、朋友、同学、同事等)。这些目标是,描述那些你常常视而不见的日常互动中的模式和过程,并用社会学想象力来把这些个人模式和过程和特定的课程概念联系在一起。比如说,这种任务往往要求你和同学谈谈他们和朋友的关系,观察你宿舍中、家庭里人们如何处理奇怪的行为或者观察个体如何希望在他人面前建立某种形象。2、到你老师选择的某些地方,考察与你们课程有关的一些特定的社会行为,探讨人们如何进行惯例行为以及如何做决定。收集资料搞清楚作业要求提前做计划观察:尽管你对自己要观察的场景很熟悉和了解,把你的预设甚至知识放在一边是十分关键的,这样你才能获得新的认识。采用一种无知的外来者的姿态,这样你才能对那些你习以为常的事件和经验有新的认识。也就是说,不要提前告诉自己你要得出什么结论,或者你要如何来利用你所收集到的资料。对细节保持关注,仅可能多地收集有价值的信息。当观察的时候,不要假定你知道哪些事件或互动最重要。注意周围发生的所有事情。注意环境,出现的人,事件发生的时间等。最重要的是,要尽力从参与者的眼睛来看待这些事情。访谈的时候:1、不要说太多的话。仔细倾听。2、回避引导性问题,不要界定被访者的回答,不要问“是”、“否”问题。3、不要问某事为什么发生,而代之以某事如何发生。为什么的问题有时会使被访产生保护自己的感觉,要对自己的行为或生活方式合理化。同时,怎么的问题对于特定事件更确定,当你要阐述该场景中所发生的事情的时候可以给你提供很具体的例子。4、不要问太多问题。如果你做访谈不多,你可能格外注意到沉默,但是被访者停顿的时候不要急于下评论、澄清或是问进一步的问题。让他有时间思考并把答案讲完。5、鼓励被访者讲确定的细节:这事还牵涉到谁?、发生了什么?、什么时候发生的?记住,这种探询要温和(比如说“能告诉我更多一点吗?”)。6、放松,让你对于这个问题的自然好奇心引导你行动,并且倾听。记录数据 仅可能全面准确地进行记录,观察的时候记录,访谈可以录音,但不能勉强。如果不能当时记,应该在第一时间回忆,可借助速记的方式。千万不要随意编辑被访的话,也不要有意使记录显得更合乎逻辑。如果是录音,要转记成文字,或者多听多熟悉,你个人的感受、观察非常重要,要使你的数据个性化、特定化。这些资料可能会作为附件加在你文章的后面。记住要做好记录或给录音带编码,使自己日后可以辨认。实地观察记录范例1、 问:你觉不觉得很多人在车上都神思恍惚?(太倾向性)2、 很多司机来来往往,他们似乎很忙,有很多事。老师问:他们的什么表现使你认为他们很忙或有事?3、 问:他认为搭车时有什么特别值得注意的事情?逃票!!!访谈记录范例(简单记,但不能再作为原话引用)第五章 定量研究大多遵循演绎的研究逻辑,也就是,研究者从理论或以前的研究出发,对所研究的问题有一定的答案。然后,发展一个或多个假设来预测结果。也有些研究是归纳的逻辑,也就是,研究者对于答案不确定,但对于要发现什么有些想法,这样去探讨某个特定的问题。这里的目的是描述而不是预测。但不论如何,所收集到的数据是数值型的。文章一般包括:1、开头:在有关理论和文献回顾之后,你要探讨什么社会学问题?如果有,你的假设是什么?2、方法:你回答问题所使用的方法是什么?如何选择样本?用了什么测量手段?采用什么程序?3、结果:发现了什么规律或模型?4、讨论:你的数据意味着什么?他们与理论和以前的研究有什么关系?这个数据支持还是否定你的假设?其他部分还包括标题、摘要、参考书目以及附件写开头文献回顾 从你的问题得出的理论开始,对该理论或这些理论进行总结,阐述它的主要观点或者关注其中的你要检验的一两个方面。其次,讨论相关研究,用几句话总结他们的理论视角、主要假设、操作定义(测量)以及结论。按时间顺序排列往往是很好的。这些研究如何结合?他们形成了某种模式吗?他们有一致性吗?他们是否遗漏了重要变量?他们建议深入研究的方向是什么?陈述问题(problem)选择问题(question) 陈述问题揭示你回顾文献后发现的差距或矛盾。它的目的是指出需要改进的理论不一致性、方法论问题和/或下一步研究所应该采取的必然步骤。例如,你可能会想对一个没有充分检验的理论进行一个不同的解释;对两个有争论的理论进行检验;把理论拓展到新的总体或领域;使用一个不同的操作定义来界定一个概念;修正以前研究中的方法论错误;使用不同的方法或设计;增加一些变量等。除非你的作业准许你仅仅是复制一个研究,否则你必须要解释你的研究和以前的研究有什么不同,你的研究将怎么样拓展他们的发现,以及你的研究的贡献是什么。在此基础上,就会产生需要回答的具体问题,例如,教育总是和职业成就相关吗?这些问题还可以细化并被发展成为假设,比如,如果种族不变,教育水平增加与职业成就提高有关。陈述假设 定量研究论文的假设相当于图书馆研究论文的主题。它是对你希望发现关系的变量之间关系的正式陈述。假设的陈述应该清晰,要么被验证要么被否定。它应该把关系类型(因果关系或相关关系)以及关系方向(正相关或负相关)表达清楚。形成方法和分析计划方法主要有:档案资料(已有的数据,比如普查资料、民意调查,一般以结婚率、死亡率等形式表现)、结构观察(比如在小组讨论中计算男性和女性做支持性陈述的次数等)、实验(一般有实验组和控制组,实地实验——你可以检验商场中人们是更愿意帮助一个衣着体面的人还是一个衣衫褴褛的人)和调查(问卷和访谈,调查的逻辑是人为地复制实验的方法。尽管不能有同样程度的控制,但是通过比较不同的组可以做到这一点。一般以个体的自然属性为自变量,看不同组之间在反应变量上的差异。)相关问题:1、你抽样的总体是什么?你如何抽样?如果你是做结构观察,你选择什么地方做?介入过程会不会有什么问题?你要多少被访?多少观察? 2、你用什么测量?你如何操作化你的变量?你的问卷要多长时间回答?你使用开放式还是封闭式问题?当建构自己的问题时,尽力回避以下问题:1、避免使用模糊的词汇或俗语 (例如约会)2、避免使用双重问题,比如你认为外表和/或态度一致性在约会模式中是很重要的吗? 3、不要问有偏见的问题。问“你曾经约会过吗?”个体有压力,问“最近一年你有约会过吗?”更好。其他要考虑的问题:1、如果不是特别需要,不要问被访的姓名 2、提供足够的答题指导 3、给问题编号 4、注意问题的顺序 5、表示对被访的尊重。3、收集数据的时间是多长 4、你如何将数据转化成可分析的形式?(数据转换) 5、你将如何分析数据?(统计)写其他部分方法 描述样本:确定研究的总体。详细讨论你将如何从总体中抽样。描述样本的一些相关资料描述测量方法:如果你做的是二次分析,介绍资料来源以及他们的测量方法。如果你做的是结构观察,描述行为、人的类型、场景等。如果你做调查或访谈,介绍你问题的形式、是自己设计的还是借用的。描述程序:确认你所使用的方法。描述何时、何地、在什么环境下做的研究。如果实地作研究,这点尤其重要。 不论如何,仅可能详尽地介绍你的方法程序,以便其他学者做重复研究。结果 (统计数据、图表等)讨论 在讨论部分你要把你的结果与你的假设联系起来。你的数据支撑你的假设吗?……标题摘要 100-200字,参考书目 (只包括你文中实际引用了的文章)附件

看来还没怎么接触过学术论文吧?建议先搜索学习一些相关的论文,总结规律,然后举一反三。题目是“论实证主义”的话 有些大而空,可以选取实证主义的某一个更具体的方面进行深入思考和写作。当你搜索了20-30篇这方面的文章,并仔细研读之后,相信会有一个比较清晰的思路了。论文写作中,采用别人的观点不是不可以,反而是进行研究必须的。不过要注意两点:一要表明引用出处,二要在引用完别人观点之后提出自己的观点,不能全是别人的。

家庭婚姻的社会学论文摘要是什么意思

据学术堂了解,论文摘要就是整篇文章和浓缩预览,它被排放在论文的首要位置。论文摘要是文章的灵魂,很多老师审稿时没有时间查看论文正文内容,往往是通过文章的摘要了解论文的研究内容及研究层次,因此,写好论文摘要无比重要。  摘要主要包括论文的六个要素,即:①题目②目的③方法④结果⑤结论⑥关键字  论文摘要撰写的要求:  (1)摘要应具有独立性和自明性,并拥有一次文献同等量的主要信息,即不阅读文献的全文,就能获得必要的信息。因此,摘要是一种可以被引用的完整短文。  (2)用第三人称。作为一种可阅读和检索的独立使用的文体,摘要只能用第三人称而不用 其他人称来写。有的摘要出现了"我们"、"作者"作为摘要陈述的主语,一般讲,这会减弱摘要表述的客观性,有时也会出现逻辑上讲不通。  (3)排除在本学科领域方面已成为常识的或科普知识的内容。  (4)不得简单地重复论文篇名中已经表述过的信息。  (5)要客观如实地反映原文的内容,要着重反映论文的新内容和作者特别强调的观点。  (6)要求结构严谨、语义确切、表述简明、一般不分段落;切忌发空洞的评语,不作模棱 两可的结论。  (7)要采用规范化的名词术语。  (8)不使用图、表或化学结构式,以及相邻专业的读者尚难于清楚理解的缩略语、简称、 代号。  (9)不得使用一次文献中列出的章节号、图、表号、公式号以及参考文献号。  (10)要求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以及正确地书写规范字和标点符号。  (11)要求使用众所周知的国家、机构、专用术语尽可能用简称或缩写。  (12)长度要在杂志要求的下限与上限之间。

摘要是对论文的内容不加注释和评论的简短陈述,要求扼要的说明研究工作的目的,研究方法和最终结论等。

论文摘要是对论文的简短陈述。它具有不读原文就知全文,短、精、完整三大特点。它一般在全文完成之后形成。摘要由目的、方法、结果和结论四部分组成。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引用,还可以用于工艺推广。以供读者确定有无必要阅读原论文全文,或提供给文摘第二次文献采用。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值得关注的是,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已经日益成为我国法律工作的热点。 第一章 家庭暴力的概述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概念 一 国外和国内的不同认识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已经有了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有代表性的,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暴力"主要指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有害行为。 在我国,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以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以暴力、胁迫、摧残、折磨或其它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性等人身权利的强暴行为。 二 社会学的认识 社会学者认为:家庭暴力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要有效遏止家庭暴力,必须在修改现有法律的同时,开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众运动,通过培训、宣传等社会手段改变传统文化中的性别歧视,转变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为家庭暴力受害者(主要是妇女)提供有效的社会救助,以及增进两性在家庭内部的平等,将反对家庭暴力作为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 三 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了明确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基本上是家庭中居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实施的。以前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一个新的趋势在发展,男性也开始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本文所指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中,夫妻之间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第二节 家庭暴力的形式和产生原因 一 家庭暴力的形式 从目前的表现形式看,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形式,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 1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2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以及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 二、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 1 传统男权文化的影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在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极不平等,我国古代封建礼教所宣扬的"三从"思想更是其极端表现。根深蒂固的男权主义虽然已经有很大的改变,但遗留的影响依然存在。 2 家庭成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而这种软弱的反应使得施暴者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3 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作和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人们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心理负担越来越沉重,长期积聚需要得到彻底的发泄,一旦这种情绪被错误地带到家中,就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 4 社会整体环境的影响。一方面,社会对酗酒、吸毒、重婚、"婚外情"等很容易引发家庭暴力的丑恶现象尚没有形成有效的解决手段。另一方面,家庭暴力长期来被视为家庭私事,在通常情况下,很少会有相关部门主动管理。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相关部门不予介入,惩治过轻的真空地带。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和预防作用。第三节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家庭暴力不但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以及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更为危险的是,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杀人,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 导致婚姻破裂、家族解体 丈夫对妻子施暴,使妻子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同时也损害了家庭的和睦、夫妻间的感情。妻子面对残暴的丈夫,心中已无爱意,只有选择离婚。 二 严重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 有统计表明,60%以上的人在对配偶实施暴力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实施暴力。而专家指出,即使没有受到殴打,见到家庭暴力和受到身体虐待的孩子所受的伤害同样严重。他们会性情忧郁,变得懦弱或残暴,学习成绩下降,有自杀倾向等,这些影响在成年后仍会存在。另外,有暴力的家庭,其孩子长大后大多也有家庭暴力行为,违法犯罪的比例也较高。 三 导致以暴制暴 有些妇女蒙受家庭暴力后,没有通过有效的途径解决问题,来自肉体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使她们产生以暴制暴的想法,这就是所谓"受虐妇女综合症",已严重地影响着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 四 制造社会不安定因素 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带来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也进一步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它对生命和资源的巨大伤害表明:家庭暴力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的范围。不论对个人、家庭还是社会都有极大的危害,预防和制止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势在必行。 第二章 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法律干预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 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 1 家庭暴力对妇女权益的侵害在数量上呈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与上个世纪80年代相比,90年代我国家庭暴力上升了4%以青岛市妇联为例,"91该组织接待来访的家庭暴力事件358件,占该类来访的21%,到1996年已增加到7% 2 家庭暴力成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据司法部门资料表明,家庭暴力案件约占婚姻案件的30%,个别地区达50% 3 家庭暴力日益影响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2000年,江苏省妇联在南通监狱女子分监进行了相关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237个存在暴力的家庭中,有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占74%。125个直接因家庭暴力而犯罪的女性中有93人长期受到丈夫的殴打、虐待,占4%。她们所犯罪种涉及到杀人、介绍容留卖淫、伤害、拐卖、盗窃、诈骗、抢劫、纵火、爆炸等,有62人犯故意杀人罪,占6%;伤害、投毒、爆炸、纵火等恶性案件17起,占 6%。栖霞区某镇妇女胥某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矛盾,在两年中频频到镇、区两级政府上访闹事,严重干扰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 反家庭暴力的形势 中国政府历来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为了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实现各个领域的男女平等,近年来,在反家庭暴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鼓励多部门合作共同反对家庭暴力,包括:成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专门性政府机构;成立多部门合作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议事机构;在公安机关建立家庭暴力投诉受理机构;建立法院特邀陪审员制度;建立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和庇护所;充分发挥妇女组织反家庭暴力的优势。 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就反家庭暴力相继出台了有关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性文件。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妇联组织等联合成立的维护妇女权益协调机构、 "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庇护所等社会干预机制纷纷建立,同时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予以明确规定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 第二节 "家庭暴力"作为法律问题发展衍变的三个阶段 一 第一阶段 1995年北京举办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之前。在这一阶段,中国颁行的宪法以及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都体现了国家保护家庭成员权利,禁止家庭暴力的精神。但是事实上,家庭暴力问题尚未引起社会公众和执法机关的普遍重视。家庭暴力事件通常被作视为家庭纠纷,主要通过民间调解等手段来处理。二第二阶段从1995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前。1995年,中国政府成功地在北京举办了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都再次强调和重申了国际社会反对家庭暴力的决心和态度。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广泛地引起中国社会的关注,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力度显著加大,相关立法研究工作增强,法律干预和司法支持手段明显增多。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1996年,湖南省长沙市通过《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中国出台的第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政策。2000年3 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这是中国第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家庭暴力"一词第一次出现在中国的法规中。 三 第三阶段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后。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院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并专门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和施暴人的法律责任。这是中国第一次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重大突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此后,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工作得到进一步重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为各级法院正确适用婚姻法,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提供了依据。 第三节 法律干预 一 立法 我国现在初步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包括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各种法律法规在内的法律体系。 1 国际条约 中国已经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是《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等国际文件的承诺国,已向全世界庄严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 &/92(*"3(-7%+2$儿童、老人等一切弱势群体权益。 2 国家级立法 (1)《宪法》关于保障公民权利、男女平等等规定是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依据。 (2)《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虽然没有使用"家庭暴力"的概念,但全法始终贯穿了反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暴力,保护妇女权益的精神(总则、第33-35条、第40-42条)。 (3)《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禁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精神(总则、第二章、第47、52条)。 (4)《民法通则》规定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权利(第98、101、103条),并规定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形式(第134条)。 (5)《婚姻法》是中国第一部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其中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等寻求救助(第43条);相应机构应当应受害人要求采取救助措施;对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第43、45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为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第32条),并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46条)。 (6)《继承法》规定家庭暴力行为可能引起继承权的丧失:"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第7条)。 《刑法》通过对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罪名和刑罚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人予以惩处(第232-238条、第240、246、257、260、261条)。 (7)《行政法》通过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禁止家庭暴力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等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罚款或警告(第22条)。 (8)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 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施暴人的民事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提起自诉,或通过告诉,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制止或处罚家庭暴力职责的,受害人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其限期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  (9)地方性法规。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先后出台了确保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落实的实施办法。截止2003年7月为止,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等7个省、自治区人大先后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等专门性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二 有关司法措施 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不仅需要完善的立法,更需要法律的有效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案件有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之分,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是指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构成犯罪的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处理的案件。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在法律运用,处理方式、基本程序上有所不同。 1 涉及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法律执行 (1)实践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主要有:因家庭暴力导致的轻伤案件;因家庭暴力导致的重伤案件,因家庭暴力杀人案件 以及受虐妇女由受害者变为施暴者导致的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 (2)审判程序 对于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主要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刑法学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 2 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的法律执行 (1)我国目前的立法没有规定"家庭暴力"这个案由,司法实践中,法官审判的家庭暴力案件主要是: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案件和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引起的损害赔偿条件,有些也尝试着直接立为"家庭暴力案件" (2)审判程序对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民事法律的家庭暴力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主要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 特别要提出的是,无论因家庭暴力导致何种案件,都不应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在这种方式下,施暴人和受害人之间权力结构不平衡,受害人无法在平等的前提下争取自己的权利。 第三章 反家庭暴力存在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 立法缺陷和司法不力 虽然我国已形成了一套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体系,但家庭暴力范围不明晰,家庭暴力举证难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难等立法以及司法上的问题,仍然制约着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推进。 一 立法缺陷 1 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家庭暴力虽有一些具体规定,但这些条款大都是从宏观上立论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妇女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等条文,在明确提到家庭暴力的《婚姻法》中也只是笼统的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只有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并且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这也导致了法庭认定这一事实的比率低。 2 目前,我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可操作性较差,对家庭暴力惩治不力。 3 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而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遭到暴力后,因缺乏法律常识没有报案或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这样当对方否认有暴力行为时,便无据可查。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 4 家庭暴力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可依。《婚姻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以提出民事赔偿,但受害妇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仍然困难。 5 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 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我国法律着重于制裁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对于多发性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措施。另外,着重于行为发生后的制裁,缺乏预防行为发生和制止行为继续的手段。二司法不力1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其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对向法院控告丈夫的妻子尤其难以理解,并因此责备受害妇女,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 2 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例如: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不及时,直接导致鉴定难。派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而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3 受虐人往往希望维持家庭,她们投诉的目的只是制止施暴而不是使对方被拘禁或罚款,更不想因此使婚姻关系破裂。如何确定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使司法更积极更妥当的介入家庭暴力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4 执法机构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手段,而现在因家庭暴力的执法主体部门虽然多但不够明确,各个主体部门之间的执法还需进一步磨合,以及执法程序不规范,也造成了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不力,致使家庭暴力总是游离于法律之外,受虐妇女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第二节 办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四项实际困难 一 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导致取证难 对于家庭暴力,社会公众的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导致律师向受害妇女亲朋邻居乃至居委会工作人员取证时,他们含糊其词,甚至拒绝作证,造成取证困难,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 二 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立案不及时,导致鉴定难 多数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律师说,因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 暴者的刑事责任。 三 家庭暴力立法不完善,对家庭暴力行为认定难、刑事处罚难 目前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普通案件的证据规则。而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 四 对施暴者进行制裁难 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一些受害妇女希望,在遭受家庭暴力时法律能对丈夫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而现在公安机关或居委会能做的只是让施暴丈夫写保证书,形不成任何约束力,有的丈夫可能前脚写了保证书,后脚回家继续施暴。 第三节 影响家庭暴力案件办理的一些消极社会因素 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中,还存在一些消极的社会、道德、伦理因素,影响了家庭暴力案件办理,主要包括: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认为女性的理想角色就是局限于家庭范围内,恪尽本分地做个贤妻良母,在家中孝敬公婆、照顾子女、操持家务;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仍残留在一些人的脑海中,认为男人是家庭的主人。而女性则被认为是男人的附属品依附于男人而存在。在部分人的思想观念中,当男人运用暴力手段从肉体上精神上统治奴役女性时,是被容忍和允许的,打老婆是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的事情。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为了维护家庭的"面子"而极力掩盖,认为那是家丑,同时惧怕遭来丈夫更大的暴力,于是默默忍受,不愿声张。部分女性经济地位的相对低下,认为自己是靠丈夫而生活的,丈夫为了养家,在外面奔波劳累,回到家中发发脾气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如此种种消极的社会、道德、伦理原因,导致家庭暴力案件办理困难。尽管"家庭暴力"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但从统计数字来看,法庭最终认定构成"家庭暴力"的却是凤毛麟角。1980年,以家庭暴力为由离婚的占6%,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后初期因该原因离婚的也比率相当。 第四章 解决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第一节 立法 完善立法是提高法律干预效果和解决家庭暴力的根本办法。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根本难点在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现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也缺乏可操作性。一立法形式的选择我们国家目前没有专门用于制止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有关家庭暴力的立法分散于《宪法》、《民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其它机关的法律法规之中。下一步,是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与司法需要逐一修改现行各法的某一个方面,还是应多采取专门立法的形式学界也有不同的意见。 但是,我认为在解决家庭暴力的法律改革的宏观战略上还是应当走专门立法的道路。主要是因为: 首先,用分散的各种法律适用甚至是套用反家庭暴力案件是片面的、有限的。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婚姻法调整,而婚姻法性质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是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夫妻和家庭成员在家家庭生活中的行为予以调整、约束力、救挤力有限。而套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的故意伤害和虐待罪等条款,因为法律规定的笼统、具体操作措施的缺乏,使得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不足或情节不够恶劣达不到法定罪名的最低标准而使受害人得不到保护,施暴人受不到制裁的案例屡见不鲜。 其次,反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区干预,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诸多方面,不仅有民事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各个法律的结合适用不完全符合其本身性质对一个综合法律的要求。 ':&"*$,; 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开展反家庭暴力的时间很短,而家庭暴力的情况在不断上升的趋势,逐一修改现行各相关法律,那么,这样的修改会有很多,需要的时间也会很长。这很难适应当前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不利于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对施暴者的教育矫治和惩处。 一些地方立法已经为国家专门立法做了有益的尝试。从1996年湖南长沙市出台《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至今,全国已有3省11市出台了这样地主性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条例或法规性文件,把过去比较零散的法律条文加以集中,并细则化、具体化,加强了可操作性,法律效果明显,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项目的法学家们也开始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草拟工作。 综上,我认为,一部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社会救助、行政措施、司法救济、法律责任都做了具体规定的专门性法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最有效地预防暴力的再次发生。 二 立法内容 现阶段要完善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应着重注意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主要是: 1、细化家庭暴力的定义。目前主要是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来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我国是套用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情节恶

家庭婚姻的社会学论文摘要是什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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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社会家庭结构与功能的变迁一、家庭规模的小型化和家庭模式的多样化   近30年来,家庭规模的小型化是我国城乡家庭结构变化的重要特征之一;与此同时,家庭结构还呈现出以核心化家庭为主,小家庭式样愈益多样化的趋势。2002年,我国城乡家庭户人均规模是39人,较之1973年的81人,户人均规模下降了42人;与1990年的户人均97人相比,也下降了58人;户均人口规模愈益接近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户均3人左右的水平。   家庭规模在城乡和地区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异。2002年,全国城市家庭户平均人口为3人,北京和上海两大城市更是只有87人和89人;镇一级家庭的平均人口规模是25人;乡村家庭平均人口规模为62人。但是自1982年起,乡村家庭规模缩小的速度高于城镇。   在地区之间,家庭规模的差异大致呈现出北部和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相对偏低(平均户规模约在2以下),西部和南部相对偏高(户规模约在60以上)的格局。区域间家庭规模的差异不能仅仅用经济水平和城市化程度等因素加以简单解释。在中国南方的一些地区,如广东、福建等省,虽然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化程度较高,但是与生育有关的一些行为,如生育率、出生性别比始终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其背后的文化和民俗制度等深层原因值得关注。   对于家庭规模的小型化,不能被简单地认为是核心家庭替代大家庭,从一种模式演变为另一种模式的过程。核心家庭确已成为主流家庭模式,但是1人户和2人户在近年来呈现出持续增长势头,1人户、2人户和3人户的比例从乡村到镇到城市呈逐步升高的态势,而4人以上家庭则相反。这表明城市化水平与小家庭以及多样化趋势之间的某种关联。   据2002年的统计数字,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非核心化的小家庭占有更大的比重,1人户和2人户相加分别为91%和98%;北京市一代户所占比重为93%,上海市为18%;两代户在北京所占比重刚刚过半,而上海甚至不到一半,只占33%。一代户和1人户、2人户的增长在很大程度上说明,除核心家庭外,其他非核心化的小家庭式样,如空巢家庭、丁克家庭、单身家庭、单亲家庭等,正在构成我国城乡家庭结构的重要内容。  二、婚姻观念发生变化,婚姻制度的重要性在下降   费孝通先生认为,婚姻制度的意义在于,它是人类种族绵延的保障,因为它既是合法生育的必要形式,同时也确立了双系抚养的模式,即一男一女合法地生育子女,并以约定永久共处的方式将子女抚养长大。   另外,从婚姻制度的起源来看,婚姻从一开始就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性行为的功能。在现代社会一夫一妻制的背景下,婚姻更成为保障性关系合法性和排他性的制度形式。但是从我国社会近年来婚育和性行为的变化来看,婚姻制度的上述制度功能正在经受更注重个人价值和生活享乐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的挑战,正在被削弱,被人们淡化。   我国的城乡社会的结婚率自1981年达到最高峰(8‰)之后,即开始逐渐回落,从1987年至今,我国的结婚率呈连续下降之势。结婚率的变化与人口结构、婚姻家庭观念以及适婚人群量的变化等都有关联。   除被动不婚外,选择性独身和晚婚也是导致结婚率下降的原因。初婚年龄推迟和独身增多影响到初育年龄后移和生育率下降。1990年代以来,我国妇女的平均生育年龄在1岁~5岁之间波动,2000年为5岁。   资料显示,大城市的生育观念和生育行为变化更显著。2002年,北京市生育率最高年龄组的前两位是25岁~29岁和30岁~34岁组,旺育年龄不断推后而且延长。在上海,不断下降的生育率已使人口进入负增长。   许多调查证实,在大城市,由政策导致的强制性节育在很大程度上已转变为由观念导致的自愿节育,甚至不育。婚姻的人口再生产功能正在被年轻一代所淡漠、忽视。生育率下降和不育行为使家庭和婚姻传统的生命周期模式发生改变:生育阶段缩短或取消,无子女生活阶段被大大延长。  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我国的离婚率持续上升,到2003年底,全国粗离婚率达到1‰。离婚水平已超过日本和韩国,与新加坡同属亚洲离婚率较高的国家。随着城市化和现代化的推进,我国的离婚率还将会保持继续增长的势头。   离婚率的增长,特别是大城市离婚率的迅速攀升,挑战了婚姻所特有的双系抚育功能,使得社会学家心目中最适合子女抚养的制度环境发生了改变。大量单亲家庭的出现带来诸多社会问题,如单亲家庭的贫困化、单亲家庭子女的心理健康以及再婚家庭的和谐等。   近年来,家庭、婚姻结构的另一个重要变化是,未婚同居现象迅速发展,并被社会道德观念所默许。婚姻对两性关系的约束力在下降,家庭的传统形式受到挑战和排挤。越来越多的性行为不再借助于婚姻的形式,或者逃避这种形式的约束。 三、轻老重幼的亲子关系与家庭养老的困境   赡老抚幼自古以来被认为是家庭的职责所在。但是随着家庭结构的改变和核心家庭的大量出现,空巢家庭和老龄鳏寡孤独家庭也随之增加。老年人口的绝对量和所占人口比重有增无减,由家庭承担照料老人的全部责任已变得日益艰难。   与家庭养老功能被削弱有所不同的是,虽然少儿抚养和青少年教育社会化的程度已被前所未有地提高,但在教育愈加产业化、商业化,家庭对独生子女成才普遍报有较高期待的双重压力下,家庭在抚育子女方面投入的精力和财力空前加大,职责愈发沉重。相对而言,轻老重幼的亲子关系格局是我国家庭关系的部分现状,由此也产生了种种社会问题。   在家庭抚育子女的各项活动中,教育始终是最重要的活动之一。许多调查和研究都表明,教育费用正在成为中国城乡家庭最重要的消费开支。2003年3月央行发布了在50个大中小城市的最新调查报告,报告显示,尽管居民消费意愿平淡,但教育消费旺势不减,有2%的居民储蓄动机是“攒教育费”,稳居居民储蓄动机的首位。2003年,城镇居民家庭用于教育方面的支出人均353元,是近10年来所占比重最高的。  自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中国的人口老龄化速度急剧提升。有研究显示,2000年,全国65岁及以上老人中,空巢户占33%,另有32%的老人为单身户。城市中空巢和老龄单身家庭的比重远超过上述比例。空巢和老龄单身家庭的社会问题在城乡表现的不尽相同。 在城市,主要表现为老人的心理问题和生活照料问题。老年人因单身或家庭“空巢”而引发的心理不适现象,如孤独、抑郁、焦虑、烦躁等在城市已经成为比较突出的老年问题;在农村,则主要表现为的老人的基本生活温饱问题。在农村主要以家庭为养老支柱的前提下,老人一旦丧偶或丧失劳动力,将会面临贫困和生活无着的极大风险。   赡养老人是中国人的传统美德,虽然自计划生育政策实施特别改革开放以来,家庭结构发生重大变迁,家庭养老功能有所弱化,但是许多调查证明,中国家庭间的亲子关系依然非常密切,代际之间的劳动交换、经济互援、生活照料和情感交流仍然非常频繁。   但是在今天,完全采用传统的家庭养老的方式也并不现实。随着家庭结构的变动,年轻一代的赡养观念发生了变化,他们对赡养父母的方式有了不同的理解。城市人中已婚子女更喜欢以探访的方式回馈父母,未婚青年更喜欢以金钱代替劳动力的方式孝敬父母。   此外,随着中青年群体的生存竞争压力加剧,跨地域的流动频繁,生活方式改变和独生子女政策的推行,城市家庭中的代际关系模式势必将受到深刻影响,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需要更新,单纯依赖家庭养老的时代已不复存在。(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值得关注的是,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已经日益成为我国法律工作的热点。 第一章 家庭暴力的概述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概念 一 国外和国内的不同认识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已经有了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有代表性的,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暴力"主要指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有害行为。 在我国,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以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以暴力、胁迫、摧残、折磨或其它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性等人身权利的强暴行为。 二 社会学的认识 社会学者认为:家庭暴力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要有效遏止家庭暴力,必须在修改现有法律的同时,开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众运动,通过培训、宣传等社会手段改变传统文化中的性别歧视,转变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为家庭暴力受害者(主要是妇女)提供有效的社会救助,以及增进两性在家庭内部的平等,将反对家庭暴力作为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 三 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了明确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基本上是家庭中居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实施的。以前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一个新的趋势在发展,男性也开始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本文所指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中,夫妻之间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第二节 家庭暴力的形式和产生原因 一 家庭暴力的形式 从目前的表现形式看,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形式,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 1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2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以及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 二、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 1 传统男权文化的影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在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极不平等,我国古代封建礼教所宣扬的"三从"思想更是其极端表现。根深蒂固的男权主义虽然已经有很大的改变,但遗留的影响依然存在。 2 家庭成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而这种软弱的反应使得施暴者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3 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作和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人们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心理负担越来越沉重,长期积聚需要得到彻底的发泄,一旦这种情绪被错误地带到家中,就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 4 社会整体环境的影响。一方面,社会对酗酒、吸毒、重婚、"婚外情"等很容易引发家庭暴力的丑恶现象尚没有形成有效的解决手段。另一方面,家庭暴力长期来被视为家庭私事,在通常情况下,很少会有相关部门主动管理。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相关部门不予介入,惩治过轻的真空地带。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和预防作用。第三节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家庭暴力不但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以及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更为危险的是,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杀人,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 导致婚姻破裂、家族解体 丈夫对妻子施暴,使妻子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同时也损害了家庭的和睦、夫妻间的感情。妻子面对残暴的丈夫,心中已无爱意,只有选择离婚。 二 严重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 有统计表明,60%以上的人在对配偶实施暴力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实施暴力。而专家指出,即使没有受到殴打,见到家庭暴力和受到身体虐待的孩子所受的伤害同样严重。他们会性情忧郁,变得懦弱或残暴,学习成绩下降,有自杀倾向等,这些影响在成年后仍会存在。另外,有暴力的家庭,其孩子长大后大多也有家庭暴力行为,违法犯罪的比例也较高。 三 导致以暴制暴 有些妇女蒙受家庭暴力后,没有通过有效的途径解决问题,来自肉体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使她们产生以暴制暴的想法,这就是所谓"受虐妇女综合症",已严重地影响着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 四 制造社会不安定因素 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带来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也进一步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它对生命和资源的巨大伤害表明:家庭暴力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的范围。不论对个人、家庭还是社会都有极大的危害,预防和制止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势在必行。 第二章 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法律干预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 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 1 家庭暴力对妇女权益的侵害在数量上呈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与上个世纪80年代相比,90年代我国家庭暴力上升了4%以青岛市妇联为例,"91该组织接待来访的家庭暴力事件358件,占该类来访的21%,到1996年已增加到7% 2 家庭暴力成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据司法部门资料表明,家庭暴力案件约占婚姻案件的30%,个别地区达50% 3 家庭暴力日益影响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2000年,江苏省妇联在南通监狱女子分监进行了相关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237个存在暴力的家庭中,有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占74%。125个直接因家庭暴力而犯罪的女性中有93人长期受到丈夫的殴打、虐待,占4%。她们所犯罪种涉及到杀人、介绍容留卖淫、伤害、拐卖、盗窃、诈骗、抢劫、纵火、爆炸等,有62人犯故意杀人罪,占6%;伤害、投毒、爆炸、纵火等恶性案件17起,占 6%。栖霞区某镇妇女胥某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矛盾,在两年中频频到镇、区两级政府上访闹事,严重干扰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 反家庭暴力的形势 中国政府历来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为了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实现各个领域的男女平等,近年来,在反家庭暴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鼓励多部门合作共同反对家庭暴力,包括:成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专门性政府机构;成立多部门合作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议事机构;在公安机关建立家庭暴力投诉受理机构;建立法院特邀陪审员制度;建立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和庇护所;充分发挥妇女组织反家庭暴力的优势。 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就反家庭暴力相继出台了有关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性文件。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妇联组织等联合成立的维护妇女权益协调机构、 "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庇护所等社会干预机制纷纷建立,同时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予以明确规定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 第二节 "家庭暴力"作为法律问题发展衍变的三个阶段 一 第一阶段 1995年北京举办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之前。在这一阶段,中国颁行的宪法以及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都体现了国家保护家庭成员权利,禁止家庭暴力的精神。但是事实上,家庭暴力问题尚未引起社会公众和执法机关的普遍重视。家庭暴力事件通常被作视为家庭纠纷,主要通过民间调解等手段来处理。二第二阶段从1995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前。1995年,中国政府成功地在北京举办了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都再次强调和重申了国际社会反对家庭暴力的决心和态度。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广泛地引起中国社会的关注,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力度显著加大,相关立法研究工作增强,法律干预和司法支持手段明显增多。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1996年,湖南省长沙市通过《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中国出台的第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政策。2000年3 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这是中国第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家庭暴力"一词第一次出现在中国的法规中。 三 第三阶段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后。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院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并专门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和施暴人的法律责任。这是中国第一次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重大突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此后,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工作得到进一步重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为各级法院正确适用婚姻法,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提供了依据。 第三节 法律干预 一 立法 我国现在初步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包括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各种法律法规在内的法律体系。 1 国际条约 中国已经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是《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等国际文件的承诺国,已向全世界庄严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 &/92(*"3(-7%+2$儿童、老人等一切弱势群体权益。 2 国家级立法 (1)《宪法》关于保障公民权利、男女平等等规定是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依据。 (2)《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虽然没有使用"家庭暴力"的概念,但全法始终贯穿了反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暴力,保护妇女权益的精神(总则、第33-35条、第40-42条)。 (3)《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禁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精神(总则、第二章、第47、52条)。 (4)《民法通则》规定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权利(第98、101、103条),并规定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形式(第134条)。 (5)《婚姻法》是中国第一部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其中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等寻求救助(第43条);相应机构应当应受害人要求采取救助措施;对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第43、45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为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第32条),并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46条)。 (6)《继承法》规定家庭暴力行为可能引起继承权的丧失:"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第7条)。 《刑法》通过对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罪名和刑罚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人予以惩处(第232-238条、第240、246、257、260、261条)。 (7)《行政法》通过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禁止家庭暴力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等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罚款或警告(第22条)。 (8)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 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施暴人的民事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提起自诉,或通过告诉,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制止或处罚家庭暴力职责的,受害人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其限期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  (9)地方性法规。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先后出台了确保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落实的实施办法。截止2003年7月为止,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等7个省、自治区人大先后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等专门性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二 有关司法措施 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不仅需要完善的立法,更需要法律的有效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案件有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之分,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是指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构成犯罪的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处理的案件。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在法律运用,处理方式、基本程序上有所不同。 1 涉及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法律执行 (1)实践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主要有:因家庭暴力导致的轻伤案件;因家庭暴力导致的重伤案件,因家庭暴力杀人案件 以及受虐妇女由受害者变为施暴者导致的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 (2)审判程序 对于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主要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刑法学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 2 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的法律执行 (1)我国目前的立法没有规定"家庭暴力"这个案由,司法实践中,法官审判的家庭暴力案件主要是: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案件和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引起的损害赔偿条件,有些也尝试着直接立为"家庭暴力案件" (2)审判程序对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民事法律的家庭暴力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主要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 特别要提出的是,无论因家庭暴力导致何种案件,都不应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在这种方式下,施暴人和受害人之间权力结构不平衡,受害人无法在平等的前提下争取自己的权利。 第三章 反家庭暴力存在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 立法缺陷和司法不力 虽然我国已形成了一套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体系,但家庭暴力范围不明晰,家庭暴力举证难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难等立法以及司法上的问题,仍然制约着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推进。 一 立法缺陷 1 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家庭暴力虽有一些具体规定,但这些条款大都是从宏观上立论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妇女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等条文,在明确提到家庭暴力的《婚姻法》中也只是笼统的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只有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并且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这也导致了法庭认定这一事实的比率低。 2 目前,我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可操作性较差,对家庭暴力惩治不力。 3 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而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遭到暴力后,因缺乏法律常识没有报案或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这样当对方否认有暴力行为时,便无据可查。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 4 家庭暴力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可依。《婚姻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以提出民事赔偿,但受害妇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仍然困难。 5 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 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我国法律着重于制裁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对于多发性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措施。另外,着重于行为发生后的制裁,缺乏预防行为发生和制止行为继续的手段。二司法不力1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其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对向法院控告丈夫的妻子尤其难以理解,并因此责备受害妇女,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 2 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例如: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不及时,直接导致鉴定难。派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而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3 受虐人往往希望维持家庭,她们投诉的目的只是制止施暴而不是使对方被拘禁或罚款,更不想因此使婚姻关系破裂。如何确定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使司法更积极更妥当的介入家庭暴力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4 执法机构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手段,而现在因家庭暴力的执法主体部门虽然多但不够明确,各个主体部门之间的执法还需进一步磨合,以及执法程序不规范,也造成了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不力,致使家庭暴力总是游离于法律之外,受虐妇女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第二节 办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四项实际困难 一 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导致取证难 对于家庭暴力,社会公众的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导致律师向受害妇女亲朋邻居乃至居委会工作人员取证时,他们含糊其词,甚至拒绝作证,造成取证困难,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 二 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立案不及时,导致鉴定难 多数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律师说,因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 暴者的刑事责任。 三 家庭暴力立法不完善,对家庭暴力行为认定难、刑事处罚难 目前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普通案件的证据规则。而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 四 对施暴者进行制裁难 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一些受害妇女希望,在遭受家庭暴力时法律能对丈夫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而现在公安机关或居委会能做的只是让施暴丈夫写保证书,形不成任何约束力,有的丈夫可能前脚写了保证书,后脚回家继续施暴。 第三节 影响家庭暴力案件办理的一些消极社会因素 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中,还存在一些消极的社会、道德、伦理因素,影响了家庭暴力案件办理,主要包括: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认为女性的理想角色就是局限于家庭范围内,恪尽本分地做个贤妻良母,在家中孝敬公婆、照顾子女、操持家务;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仍残留在一些人的脑海中,认为男人是家庭的主人。而女性则被认为是男人的附属品依附于男人而存在。在部分人的思想观念中,当男人运用暴力手段从肉体上精神上统治奴役女性时,是被容忍和允许的,打老婆是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的事情。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为了维护家庭的"面子"而极力掩盖,认为那是家丑,同时惧怕遭来丈夫更大的暴力,于是默默忍受,不愿声张。部分女性经济地位的相对低下,认为自己是靠丈夫而生活的,丈夫为了养家,在外面奔波劳累,回到家中发发脾气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如此种种消极的社会、道德、伦理原因,导致家庭暴力案件办理困难。尽管"家庭暴力"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但从统计数字来看,法庭最终认定构成"家庭暴力"的却是凤毛麟角。1980年,以家庭暴力为由离婚的占6%,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后初期因该原因离婚的也比率相当。 第四章 解决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第一节 立法 完善立法是提高法律干预效果和解决家庭暴力的根本办法。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根本难点在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现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也缺乏可操作性。一立法形式的选择我们国家目前没有专门用于制止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有关家庭暴力的立法分散于《宪法》、《民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其它机关的法律法规之中。下一步,是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与司法需要逐一修改现行各法的某一个方面,还是应多采取专门立法的形式学界也有不同的意见。 但是,我认为在解决家庭暴力的法律改革的宏观战略上还是应当走专门立法的道路。主要是因为: 首先,用分散的各种法律适用甚至是套用反家庭暴力案件是片面的、有限的。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婚姻法调整,而婚姻法性质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是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夫妻和家庭成员在家家庭生活中的行为予以调整、约束力、救挤力有限。而套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的故意伤害和虐待罪等条款,因为法律规定的笼统、具体操作措施的缺乏,使得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不足或情节不够恶劣达不到法定罪名的最低标准而使受害人得不到保护,施暴人受不到制裁的案例屡见不鲜。 其次,反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区干预,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诸多方面,不仅有民事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各个法律的结合适用不完全符合其本身性质对一个综合法律的要求。 ':&"*$,; 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开展反家庭暴力的时间很短,而家庭暴力的情况在不断上升的趋势,逐一修改现行各相关法律,那么,这样的修改会有很多,需要的时间也会很长。这很难适应当前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不利于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对施暴者的教育矫治和惩处。 一些地方立法已经为国家专门立法做了有益的尝试。从1996年湖南长沙市出台《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至今,全国已有3省11市出台了这样地主性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条例或法规性文件,把过去比较零散的法律条文加以集中,并细则化、具体化,加强了可操作性,法律效果明显,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项目的法学家们也开始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草拟工作。 综上,我认为,一部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社会救助、行政措施、司法救济、法律责任都做了具体规定的专门性法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最有效地预防暴力的再次发生。 二 立法内容 现阶段要完善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应着重注意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主要是: 1、细化家庭暴力的定义。目前主要是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来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我国是套用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情节恶

文档介绍:第九章:婚姻家庭问题 1、目的要求:掌握婚姻家庭问题产生原因以及社会工作如何介入问题家庭 2、重点难点:社会工作如何介入问题家庭 内 容 提 纲 第一节、婚姻家庭概述 第二节、我国婚姻家庭问题表现及其原因 第三节、婚姻家庭问题与家庭社会工作的介入 第一节、婚姻家庭概述 一、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演变 家庭是一个能动的要素,它从来不是静止不动的,而是随着社会从较低阶段向较高阶段发展,从较低的形式进到较高的形式。 ——摩尔根 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制度下的婚姻家庭形态,即由一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通过各种社会规范所确认的特定的婚姻家庭模式。每个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及亲属关系都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这种分散化的系统在社会基础层面全面辐射,形成一个庞大的社会网络结构。同时,它又和社会系统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系统交互影响。 (一)乱婚制这是原始社会早期特定环境下的婚姻制度,女子人人可夫,男子人人可妇。在两性关系上与其他动物无异。 ?(二)群婚制生产力的提高,加上自然选择规律的作用,原始人渐渐萌发了朦胧的血缘观念和伦理禁忌意识。在血亲家庭里,只有同辈分的异性发生性关系,这便是血缘群婚制。人类第一个婚姻形式也就此诞生。这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 ?? (三)对偶婚制或称对偶家庭,指一男一女在或长或短的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的偶居生活的婚姻形式。这是一个从群婚制向一夫一妻制的过度阶段,带有一夫一妻制的萌芽。 ?? (四)个体婚制根据一定的社会规范的要求,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任何人在同一时间内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配偶的婚姻制度。这种婚姻家庭制度以对偶婚制为前奏,产生于原始社会野蛮时代的后期。它的最后完成亦是人类文明时代的标志之一。 ——《家庭、私有制以及国家的起源》 二、婚姻家庭问题研究的社会学视角 1、家庭社会学、性别社会学的基本假设:把家庭、婚姻视为一种连接个人生活与社会运行的中介。 2、作为一种人际

家庭婚姻的社会学论文摘要怎么写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 二. 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同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二)。“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三)、“倒退说”。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约束。于是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概括,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二)是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所以我个人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我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3)《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 日第二版 (4)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 5月第一版 (5)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6)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7)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9)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10)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11)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3)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 (14)蒋 月著:《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人类历史上,乌托邦主义者大多反对家庭,从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到莫尔的《乌有乡》,从19世纪的"共产主义试验"到20世纪的"新村试验"等,理想主义者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婚姻家庭视为私欲的堡垒、社会发展的障碍,他们试图在他们的幻想的国度里彻底解除人类社会的这一禁锢,虽然他们都失败了,但是,他们也让我们知道家庭和婚姻存在的终极合理性并不像我们想像的那样是毫无疑问的。实际上婚姻家庭是否就是最合乎人类本性的生活形式,这一点依然有讨论的空间。柏拉图曾经设想,人类的社会经济生产方式应当是公有制的,而人类自身的再生产方式也应当是公有制的,应当放弃一家一户各自独立的繁衍习惯,而将人类繁衍的任务当作公共事情处理。柏拉图设想在理想国里挑选专门的人士专门负责生育和哺育,他试图以此来达到保证人类的生育和哺育质量、培养具有战斗精神的精英后代的目的。从人类发展的目的论的角度出发,柏拉图的这个设想也许未必就完全没有道理,他的这种繁育方式的确可以避免产生劣质儿童在生物工程学没有创立的时代,精英人种培育法一直是个幻想;人类基因繁育过程相当复杂,有时结果并不能符合起初的推断。,可以保证新生儿得到最优秀的教师,最合理的教育。但是,最合理的往往不一定是人们最需要的。在生育方面,人类的生育目的并不是抽象地为了类的延续,人类生育要么是无目的的本能的结果,要么直接的目的就是延续自我的存在。生育者试图在下一代身上看到自我在延续,而不是仅仅看到类在延续,人类大多数的生育行为都来源于此。否定了这一点,人类是否还有生育的动力?或者人类是否有在自己没有生育的条件下单纯地为别人生育的子嗣而工作、而奉献的动力?这些都是有疑问的。 因此,婚姻和家庭是人类在私欲条件下的一种历史性选择,这一选择是无可奈何的,尽管我们将坚持这一选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是惟一的选择。 实际来说家庭从诞生那一刻起就是社会需要和个人需要相统一的产物。它并非仅仅是满足结婚者个人幸福的需要,同时或者说更重要的是社会稳定的需要,人类繁衍和哺育的需要,男女性双方相互照顾的需要。因而在婚姻和家庭之中,个人幸福的考虑并不占有重要的位置,相反对子女和配偶的责任则占据更重要的位置。家庭并不像某些人想像的那样仅仅是一个温馨的情感休憩的港湾,同时它还是责任和义务的场所。女权主义者强调女性在家庭中所受到的歧视和压迫,其实,在传统的家庭中,身为一家之主的男性同样会感受到沉重的压力,例如维持家庭经济平衡、赡养老人、教育子女、照顾配偶等,女人则在家庭中承负着生儿育女、操持家务、侍奉老人等繁琐而艰辛的劳作。过去的时代,人们急急忙忙跨进家庭的圈子里去的时候,他们对自己为什么要这样做是很少思考的。现在,当我们翻开这本书的时候,我们可以有时间来想一想,到底是为什么我们必须这样做。 传统家庭对国家的意义: 1�稳定国家和社会的秩序,纳税,为国家和民族繁育后代。 2�在战争时期为国出征或担当经济大后方的生产力。 传统家庭对家庭成员的意义: 1�家庭经济。传统社会家庭经济是社会经济的最基本单元,家庭成员在家庭中完成自己的劳动职能。 2�家庭性生活。比较而言,夫妻间性宣泄是一种最经济、便捷、安全的性活动的形式。 3�生育子女。 4�老有所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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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婚姻的社会学论文摘要多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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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历史上,乌托邦主义者大多反对家庭,从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到莫尔的《乌有乡》,从19世纪的"共产主义试验"到20世纪的"新村试验"等,理想主义者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婚姻家庭视为私欲的堡垒、社会发展的障碍,他们试图在他们的幻想的国度里彻底解除人类社会的这一禁锢,虽然他们都失败了,但是,他们也让我们知道家庭和婚姻存在的终极合理性并不像我们想像的那样是毫无疑问的。实际上婚姻家庭是否就是最合乎人类本性的生活形式,这一点依然有讨论的空间。柏拉图曾经设想,人类的社会经济生产方式应当是公有制的,而人类自身的再生产方式也应当是公有制的,应当放弃一家一户各自独立的繁衍习惯,而将人类繁衍的任务当作公共事情处理。柏拉图设想在理想国里挑选专门的人士专门负责生育和哺育,他试图以此来达到保证人类的生育和哺育质量、培养具有战斗精神的精英后代的目的。从人类发展的目的论的角度出发,柏拉图的这个设想也许未必就完全没有道理,他的这种繁育方式的确可以避免产生劣质儿童在生物工程学没有创立的时代,精英人种培育法一直是个幻想;人类基因繁育过程相当复杂,有时结果并不能符合起初的推断。,可以保证新生儿得到最优秀的教师,最合理的教育。但是,最合理的往往不一定是人们最需要的。在生育方面,人类的生育目的并不是抽象地为了类的延续,人类生育要么是无目的的本能的结果,要么直接的目的就是延续自我的存在。生育者试图在下一代身上看到自我在延续,而不是仅仅看到类在延续,人类大多数的生育行为都来源于此。否定了这一点,人类是否还有生育的动力?或者人类是否有在自己没有生育的条件下单纯地为别人生育的子嗣而工作、而奉献的动力?这些都是有疑问的。 因此,婚姻和家庭是人类在私欲条件下的一种历史性选择,这一选择是无可奈何的,尽管我们将坚持这一选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是惟一的选择。 实际来说家庭从诞生那一刻起就是社会需要和个人需要相统一的产物。它并非仅仅是满足结婚者个人幸福的需要,同时或者说更重要的是社会稳定的需要,人类繁衍和哺育的需要,男女性双方相互照顾的需要。因而在婚姻和家庭之中,个人幸福的考虑并不占有重要的位置,相反对子女和配偶的责任则占据更重要的位置。家庭并不像某些人想像的那样仅仅是一个温馨的情感休憩的港湾,同时它还是责任和义务的场所。女权主义者强调女性在家庭中所受到的歧视和压迫,其实,在传统的家庭中,身为一家之主的男性同样会感受到沉重的压力,例如维持家庭经济平衡、赡养老人、教育子女、照顾配偶等,女人则在家庭中承负着生儿育女、操持家务、侍奉老人等繁琐而艰辛的劳作。过去的时代,人们急急忙忙跨进家庭的圈子里去的时候,他们对自己为什么要这样做是很少思考的。现在,当我们翻开这本书的时候,我们可以有时间来想一想,到底是为什么我们必须这样做。 传统家庭对国家的意义: 1�稳定国家和社会的秩序,纳税,为国家和民族繁育后代。 2�在战争时期为国出征或担当经济大后方的生产力。 传统家庭对家庭成员的意义: 1�家庭经济。传统社会家庭经济是社会经济的最基本单元,家庭成员在家庭中完成自己的劳动职能。 2�家庭性生活。比较而言,夫妻间性宣泄是一种最经济、便捷、安全的性活动的形式。 3�生育子女。 4�老有所养。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 二. 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同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二)。“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三)、“倒退说”。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约束。于是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概括,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二)是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所以我个人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我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3)《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 日第二版 (4)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 5月第一版 (5)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6)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7)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9)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10)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11)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3)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 (14)蒋 月著:《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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